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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聲重更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重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會員代表選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2880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98年度聲重字第1 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係指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之行政訴訟事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參加訴訟,且其未參加訴訟,就具體個案依社會通念判斷,欠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例如:不知該行政訴訟事件已繫屬於行政法院,或因特定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且依一般常識判斷無可歸咎於聲請人等屬之;倘聲請人已知悉該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於行政法院,因自認無參加訴訟之必要或基於其他考慮決定不參加訴訟,則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重新審理,須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為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原為臺北市藥師公會(以下簡稱藥師公會)第15屆理事長,因原確定判決以藥師公會第15屆會員代表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1條之強制規定為由,認定「藥師公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將選舉結果報請被告核備時,被告即不得准予核備,然原處分准予核備,即有違誤」,此見解將可能影響聲請人及當時投出有效票共1,177 位會員之權益,傷害當時投出有效票會員之正當信賴。況且,該次選舉之無效票數及所佔全數選票比例,均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聲請人於原訴訟程序,僅以證人之身分,由鈞院傳喚到庭證述,並未蒙鈞院依職權諭令參加訴訟,既然係由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故聲請人不知亦無法聲請參加訴訟,確屬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宣判,聲請人則係於同年11月21日(應為「23日」之誤,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卷第167 頁)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聲明上訴,後得知社會局似未提上訴,唯恐原訴訟判決依法已然確定,不得不聲請重新審理。綜上,足證聲請人確係於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第2 項所定不變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且原確定判決發生確定效力,迄未逾同條項後段所規定之1 年期間云云。

三、本件事實經過:

㈠、臺北市藥師公會於94年6 月24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於94年6 月27日向社會局陳報會議紀錄。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以94年6 月28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2303200 號函復略以:「主旨:貴會函報第14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乙案…說明…3 、有關貴會決議『將4 組候選人名單提交理事會,請理事會就收到4 組會員代表參考名單,選出104 位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以利選舉順利。』,授權理事會就會員代表自由登記之參考名單416 人中,『選出』104 位候選人參考名單決議乙節,核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不符,本局爰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予以撤銷決議處分。有關貴會94年7月2 日分區預備會選舉之參考名單,仍請依94年5 月26日通過之『台北市藥師公會召開分區預備會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規則』第8 條規定,謹就自由登記之會員資格進行審定。…」。

㈡、嗣藥師公會於94年7 月2 日舉行第15屆分區會員代表選舉,並於94年7 月7 日向社會局陳報選舉結果,其中余萬能於94年7 月5 日、7 月10日,以上開選舉候選人列入選舉票排序不公,及廢票認定疑義為由,向社會局提出異議。社會局就本件涉及行為時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以94年7 月11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681060

1 號函報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核釋,經內政部以94年8 月3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1933號函釋在案。嗣社會局以94年8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0 號函復余萬能,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1 號函(以下簡稱系爭2 函)通知藥師公會,同意核備其第15屆會員代表分區選舉結果。

㈢、因余萬能不服上開系爭2 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95年2 月22日府訴字第094215401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余萬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2 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按:即社會局94年8 月12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7923301 號函)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經臺北市政府就上開撤銷部分另以96年6 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064700 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余萬能再不服該訴願決定,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該判決乃於97年11月24日確定。嗣聲請人於97年12月9 日,對該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98年度聲重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8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四、經查:

㈠、審諸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主要意旨,無非在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選票是否有效」及「無效票鑑定事項之說明」對第15屆的會員代表分區選舉,即系爭選舉結果是否有重大影響之爭議(見聲請人聲請狀第5-9 頁之記載)。惟聲請人前於97年9 月16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事件準備程序期日,曾以證人身分出庭,經該案兩造陳述聲明後,就法官詢問有關藥師公會第15屆之會員代表分區選舉,有無宣示或是公告無效票鑑定方式乙事,證述:「台北市藥師公會有經過

ISO 認證,所以它的作業都有標準流程,所以要公告或宣布的會務人員應該都有作,但我自己沒有特別注意。此次的選舉十分激烈,所以社會局在事前都十分關切…(法官問:當時無效票鑑定方式有無宣示或公告?)因為他們採非集會方式,所以如果有公告,應該是在選舉開始前,但因為我們是後來才到場,所以沒看到。法律並沒有規定,沒有宣示或公告無效票鑑定方式,就不能核可他的選舉權。」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開卷第137 、138 頁),攸關其於本件爭執之「選票是否有效」及「無效票鑑定事項之說明」事項。可見聲請人於本院上開事件判決前,已知悉報經社會局核備之藥師公會第15屆會員代表選舉結果,業據會員余萬能不服,提起上開行政訴訟在案;是其倘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當時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並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雖聲請人曾於97年12月9 日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就該案向本院為參加訴訟之聲請,有聲請參加訴訟狀附於該案卷第244 頁可稽。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97年10月22日宣示,判決書並於97年11月4 日送達予該確定案件之兩造,上訴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11月24日即行屆滿,因兩造均未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該案乃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有判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54-166 頁)。故該訴訟於97年11月24日因判決之確定,其訴訟繫屬已然消滅;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97年12月

9 日始聲請參加訴訟,顯不符行政訴訟法有關聲請參加訴訟應向「本案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之規定,其聲請乃不合法,前已經本院於98年1 月20日裁定駁回(見該案卷第258 頁),因未據聲請人抗告,亦已確定在案。

㈢、再聲請人於97年11月23日固曾以其係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該案判決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考(見該案卷第167 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240 條、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可知,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上訴權之人,乃原告、被告及參加訴訟之人;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4 條、第42條、第44條固得提起撤銷訴訟、獨立參加、輔助參加或視為參加訴訟,但於利害關係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未參加訴訟」前,仍非當事人,其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亦非上訴權人,自無權提起上訴。而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對於第2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原第2 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2 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亦係以有上訴權之當事人所提上訴為論述前提。故聲請人就前開判決於97年11月23日提出上訴當時,上訴期間雖尚未屆滿,然是時其既知悉該判決,且認係利害關係人,而提上訴,卻未為參加訴訟之聲請,致無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而認其得為上訴之訴訟行為。是其不具上訴權所提之不合法上訴,要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雖本院於98年1 月20日方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上訴,然上述9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仍於前揭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亦即訴訟繫屬於97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後即消滅,而不生在上訴駁回裁定確定前,無法認定該判決業已確定之問題。

五、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於知悉原確定判決爭議之待證事項或判決內容後,適時於訴訟繫屬中,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其遲至原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之97年12月9 日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復因於訴訟終結後始提出,而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是其未能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會員代表選舉事件,為合法訴訟之參加,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284 條所定重新審理之要件未合,是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未參加訴訟,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針對其個人狀況而論,核與法院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有無依職權命聲請人參加訴訟,乃屬二事,聲請人尚無從執法院未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為其無歸責於己事由之論據;又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之主張即無庸審究,爰均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1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