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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聲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兼 上代 表 人 甲○○○○○○住同上聲 請 人 丙○○

丁○○戊○○己○○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⑴、依99年10月4 日中時A7半版繼○○時報99年10月1 日頭版內

容,陳○○庭長具結證稱賴○○律師與林○○法官以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行賄,當日即向楊○○院長及施○○、呂○○報告舉發,林○○因而調職任律師後仍行賄法官500 萬元,遭判詐欺罪4 年。

⑵、被告立法院、立法院長及71位立法委員等行使同意權前,未

命賴○○向國人宣誓未參與行賄,亦未調取三首長受理陳○○庭長舉發行案件卷證實律師非賴○○等。99年10月8 日即同意出任司法院長,荒唐且違背民意、瀆職及背信,難謂有權代表民意機關同意司法黃牛出任司法院院長,故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司法院長同意權之行使,因違背民意及瀆職而無效。

⑶、為此聲請就下列事項保全證據:

1 91年4 月3 日陳○○庭長證稱律師法官向伊行賄1 千萬元前,有向楊○○、呂○○及施○○司法首長舉發行政案卷及批示文件。

2 保全○○法律事務所賴○○律師為陳○○辯護脫罪全卷,及律師報酬金1-2億含100萬以上巨款資金流向。

3 保全林富村涉賄陳○○庭長後,遭記過調職懲處等卷。

4 保全○○律師公會因○○律師事務所及賴○○律師、李○○律師起訴劉○○全卷及相關會議記錄。

二、經查:

1、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前段、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第284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

2、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官員任命之同意權,為立法權之一,如何行使非司法權審查範圍,自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此在證據之保全,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3、本件聲請人等對於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其聲請證據保全已於法不合。且依聲請人所述,關於立法院行使官員任命之同意權,為立法權之一,非司法權審查範圍,自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