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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聲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業據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7日98年度簡字第568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裁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000 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繳納裁判費收據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第一審裁判費 │ 貳仟元 │├────────────┼─────────────┤│ 合 計 │ 貳仟元 │└────────────┴─────────────┘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