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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9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903號原 告 陳建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之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6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閱卷)第12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3 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加計2 日),算至98年4 月18日(星期六),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9年12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附本院卷第7 頁可按,顯已逾上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本應予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第1 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法規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1 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1 款)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第1 款)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第2 款)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 條 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77條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因此逾越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或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均屬不合法之訴願,應由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三、原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2日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80959519號函,認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書於同年月16日業已送達原告,而原告遲至99年9 月29日始提起訴願;且原告所提訴願書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未載明原告之出生年月日,故訴願機關乃於99年11月2 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061307號函還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法補正,同時並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上開補正通知,亦於99年11月5 日送達原告(此有基隆市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及接收郵件人員莊鍚明蓋章之訴願機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勾載地址相同之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訴願機關乃以逾期未補正,屬程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規定,於99年12月20日決定不予受理在案。參照上開訴願法之規定,本件原告逾越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且提起之訴願書又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核均屬不合法之訴願,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而原告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開說明,自屬欠缺其他法定要件,且不能補正,亦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