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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相 對 人 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行存字第1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並為同法第106 條、第526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是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及第104 條規定,自在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範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健保給付醫療費用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332,787 元為擔保(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行存字第1 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字第40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行存字第1 號提存書、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狀、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