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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聲字第 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兼 代表 人 甲○○○○○○住同上聲 請 人 丙○○

丁○○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第284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行政法院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不應准其所請。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立法院行使官員任命之同意權,為立法權之一,其如何行使,非司法權之審查範圍,自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此在證據之保全,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司法院行政案卷記載賴浩敏律師及林富村法官向陳炳彰庭長行賄新臺幣1,000 萬元,惟相對人立法院等同意賴浩敏出任司法院院長,即屬瀆職而無效。鈞院應准予保全證據或就物之現狀勘驗,兼請先裁定命總統府不宜准許賴浩敏出任司法院院長,且反對蘇永欽教授出任司法院副院長,以祈貫徹88年7 月6 日全國司改90% 法官應行改良式刑事訴訟新制審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對於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是其聲請證據保全已與法不合。且查依聲請人所述,關於立法院行使官員任命之同意權,為立法權之一,非司法權之審查範圍,自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從而,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