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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50號9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芝菡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代 表 人 張煜輝(主任)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慶燧

高蘇弘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許元和

邵采苓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府訴再字第09970020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或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均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否則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又對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固得經訴願、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處分如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而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則為法所不許,起訴亦屬不備要件。至於訴願決定確定後,訴願法雖設有再審制度,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之效力,但此畢竟為行政機關體系內行政救濟之非常手段,訴願機關縱認原訴願決定有再審事由,得就訴願標的為撤銷原訴願決定或系爭處分全部或一部,且得視其情節,發回原機關另為處分,但本不宜逕為變更決定,俾使事件回至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程序另為處分,相對人對此後續處分不服時,再重新進行訴願及訴訟。準此,再審之訴願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規範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不同,本質上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系爭處分與對應之訴願決定既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也不因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而重新具有可爭訟性,是以、對系爭處分、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當然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第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 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原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而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7日與該公司終止聘約。嗣原告於98年4 月2 日向被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核發失業給付,經被告勞保局以98年4月20日保給失字第0981009216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㈠)以罹於時效為由而否准之,原告未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於98年4月2 日另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原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9年8 月5 日改制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下稱台北市政府就服處)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被告就服處於98年4 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被告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被告勞保局仍以罹於時效為由,以98年4 月29日保給失字第09860324200 號函請被告台北市政府就服處再行查明認定,被告台北市政府就服處爰以98年5 月8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0905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㈡)撤銷98年4 月16日對原告所為之失業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10月29日府訴字第09870131400 號函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告確定,嗣原告於98年11月4 日對訴願決定申請訴願再審,嗣後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3 月19日府訴再字第099700202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㈠,被告勞保局並應作成核給原告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2,268,000 元之行政處分;⑵撤銷原處分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⑶被告勞保局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2,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4,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⑸就訴之聲明第3 、4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㈠,並求判命被告勞保局並應作成核給原告失業給付2,268,000 元之行政處分,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未經訴願程序,揆諸首揭法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乃係就已確定之處分求為撤銷,核諸前揭說明,亦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4及5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3 ,4 項及第5 項訴請被告等人為損害賠償,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訴之聲明第1 、2 項提起,而前揭聲明第1 、2 項部分均屬起訴不備要件,業如前述,是均應以裁定駁回,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如前說明所示,亦應一併裁定駁回。

五、至於原告於98年4 月2 日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送交被告台北市政府就服處,該處亦於98年4 月16日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2 項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被告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可認原告業已向被告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在案,被告勞保局應就此申請為准否之行政處分,惟迄今被告勞保局仍未為此處分(原處分㈠乃對應於原告98年4 月2 日之申訴書),僅以98年

4 月29日保給失字第09860324200 號函請被告台北市政府就服處再行查明認定,容有缺失,宜補行處分,俾以維護原告權益。至於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本案係因起訴要件不備而裁定駁回,並無再行調查證據之事項,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不合法,爰依行訟訟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