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60年間為配合前臺灣省公共工程局辦理永和鎮(現為永和市○○○路拓寬工程,申請徵收坐○○○鎮○○○○○段○○○小段117-4 地號等共計344 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61年1 月20日府民地丁字第124779號令准予徵收,行政院61年2 月28日台61內字第1805號令准予備查,被告以61年4 月28日北府地4 字第53514號公告徵收,並訂於同年6 月11日至20日發放補償金,原告之父丙○○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段119-1 地號(重測後為永和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在徵收之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丙○○主張被告當時未按土地登記地址為徵收通知,亦未通知其領取補償費及辦理補償費提存手續,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 號解釋,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應補辦徵收並按當期公告現值加4 成補償,臺灣省政府則主張本件徵收補償業已完成發放並無徵收失效情形,拒絕丙○○之請求。丙○○不服,迭經行政爭訟及撤銷發回重為處分,嗣丙○○於87年3 月14日死亡,原告與丙之妻丁○○○○仍不服,乃以被告台北縣政府與永和市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上開機關作成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經本院於91年1 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駁回請求。嗣丙○○之妻丁○○○○於91年5 月18日死亡,原告與另繼承人戊○○(現住美國)復於91年2 月27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徵收失效要求內政部辦理徵收,經本院於92年8 月28日以91 年 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確認臺灣省政府61年1 月20日府民地丁字第124779號令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臺北縣政府於61 年4月28日北府地4 字第53514 號函公告)就原告2 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段119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 號地號)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1年6月13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內政部不服,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3 月3 日以94年度判字第296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原告以被告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即將系爭土地闢為縣道,事後拒不返還,又遲延不為補辦徵收或以其他方式補償,顯係故意或過失違反作為義務而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先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及向被告陳情請求賠償,均未如願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1 ﹒依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新臺幣(下同)104,948,99
6.29元(含本金及至97年9 月底前之利息),以及被告刁難給付應另加付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0月1 日止之利息計5,247,44 9元(此部分本院另行裁判)。2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計56,2 37,520 元並請求自97年10月1 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精神損害賠償2 千萬元。
三、經查前述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侵權損害賠償及精神賠償部分,屬私法性質範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爰依首開規定,將此部分移送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