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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聲字第 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民國(下

同)98年1 月14日97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7 月29日99年度判字第773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

人計算書所列新臺幣6,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合 計6,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