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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7號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99公審決字第005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水務處技士,前因不服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府人考字第0980135957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8年10月27日98年公審決字第0325號復審決定書以,被告未就原告涉及貪污案件之事實,提出具體調查之資料或事證,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且該令所載其他違法事實之處分理由,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爰將被告所為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保訓會決定意旨重行辦理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案,以原告參與被告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行動,將「桃園縣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日程表」(下稱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予業者知情,使業者事先避免行駛稽查路線,以致被告稽查行動無法克盡全功,嗣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至其辦公處所等搜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羈押,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起訴,認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被告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8年12月24日府人考字第09805542633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被告所屬水務處技士,負責協助河川巡防,並配合被告所屬各單位聯合稽查取締勤務,將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予業者知情,因涉嫌瀆職罪遭桃園地院裁定收押,並經桃園地檢署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起訴。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8年12月24日府人考字第09805542633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經保訓會99年3月9日99公審決字第0057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被告核布原告予以免職之處分無非係以桃園地院裁定羈押、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及原告於被告召開第5次考績委員會中自承有洩密之事實為主要論據。惟查:

1、桃園地檢署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將原告起訴,其法定刑未達5年以上有期徒刑,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羈押要件不合,是以原羈押裁定確實可議,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遭羈押實乏正當理由。職是,被告以為處分理由,自有未洽。且被告以「押票」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之證據,然原告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10條「重罪羈押」為由遭聲請羈押,原處分作成之初,原告並未經法院審判,甚且至今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非謂一經羈押,即可認定原告有所謂「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情事,故被告以押票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顯屬率斷。

2、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雖經桃園地院以涉嫌重大,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裁定羈押,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僅認定原告涉嫌交付系爭稽查日程表予業者,而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嫌起訴,其所涉基礎事實顯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者,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據此論斷,自有違誤。

3、原告認所持有系爭稽查日程表已為公眾週知,並無洩密之故意,顯未違反公務員應保守機密之義務:

⑴、本件原告雖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有將所持有系爭稽查日

程表交付予業者之事實,惟系爭稽查日程表未設機密等級,且收文單位除了包括97年11月份應前往查緝12個鄉鎮市公所外,尚發文給被告所屬工務處、城鄉發展處、地政處、工商發展處、農業發展處、水務處等單位,另外又發文給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龜山分局、大園分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平鎮分局等單位,副本又發文給被告所屬環保局空氣品質保護科、環保局水質保護科、環保局環境稽查科、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環保局環境衛生管理科、環保局環境檢驗科等單位,獲悉該公文內容者高達35個單位,而每個單位從收文至相關承辦人員再至各級主管,能知悉上開公文內容者更是不計其數,原告(辯論意旨狀誤載為被告)因而認定上開公文內容早已為公眾所知悉,根本不能被認定為秘密,顯為不該當刑法洩密罪之構成要件。

⑵、又查,系爭稽查日程表僅註明查緝日期、時段、查緝單位及

人員,地點僅為鄉鎮市,並未明確註明查緝對象,縱使知悉系爭稽查日程表,僅能知悉當天查緝行動,係在某個鄉鎮市執行,確實查緝對象配合單位事先均無法獲知,即使到達集合地點即各鄉鎮市清潔隊前仍無法獲悉,只能跟著各鄉鎮市所屬清潔隊車輛前往目的地。職是,系爭稽查日程表僅係承辦單位為了通知配合單位之用,是以未將之列為機密等級,事先已作了必要保密防範,縱使取得系爭稽查日程表,亦無法獲知當天稽查小組稽查對象為何,業者根本無法事先避免稽查路線,更遑論會使被告稽查行動無法克盡全功,足顯被告係在無充分證據下逕行認定原告(辯論意旨狀誤載為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顯屬率斷。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此平等原則乃憲法明定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務使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或程序上,均能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換言之,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理,應為行政行為所應遵守之法律原則,違背此原則之行政作為,均應認定為違法不當;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而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即國家行政行為之目的達成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間,必須適當並不得過度。惟查:

1、94年間被告所屬工務局員工許○○、許○○、王○○、宋○○4人因涉嫌收賄,為桃園地檢署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並經桃園地院分別判處許○○8年半、許○○5年半、王○○12年、宋孝威1年半之有期徒刑在案。其中許○○、許○○2人並經桃園地院裁定羈押4個月後獲交保,被告不但未將上開2人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且立即將渠2人復職,甚且王○○及許○○2人並依法申請公務員退休獲准,並領有退休俸在案(有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2、94-95年間被告所屬工務局員工楊○○、李○○涉嫌收賄,為桃園地檢署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並經桃園地院分別判處2年8月有期徒刑,經減刑為1年4月,現該案更審中尚未確定(有桃園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可資參照),然上開2人偵查期間為桃園地院裁定收押4個月後獲交保,被告立即將渠2人復職,未幾,均申請退休獲准,領有退休金在案。

3、與原告涉嫌貪瀆案件之其他共同被告任職於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劉○○、邱○○、劉○○均遭桃園地院裁定羈押禁見,被告所屬警察局僅先予停職處分。查均為桃園地檢署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並經桃園地院依上開條例判刑,然原告(辯論意旨狀誤載為被告)雖同遭桃園法院裁定收押,經桃園地檢署偵查結果,並未認定原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而係以刑法第132條洩密罪起訴,並經桃園地院以上開條款判刑10月,涉案情節顯屬輕微,被告卻以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記原告二大過免職。相同案件卻相異處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至明。

4、相較於原告因將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予相關業者知悉,涉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為桃園地院判處10月有期徒刑(上訴中未確定),顯較上開㈠、㈡、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並有索賄之事實涉案之不法情節輕微,然查,渠等非但未為被告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僅於遭羈押時為停職處分,一俟交保立即復職,並能依法申請退休,反觀原告卻一遭羈押,被告立即以上開未經調查屬實之證據,即依據媒體之報導,逕行核定原告言行不檢或圖謀不法牟利,將原告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顯然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行政原則,原告顯然遭受被告為差別待遇,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至明。

5、又參,原告因涉嫌洩漏系爭稽查日程表遭桃園地院判刑10月,原告於偵查審判期間均坦承不諱,且深表悔悟,當無再犯之虞,被告為了達到整飭官箴維護紀律之目的,應選擇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方式如停職、降級等處分為之,被告於準備程序庭中卻辯稱原告因坦承犯行,其他共同被告因未坦承犯行為由,逕行核定原告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至明。

㈣、綜上所論,被告第一次處分縱經保訓會以未提供調查屬實之證據為由予以撤銷原處分,然被告再作出第二次處分,仍然依據上開基礎事實據此推論原告有圖謀不法利益,仍在未有任何調查證據屬實之情況下,逕行作出維持原告免職之第二次處分。再者,被告對於同為被告之成員,卻在相同事件作出不同處理,且對相較於其他涉及不法行為程度較輕微之原告,竟處以嚴重妨害公務人員身分權之免職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第7條第2款之比例原則及第9條之規定至明。再參,原告從事公職已達23年之久,在職期間認真工作,再2年即將退休,卻因一時失慮,將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出去,原告(辯論意旨狀誤載為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尚請本院明察,給予原告(辯論意旨狀誤載為被告)自新機會,爰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已撤銷98年4月10日府人考字第0980135957號令有案,並依98年7月21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之自白及原告於98年12月15日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申辯時,承認確有將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之行政疏失事實,重新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現行法律對於公務員行政上責任分成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雙軌並行制;所謂行政懲處,乃指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據法律之明定所為的行政上之處分,即公務員有違法失職、廢弛職務或其他行為(包括其言行舉止),甚至違反對於公務員的特別規定或職責風紀要求,各機關首長基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對於所屬公務員於違反公義務時,得依法賦予之權責,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進行一定懲罰性行政處分,按公務人員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人事法規,行政機關對於該公務人員予以免職之處分,為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合法作成行政行為之結果,本案被告對於原告為免職處分,業經完成各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其過程合法正當,且其違法事實與所適用之法條構成要件,已達具體涵攝,復經保訓會99公審決字第0057號復審決定書支持被告見解,自難謂有違法之疑慮。

㈡、原告為被告所屬水務處區排課技士,職司協助河川巡防、配合被告所屬各單位聯合稽查取締勤務及取締大漢溪沿岸違規砂石廠等業務,基於其專業及任務,當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在執行稽查取締工作,亦當有維護公信之目的,為達成該目的,其比一般內部處理行政事務之公務人員,更當須負有維護優良形象及正當執法之必要,其故意洩漏所悉秘密之違法行徑,業已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意涵具體涵攝,被告基於法律賦予之權責,予以適當之方法及處罰,並無處罰過重而失衡之情形,即難謂其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規定有違。且原告違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案件,前經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判決內容略以:「

1、被告甲○○於97年間係桃園縣政府水務處區排課技士,負責協助河川巡防、配合縣政府各單位聯合稽查取締勤務及取締大漢溪沿岸違規砂石廠等業務,被告甲○○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7年10月20日發文予縣政府轄下的相關稽查單位後,在97年10月20日左右取得上開稽查日程表,而於97年11月6日上午約11點多在上磊公司內將上開稽查日程表交給楊連興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迭次供述在卷(見他字3372卷卷二第28至29頁、偵字7503卷卷二第12至13頁、第74至76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02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19頁、第259頁),核與證人楊連興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相符(見他字3372卷卷二第22頁),並有扣案之桃園縣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日程表在卷可佐(見他字3372卷卷二第136至139頁),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洵堪認定。

2、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係以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查上開稽查日程表之發文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並未在文件機密等級部分將上開稽查日程表標示為機密,有上開稽查日程表附卷(見他字3372卷卷二第136至139頁),惟據證人徐○○於偵審中具結證稱:『稽查行動不可能事先通知棄土業者,因為是稽查行為,當然不可能讓業者事先知道,讓他規避稽查,所以是秘密進行,只有縣府參與人員知道,文件也不可能外流。』、『本件案發後一個月改以密件發文,以前只發文給各單位會勘,各單位應該不可能會去任意去洩漏,但是後來發生本案後,為了慎重,就改以密件發文。以前聯合稽查的行動也沒有用機密文件發文,這只是內部發文,行文給聯合稽查的各單位,各單位看到該函文內容,就應該知道洩漏出去會對稽查行動有影響,會讓被稽查的對象在稽查之前有所防備,稽查就不會有成效。』在卷(見偵字7503卷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是以上開稽查日程表文件內容係桃園縣政府之環保局、工務處、城鄉發展處、農業發展處、水務處、地政處、警察局及各鄉鎮市公所等單位,聯合派員查緝非法濫倒棄土之文件,如事先洩漏而讓相關業者知悉,該業者將可規避稽查,稽查行動之任務將無法達成,而使桃園縣境內可能因而遭受不法業傾倒棄土致影響於環境、衛生、水土保持、農業及都市發展,對於桃園縣政府之上開聯合稽查之各單位之政務運作,自係有重大影響而具利害關係之文書,堪以認定。被告甲○○為參與稽查而持有該文書之公務人員,對該文書自有保守機密之義務,其竟違反其保密義務,而將上開稽查日程表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交付予經營土石業之業者楊○○,所為自該當於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交付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甲○○任職公務20餘年,對上開稽查日程表洩漏之利害關係,焉能不知,猶以前詞置辯,所辯洵無可採。

3、綜上,被告甲○○有上開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4、甲○○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原告所稱所持有系爭稽查日程表已為公眾週知,並無洩密之故意,顯未違反公務員應保守機密之義務云云,實已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係屬原告為求免罪卸責之託詞狡辯。被告97年10月20日府環稽字第0971003716號函內容為事涉敏感之取締稽查行程,而原告為參與營建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人員,當知相關稽查行程事涉敏感應行保密,系爭稽查日程表詳載被告聯合取締小組行動時間、地點,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原告故意將應保守之秘密洩漏給業者知悉,使被稽查之業者得以避免被告稽查,其影響綜合判斷,認原告已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其行政責任實屬重大,除依98年7月21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之自白,且經原告於98年12月15日至被告考績委員會陳述查證屬實,已得確信原告確有上開洩漏秘密、言行不檢之情事。復依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手冊」第78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任何文書,除經特許公開者外,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之規定,絕對保守機密,不得洩漏。」核原告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及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至於原告是否涉有圖謀不法利益等情事,尚待司法機關查證後依法論處,但其違法將應保守秘密之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予業者事先知情之行為,已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㈣、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是公務人員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要件。復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如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非不能作為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告指稱應以刑事判決為必要,亦屬誤解。

㈤、原告與劉○○、鄧○○所涉法情節,一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一為對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雖同屬侵犯國家法益,但各犯罪類型、構成要件不同;所謂平等原則,乃係要求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務應為不同之處理,除非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簡單的說,就是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換言之,平等原則之真正意涵,係在於立足點平等或實質之平等,亦即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務,有正當之理由,可為適度之差別對待(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參照),爰此,本案原告與劉○○、鄧○○,於不論其違法事實、態樣、輕重及觸法條文,甚至職權業務行使等均為不同,審酌各其所為,焉能比照平等原則衡同論之。況因個案性質不同、涉案情節不一,不能強加比附援引,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比較分析,而為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及「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文。次按「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一)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任何文書,除經特許公開者外,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之規定,絕對保守機密,不得洩漏。」為文書處理手冊第78條第1款所規定。再按「(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及「…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分別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5款、第14條第3項、第15條及第18條但書所明定。

㈡、原告係被告所屬水務處區排課技士,職司協助河川巡防,並配合被告所屬各單位聯合稽查取締勤務及取締大漢溪沿岸違規砂石廠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屬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公務員,依該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應謹言慎行,對被告機密有絕對保守之義務,不得洩漏。詎原告因參與被告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行動,而取得詳載被告聯合取締小組行動時間、地點等應屬被告機密之系爭稽查日程表後,未謹言慎行,且未盡絕對保守被告機密之義務,而將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予業者知情,使業者事先避免行駛稽查路線,致被告稽查行動無法克盡全功,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至其辦公室等搜索,經桃園地院裁定羈押,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起訴。嗣經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召開99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討論,並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後,決議:「本案撤銷本府(即被告)98年4月10日府人考字第0980135957號核予簡員(即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令,另依98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簡員之理由,及簡員到會自白確有將『桃園縣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日程表』洩漏予業者之事實,且經檢察官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起訴,案經衡酌其行為已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予以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案經簽請被告之縣長核可後,被告乃以98年12月24日府人考字第09805542633號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其為公務員,曾將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予業者等情不諱,核與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503號、第7610號、第1559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將縣府聯合稽查取締小組行動時、地消息洩漏予楊連興」、「被告甲○○因參與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行動,而取得『桃園縣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日程表』,並將上開稽查表洩漏交付楊連興」之事實相符,且有原處分卷附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503號、第7610號、第15591號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被告99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被告98年12月24日府人考字第09805542633號令及被告98年專案考績通知書簽收單等影本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依上揭規定懲處原告,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押票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顯屬率斷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被告以97年10月20日府環稽字第0971003176號函正本檢送系爭稽查日程表予被告所屬工務處、城鄉發展處、地政處、工商發展處、農業發展處、水務處、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龜山分局、大園分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大園鄉公所、八德市公所、桃園市公所、大溪鎮公所、平鎮市公所、新屋鄉公所、觀音鄉公所、蘆竹鄉公所、楊梅鎮公所、龍潭鄉公所、龜山鄉公所,副本予被告所屬環保局空氣品質保護科、水質保護科、環境稽查科、綜合規劃科、廢棄物管理科、環境衛生管理科、環境檢驗科等單位,雖未在該函文中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欄位填列「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或「密」,惟觀諸系爭稽查日程表詳載稽查日期(例如:11/4等)、星期(例如:二等)、時段(例如:22:00-02:00等)、地點(例如:中壢市等)及查緝單位及人員,並據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書記載:「…證人徐○○(按,為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科承辦人員)於偵審中具結證稱:『稽查行動不可能事先通知棄土業者,因為是稽查行為,當然不可能讓業者事先知道,讓他規避稽查,所以是秘密進行,只有縣府參與人員知道,文件也不可能外流。』、『本件案發後一個月改以密件發文,以前只發文給各單位會勘,各單位應該不可能會去任意去洩漏,但是後來發生本案後,為了慎重,就改以密件發文。以前聯合稽查的行動也沒有用機密文件發文,這只是內部發文,行文給聯合稽查的各單位,各單位看到該函文內容,就應該知道洩漏出去會對稽查行動有影響,會讓被稽查的對象在稽查之前有所防備,稽查就不會有成效。』在卷…,是以上開稽查日程表文件內容係桃園縣政府之環保局、工務處、城鄉發展處、農業發展處、水務處、地政處、警察局及各鄉鎮市公所等單位,聯合派員查緝非法濫倒棄土之文件,如事先洩漏而讓相關業者知悉,該業者將可規避稽查,稽查行動之任務將無法達成,而使桃園縣境內可能因而遭受不法業傾倒棄土致影響於環境、衛生、水土保持、農業及都市發展,對於桃園縣政府之上開聯合稽查之各單位之政務運作,自係有重大影響而具利害關係之文書,堪以認定。…」等情,足見系爭稽查日程表係詳載被告所屬環保局、工務處、城鄉發展處、農業發展處、水務處、地政處、警察局及鄉鎮市公所等查緝單位及人員聯合於排定之稽查日期、時段及地點查緝砂石車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污損路面、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或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等違規情事之機關內部機密文件,如查緝前洩漏予相關業者知悉,則該業者可得因應規避查緝,被告稽查行動將無法克盡全功,影響桃園縣境內之環境、衛生、水土保持、農業發展及都市發展等甚鉅。是原告主張被告行文檢送系爭稽查日程表給35個單位,每個單位從收文至相關承辦人員再至各級主管,知悉系爭稽查日程表內容者不計其數,系爭稽查日程表早已公眾週知,而非機密文件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如前所述,原告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既因參與被告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土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行動,而持有系爭稽查日程表,依法應謹言慎行,有絕對保守系爭稽查日程表等機密文件之義務,不得洩漏,竟未謹言慎行,且未盡保密之義務,而將系爭稽查日程表洩漏予業者,自難謂無言行不檢、洩密之故意。是原告主張其無洩密之故意,並未違反公務員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云云,無非推託之詞,殊無足取。

㈤、如前所述,原告為被告所屬水務處區排課技士,職司協助河川巡防、配合被告所屬各單位聯合稽查取締勤務及取締大漢溪沿岸違規砂石廠等業務,於執行上開稽查取締業務時,較諸處理機關內部一般行政事務之公務人員,更應謹言慎行,俾維護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詎其未謹言慎行,故意洩漏系爭稽查日程表等機密文件予業者,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78條第1款之規定,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形相符,被告遂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在法定之裁量範圍及法規授權之目的下,依上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以98年12月24日府人考字第09805542633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自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有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要難採信。

㈥、本案原告與他案許○○、許○○、王○○、宋○○、楊○○、李○○、劉○○、邱○○、劉○○等人之案情,於職權業務、違法事實、態樣、輕重及懲處法令依據等均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直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更且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