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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再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甲0000000000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2月6 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同時公告,並於95年12月15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再審原告於99年4 月15日始具狀再審,主張其非祥安幼稚園負責人,原判決誤認為負責人而維持罰鍰之處分,並非適法等語。並提出祥安幼稚園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桃園縣政府函為證。然其再審自起算再審期間之日業已經過3 年4 個月,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對簡易判決再審,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