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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聲字第 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按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前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更審事件,奉准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 日閱卷,獲悉本院99年10月25日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裁定:「本件應由受命法官帥嘉寶行準備程序……」,茲因發現帥嘉寶法官曾參與本件之前審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27 號判決在卷可稽。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 款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

34 條 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受命法官帥嘉寶自行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帥嘉寶法官,固曾參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27 號案件(歷審卷案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92號)之審理,然該案與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93號案件(歷審卷案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1 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3 號、99年度判字第788 號),並無「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關係,故本件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 款規定適用之餘地。足見本件聲請人之主張與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