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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再字第 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威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易達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翁鈴江上列當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13日97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 月14日99年度裁字第6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委由○○事業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自澳門進口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CL/93/009/01412 號),原申報第1 項至第5 項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1.T-SHIRT T/C 65% 35% 479PCE 2.VEST T/C 65% 35% 50PCE 3.SKIRT 100% COTTON 140PCE 4.BLOUSE 65%

C 35% P 75PCE 5.JACKET T/C 65% 35% 22PCE,產地均為香港(HK)。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實到第1 項至第5 項貨物與原申報相符,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CN),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審酌再審原告有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應予加重其罰鍰2 分之1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44條、第45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2.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9,117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6,200 元(包括進口稅4,208 元、營業稅1,992 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6 日98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另以99年1 月14日99年度裁字第65號裁定將再審原告對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惟據裁定書所載理由可知並未實體審理,僅敘稱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本件最主要爭議為尚未開放之大陸成衣是否為法律規定之

管制品,或僅為財政部93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

360 號令核示之管制品。如非法定管制品,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 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即不能依據財政部之行政命令對再審原告科罰。本件再審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一再指明系爭大陸成衣並非法定管制品,再審被告與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卻認定其為法定管制品,而認定依據之法律,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第3 、4 頁引據鈞院判決可知認定系爭貨物為法定管制品之依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惟查上開許可辦法並未明文規定:「本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是為管制品」或其他類似規定,上開辦法第7 條僅列舉13款規定准予輸入之大陸物品,其餘者不准輸入,如是而已,絲毫未規定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是為管制品。本件再審被告與鈞院曲解法意,強指為法定管制品,已涉偽造文書刑責,顯然違法。

㈢實則,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而為法定管制品之法律依據,

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行政院依其法律授權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規定:「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系爭大陸成衣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61、62章,不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管制品名單中,因此,系爭大陸成衣非屬法定管制品毫無疑義,再審被告與鈞院明知實情,竟仍誣指系爭成衣為法定管制品而枉法故入人罪,除偽造文書外,更涉瀆職情事。

㈣綜上,再審原告縱有產地申報不符情事,被告亦僅能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科罰原告漏稅額,而不能依同條第3 項規定,謂再審原告「涉及逃避管制」(因非法定管制品)轉依同條例第36條科罰貨價併沒入貨物。再審被告原處分適用法規不當,鈞院不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

第3 項、第44條及第45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 第7 款規定,及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再審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再審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審理由稱本件最主要爭議為尚未開放之大陸成衣是否為

法律規定之管制品,或僅為財政部93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核示之管制品云云,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為財政部93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卷1 附件11)核示在案。揆諸前揭部令意旨,係在彙整各主管機關有關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物品之規定,俾便海關於執行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時有所依循。系爭貨物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上開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

3 項授權所訂定,再審被告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核屬適法允當。

㈢再審理由復稱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而為法定管制品之法律

依據,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云云,按懲治走私條例之處罰規定屬刑事罰,而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屬行政罰,二者分屬不同領域,其立法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系爭貨物再審被告處分依據具如前述,而非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管制物品論處,再審原告一再誤會引用,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核處,洵無違誤。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度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大陸成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所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不在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名單中,系案大陸成衣自非屬法定管制物品,縱有產地申報不實情事,再審被告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科罰再審原告漏稅額,不能依同條第3 項規定謂再審原告涉及「逃避管制」而轉依同條例第36條科處罰鍰併沒入貨物,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曲解法意,逕依財政部93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行政命令,認系案大陸成衣為管制物品並據以裁罰,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2 款及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有違為據。㈢惟查: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據實申報進口貨物之義務,如有逃避管制,虛報進口貨物之情,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依法受罰。⒉次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

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明定。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授權訂定,其第7 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乃係就大陸地區物品許可輸出入項目所為技術性、事務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授權內容與範圍,應可適用。準此,依該辦法7 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僅合於該條所列13款情形者,始為准許輸入之物品,除此之外,均禁止輸入,而為管制物品,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應屬至明。

⒊本件再審原告報運進口系案成衣,產地均為中國大陸,

乃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以系案成衣之行為時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再審原告未取得輸入許可,即屬不准自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其逕為進口,且虛報產地,顯然涉及逃避管制,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自屬有據,而駁回再審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又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者,係應受刑事罰,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則應受行政罰之處罰,二者規範目地、手段均有不同。是以,再審原告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僅列舉13款准予輸入之大陸物品,並未規定不准輸入者為管制物品,且大陸物品為法定管制品之法律依據僅為懲治走私條例,系案成衣不在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名單中為由,主張系案大陸成衣非屬法定管制物品,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系案大陸成衣為管制物品並維持再審被告裁罰之處分,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應係出於再審原告對相關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⒋至於財政部93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

釋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僅係在彙整各法規有關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物品之規定,俾便海關於執行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時有所依循,並非以該函令就管制品之認定另為解釋或為法律所無之限制,再審原告訴稱系案大陸成衣非法律所定管制品,僅為上開函令核示之管制品,再審被告逕依該函令而為認定並對再審原告予以裁處,係依據行政命令科罰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