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住同上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5年6 月19日95年度行存字第00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貴院聲請予提供(下同)46萬8,600 元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140 萬5,
673 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貴院95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依上開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經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行存字第0001號提存後,聲請人即聲請貴院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茲因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如數將款項給付聲請人,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行存字第1 號提存書影本、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函文影本、聲請人撤回執行經本院通知受囑託法院函文影本及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等件為證,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