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第287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始得提起。次按「本件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89年度裁字第816 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核第三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始得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係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其聲請對本院確定裁定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50年間,未依最高法院49年度判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為分割登記,此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是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2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28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聲請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
284 條第1 項規定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再為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99年度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人」,亦即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並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其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28
4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