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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7號9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 麟(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府訴字第09970032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87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219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3 弄11號)原為原告配偶乙○○與訴外人丁○○、戊○○、己○○、庚○○所共有,於98年8 月25日出賣予訴外人辛○○,而乙○○之應有部分則於98年9月2日遭假扣押登記,但隨於同年98年10月19日辦竣塗銷登記。原告獲悉訴外人辛○○將申請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於98年10月20日具函略謂:其已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聲請假處分,並已就與乙○○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提起訴訟,而請求被告暫緩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分事件命補正裁定)為憑。嗣訴外人辛○○果於同月22日委託訴外人壬○○檢具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授權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據被告受理在案。其後,原告與訴外人癸○○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乙○○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辦理假扣押查封,並據該法院以98年11月5 日士院木98司執全莊字第1094號函囑被告辦峻登記,且經被告以98年11月6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878000 號函復在案。惟嗣經乙○○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被告隨於同月17日依上開法院同年月13日士院木98司執全莊字第1094號函囑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被告旋於同月19日准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並以98年11月19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786800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限制登記,原告來函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係聲請假處分之補正通知,尚不得依其請求而停止登記程序之審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乙○○配偶,上開土地及建物係乙○○僅有之財產。乙○○曾表示,要將該地及建物出售之價款用以扶養原告及其子,購置新屋予原告及其子居住,並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處理其在臺灣之一切權益,自然包括上開土地及房屋。詎料訴外人戊○○偽造乙○○之授權書,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辛○○,欲持售屋價款至大陸做生意,而利用乙○○因病服藥、欠缺判斷力,而控制乙○○之行動,將其送往美國療養院監禁,原告欲前往美國探視卻無法取得簽證,乙○○亦因受到監控而無法返回臺灣。原告已去函告知被告乙○○授權書係屬偽造,如被告據以完成過戶程序,將導致原告無力扶養小孩且無處可居,為保障原告及小孩權益,原告四度請求被告暫緩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之過戶程序,詎料被告只求盡快完成過戶程序,不顧原告及乙○○之子權益,未審酌原告所陳及申請情事,過戶時亦未通知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請事項。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本件原告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共有人戊○○涉及刑事偽造文書,且其一再表明戊○○之授權書有問題,仍遭被告駁回暫緩辦理過戶手續之聲請等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2 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令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又內政部據上開規定以47年10月28日台(47)內地字第19180 號函釋謂,欲停止他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並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等限制登記,始得為之。本件98年內湖字第30316 號買賣登記申請案審查期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11月5 日士院木98司執全莊字第1094號函囑託被告就該案不動產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癸○○及原告),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及內政部95年3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3 號函釋,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該買賣登記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經該院以98年11月18日士院木98司執全莊字第1094號函復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業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並前已囑託被告辦理塗銷該查封登記。是被告於塗銷假扣押登記後,依法上開規定第61條第2 項規定應續行買賣登記程序,不得暫停,是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刑事偽造文書案尚未結案乙節,依內政部78年9 月27日台(78)內地字第742717號函,刑事判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尚難據以申請登記,亦不得以之為由申請暫緩他人土地登記申請之進行。是本案於審查期間,因有假扣押登記,被告依法函查管轄法院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嗣因法院囑託塗銷該假扣押登記,爰被告准予登記,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申請被告暫緩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辛○○,於法是否有據?亦即被告否准所請,有無違法?

六、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61條第2 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有前項第2 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再內政部47年10月28日台(47)內地字第19180 號函釋:「查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95年3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3號函釋略以:「…⒈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徵詢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78年9 月27日台(78)內地字第742717號函釋略以:「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刑之處罰…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因而同一法律事宜如同時涉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七、經查:㈠上開土地及建物原為原告配偶乙○○與訴外人丁○○、戊○

○、己○○、庚○○共有,而於98年8 月25日出賣予訴外人辛○○,但乙○○應有部分1/5 先後於98年9 月2 日、98年11月5 日受假扣押及假處分之查封登記,而分別於同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7日辦竣塗銷登記,被告則於上開查封登記均辦竣塗銷登記後,始准依辛○○之申請,將該不動產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表( 見訴願卷第6 至19頁) 、訴外人辛○○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見原處分卷二第4 至3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1月5 日士院木98司執全莊字第10 94 號函、98年11月18日士院木98司執全莊字第1094號函( 見原處分卷二第53至56頁) 可稽。再原告係檢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並陳稱:原告因與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涉訟,且前揭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為事由,請求被告暫緩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亦有原告98年10月20日98年玉字第098102001 號函及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影本可按( 見原處分卷一第1 至3 頁)。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論據,主張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請暫緩上

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然揆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乃法院命其就假處分聲請事件不合法事項為補正,明顯不具阻止他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效力。而其指述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乙節,縱使已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亦非被告得據以暫緩准許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法定事由。是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假扣押及假處分查封登記均已經塗銷在案,復查無原告得請求被告暫緩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定事由,則被告適用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2 項、第14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內政部47年10月28日台(47)內地字第19180 號、78年9 月27日台(78)內地字第742717號、95年3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

943 號等函釋,准許訴外人辛○○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而否准原告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