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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再字第 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魏嘉慧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配偶陳鴻毓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台北市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漏報再審原告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665,600元,乃歸課核定原告配偶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866,880 元,補徵應納稅額199,68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 月25日以99年度裁字第692 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

5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與之相當),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據上解釋意旨,判決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者,為適用法規不當。所謂適用法規不當者,係指誤解法令、誤用法令之情形而言,是以誤解法令、誤用法令者,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本件原裁定及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

認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稅務訴訟繫屬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是項舉證責任之分配理論,此參諸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 號判決所揭要旨:「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機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96年判字第948 號判決:「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 款規定設算租賃所得時,就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係為其課稅要件,即應就上訴人有『借用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其已盡舉證責任後,主張消極事實之上訴人,始應就其主張無借用與他人使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惟本件原告否認上情,是關於佳特公司是否確有支付陳敦領薪資之事實,即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足證稅捐請求發生事實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無疑。

⑵惟原判決稱「本院於原告另案98年度訴字第1751綜合

所得稅案件審理時,質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能否證明汽車全部是用來招攬保險業務用使?答稱:『很難,所有公務車都很難證明這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31

8 -319頁),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原判決第21頁倒數第10行以下),顯與前揭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相悖。

⑶縱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系爭車輛之用途者,參諸司法院

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詳如理由二、(三)),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事實,是依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請詳偵查卷證據目錄二、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再審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依經驗法則,難謂系爭租賃車用途非為公務使用。且就該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卻就發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否認非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違反論理法則。

⒊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

報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薪資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任職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公司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匯款55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開立保證票據乙紙金額998,400 元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保證、再審原告與和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大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原判決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⑷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另按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規定,茲此,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這正是二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務之人因為工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主,而領取薪資之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但這只是一個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性標準。」(原證2)是證。

⑵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

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所明定。茲此,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原判決法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此參政府部門公務車亦訂有使用人或(及)保管人,惟並未將該公務車認屬私人用途,即明。

⑶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之任職公司為協助

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再審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供員工以公司名義向汽車租賃商租賃汽車,且汽車保證金及每個月支付給汽車租賃商之租金,係永達公司員工自行支付及從員工薪水中直接扣除,永達公司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為何永達公司會提供公務車租賃方法給員工使用,目的為何?)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主要係業務員拓展業務之用,詳細情形要問本公司財務部才清楚。」足資說明任職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原審法院前揭見解,該支出係屬再審原告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⑷惟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

書、匯款55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與和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大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謹就誤解之情,說明如下:

⑴再審原告與永達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

意書」部分: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永達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由員工自行支付,每月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所支付,若員工按績效公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足支付時,則由員工薪資中扣除,所以才要求員工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⑵再審原告匯款55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

定之銀行帳戶及開立保證票據乙紙金額為998,400元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部分:經查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呂貴琴於97年6月12日訊問筆錄中說明:「92年早期是很單純的承租人永達公司與出租人間的簽約,後續因為在作業上考量,因為一輛車價值不斐,所以要求員工簽訂連帶保證責任,員工需要支付永達公司保證金。」另亦要求開立等同全部租金之保證票據作為履約保證,係基於風險管理目的,尚不影響永達公司為承租人須負擔之義務。

⑶有關原判決所稱違約風險實際由再審原告承擔部分:

原判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再審原告承擔,僅

係以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再審原告負擔為由,認定再審原告為實際承租人,惟各期租金究為永達公司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之工作報酬,容有爭議,原判決卻以系爭項目做為推論之前題,顯違論理法則,其推論確實違法。

況查永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

險仍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第十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之處理約定:

「(一)承租人與保管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28% 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二)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逐日按每百元五分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28% 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請詳原證七),即實際發生違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縱再審原告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益證。

至永達公司要求再審原告提供保證金,係基於風

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再審原告,故將部分風險移轉予實際使用之保管人,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因此而使再審原告成為實際承租人。

⑷有關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依車

輛租賃契約第三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時一併支付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茲此,任職公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保證金,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由出租人退還保證金(原證12),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車輛,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有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復臺北市調查處之說明(原證8 )供參。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⒋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

於司法機關所為已定事項應以之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即逕予判決駁回,違反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⑴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

管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0 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

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證5 )。此與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詳如後述)。足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規定:「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下稱95年函釋),按公務車輛之用途認定,非以「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或30%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原證5 )等支付形式,推論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

⑶按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

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再證2),茲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原證4)益證。

⑷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

0 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查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參諸前揭大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原判決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該判例及大法官解釋撤銷原處分,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⒌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

原則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再審原告薪資所得為(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扣除,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與租稅中立原則相悖,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查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

度(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

1 )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 (2)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 (3)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組織報酬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月份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業務同仁之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

⑵再審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

二)組織激勵酬勞,此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此亦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察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一致,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均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是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系爭公務車租金應與其他業務拓展費之認定相同。

⑶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

一發票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惟原判決以:「本件車輛保證金係原告於申請前(即93年5月14日)匯款550,000元至永達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永達公司將該保證金轉撥予和車公司,…是系爭車輛保證金實際上係由原告負擔,此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於簽定租約時,除同意每月租金自其薪資中扣除外,另開立保證票據乙紙金額998,400 元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之保證。是系爭租賃零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原告所負擔,…」(請詳原判決第20頁倒數第14行以下)為由,認定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顯未究明再審原告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且與前揭說明矛盾。再者,原判決亦未就系爭公務車用途審理,僅以形式之薪資計算認定,與其判決依據:「末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420 號解釋甚明。」有違,應予廢棄。

⒍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再審原告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此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為 大院93年判字第966號裁判要旨,準此,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號函、74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號函、76年3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79年4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7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有 大院97年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時約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公司報,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若志明公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之擬制『薪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之有無及金額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整以上二點,均未加以調查,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益證。

⑵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

辦法,再審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再審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此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⒎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

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判決以「永達公司之業務同仁達MDRT資格者(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

0 萬元)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始得向永達公司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且達MDRT資格者,必須於一年內申請,逾期視同棄權。是故,並非所有永達公司之員工,均可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必須具有一定職位階層或業績標準之員工,始得申請,且達MDRT資格者,尚有申請時間之限制,並非隨時可以申請。」云云(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1 行以下),即認系爭租金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亦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決亦有相同見解。

⑵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你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承租幾部?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95年5 月,我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車,車價約為240 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均由本公司財務部處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6101號函認定「主旨:貴處函詢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三、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吳文永君有利用租賃車輛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故未將其臚列於元家雄君等

302 人名單中;……」。此外,一般商業情況,營利事業均有租賃車輛供經常外出業務或同仁使用,亦有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參諸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至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及財政部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規定亦是證。另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 項「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規定亦可資參採。

⑶次查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同

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請詳偵查卷證據目錄二、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依據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請詳偵查卷證據目錄二、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再審原告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為公司業務招攬保險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彙整再審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細表供核,同再證一),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此等營業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確屬公務用途,且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之必要營業工具,依司法院95年9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

2 號函釋(詳如理由⒊、⑶),足為核認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有關費用之參採。基於前揭實質課稅原則,永達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同仁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途相同,應課以相同租稅。稅捐稽徵機關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顯違反該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原判決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汽車之租金,未予視屬吳文永之薪資所得,卻以「永達公司之業務同仁達MDRT資格者(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 萬元)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始得向永達公司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且達MDRT資格者,必須於一年內申請,逾期視同棄權。是故,並非所有永達公司之員工,均可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必須具有一定職位階層或業績標準之員工,始得申請,且達MDRT資格者,尚有申請時間之限制,並非隨時可以申請。」云云(原判決第18頁最後1 行以下),即認系爭租金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⑷查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

認定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就發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爭租賃車,否認非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有分割取捨之違背法令,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⒏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

稽徵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亦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亦與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⑴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

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為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即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⑵如前所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

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業以96年3月9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 號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意見,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研議後,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三、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足資說明稽徵機關實證上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或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為據,認定租賃車輛是否確實供公司業務使用。

⑶本件既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

(不含保證金),得依營利業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且臺北市國稅局係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前揭 大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

原判決所稱「惟查,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並沒有租金支出這一項費用,特別汽車是生財器具,不是當期消耗的費用。且保險公司的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能與員工私自約定要計入員工的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用科目下來列報。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云云(原判決第22頁第12行以下),與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相悖,又與前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⒐綜上所陳,原裁定及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爰請判決如再審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

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前段所明定。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

⒉再審原告配偶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永

達公司薪資所得4,233,211 元,嗣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該公司短報再審原告薪資所得665,600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歸課再審原告配偶綜合所得稅。

⒊查永達公司明知再審原告購買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

業務無關,卻自93年起向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車公司)租賃車輛,由和車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再審原告(保管人)於93年5 月22日共同簽署「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5月22日起至94年5 月22日止,俟再審原告與和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和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550,000 元及每月之租金83,200元,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用,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再審原告逃漏9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配偶短報93年度薪資所得665,600元,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 號函、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和車公司銷售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影本等資料可稽。次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被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陳玉真及田敏薰等5 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惟查永達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 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再審原告即屬本人買回,有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可稽,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次查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 或30% 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及員工還款同意書可稽,如永達公司所言,公司先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後,再於支付營業費用時自業務拓展費中扣除,則扣除業務拓展費用後之金額即為原應發放之薪資為真,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何需要員工另書立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況該公司業務拓展費性質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所載:「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證稱:「業務員以業務拓展費的名目報支交通費,先前是用業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報支。

」及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忠約證稱:「永達公司業務拓展費之發放,係依員工業績計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其該公司將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及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規定核屬為該公司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逕予計入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概以薪資支出列報,惟若依再審原告所稱,公司於系爭年度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則本件自員工薪資項目扣除之車輛租金即為其所稱之公司業務拓展費(公司可核實認列之營業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員工申請公務車輛,應會以最高等級之車輛承租,況且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也並無限制其員工之資格應申請何等級之車輛,惟查該公司92至95年期間,其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之車輛等級均有所不同,顯與常情不符,又查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在員工簽立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書當下即確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其主張顯有違常情。綜上,原查查得系爭車輛雖係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供私人使用,自難認屬公司業務拓展費,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93年度薪資所得為665,600元並無不合。

⒊有關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

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主張本件可比照適用乙節,查上開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函意旨乃闡明:保險業務員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文具用品、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查本件系爭租金形式上雖由永達公司給付予出租人,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系爭租賃車輛既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供再審原告自行使用,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招攬業務使用,系爭租金自難認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再審原告主張適用上開函釋,實係對該函釋誤解。

⒋再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第3類第1款及第2 款前段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執行業務者得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而薪資所得者則無減除費用之規定,此乃二者之重大區別,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司內部薪酬制度,得將系爭公務車租金自薪資所得中扣除,以其淨額列報乙節,實係對現行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者課稅規定之混淆,核不足採。另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特定員工使用所支出之租金支出,乃對該特定員工給予之交通津貼或交通補助費,依上開規定,亦屬薪資所得,故縱其主張為事實,原核定亦無不合。

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事實業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認定不處分,系爭費用自不應歸入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及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請依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乙節,查臺北市調查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雖經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事項既經查明已如前述,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採據諸多疑義,該偵查結果非無新事實、新證據,亦非無有重啟偵查之可能(參大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五)),併予敘明。

⒍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已於前起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且再審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再據為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部分,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公務用途,租金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分,再審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其主張難以採信,原判決自無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部分,查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有所不同,且再審原告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原判決認本案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拘束,並無違誤。至主張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 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

843 號函認定矛盾乙節,查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上開函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金究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抑或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等語,對此原判決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而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其理由已於判決文中詳予論明,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其與原判決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究為公司營業費用抑員工薪資所得之不同解析所為之各項指摘,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其再審主張難認有理,請予駁回。

⒎綜上論述:大院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配偶陳鴻毓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以查獲其漏報再審原告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665,600 元,乃歸課核定原告配偶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866,880 元,補徵應納稅額199,68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92 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上情,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系爭車輛租金究係永達公司營業費用─租金支出?抑為原告薪資所得? 又被告機關補徵稅額,是否適法?等情,已於判決理由六項下載明:

「…⒍經查,永達公司於91年12月14日製訂公務車輛使用辦法( 見本院卷第77頁) ,該辦法第2 條規定: 「凡報聘本公司之業務同仁達MDRT資格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均得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乙部。」第3 條規定: 「未達第

2 條資格者,得以私用車輛執行公務,但需檢附車輛行照影本及私車公用同意書,向各區服務中心申請報備。」第

4 條規定: 「凡達MDRT資格後,一年內得以申請,逾期視同棄權。」第7 條規定: 「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嗣永達公司為因應業務同仁使用公務車輛日益增多,於93年5 月5 日修訂公務車輛使用辦法( 見本院卷第75頁) ,該辦法第2 條規定: 「公務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第3 條規定: 「公務用之私人車輛,須填私車公用同意書,向各區服務中心申請備查。」第4 條規定: 「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依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辦理」。可知,永達公司之業務同仁達MDRT資格者( 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 萬元) 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始得向永達公司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且達MDRT資格者,必須於一年內申請,逾期視同棄權。是故,並非所有永達公司之員工,均可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必須具有一定職位階層或業績標準之員工,始得申請,且達MDRT資格者,尚有申請時間之限制,並非隨時可以申請。⒎次查,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1 條規定: 「永達公司之MDRT資格者( 公佈一年內) 或現任之處主管,均得申請公務車輛之租賃」第2 條規定: 「符合第1 項資格者,得向公司配合之租賃車商詢車、報價。」第3 條規定:「業務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第4 條規定: 「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

(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第5 條規定: 「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2 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之支付」第6 條規定: 「待租賃公司用印、領牌完成後,遞送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財務部將依契約內容及租賃車商之租金發票予以撥補款項。

」等項( 見本院卷第76頁) 。可知,永達公司公務租賃車輛係由申請人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完成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⒏本件原告93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於93年5 月22日,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以符合MDRT會員資格,向永達公司申請公務車乙台( 見原處分卷第80頁) ,同意採逐月扣薪方式,自5 月起逐月扣薪83,200元,至94年4 月止,並簽發保證票乙張,金額998,

400 元,另將保證金金額550,000 元,於5 月14日匯入永達公司指定帳戶「彰銀總部分行:00000000000000000」。

永達公司訓總部審核後填載: 「該員符合2004年MDRT資格,月租金93.05.22-94.05.22 ,首次扣款於6 月28日扣薪83,200」。永達公司及原告於同日與和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 見原處分卷第82頁) ,出租人為和車公司,承租人為永達公司,保管人為原告,租賃期間自93年5 月22日起至94年5 月22日止,約定由和車公司出租汽車1 輛(廠牌型式:LEXUSIS200、排氣量:2,000C .C.、牌照號碼:EE-0325 ),每月租金為83,200元,車輛保證金為550,000 元,並由原告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

本件車輛保證金係原告於申請前(即93年5 月14日)匯款550,000 元至永達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永達公司將該保證金轉撥予和車公司,永達公司僅於原告匯入保證金時帳列「存入保証金」,於匯出保證金時帳列「存出保證金」,是系爭車輛保證金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負擔,此為原告所不爭( 見起訴狀第10頁第4-6 行) 。又原告於簽訂租約時,除同意每月租金自其薪資中扣除外,另開立保證票據乙紙金額998,400 元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之保証

(每月租金83,200元乘以租賃期數12期) 。是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原告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違約風險。每月租金,則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車商,並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嗣原告於94年6 月與和車公司訂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以8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車輛,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79頁) 。綜上各等情以觀,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自行與車商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再由原告、永達公司與和車公司共同簽訂租賃契約,車輛保證金係由原告支付,原告在完成扣薪同意書後,永達公司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租金,並由原告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嗣租賃期滿時原告只需再給付80萬元,即由原告直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系爭車輛實際係由原告支付租金及購買,由原告使用收益。揆諸首揭關於租賃規定之說明,自租賃之效力觀察出租人及原告之權利義務內容,和車公司負有租賃物交付用益義務及租金支付請求權,原告負有租金支付義務、租賃物保管義務及租賃債務擔保義務,原告雖於租賃契約列名保管人,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並於租約期滿後,買受系爭車輛,永達公司僅係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並未承租系爭車輛,堪以憑認。本院於原告另案98年度訴字第1751號綜合所得稅案件審理時,質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能否證明汽車全部是用來招攬保險業務使用? 答稱: 「很難,所有公務車都很難證明這一點。」云云( 見本院卷第318-319 頁) ,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況且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其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之車輛等級(車價)均有所不同,亦未見原告說明及提供資料該公司是如何計算其所稱,推銷保險契約數量與業務拓展費之關聯性。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永達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實際上係原告自行租賃供原告私人使用,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揆諸首揭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自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⒐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固經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惟查,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並沒有租金支出這一項費用,特別汽車是生財器具,不是當期消耗的費用。且保險公司的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能與員工私自約定要計入員工的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用科目下來列報。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5年函釋,系爭租金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云云,亦無可採。⒑原告雖主張參酌財政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其必要之成本費用,本件永達公司租賃公務車以招攬業務使用,符合一般公司業務部門常情,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及負擔,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按「……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固經財政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在案,惟上開函釋係以營業人因業務需要而租用汽車,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為要件,本件永達公司僅係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係由原告租賃及使用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告使用,而係原告私人支出供私人使用,已如前述,尚難認係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自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⒒原告另主張台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罪嫌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系爭公務車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自不應歸入原告薪資所得,原處分末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於當事人有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即有違誤云云。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及原告之配偶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能拘束本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援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永達公司業務人員酬庸,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云云,均非可採。⒓原告另主張永達公司93年度係將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將該公司先行墊付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從發放予原告之傭酬內扣除,永達公司與原告簽訂還款同意書書,約定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款項中減除,在提醒原告等業務員須達成之最低業績標準,此係為兼顧激勵及責任而設計之內控制度,否則對於未申請使用公務車之業務員顯失公允,而影響任職公司整體業務進行云云。惟查: ⑴永達公司於92年10月7日製訂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辦法,嗣於93年1 月1 日、3 月26日及94年12月28日分別修訂( 見本院卷第197-202 頁),該辦法第8 條規定申請之費用項目有租金、文具用品、郵電費、運費、差旅交通、訓練費、修繕費、廣告費用、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共13項,其中文具用品、郵電費、運費、差旅交通、訓練費、廣告費用、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等項目均明訂必須以辦公用、連繫業務所需、因業務上需求、因推展業務所需、與公司業務相關等為申請要件,惟租金此項僅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出租人之費用即可申請,故此項費用是否確為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即有核實認定之必要,並非員工依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辦法申請,即係該公司之營業費用。況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必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而該公司就發放與員工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部分,應有權逕予扣除,何須與員工另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取得員工同意後始扣款?而上開13項業務發展費用,何以僅此項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須與員工另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取得員工同意後始行扣款?其他12項並不須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即可扣款?原告均無法合理說明。⑵又原告薪資所得之計算,因永達公司對原告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及組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服務報酬、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等(見本院卷第189-195 頁)。以原告93年7 月薪資所得為例,原告個人FYC 為322,122 元,續佣為81,662元,組織報酬為313,113 元,居間人所得為302,627 元,合計414,270 元。

扣除業務發展費用49,267元及系爭車輛租金83,200元後,為281,803 元( 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 ,準此計算原告93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為4,233,211 元( 見本院卷第213-214 頁) 。若無系爭車輛租金之支出,原告93年度之薪資所得應為4,233,211 元加上系爭車輛租金665,600元( 見原處分卷第10-11 頁) 。此種交易方式名義上雖由永達公司出面租賃車輛,實質上則為員工自己租賃車輛,若永達公司為實際承租人,何需扣付員工薪資款,顯然永達公司藉由車輛租賃方案,以公司為名義承租人,掩蓋員工為實際承租人的事實,永達公司鑑於原薪資費用為既定之支出,該公司將其中扣付薪資部分改以租金費用列支,對整體費用並不影響,惟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卻可幫助員工適用較低級距稅率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此時,原告之薪資已轉變為系爭車輛租金,最後,原告以每月租金83,200元乘以租賃期數12期,再加上買賣總價款80萬元,共計約1,798,400 元之代價,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原告之薪資665,600 元,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系爭車輛租金665,600 元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並無不合。本件原告配偶陳鴻毓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台北市調查處及台北市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漏報原告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665,600 元,乃歸課核定原告配偶陳鴻毓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866,880 元( 見原處分卷第13頁) ,補徵應納稅額199,680 元,自屬有據。」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查再審原告對於93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於93年5 月22日,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以符合MDRT會員資格,向永達公司申請公務車乙台,同意採逐月扣薪方式,自5 月起逐月扣薪83,200元,至94年4 月止,並簽發保證票乙張,金額998,400 元,另將保證金金額550,000 元,於5 月14日匯入永達公司指定帳戶「彰銀總部分行:00000000000000000」。永達公司訓總部審核後填載: 「該員符合2004年MDRT資格,月租金93.05.22-94.05.22 ,首次扣款於6 月28日扣薪83,200」。永達公司及原告於同日與和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出租人為和車公司,承租人為永達公司,保管人為原告,租賃期間自93年5 月22日起至94年5 月22日止,約定由和車公司出租汽車1 輛(廠牌型式:LEXUSIS200、排氣量:2,000C.C. 、牌照號碼:EE-0325 ),每月租金為83,200元,車輛保證金為550,000 元,並由原告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本件車輛保證金係原告於申請前(即93年5 月14日)匯款550,000 元至永達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永達公司將該保證金轉撥予和車公司,永達公司僅於原告匯入保證金時帳列「存入保証金」,於匯出保證金時帳列「存出保證金」,是系爭車輛保證金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負擔等情,並不爭執,( 見原審起訴狀第10頁第4-6 行)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租金支出,並非伊薪資所得,並謂系爭車輛係作為公務用途,租金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分,再審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其主張難以採信,原判決並無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情事,亦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

(四)另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部分;查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有所不同;且再審原告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原判決認本案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拘束,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認定矛盾乙節;查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上開函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原判決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而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等兩造爭點,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明交代,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其與原判決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究為公司營業費用抑員工薪資所得之不同解析所為之各項指摘,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係對原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