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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9號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翔洲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林石猛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243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5 日向香港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置德製WIRTGEN 路面刨除機乙台,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5 月12日廢止,下稱促產條例)申請抵減稅額,於98年10月2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證明。被告以原告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工會會員證等文件,遂以98年10月28日營授辦建字第0983511797號函復原告,略以:貴公司目前尚非屬依營造業法申請許可並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營造業公會會員證之營造業,故欲依「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及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申請營造業投資抵減相關事宜,仍需具合法營造業資格後始得申請辦理,並檢還所附原申請文件。原告不服,以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刨除舊路面之其他工程業,已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在案,所營事業係屬營建業範疇,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被告拒絕核發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證明,否准原告之申請殊無理由,乃提起訴願,遭內政部99年3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促產條例第6 條給予公司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時,減

免稅捐之優惠,為促進產業升級之立法原意。並授權行政院就「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制訂相關辦法。行政院於96年9 月14日以院臺財字第0960035615號令修正發布實施營造業抵減辦法。並依該辦法第5 條授權內政部營建署就「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之文件」訂定「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及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下稱營造業申請須知),依該須知第2 點規定略以「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應檢附下列文件…(二)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公會會員證影本。」,但「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業經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修正公布第6 條後,經濟部依法不再核發公司執照,被告依營造業申請須知要求檢附「公司執照」實不知所云,顯見本須知與現行法律多所扞格,甚有逾越法律授權之實。

㈡按促產條例第2 條規定「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明示「從優原則」,以落實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同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但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一、營造業:指依營造業法登記之公司。」、第3 條略以「本法用語定義如下:…八、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顯見營造業非特為公司組織,亦可以獨資或合夥之商業組織申請登記為營造業。而實務上在現行登記之營造業中,常見以獨資或合夥組織申請登記為營造業。該辦法所云依營造業法登記之公司,違反本條例明定「本條例所稱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基於「法律上位原則」,應屬無效,且公司登記為公司法所規範,而非營造業法之範疇,本辦法所定「依營造業法登記之公司」,令人啼笑皆非。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622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是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而課人民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最高行政法院以決議之方式表示法律見解者,亦須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秉持立法意旨暨相關憲法原則為之;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者,自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促產條例第6 條所訂之投資抵減為國家所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應依本條例對公司之定義,且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故不得以「本公司未具合法營造業資格」,而否准本公司之依法申請租稅優惠。

㈣依促產條例第6 條第4 項授權制定計有「交通事業購置設備

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設備及研究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影視廣播出版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本辦法。除本辦法所訂定「依營造業法登記之公司」外,其餘皆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規範,別無增加其他法義務。

㈤被告所為原處分其適用之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行政法院應積極行使法規範審查權,而予以拒絕適用,保障原告租稅優惠權益。說明如下:

1.依上揭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該條例之投資抵減申請人資格,僅需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即可;且該條例第2 條並明文規定:「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然而,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卻將適用上揭條例之適格主體,限於需依「營造業法」登記之公司,顯然係在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下,以行政命令限縮上揭條例適用主體之範圍,已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次要原則即法律優位原則,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依憲法第172 條之規定,系爭投資投減辦法(含其子法之申請需知)應為無效之法規命令。

2.依上揭條例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之上級機關,即經濟部認依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屬「營建業」(參卷附經濟部98.3.26 經授工字第09800119550 號之移文單),其範圍顯大於「營造業」;且營建署之業務職掌亦非僅限於營造業,被告未詳予審究,以原告並非係依營造業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書與法定要件不合,乃為駁回原告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實有疑義。

3.依系爭辦法之規定,原告需依營造業法設立之公司,始得為適用上揭條例,申請投資抵減之適格行為人,將因而增加原告之義務或負擔,約略需設立時應置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營業中每滿五年應申請復查;及每年申報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等等,則被告機關適用營造業法之結果,顯然不符合上揭條例第2條但書所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之條件。事實上,原告所新購置之機器係用於路面刨除之用,亦為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款明列之自動化設備無訛,即有助於產業之升級及健全經濟發展。參諸上揭條例原本只要求申請人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即可,實無另行負擔上開因適用營造業法而增加之義務或限制之必要。因而,系爭投資抵減辦法顯然係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下,擅以行政命令增加納稅義務人獲得租稅抵減權利之義務或限制,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申請須知,顯已踰越上揭條例之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取得依營造業法設立登記並加入公會」等資格之限制,系爭投資抵減辦法(含申請須知)相關規定,違背上揭條例所揭示「從優原則」之立法精神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應為無效之行政命令(參司法院釋字第640號、第650 號、第674 號等解釋)。

4.綜據上述,營造業法並非有利於原告之法律,而無上揭條例第2 條但書之適用,關於適用上揭條例之適格主體,上揭條例即只要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且綜觀該條例其他條文並無要求屬「營建業」之原告需依營造業法設立登記,始得為投資抵減之申請,則本件之案例事實,殊無適用上揭條例第

2 條前段所謂「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之餘地。

5.被告之職掌範圍非僅限於營造業,行政院依母法之授權而訂定系爭投資抵減辦法,於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限縮適用需依營造業法登記之公司,始得為投資抵減之申請人,而排除其他同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業,獲得適用上揭條例所賦予人民(公司法人)租稅抵減之權利,並不具有差別對待之實質正當理由,被告機關據予適用該辦法(含申請須知),亦未論證被告機關具有得予差別對待之實質正當理由存在,原處分自有違反法律(上揭條例)人人平等之法律適用原則。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為法規命令,亦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對象,無實質正當之理由對人民差別對待;被告據予適用而為拒絕原告申請案之駁回處分,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而為違法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處分(參行政程序法第4 條),應堪認定。

6.按內政部000000000 號關於申請投資抵減事件之訴願決定書,將拒絕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原處分予以撤銷,其理由略以:「如訴願人購置上述設備確實符合投資抵減適用之範圍及其他無件,僅以其付款方式未能符合申請須知之規定,即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顯有不當限制讓人之申請權利,且前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亦無相關限制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26日營署中建字第0973502114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即有可議,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即認被告不得以非法定要件限制公司法人申請投資抵減之權利,而為有利於人民之決定。訴願機關既願承擔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職責,為司法正義最後一道防線的法院,更應當仁不讓,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益,爰併請鈞院參酌。

㈥按內政部營建署依據法規及職權,規定「公司與商業登記前

應經許可業務暨項目表」E101011 綜合營造業E102011 土木包工業E103011 鋼構工程專業營造業E103021 擋土支持及土方工程專業營造業E103031 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業E103041 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工程專業營造業E103051 預拌混凝土工程專業營造業E103061 營建鑽探工程專業營造業E103071 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E103081 帷幕牆工程專業營造業E10309

1 庭園、景觀工程專業營造業E103101 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E103111 防水工程專業營造業E503011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E801061 室內裝修業I801011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J101101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顯見內政部營建署職權範圍非僅限於「營造業」,而經濟部依本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判定為營建業,而移請內政部營建署受理本公司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係本條例第4 條之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裁量。

除內政部營建署為營建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顯無其他適當之中央主管機關及適用之投資抵減辦法。

㈦系爭投資抵減辦法既有如上述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平等原則

等諸多違法,而為無效之法規命令,原處分遽予適用而為駁回原告申請之決定,同屬違法之行政行為。綜上,被告對原告所購置的路面刨除機,係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得適用上揭條例申請投資抵減之自動化設備,符合上揭條例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即「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等情並未予以爭執,卻徒以系爭投資抵減辦法及其申請須知,均規定申請人需具備依營造業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並加入營造同業公會之要件,遽認原告之申請不合法定要件且未依限補正,而為拒絕申請案之駁回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詳予審究,再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同有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㈧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原告98

年10月2 日之申請,作成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營造業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次按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及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營造業:指依營造業法登記之公司。…。」、「營造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下列百分比,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自動化設備抵減百分之七。二、自動化技術抵減百分之五。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自動化設備,以全新者為限。」,又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及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2 點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營建署為之:(一)「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及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一式四份。(二)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公會會員證影本。(三)購置設備證明文件:1. 購置國產自動化設備或防治污設備者:(1)買賣契約書影本(2)交貨簽收單影本(3)統一發票影本(4)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2. 購置國外自動化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者:(1)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註明運輸工具到港日期之進口證明書影本(2)輸入許可證影本(免輸入許可證者附銀行簽發信用狀、D∕P、D∕A或結匯單據)(3)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4)原廠出廠證明正本。3. 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設備者:(1)購置國產自動化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者:(1 )統一發票影本(2 )交貨簽收單影本(3 )買賣契約書影本(4 )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5 )代理商或貿易商之代理合約影本、經銷合約影本或進貨發票影本。(2)購置國外自動化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者:(1 )統一發票影本(2 )交貨簽收單影本(3 )買賣契約書影本(4 )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影本(5 )輸入許可證影本(免輸入許可證者,附銀行簽發信用狀、D∕P、D∕A或結匯單據)(6 )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7 )原廠出廠證明正本。…」。

㈡本件原告於98年8 月5 日向香港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購置德製WIRTGEN 路面刨除機乙台,並於98年10月2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證明,因原告申請案尚欠缺下列文件: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工會會員證、輸入許可證影本(免輸入許可證者附銀行簽發之信用狀、D/ P、D/ A或結匯單據)及原廠出廠證明正本。

被告乃以98年10月7 日營授辦建字第0983510919號函請原告於3 個月內補正。原告於98年10月22日補正相關文件,惟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工會會員證等文件則漏未補正,被告遂以98年10月28日營授辦建字第0983511797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非屬依營造業法申請許可並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及營造業公會會員證之營造業,故欲依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申請營造業投資抵減相關事宜,仍需具合法營造業資格後始得申請辦理,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㈢原告係於98年6 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該部

以98年6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250563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依原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營業項目為:土石採取業、配管工程業、交通號誌安裝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起重工程業、交通標示工程業、鑽孔工程業等,然原告卻未依營造業法規定向營造業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並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尚非營造業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營造業」。被告否准其投資抵減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促產條例第1 條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第6 條「(第1 項)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三、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四、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五、投資於網際網路及電視功能、企業資源規劃、通訊及電信產品、電子、電視視訊設備及數位內容產製等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及技術。(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第5 項)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準此,適用促產條例第

6 條規定,得以投資抵減稅額者,限於公司組織之產業;而公司組織之各產業所為何種投資支出符合產業升級所需,得列為投資抵減稅額之設備或項目,並非毫無限制,即各產業投資抵減之限制及範圍,因不同產業及不同的投資項目、設備,各有其核定機關,而有關公司組織產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行政院訂之,此觀之促產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自明。

㈡次按促產條例第3 條「本條例所稱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

司。」依促產條例第71條授權訂定之同條例細則第2 條「本條例所稱公司,指依法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其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須取得業務之許可者,並應於公司登記前經核准設立或取得經營許可。」公司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而本件行為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第13條規定「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一、申請書。二、資本額證明文件。……」是以,營造業務屬公司法第17條規定,依法律(營造法)規定,須經政府許可,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之產業。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關於營造業之定義係依法律規定為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司法之情形,原告據以指摘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逾越授權,違反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乃對於法令之誤解,為不可取。而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之產業,在未經許可情形下,依公司法第17條規定,不可能經核准設立公司且經營是項業務,自無從促進產業升級而依促產條例給予稅額抵減。

㈢依上開規定之授權,營造業之中央目的事業機關會同財政部

擬訂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訂定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此觀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自明。同辦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營造業:指依營造業法登記之公司。二、自動化設備:指具自動操作、檢校或監測等功能之設備:…刨路機…。」按營造業抵投資減辦法係依促產條例第6 條第4 項授權,依同條第5 項考量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就促產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所制訂,其係針對細節性以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自得為本件所適用。因此,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就路面刨除機之支出屬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支出,得依促產條例規定辦理抵減稅額。至於非公司組織及非營造業產業所支出之路面刨除機,則不在促產條例規定之投資抵減範圍,此觀之行政院並未制定營造業以外之其他產業,購置路面刨除機之支出,得列為該產業依促產條例規定,予以抵減稅額自明。又依營造業「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營建署為之:…㈡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公會會員證影本。…」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2 點亦定有明文。

㈣茲就原告購置之路面刨除機能否適用營造業抵減辦法,說明如下:

1.查原告係向被告申請營造業投資抵減,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被告證一),則原告必須係營造業者,始能適用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予以抵減,並核發抵減證明,而原告就其非營造業者並無爭執。再者,依公司法第18條第2 、3 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本件原告於98年6 月26日為經濟部核准設立,所營事業如下「001B601010土石採取業002E599010配管工程業003E603080交通號誌安裝工程業004E603090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005EZ02010起重工程業006EZ06010交通標示工程業007EZ07010鑽孔工程業008EZ99990其他工程業009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被告證七)。原告所營事業資料載有營業項目代碼009ZZ99999且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即表彰原告所得經營之業務範圍限於土石採取業、配管工程業、交通號誌安裝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起重工程業、交通標示工程業、鑽孔工程業及其他工程業」,不包括應經許可之業務(例如:營造業),蓋營造業必須經許可始得辦理公司登記,已如前述。換言之,即便原告主張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刨除舊路面之其他工程業,已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在案,所營事業係屬營建業範疇」,然原告既未依營造業法規定向營造業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並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其非屬營造業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營造業」。原告既非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自無適用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之餘地,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抵減證明,並無違誤。

2.原告雖稱依促產條例第6 條第4 項授權制定之其他產業投資抵減辦法,皆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規範,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刨除舊路面之其他工程業,且已辦理公司登記,自應適用促產條例第6 條抵減稅額規定等語。經查,有關促產條例第6 條第1 、2 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制定時並應考量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即各產業適用投資抵減範圍及項目尚非一致;原告主張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刨除舊路面之其他工程業,且已辦妥公司登記,但並未證明「008EZ99990其他工程業」業務屬於適用促產條例投資抵減稅額之產業,本院亦查無行政院訂定投資路面刨除機之支出,可為經營「008EZ99990其他工程業」者及其他原告獲准經營業務之投資抵減支出;另「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亦規定「㈠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公司。㈡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務之回收業及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資源化、處理或輸出業務之處理業,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公司」,可見原告所稱行政院制定之營造業以外其他產業之投資抵減均「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規範」,亦非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3.原告另以被告職權範圍非僅限於營造業,惟本件原告申請核發營造業投資抵減證明,自應依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而無適用產業投資辦法之理;至於路面刨除機之支出能否為其他營造業以外產業抵減項目,適用其他產業之投資抵減辦法,並非本件審酌範圍,原告若認為其購置之路面刨除機,可適用其他產業之投資抵減辦法,應另行申請;原告所提其他產業投資抵減辦法之核定機關均非被告,被告亦無法依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以外之規定予以審酌,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其購置路面刨除機之支出得依促產條例第6 條規定,抵減稅額,但原告並非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之營造業,自非適用營造業投資抵減辦法抵減稅額之對象;原告經登記核准經營之業務,亦未經行政院制定其購置之路面刨除機之支出,得予抵減稅額。從而,被告所為否准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發給原告營造業投資抵減證明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