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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更一字第 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100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富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國原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晉源,嗣於訴訟中先後

變更為吳瑞龍、林志明、陳威仁、吳盟分,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遭被告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17日註銷牌照,復於89年及90年間違規行駛經警方查獲,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最後違規日止,彰化監理站於96年5 月間以雙掛號郵寄系爭車輛82、

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該催繳通知書於96年5 月21日送達(由原告兄張富哲代收)。原告以上開催繳欠費已逾執行期間,該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訴願,案經交通部96年8 月21日交訴字第096004034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77 號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民國82、83、84、85、8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汽車燃料使用費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於各該年度之繳納

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後即告確定,依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法務部函釋,可證本件係屬起算執行期間之問題,尚非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事件,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前仍未進入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其執行期間應從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即90年1 月1 日起算5 年,至94年12月31日止已告屆滿,不得再行徵收。

㈡退步言之,彰化監理站遲至96年5 月始寄發催繳通知書,通

知原告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惟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應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㈢原告於96年6 月22日自行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為避

免可能遭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不利,及若逾催繳通知書所載期限仍未繳納,而遭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以罰鍰,不得不採先行繳納之措施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彰化監理站於88年7 月17日註銷牌照在案,復於89年及90年間違規行駛經警方查獲,彰化監理站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 條第2 項之規定,課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24,000元,並無違誤。且原告所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依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及被告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意旨,是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彰化監理站自得依法予以催繳,是彰化監理站於96年5 月間以雙掛號郵寄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原告,依法並無不合。又法務部95年6 月8 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釋係在說明行政罰之執行期間,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執行期間係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即應認其訴有不備實體裁判之要件,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確認公法法律關係存否訴訟,無論現在、過去或未來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時,皆得以之為確認標的,惟就過去之法律關係如不具有後續影響之效力,則不得請求確認。經查,本件原告所積欠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原告於96年6 月22日自行繳納,此有稅費現況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9-20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已因原告之繳納而消滅,而此過去之法律關係並不具有後續影響之效力,則原告於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後,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