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3號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守忠
胡紹昌即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共同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 峯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5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關於附表二所示原告之眷戶權益被繼受人部分均撤銷。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其餘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係原高雄縣成功新村、海光四村、慈暉一村、慈暉二村、慈暉四村、慈暉五村、黃埔新村、黃埔四村及黃埔五村等眷村原眷戶或違占建戶,該等眷村經被告規劃遷建鳳山眷區改建基地,分別於民國90年及94年間舉辦第1階段及第2 階段說明會,並依據眷戶業經認證改(遷)建申請書之改建意願進行設計規劃。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新建工程投標經5 次流標,於97年6 月標出發包,同年11月開始動工興建,原告等於98年7 月31日以因工程延宕發包,造成工程造價及渠等負荷驟增之情事,向被告申請重新辦理說明會、改建意願調查暨認證。經被告以98年9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146號書函覆,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選項既經認證,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第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等如無該規定變更事由,不得重新辦理認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略以:㈠被告98年9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146號函覆,係屬「行政處分」:
⒈眷村改建工程有其持續性及一致性,為改建工程之遂行
,當然包含主管機關於改建程序中各種階段之通知在內,且其通知均與原眷戶之權益息息相關。被告上述函文,不論其外觀形式為何,確係具備針對原告等申請事項批駁之性能,業已發生一定之外部法律效果,影響原眷戶權益至鉅。
⒉原告等提出申請之理由,雖未逐一載明申請人「個別情
形」,但已詳述原告等申請之共通理由,遍查現行法令,並無共同提出申請之申請人應提出「個別」而不准提出「共通」申請理由之規定。何況,被告亦於函文中明確指出原告等不具備改建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當然係經過審酌後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⒊又揆諸被告97年1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5553號書
函回覆不同意譚明聲請求變更認證選項,該書函與上述98年9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146號函外觀形式及內容性質相同,但卻載述「臺端倘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利,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可見其前後態度不一,立場矛盾。
⒋抑有進者,被告亦曾於94年間與案外第三人邱敬賢等人
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事件中,提出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非屬行政處分之主張,但此主張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所不採。被告雖主張前開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廢棄,惟查該案件爭執點之「高雄市明建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函文,係海軍總司令部向國防部呈報用以表明原眷戶認證結果統計而已。當與本案中,被告拒絕原告等申請,且正式函覆申請人並足以發生外部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係經由公權力遂行實現之私經
濟行為,原告等與被告應係有公平與對等之地位,被告雖有公權力為後盾,但仍無權要求原告等對其任意且不合法提高房屋每坪造價全盤接受之道理。尤其被告擅自片面提高房屋每坪造價,更已逾越○○○區00000
0 0段(規劃草案)說明書所載,不得逾越每坪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上限之合意。原告等原先之選項及認證,應予作廢,且被告亦違反再召開說明會及重新辦理改建意願選項與認證之承諾,則原告等自得依此提出重新選項等申請。是被告對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件,原告自得以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㈢被告98年9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146號書函及訴願決定共同顯有違背法律及曲解法令情事:
⒈按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查被告拒
絕辦理原告等重新辦理眷村改建意願選項調查及認證,僅僅係以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即通稱法規)之「改建注意事項」第4 條第2 項規定,以此毫無法律位階之內部公文為仰仗。而該注意事項,既非法律,當然不得限制原告等申請重新辦理眷村改建意願選項及認證之自由與權利。且該自由與權利之限制,應係極為重大與應審慎之事項,非如被告所稱僅屬辦理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之範疇。
⒉此外,上開改建注意事項規定,申請人如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者,其配偶得變更輔助購宅選項,改為申領輔助購宅款,惟相較於本案中,丈夫死亡者,其遺眷(配偶)僅可續領丈夫退休俸之半數,實有不符法律「舉輕明重」論理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
⒊原告等90年間已完成改建意願選項及法院認證,被告竟
於92年4 月1 日以不屬「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可變更選項之理由召開說明會,鼓勵原告等變更選項,申領輔助購宅款購買國宅及市場成屋。且被告94年1 月12日提出之說明書,即載示(無注意事項情形)亦可再變更選項,顯見上開注意事項,不過係被告託詞,對原告等應不生拘束效力。
⒋○○○區000000 0段(規劃草案)說明書,固有
確定原眷戶認證選項「目的」、「效力」及「一般規定」等變更原改建需求選項及不再辦理第3 次變更選項之認證等說明。惟此應係針對已完成第1 次選項認證之眷戶,經第2 階段說明後,欲改變第1 次選項即由原購置眷舍改為領取購屋補助款,或由原領取購屋補助款改為購置眷舍之選項變更者而言。又此說明書,不具法律或法規位階與屬性,不得限制原告等申請重新認證權利之行使。更何況,該說明書既屬「草案」,當尚未完成最後之確定及發布程序,其公文書性質是否完備,仍有爭議。
㈣訴願決定有偏頗不公及祇見利害而不問是非之可議:
⒈查本案原告等於98年9 月3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同日
,已副送訴願書函寄被告,則被告倘於行政院應作成訴願決定前未提出答辯,此乃被告放棄及怠惰行使答辯之權利,應視同未為答辯即可。但行政院卻於應作成決定期限屆滿後,竟然又延長決定2 個月及同時去函催促被告提出答辯。俟被告答辯書送達後,旋即作成訴願決定,且原告等訴願補充理由,99年4 月8 日寄出,應於99年4 月12 日 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前到達,行政院卻不予審酌,容有失公正第三者之立場。另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亦全面倒向被告,對原告等所提出之各項理由,均不予斟酌考量。
⒉抑有進者,原告等提出訴願,訴願機關應就事實與理由
論斷用以決定准駁。至於訴願決定中「若同意原眷戶至已在興建中之住宅戶數與需求不符之結果‧‧」云云,此乃變更選項有可能發生之利害結果,但應與原告等訴願有無理由無涉。則訴願決定執此駁回原告等訴願,應無理由,祇提利害而不問是非黑白,殊有未洽。
⒊又原告等先後完成之90年第1次及94年第2次意願選項及
認證書(文)件均無有關不得再申請變更選項及重新認證之約定,則原告等當可不受前揭第2 階段說明書之限制。另訴願決定若同意原眷戶變更是否承購改建住宅之意願,勢必造成所謂興建戶數與需求不符之結果,亦未見原處分或訴願決定舉證各該戶數對造表以實其說,堪認應屬臆測之詞,益無可採。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背法律正義及公正、衡平原則:
⒈縱如98年9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146號書函及訴
願決定所主張,原告等提出之「重新辦理鳳山眷區改建意願調查暨認證申請」並未具備辦理改建注意事項第4條第2 項有人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條件,應不得再申請變更選項及認證。惟查:⑴眷村原住戶自90年及94年完成意願選項及認證起,至
眷舍改建完成交屋日止,此期間死亡者不在少數。依理而言,既然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其監護人尚可申請變更選項及認證,則「舉輕明重」,其人死亡者,若反不能由其繼承人申請變更選項及認證,實有違論理。
⑵本案拖延10年以上方能完成改建,則原住戶死亡或老
或病者眾,無論經濟及生活條件均發生重大變化,而此係應可歸責於被告怠惰無能所致,若今以供需可能失衡不許原眷戶變更意願選項及認證,則明顯違背法律正義。
⑶被告於94年強迫原眷戶再辦理第2 次選項認證,其理
由係改建基地單位造價及相關購宅輔助款、自付款、貸款均有變動而已,根本不符合改建注意事項第4 條第2 項變更選項及認證之條件,是依權利對等及法律公正衡平原則,原告等實為難服。
⒉揆諸原告等於90年完成第1 次選項認證後,被告可不受
上開注意事項之約束,於92年4月1日召開高雄縣「鳳山眷區」改(遷)建座談會,徵諸該會議召開之目的,益堪足認定,被告執行推動眷村改建計劃決策之輕率粗糙,更無視眷戶之需求及眷戶對政府支持之誠意。
⒊原告等於90年及94年先後2 次完成認證,倘被告果真能
體察眷戶迫切改建之期盼,理應全力設法排除其所謂「資金籌措不足,難於短期內完成」之問題。何況政府施政計劃係以預算完成編列為依據,以結算為成效驗收,倘「資金籌措不足,難於短期內完成」所導致建造成本增加,則被告自應負全責。
⒋眷舍改建乃政府已定政策,當為政府年度施政目標,復有法源(即85年2 月5 日公布之改建條例)為其後盾。
然被告卻無能力排除原高雄縣政府無理刁難阻撓,其辦事不力,缺乏積極任事及勇於負責之態度,實苟且怠惰成性以致。
⒌承上,原高雄縣政府之所以刁難,無非為解決滯銷國宅
問題而已,但揆諸原證9 說明會資料(紀錄)所載,則原高雄縣政府應於94年4 月17日會議後立即發照,何能任其拖延1 年6 月之久,而於96年5 月31日始核發建照。若被告辦事積極,94年即取得建照立即發包,按當時之市場供需,不但不致發生5 次流標之情事,眷村改建之建造成本,亦斷無由每坪6 萬元暴增至每坪79,300元之可能。
⒍甚者,被告發包之時點,容在96年至97年間,該時期營
建市場景氣不佳,業主推案供不應求,正可壓低標價,且建商為公司預算成本攤提,亦採壓低管理利潤方式因應,則被告豈有反向上修預算之道理。
㈥眷村改建工程房屋造價由每坪51,000元提高至每坪79,3
00元,被告不但有違信賴保護及情事變更原則,更有濫權違法之可議:
⒈綜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僅於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之設置權源,而無「鳳山眷區改建基地」聯建小組96年7 月9 日第3 次及97年3 月7 日第5 次會議紀錄中所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權源,且現今法規亦查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此堪認,該改建基金管理委員會係被告無法律依據擅自成立之「黑機關」,其所為決議事項,於法無效。
⒉且揆諸高雄縣○○○區000000 0段(規劃草案)
說明書,其中亦全無申購改建基地住宅之眷戶有任何同意被告可組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約定,亦無授權該改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有權不徵得原告等事前同意即可片面私自提高,或授權國防部專案管理單位審查後任意提高每坪造價之約定。則被告將本件工程造價由每坪不超過6 萬元,逐次提高,最後提高至79,300元決標,明顯違法與濫權。
⒊第查高雄縣○○○區000000 0段(規劃草案)說
明書所載,基地A 、基地B 及基地C 之房屋價每坪均為51,000元而已,顯見說明書所載房屋價以預算每坪6 萬元為上限,已保有高估彈性空間。縱然本件改建工程發包時必須提高每坪造價,但原告等係基於信賴原則,且以說明書內容為改建意願選項之唯一考量依據。則被告事後提高每坪造價之行為,亦即屬兩造合意內容已發生不一致現象。是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原告等所為選項意願即每坪6 萬元為上限之合意,應不及於被告與承商決標之79,300元。否則倘設改建工程再拖延不決,待日後發包時,每坪造價12萬,是否眷戶仍應無條件接受?⒋再查前開說明書,其附表3 備註1 及備註2 固有本表僅
供參考及未來本案依市場機制發包結算後實際造價成本等敘述。惟查上開說明書相關文句排列,房屋工程造價以預算每坪6 萬元為上限,有如「總則」性質,以次之章節,自應受其拘束。因此,附表3 備註1 及備註2 ,當然應受每坪造價6 萬元為上限之拘束,即原告等每坪房屋造價最高應以6 萬元計,否則即如前所述,原告等豈非任由被告欺壓與迫害。
㈦被告稱聯建小組決議、與會代表說明及行政院長發言對被告無拘束力,係屬卸責:
⒈按「鳳山眷區改建基地」聯建小組,係由被告所屬眷村
改建業務主管部門、眷村所隸管理機關、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顧問公司與各村聯建委員所組成,則其就眷村改建工程所召開之會議決議事項,對被告自當有拘束效力。甚者,揆諸該眷村改建工程就聯建小組歷次重要決議及執行情形彙整表,當足認聯建小組會議決議有其合法代表性及對改建工程遂行之拘束力。
⒉另查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7年6 月11日函送之「鳳山眷區
改建基地」第六次聯建小組會議記錄中載有:「(回答譚明聲提問)答:有關召開說明會部分,建議俟第6 次發包作業後再行辦理,因若能順利發包,即可計算出本案之工程款,屆時眷戶及違占建戶『再行考慮改建意願』。」而該眷村改建工程嗣於97年6 月完成發包,97年11月開始施工,則國防部即因完成發包可計算出本案之工程款後,隨即召開說明會及重新辦理「改建意願調查」。但被告竟不履行其義務,尤其同會議記錄載明:「公共工程契約中,業主有修改契約內容之權利,並無產生違約之情形。」詎被告捨此不為,任令工程開工建造,此益見被告99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所稱「事屬無奈」,係應可為而不為耳,非不能耳,是純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國防部係行政院所屬部門機關之一,且行政院係國
家最高行政機關,則行政院院長決定事項,對行政院及所屬部會當然有其拘束力。然而被告99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庭竟陳稱前開行政院長於鳳山眷村改建工程99年6月18日上樑典禮之表示係場面話,安撫人心而已,對被告無拘束效力,原告等實難甘服。
㈧末查,本件眷改工程座落基地之工協新村眷戶,亦於完成
意願選項認證後,並無上開注意事項可變更選項之條件情形,被告卻可許該基地眷戶變更選項,改領輔助購宅款購買地方政府興建之鳳山新城國宅,更每戶另有數萬元至數拾萬元之淨利所得。故與本件原告等相較,更係有失公平及違反政府照顧眷戶之目的。爰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被告應再召開高雄縣鳳山眷村改建說明會暨重新辦理原眷戶及違占戶選項意願調查與認證。備位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再召開高雄縣鳳山眷村改建說明會暨重新辦理原眷戶及違占戶選項意願調查與認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等所屬之高雄縣成功新村、海光四村、慈暉新村、慈
暉二村、黃埔新村、黃埔四村及黃埔五村等眷村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前經規劃遷建鳳山眷區改建基地,被告並於90年間及94年間舉辦第1 階段及第2 階段法定說明會後,依據眷戶已經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表達之改建意願進行設計規劃。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新建工程於97年6 月發包,97年11月開工,原告等復於98年
8 月間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依情事變更而欲重新選擇其改建意願選項。惟查,原眷戶如於提送其改遷建申請書後無特殊情事者(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法院禁治產宣告者),即不得再行變更其改建意願,故被告乃以98年9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146號書函向原告等說明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4 條第2項之規定,而此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予以肯認,合先敘明。
㈡原告等所不服者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⒈查本件原告等係對98年9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1
46號書函表示不服,惟此函內容僅是被告告知原告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4 條第2 項之相關規定,並說明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選項既經認證,如無所揭變更理由者,自不得重新辦理認證云云,可知上揭文字,僅對原告等說明法規之內容而未對其等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
⒉觀諸原告等之申請書並未逐一載明其個別情形,可知被
告尚無法審酌原告等是否符合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無從就其陳情事項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原告等逕對前揭書函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訴訟,顯非法之所許。
⒊另原告等以鈞院9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說明被告「觀
念通知」之主張係屬違法,惟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所廢棄。
㈢本件原告等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為准許原告等申請
之處分或依94年1 月13日辦理第2 次認證依據『高雄縣○○○區000000 0段(規劃草案)說明書』計算房屋、土地價款及相關購宅補助款、自付款、貨款等事項。」,由此可認上開聲明應為預備合併或選擇合併之型態,觀原告等之重新辦理鳳山眷區改建意願調查暨認證申請書及訴願書之聲明,並未請求被告依第2 階段說明書計算房屋、土地價款及相關購宅補助款、自付款、貨款等事項,惟原告等卻將上述請求列為起訴書訴之聲明,揆諸最高行政法院第92年度判字第100 號之意旨,可知原告等未經訴願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等此一部分之訴。
㈣原告等明知其權利義務,並同意恪遵約定事項,且亦已經
認證,自不得任意要求重新辦理意願調查及認證事宜。⒈查本件被告係依法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且觀諸高雄
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可知,原眷戶對充分了解其之權利義務負有責任,簽訂申請書後即表示願遵行約定事項,絕無異議,並應於表達同意改建之書面一併勾選其欲享有權益之方式,且以本次(即第2 階段申請書)認證結果為參與眷村改建之最新意願,申請人原第1 階段認證所填意願選項作廢云云,觀諸原告等之起訴書事實部份所載「‧‧雖略有增加,但相去不遠,原告等仍願支持政府政策而完成第2 階段之認證。詎原告等於90年完成第1 次認證,乃至於94年被強求再次完成第2 次認證後‧‧」可知,原告等已自認其完成第2 階段之認證,被告於98年9 月1 日國政眷服第0000000000號書函認為原告等須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4 條第2 項之情事,始得重新辦理認證,屬於法有據。
⒉故縱認為行政處分,亦是合法之處分,且既已認證完成
,原告等應依第2 次申請書上之內容,遵守上開眷村改建之相關規定,包括如無前述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4 條第2 項之事由,即不得任意變更其選項,洵屬有理。
㈤觀諸原告等訴之聲明中有「被告應為准許原告等申請之處
分」,查原告等要求被告為一准許原告等申請之處分,屬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課予義務訴訟,並無疑義。惟原告等之請求於法無據,蓋依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規定,須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者始有提起變更選項之權利,故原告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提起此課予義務訴訟顯不合法。
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⒈觀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立法意旨,可知其立法目
的有為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應認其屬給付行政,依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給付行政是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涉及公益之重大事項時,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外,行政機關對此有自由形成之空間,應予以尊重。
⒉查原告等於98年8 月間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依情事變更
而欲重新選擇其改建意願選項,經被告以98年9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146號書函向原告等說明若未具備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4 條第2 項變更之理由者,自不得重新辦理認證;惟原告等並無前揭之情事,應認其不得任意變更選項。
⒊且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91 號判決之意旨,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屬未逾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自得據以行政,在法效上應予以尊重,並未有原告等起訴狀所載違背法律及曲解法令等情事。
㈦原告等所稱行政院訴願決定有偏頗不公之情形,惟查行政
院99年3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786號函於主旨中已提及「本院因審理必要,已將訴願決定期限延長2 個月」,依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作延長之決定,屬其依法本得裁量之事項,本件被告於行政院發函通知後,旋即於99年3 月23日提出答辯書,並未如原告等所言放棄及怠惰行使答辯之權利。且若有原告等所述行政院有官官相護之嫌,此情況應是於法無據時,行政院仍逕自延長2 次或延長期限超過2 個月待被告提出答辯書,惟本件情形並非如此,行政院屬依法行使其裁量權,非袒護被告,故原告等於起訴書所述,屬個人之臆測,並無實際之事證以茲證明。
㈧聯建小組所提出意見或行政院長於上樑典禮所之發言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⒈原告等主張「聯建小組會議就眷村改建工程所召開之會
議決議事項,對國防部自當有拘束力。」云云,而謂被告應依聯建小組第六次會議之內容,重新調查眷戶改建之意願。惟揆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規定,就眷村之改建,其係以被告為主管機關。被告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由國防部長邀集相關部會代表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負責協調推動事宜。是以,縱如原告等所述,於第六次之聯建小組會議有論及關於變更選項之意願調查乙事,然該聯建小組會議並非眷村改建作業之主管機關,亦非推動眷村改建之委員會,其作用僅係用以整合眷戶對於眷村改建之意見,並作為被告與原眷戶溝通之管道,該會議自無從做成拘束被告之決定,且縱該會議有被告所屬單位之人員參加,該所屬單位之人員亦僅係就原眷戶所表達之意見或疑問提出回應,而該回應僅具建議之性質爾爾,是否成為眷改作業決策之內容,尚應由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做成決定,被告並不受該聯建小組所提出意見之拘束。⒉且原告等主張行政院長於「鳳山眷區」改建工程99年6
月18日上樑典禮時之發言,對被告應具拘束之效力云云。惟縱真如原告等所述,行政院院長有於「鳳山眷區」改建工程99年6 月18日上樑典禮,為相關之發言,然此一發言亦僅係行政院長於前開上樑典禮所自行發表之陳述,其內容尚未經行政院院會決定並下達於被告,自無從對外產生任何法律效果,而無拘束被告之效力。㈨由於原眷戶對於輔助購宅款金額之多少,並無影響內容形
成之權利,故此類案件均非行政契約,而僅為需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揆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實屬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而給付行政係涉公共資源之分配,應由立法者為立法之明文規定分配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實不容行政機關和人民之任意變更。因此原告等已依法填具了輔助購宅款申請書,已與被告作成需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自不容許原告等任意請求重新辦理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法院認證選項作業。又其既屬僅需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而就改建程序之進行及規劃則屬被告之權責,尚無原眷戶意見參與之餘地,是以被告就輔助購宅款、原眷戶所應負擔自備款之決定,自無需得原告等之同意始得為之。
㈩本件無信賴保護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觀諸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附表3 各坪型房地價款預估之備註中已清楚載明:
「1 、本表僅供參考。2 、房屋價款依近年來國防部眷改工程實際成本平均值每坪5.1 萬元(6 萬元X85%),未來本案依市場機制發包結算後實際造價成本。3 、土地價款暫以目前94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20000/m2)推算,實際成本應以完工交屋時地政機關公告現值為準。
」云云。亦即房屋價款係依市場機制發包結算後實際造價成本;土地價款之實際成本應以完工交屋時地政機關公告現值為準。
⒉依上開附表3 之記載可知,原告等於94年辦理改建意願
選項時,已明白知悉房價總金額、輔助購宅款、自備款皆尚未確定,而需待房屋建造完成後交屋時始得計算出房地總價之正確之數字,而申請書所載之「國防部眷改工程實際成本平均值每坪5.1 萬元(6 萬元X85%)」云云,僅係供參考之預估之數額。是以,前開每坪5.1 萬元之記載既僅係預估之數字,自無從構成原告等信賴之基礎,故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⒊承上,原告等於當時自可清楚預知該附表3 所預估而僅
供參考之房地總價,於將來有隨物價波動而變動增加之可能,揆諸鈞院96年度訴字第4183號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等既非對於房地總價有變動增加之可能乙事毫無預見之可能,自不該當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高雄縣○○○區0000000段說明書、高雄縣「鳳山眷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 遷)建申請書、原告等重新辦理鳳山眷區改建意願調查暨認證申請書、被告98年9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146號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事實堪以認定。
甲、程序部分:
按「第111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嗣經追加及變更為先位聲明給付訴訟,備位聲明課以義務訴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㈠先位聲明部分: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
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此即所謂之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給付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以義務訴訟之共通點,乃是二者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二者之區別在於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範圍,限於給付訴訟中,課以義務訴訟所未包括之領域,亦即公法上非屬行政處分之公權力行政行為,故一般給付訴訟對於課以義務訴訟而言,具有補充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再召開高雄縣鳳山眷村改建說明會暨重新辦理原眷戶及違占戶選項意願調查與認證」一節,究屬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即有先予究明之必要。本院查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為之行政行為即「再召開改建說明會」及「重新辦理選項意願調查與認證」,被告即使依原告之請求作成該等行政行為,惟該二行為均屬被告辦理眷村改建程序中之前置作業,說明會僅能使眷戶明瞭改建之必要及進行之方式等,而辦理選項意願調查與認證,其結果亦僅係供被告作為是否辦理眷村改建決定及嗣後核定眷戶選項(承購改建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依據,均尚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先位給付訴訟,應無不合。
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故提起本條項之給付訴訟,不論為財產上給付或非財產上之給付,請求人須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為之。
③原告主張略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係經由公權力遂行實
現之私經濟行為,原告等與被告應係有公平與對等之地位,被告雖有公權力為後盾,但仍無權要求原告等對其任意且不合法提高房屋每坪造價全盤接受之道理。尤其被告擅自片面提高房屋每坪造價,更已逾越高雄縣○○○區0000000段(規劃草案)說明書所載,不得逾越每坪6 萬元上限之合意。原告等原先之選項及認證,應予作廢,且被告亦違反再召開說明會及重新辦理改建意願選項與認證之承諾,則原告等自得依此提出重新選項等申請。是被告對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件,原告自得以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第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係關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應遵守之原則,如其違反之,則可能肇致行政處分違法,而遭法院撤銷,其僅係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並非實體法上請求權之規定,自難認原告等得據以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又本件所關連者,係原告等在改建條例及其相關之規定下,有無得作為其本件請求權之依據者而言,原告執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第9 條,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云云,尚無可採。何況,因眷村改建有其一定流程及不可逆性,被告前所為眷村改建決定之行政處分,在未經被告自行撤銷或經法院判決撤銷前,其存續力仍然存在,被告即無重行辦理「說明會、改建意願選項調查與認證」之程序存在之餘地,原告所主張渠等原先之選項及認證,應予作廢云云,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屬欠缺請求權依據,而無可准許。
④原告另主張略以「鳳山眷區改建基地」聯建小組,係由被告
所屬眷村改建業務主管部門、眷村所隸管理機關、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顧問公司與各村聯建委員所組成,其決議有其合法代表性及對改建工程遂行之拘束力,則其就眷村改建工程所召開之會議決議事項,對被告自當有拘束效力。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7年6 月11日函送之「鳳山眷區改建基地」第6 次聯建小組會議記錄中載有:「(回答譚明聲提問)答:有關召開說明會部分,建議俟第6 次發包作業後再行辦理,因若能順利發包,即可計算出本案之工程款,屆時眷戶及違占建戶『再行考慮改建意願』。」,原告得以此為本件請求權依據云云。惟查,依改建條例第2 條規定,就眷村之改建,其係以被告為主管機關,被告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由國防部長邀集相關部會代表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負責協調推動事宜;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見本院卷第277 頁)第6 條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第7 條規定其任務為基金財產及資金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等,其對造價自有審議決定之權責,原告指該管理會為黑機關云云,尚有誤會;而另依聯建小組設置要點所載設置目的「為提昇眷改工程各項管理措施,公開透明工程監督與品管機制,藉透過眷村列管及輔支單位、眷戶代表及履約廠商編成聯建小組,共同協助參與眷村改建相關作業,期能順利完成改建工作」觀之,其權限僅限於「共同協助參與眷村改建相關作業」,並無決策之權力;此外,又無被告將其權限委託聯建小組行使之授權,是以原告等所稱聯建小組之會議紀錄對被告有拘束力一節,尚乏依據而無可採;更何況該第6 次聯建小組會議中之回答係「有關召開說明會部分,【建議】俟第6 次發包作業後再行辦理」即僅為建議而已,且其「再行考慮改建意願」之說,顯然違背第二階段( 規劃草案) 說明書「拾壹、一般規定: 在第2 階段後,舉辦第3 階段說明會時,不再受理變更認證選項作業」之規定,是該會議中之回答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甚明,原告以該聯建小組之回答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並無可採。
⑤至於原告等另主張行政院長於「鳳山眷區」改建工程99年6
月18日上樑典禮時之發言,對被告應具拘束之效力云云。惟依原告所述,行政院長之發言內容為「他知道眷戶擔憂無法繳付自備款,這不合理之負擔,將由國防部、工程會、主計處等單位協商,讓眷戶負擔合理減輕」(見本院卷第194 頁)縱然屬實,然其僅係對於自備款部分,提出其個人之見解,亦非同意眷戶再行選擇變更認證選項,亦與本件原告之聲明所請求者迥不相侔,原告等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
⑥綜上所述,原告等於本件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①按「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
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二所載之眷舍權益被承受人昝希三於99年3 月22日、陳許春仔於99年3 月20日、甯趙秀錦於98年10月14日、陳新昌於99年2 月5 日、劉文斌於99年3 月21日、劉秉銀於99年1 月3 日、吳光運於99年2 月12日、陳高翠遠於99年1 月30日、刁玉林於99年2 月13日、蔡崑山於99年4 月11日死亡,均在訴願決定日99年4 月12日之前死亡,有其戶籍謄本、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故依前揭規定,於訴願程序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二所載之承受人陳錫珠等原告承受其訴願,始為適法,詎訴願機關在繼承人未合法承受訴願前,逕對於已死亡之眷舍權益被承受人為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訴願決定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另由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②次按所謂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即先位之訴
)無法獲勝訴之裁判,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即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法獲勝訴裁判時,請求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以預備合併方式提起二宗行政訴訟,其備位之訴部分係就其申請遭否准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先位訴訟則以本件訴訟種類如非屬課以義務訴訟,則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本院鑒於本件得否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詳後述),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認其備位聲明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2 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以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一因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又上開規定所謂之「依法申請」,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 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等98年7 月31日申請書,既經被告以98年9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146號書函否准,不論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其得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被告所稱其函復內容僅是告知原告等改建注意事項第4 條第2 項之相關規定,並說明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選項既經認證,如無所揭變更理由者,自不得重新辦理認證,僅係對原告等說明法規之內容而未對其等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云云,並無可採。
④復按「(第1 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
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 項)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第3 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第4 項)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改建條例20條、21條定有明文。「本條例第20條所定房地總價及第23條所定成本價格,依下列方式計算:一、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築之建造費、工程管理費、墊款利息、有關稅捐及其他建築有關必要費用之總額與房屋自用總面積之比例,分戶計算之。二、土地部分: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後,按各戶之應有持分比例計算之。」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關於眷村改建,其房地總價及成本價格之計算,均已有明定,又依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之改建基金管理會,有決定基金收支、預算、決算之權已如上述,則原告指摘改建基金管理會僅授權被告將每坪造價由
6 萬元上限提高至71,700元而已,被告未經授權亦或逾越授權範圍,將每坪造價擅自提高至73,338元、79,000元、79,300元顯無依據,而有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⑤又本件眷村改建,前經規劃遷建鳳山眷區改建基地,被告並
於90年間及94年間舉辦第1 階段及第2 階段法定說明會後,依據眷戶已經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表達之改建意願進行設計規劃。因鳳山眷區改建基地新建工程於97年6 月發包,97年11月開工,原告等係於98年8 月間,始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依情事變更而欲重新選擇其改建意願選項,然在改建工程進行至施工階段後,除非因重大天災或不可抗力事故或被告之上級機關作政策性之變更,將原改建決定依法廢止,自已無法重新再作涉及「眷村是否辦理改建」決定之程序,就此,被告亦已以97年1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5553號函說明「系爭基地係依眷戶認證需求而規劃興建,並於97年10月9日動工,若同意變更,將衍生不公及爾後造成餘屋問題」(見本院卷第175 頁),原告之系爭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事實上亦屬無法辦理者。原告雖另主張聯建小組曾說明略以國防部可以變更改建內容而無違約之慮云云,惟姑不論其真實涵意若何,然由招標得標前之97年3 月
7 日第5 次聯建小組會議紀錄亦已載有略以因鋼筋價格不斷攀升,可能提高造價為每坪7 萬9 千元,..另停建需考量因素包括:現行支出、規劃費用,基金可否吸收,政策是否可行(報經推委會同意)..等,益證發包後施工中,如果停建,相關損失,仍應由被告或原告負擔。是以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可以任意停建云云,亦無可採。
⑥再查,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二「原眷戶或
違占建戶填具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認證,並提送主管機關所屬各單位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意願;原眷戶意願需求經認證,並經送交主管機關所屬各單位後死亡,其權益承受人亦不得再申請變更意願。」規定,此在90年第一、二階段說明書中業已說明「原眷戶於第2 階段( 規劃草案) 說明會後30天內,得依個人意願變更法院認證選項,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變更原法院認證選項之主張,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及「本說明書(第2 階段)內容係詳述改建基地規劃草案構想報告,預估房地總價與原眷戶(違占建戶)預估各項可獲輔(補)助款、自備款金額,並供作辦理變更原法院認證選項之依據..,後續仍應依本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完成細部規劃設計,由國防部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並辦理第3 階段(細部規劃)說明會,惟【不再受理變更法院認證選項作業」,足證原告於出具改( 遷) 建申請書時,已充分瞭解,亦有其申請書附卷可稽。此外,承購戶亦僅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五(一)3 及五(二)3 特殊情形之處理內所規定「( 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定低收入戶身分者、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者、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人為未成年者或(違占建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定低收入戶身分者、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者」之情形下,得專案申請主管機關准予變更選項;而本件原告提出申請時,尚未完工交屋,與該交屋處理原則五(一)3 及五(二)3 本不相符,惟被告對於承購戶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者,於98年9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146號書函中例外准予(由監護人辦理)變更選項,核與民法第15條「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之規定相合,至於其餘之眷戶,則仍依改建注意事項肆、二之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略以改建注意事項肆、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由改建條例之立法意旨,可知其立法目的為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且其僅老舊眷村眷戶及中低收入戶所得享有,非屬一般人民均可享有之權利,其屬給付行政,依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給付行政是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涉及公益之重大事項時,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外,行政機關對此有自由形成之空間,法院應予以尊重。再者,改建條例不可能鉅細靡遺均予以規定,而改建注意事項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屬未逾越改建條例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自得據以行政,在法效上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91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改建注意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可採;原告等既無前揭之情事,本不得任意申請變更選項,其請求被告重行辦理「說明會、改建意願選項調查與認證」更屬於法無據。
⑦原告等雖又以彼等於90年間已完成改建意願選項及法院認證
,被告竟於92年4 月1 日以不屬改建注意事項可變更選項之理由召開說明會,鼓勵原告等變更選項,申領輔助購宅款購買國宅及市場成屋。且被告94年說明書,即載示(無注意事項情形)亦可再變更選項,顯見上開注意事項,不過係被告託詞,對原告等應不生拘束效力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等於90年間完成改建意願選項及法院認證後,因被告參考內政部營建署統計指出,國內滯銷國宅及民間成屋已高達百萬戶,房地產景氣短期難以復甦,若眷改計畫仍以「興建」為主,可預見將因資金籌措不足難於期限內完成,除不符眷戶迫切改建之期盼,亦無法解決空屋過剩問題,基此,被告將現行以「興建」為主之作法,調整為「減少興建,改以輔導眷村(戶)領款遷購國(眷)宅及市場成屋」方式推動,為解決資金不足問題,研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呈報行政院並奉核准實施..」有被告所屬海軍後勤司令部92年4月1 日開會通知單所附「高雄縣「鳳山眷區」輔導遷購國(眷)宅說明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3頁)可參,足見被告係參考營建署統計資料,在系爭眷村尚未取得建照前,於94年辦理第2 次說明會及選項調查認證,允許眷戶變更意願,此係為因應當時房市情事所為之政策,與本件申請係在已開工後之時間點顯有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
⑧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任意且不合法擅自片面提高房屋
每坪造價,違反第2 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書所載,不得逾越每坪6 萬元上限之合意云云。惟查,第2 階段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業已載明「柒、興建房屋預估之房地總價、輔助購宅款、自付款及貸款:各項數值係依建築師規劃草案報告書內容,房屋工程造價以預算每坪6 萬元為上限,土地成本以94年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並採平均值計算。(本基地預估之各坪型房地總價、輔助購宅款、自付款及貸款等各項款額對照,如附表5 ,數額僅供參考)。..捌、自付款:原坪型自行負擔部分:輔助購宅款未達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其實際金額,應依國防部核定之各戶完工決算房地總價,減去輔助購宅款之差額為準,可申辦優惠貸款。】拾壹、一般規定:..三、本說明書(第2 階段)內容係詳述改建基地規劃草案構想報告,預估房地總價與原眷戶(違占建戶)預估各項可獲之輔(補)助款、自備款金額,並供作辦理變更原法院認證選項之依據,.後續仍應依本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完成細部規劃設計,由國防部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並辦理第3 階段(細部規劃)說明會,惟不再受理變更法院認證選項作業。」等語,即已說明各該金額均係預估金額,數額僅供參考,而關於眷村改建,其房地總價及成本價格之計算,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已如上述,又因物價上漲或下跌,足以導致房價上漲或下跌,本係眾所週知之事,而聯建小組於多次會議時,均曾提出說明,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小組第3 、5 、
6 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原告等徒執該預估之「預算每坪6 萬元為上限」,遽認本件因物價上漲而調整造價為不合法,原告得以情事變更或信賴保護原則為請求權依據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立法院99年4 月28日議案關係文書所載關於改建條例第20條修正案,就公告現值之計價基準時及工程物價調整款不計入眷戶自行負擔改建部分,係屬立法形成事項,非本院所得置喙,惟在修正通過前,自屬無從適用。
⑨至於原告所提眷戶經濟變遷負擔或有困難一節,係其就自備
款得否請求被告為如何處理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另原告指摘被告94年11月12日即向原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照,為何容忍坐視原高雄縣政府刁難,拖延至96年5 月31日方始取得建照一節,查被告於96年5 月始取得建照,係因96年以前受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影響,有聯建小組第5 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而被告並非原高雄縣政府之上級機關,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亦有其一定法定程序,原告所提行政院院會亦無從為任何指示,是原告執以指摘被告延誤,亦無可採。
⑩綜上所述,原告等並無請求被告就本案作成再召開改建說明
會暨重新辦理原眷戶及違占戶選項意願調查與認證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備位聲明指摘98年9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146號書函違法各點,尚無可採,已如上述,其備位聲明,除關於附表二部分外,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部分,除關於附表二部分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外,就其餘原告,被告98年9 月1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146號書函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其餘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調查本件昭淩工程顧問公司扮演抬價推手有無類似臺北市新生高工程類似行徑等節,與本件有無公法上請求權無涉,爰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