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8號99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慧雁
戊○○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府訴字第0980106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 即出租人) 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0
0 及2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茭白字第11號;下稱系爭租約) ,最近一次租期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參加人於98年1 月1 日至2 月16日公告期間內,以參加人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原告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約。被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96年底戶籍謄本、所得稅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資料,經計算其收益及支出結果,原告收益大於支出,並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以98年6 月23日市民字第0980012766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收回耕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97年4 月2 日因年邁母親過世僅留有三七五租約,去世
前領有殘障手冊,已重病臥床5 年,經兄弟姊妹口頭約定由原告代表登記繼續承租,並負責照顧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智障弟、弟媳、姪子等三口。適逢97年底租約屆滿換約,參加人申請收回自耕。被告僅依96年度之收支,未審酌出租人、承租人之細節、背景與承租人私權即予核准收回耕地自耕。原告實難信服,經向宜蘭縣政府提出訴願亦遭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及兄弟姊妹因不諳法令規定,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變更後,被告並未對佃農做任何宣導,亦未對弱勢之佃農加以協助,僅於換約之同時告知,任憑出租人於租約期間隨意申請地主變更,遂行有計畫的辦理收回,被告之裁量未緊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未對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確認出租人能不能自任耕作及同條項第1 款規定,僅憑出租人一紙自任耕作切結認定,致已損及原告佃農私權。
㈢因考量由智障之弟代表登記繼續承租,與其觀念及想法恐引
發租佃之和氣。被告如有依政府對弱勢之照顧善加宣導,當時就由智障之弟續辦承租既可免除爭議亦可兼顧政府照顧弱勢之德政。
㈣政府之施政應以無盲點為其職責,裁量決定僅依換約前依96
年度之收支作為准駁與否,至為不當,原告主張應以租約期間,租、佃之6 年總所得,加總平均計算為基準,此舉對佃農極為不公不義。
㈤被告針對本案所為決定,以不公平原則、違反比例原則、違
反民俗習慣檢視為之,造成弱勢佃農之不幸、兄弟反目、家庭失和,重者引起社會之不安定,其裁量豈無違失?㈥耕地三七五租約至今已一甲子,佃農對於臺灣亦有極大之貢
獻,而且也為地主財產不但保值且增值極多,佃農默默耕耘並負有安定社會民生之功能,絕對不可泯滅,地主亦有60年不勞而獲之實。當時的德政如今卻變成地主與佃農間權益衝突,農業是我們國家立國之本,眾多佃農就算沒有功勞也應有苦勞?應是功不可沒,如今卻犧牲佃農之私權,任由地主操弄。豈止國家及社會之不幸,亦造成佃農家庭悲劇,政府責無旁貸。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參加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00 及20
1 地號土地做成准予原告續租(租約字號:宜茭白字第11號)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與參加人訂有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經被
告以宜茭白字第11號租約書登記在案,至97年底租約期滿,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自耕,依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發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標準規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96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與自任耕作切結書各一份,經計算其所得資料及支出生活費後所得為負數,原告亦申請續租,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96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與自任耕作切結書各一份經計算其所得資料及支出生活費後所得為正數,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准由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
㈡參加人及原告收益及支出部分:
按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至於96年6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有工作能力而須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查參加人需獨自照顧罹患失智症,障礙等級重度母親黃李阿罕,被告認定其無工作能力,以其實際所得60,257元(96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照)(47,173+13,084)計算。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1年前(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 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生活費用之計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 元/ 月:臺北市14,881元/ 月;高雄市10,708元/ 月)。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一、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 號)。二、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三、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函),被告認定其全年支出22 8,216元(9,509 ×12×2 ),收入扣除支出為負數(-167,959)。
被告推定原告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以198,720元計算(原告96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參照)(15,840×6 +17,280×6 ),被告推定原告配偶廖美玉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以198,720 元計算(廖美玉96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參照)(15,840×6 +17,280×6 ),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長男吳世傑956,825 元、長女吳亦翎201,203 元、次女吳亦儒200,000 元(吳世傑、吳亦翎、吳亦儒96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參照),其他家屬收入計1,556,748 元(198,72
0 +956,825 +201,203 +200,000 ),合計1,755,468 元,全年生活費用原告、母吳幼、配偶廖美玉、長男吳世傑、長女吳亦翎、次女吳亦儒內政部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 元/ 月)每人114,108 元(9,509 ×12),計684,648 元,加計房屋租金180,000 元,加計原告、配偶廖美玉、長男吳世傑、長女吳亦翎、次女吳亦儒勞健保費用分別為6,708 、22,524、14,934、15,126、6,809 元,計66,101元,並計耕地租金13,084元,合計943,833 元(9,509 ×12×6 +180,000 +69,101+13,084),收入扣除支出為正數(811,635 )。查原告於申請時未檢附母吳幼、親戚吳建霖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且吳建霖並非原告直系血親,不得列入計算。
㈢參加人及原告均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
按內政部90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 號函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 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參加人及原告均依規定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各乙份。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參加人母親老年失智已經超過6 年,需要人照顧,與母親相依為命,所以7 年多都沒有固定工作,沒有人能幫忙照顧。原告主張要綜合6 年的收入來計算,但參加人也有符合6 年沒有收入的條件,所以參加人要收回耕地自己經營。原告90年也曾違約過,租金也沒有按期繳,田地也變形了,所以原告也沒有在經營了。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黃李阿罕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參加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參加人等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參加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加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黃李阿罕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李阿罕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參加人宜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全民健康保險費收費證明單、參加人宜蘭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費收費證明單、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告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原告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原告等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廖美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吳世傑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吳亦翎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吳亦儒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8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8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吳亦翎宜蘭縣針織業職業工會會員繳納96年度勞工保險費證明單、吳亦翎宜蘭縣針織業職業工會會員繳納96年度健康保險費證明單、吳世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6年度員工勞、健保保費扣繳證明書、廖美玉宜蘭縣成衣服裝包裝運送職業工會96年度繳費證明、吳亦儒96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參加人以其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收益大於支出,並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收回耕地,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
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 項第3 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規定。
㈡次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
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足資參照。減租條例第19條乃植基於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以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其藉由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㈢再按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布之
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以下稱工作手冊)規定:「... 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⑴處理原則A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⑵審核標準A 、……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
1 年(本案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B 、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
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準用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 元/ 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以下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 、本人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得加計其每月房租支出。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III 、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其他私人之保險費不予列計)。C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 月(96年5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 -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至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II
I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IV、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V 、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VI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VII 、受監護宣告。... 」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
㈣另按「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
得收回自耕:...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為準;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亦經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 號及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 號函釋在案。蓋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同上條例第5 條前段),通常以年底為期滿時,收回自耕應於年底前後相當期間內為之,期滿當年度之收益或尚未確定、或尚不易取得證明,乃以明確之前一年者為準,又以同年度之收益及生活支出作為比較盈虧,亦屬合理。... 內政部76年6 月15日台內地字第508775號亦函釋有案。各該函釋核與首揭法條之意旨無違,足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原告與參加人( 即出租人) 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最近一次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參加人於98年1 月1 日至2 月16日公告期間內,以參加人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原告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約。系爭租約係於97年12月31日期滿,依上開內政部97年
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0124366 號函所訂之工作手冊第10頁⑵審核標準:A 、規定,本件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之計算依據係96年,原告主張應以租約期間,租、佃之6 年總所得,加總平均計算為基準,容有誤會。次查,原告96年底戶內人口有原告、配偶廖美玉、長子吳世傑、長女吳亦翎、次女吳亦儒共5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6-198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31 頁) 。至原告之弟、弟媳及姪子,並非原告之配偶,亦非原告之直系血親,依上開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0124366 號函所訂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10 -11頁⑵審核標準:A 、規定( 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 ,不列入計算範圍內,是本件原告之收益與支出之計算人口係5 人,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照顧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智障弟、弟媳、姪子及出租人、承租人之細節、背景與私權,即予核准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否准原告續租,尚非可採。再查,原告96年度收入為134,744 元,配偶廖美玉查無所得,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提供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2-204 頁) 。原告與配偶廖美玉二人分別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及00年00月00日出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且原告及配偶廖美玉並無工作手冊第13頁所定可不予計算所得之例外情形,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39 、231頁) ,依工作手冊⑵審核標準C 、出、承租人收益標準如下: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 月(96年5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年收入即為198,720 元(15,840×6 +17,280×6 )。經被告依上開工作手冊審核標準,予以試算結果,原告為收入大於支出。計算式如下: 原告96年度收入總額為198,720 元,其他家屬配偶廖美玉、長男吳世傑、長女吳亦翎、次女吳亦儒收入合計1,556,748 元(198,720 +956,825 +201,203 +200,
000 ),以上共計1,755,468 元(198,720元+ 1,556,748 元) 。全年生活費用原告、母吳幼、配偶廖美玉、長男吳世傑、長女吳亦翎、次女吳亦儒內政部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 元/ 月)每人114,108 元(9,509×12),計684,648 元,加計房屋租金180,000 元,加計原告、配偶廖美玉、長男吳世傑、長女吳亦翎、次女吳亦儒勞健保費用分別為6,708 、22,524、14,934、15,126、6,809元,計66,101元,並計耕地租金13,084元,合計943, 833元(9,509 ×12×6 +180,000 +69,101+13,084),收入扣除支出為正數811,635(1,755,468 -943,833 =811,635 ,見本院卷第165 頁) 。再查,原告於申請時未檢附母吳幼、弟吳建霖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無從審酌,且吳建霖並非原告直系血親,不得列入計算,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並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依據之情形。
㈥次查,參加人係00年0 月00日生( 見本院卷第144 頁) ,為
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因獨自照顧患有重度失智症之母親黃李阿罕,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見本院卷第183 頁) ,核有前開工作手冊第13頁「…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之例外情形( 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 ,故參加人並無工作能力,不適用工作手冊所訂之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經被告審查結果,參加人96年度收入總額為47,173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提供之稅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7 頁) 以及耕地收入13,084元,收入總額即為60,257元,支出生活費用總額228,216元,收支相抵為負數167,959 元(60,257 -228,216 =-167,959 ,見本院卷第185 頁) ,是參加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堪以認定。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參加人之切結書認定參加人能自任耕作,
係違背法令,於法不合云云。惟按「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9年4 月17日釋字第128 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而言」分別經內政部90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 號與68年9 月10日台內地字第33207 號函釋在案,上揭內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本件兩造均出具自耕能力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180 頁、192 頁) ,原告空言主張參加人不具自耕能力,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被告參諸上開函釋意旨,認定參加人有自耕能力,尚非無據。
㈧綜上所述,參加人以出租人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
申請收回耕地,且原告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否准原告續租,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就參加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200 及201 地號土地做成准予原告續租(租約字號:宜茭白字第11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