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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聲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度訴字第3158號其他請求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 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 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106 條之起訴期間已逾3 年者,亦同。」、「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人95年2 月上旬(春節後第一天之開封作業日)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58號(94訴救?號)之抗告,迄今已逾四年,仍未裁判,於憲法有違云云。但查本件聲請人所稱本院94年訴字第3158號其他請求乙案及94年救字第11號訴訟救助乙案,業經本院於95年

1 月17日分別以聲請人所訴事項本院無審判權,及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並經聲請人於95年1 月27日收受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58號及94年救字第11號裁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58號卷第47頁及本院94年度救字第11號卷第11頁可稽。

三、至於聲請人陳稱曾於95年2 月上旬曾就上開兩裁定提起抗告,但經查本院從未受理聲請人對上開兩裁定之「抗告」書狀,而聲請人係於99年3 月9 日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言明不服,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已逾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