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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3號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99公審決字第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北市警局)所屬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北市警局刑警大隊)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小隊長,於配置被告所屬○○分局(以下簡稱○○警分局)服務期間,因參加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98年警察常年訓練手槍射擊訓練成果驗收成績不及格,嗣經加強密集訓練後複測結果亦不及格,被告遂於98年12月15日以北市警人字第09835627600號令(以下簡稱被告98年12月15日令,即原處分)將原告調派為被告所屬南港分局(以下簡稱○○警分局)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警務佐(現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警察常年訓練手槍射擊訓練之目的係因該訓練乃屬基層員警

勤務之一,旨在藉由手槍射擊訓練(每月排定2小時、每人20發子彈),提昇員警之執勤能力,並與警察勤務相結合。

蓋手槍射擊係每位警務人員之必備技能,服勤配槍不僅具有宣示武力、自保及震懾等作用,更係制伏歹徒完成任務之手段;且實務用槍有其法定程序及時機,更要注意不傷及無辜及避免過當。是以,第一線警察人員皆受過射擊合格訓練,於遭遇突發事件時,依個人臨場反應執行射擊,而射擊之準確性則繫於平時之射擊訓練。原告於98年6月13日參加警政署98年警察常年訓練手槍射擊訓練抽測,惟射擊成績不及格(64.5分),至98年10月12日複測之4個月期間,施訓單位卻怠忽職守未依訓練規定內容,即針對需要補測者,給予輔(教)導、實施密集訓練1個月,僅於98年8月11日告知原告手槍補測練習日期訂於同年8月27日、28日二梯次(1次),需到訓射擊,然因原告三姊夫於同年8月19日因病於澎湖逝世,原告趕赴澎湖悼慰,致無法到訓,並非原告藉故規避(放棄)訓練,嗣因該4個月期間施訓單位均未再排定射擊打靶日期,加強密集訓練,致使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複測時,成績更為退步(48分),此由被告訓練科98年8月11日簽呈(請求調閱員警訓練紀錄),可窺全貌。

㈡本件改任職務茲事體大,被告縱不考量員警之年齡、身體狀

況,亦當顧及原告加強訓練射擊之權益,給予原告自行訓練之機會,且應就員警個人之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加以考核評量,經考核不適任者,始得就職務予以調動。原告係受完整警察養成教育及分發服務後,在職刑事基礎教育(刑事班)一年養成訓練合格之刑事業務專業人員,執掌刑事業務工作長達20餘年,而原告平時手槍射擊訓練皆達到及格成績(70分),對射擊並無畏懼,且於執行拘提、逮捕等勤務時,更不落於人後。原告一向盡忠職守,98年下半年度更因自行停止休假超時服勤辦案,未補休亦未支領加班費時數達156小時以上,獲記小功1次,且破案績效卓著,不曾遭人檢舉風紀問題,亦從未涉足聲色場所。是以,被告以原告不適任刑事小隊長,將原告改調職務,致使原告須付出考績乙等、取消刑事津貼、主管加給、不得超勤、進修、考試、列管2年職務不得異動、提早申請退休等損害。被告濫權、怠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所為之處分實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8年12月15日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3月9日公審決字第53號復審決定,回復原職,暨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40萬元。

四、被告則以:㈠警政署於98年6月23日在被告所屬信義分局靶場進行「98年

警察常年訓練手槍射擊測驗」,原告第一次測驗成績為50.5分,未達70分標準,旋於當日進行第二次測驗,原告該次測驗分數為64.5分,仍未達70分標準,被告遂於98年8月13日函當天測驗未通過之警察人員所屬各單位加強密集訓練,並於98年10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98年6月23日未通過測驗之警察人員所屬各單位,請未通過測驗人員於98年10月8日、9日至被告所屬信義分局參與加強訓練,警政署又於98年10月12日安排未通過測驗之人員在被告所屬信義分局靶場進行第三次測驗,原告該次測驗分數為48分。

㈡查被告所屬○○分局於98年8月14日接獲被告函轉該分局刑

事小隊長甲○○(即原告)為警政署98年警察常年訓練手槍射擊成果驗收成績不合格人員,應施予加強訓練,旋即經徵詢原告意見後,於98年8月17日簽奉核定於同年8月27日及28日實施密集加強訓練,於訓練前夕因被告所屬○○分局配給之訓練子彈業已用罄,遂由該分局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商借訓練用子彈200發,供原告訓練使用。詎料至訓練當日,原告逕赴澎湖參加親友告別式,且原告並未告知施訓單位,直至訓練人員洽詢原告未到訓之原因時,經所屬偵查隊轉知,始知原告請假上情。

㈢次查被告所屬○○分局為兼顧原告之權益及正常勤務運作,

於原告銷假上班後,當面告知,請原告評估如有加強訓練需要,可於補測前通知施訓單位安排射擊練習日期,必為原告洽借子彈提供密集射擊訓練,惟迄補測日前未見原告提出申請,期間徵詢原告原由,均以承辦組織犯罪監察案件為由藉故不予參訓。另被告所屬○○分局於補測日前,適逢臺北市聽障奧運期間警力吃緊之際,施訓單位排除萬難,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商借子彈,並依原告同意練習時間,實施密集射擊加強訓練等安排,實已善盡輔導之責,爰此,原告實因其本身輕忽訓練及對處分之誤判,肇致改調結果。

㈣綜上,被告依據警政署85年5月1日85警署秘字第26375號函

(以下簡稱警政署85年5月1日函)頒「警察重要工作實施計畫」八─「警察人員教育訓練實施計畫」及警政署98年11月3日警署教字第0980166984號函(以下簡稱警政署98年11月3日函)規定,以98年12月15日北市警人字第09835627600號令,將原任被告所屬○○分局小隊長(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當時職等為警佐一階一級)之原告,職務調整為非刑事職務人員,調派被告所屬○○分局警務佐(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惟職等並無不同,僅警勤加給及主管加給部分受有影響,故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所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將原告由職等同屬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G12-G24)之北市警局刑警大隊小隊長調任為○○警分局警務佐,有無損及原告公務人員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經查:

㈠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

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復審,依同法第25條規定,係以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標的,所稱行政處分,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外,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意旨,尚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而公務人員之調任,如由主管調任為非主管職務、調任較低官等職務或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已改變公務人員陞遷序列,影響其將來之陞遷,或調任不同任用制度之職務,對公務人員身分上之法律地位已為實質變動者,類此職務調整,應認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原任被告即北市警局刑警大隊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

小隊長,經調任為○○警分局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警務佐(現職),原告對該調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徵之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於法尚無不合。茲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警察人員教育訓練實施計畫」肆、二、㈢規定實施密集訓練一個月,不依法行政致侵害其權利,所為調任處分違反誠實信賴及比例原則等,自應予撤銷,並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

⑴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3條所明定。

是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非依法律不得剝奪、變更之。

⑵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

左列規定:1、...2、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1官等之職務。...3、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1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規定,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依法銓敘合格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規定,可知法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明文規定在「以原職任用」、「未變更官等」、「仍敘原俸級」之前提下,可降調低1職等之職務,甚為灼然。

⑶本件被告將原任被告所屬○○分局小隊長(警佐二階至警正

四階,當時職等為警佐一階一級)之原告,職務調整為非刑事職務人員,調派被告所屬○○分局警務佐(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其職等並無不同,僅警勤加給及主管加給部分受有影響,該調任處分既未變更原告之官等,自未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規定。又降調處分係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法律」所許可範圍,是本件調任核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無所違背,亦未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3條等相關規定,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⑷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

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同法第4條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是以,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首長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⑸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既容許公務員被降調至

低一職等之職務,且未為其他任期、資格之限制,則公務機關訂定「內部準則」,作為職務調降之內部標準,自不另需法律授權。故只要其內部準則並未背離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即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無涉,殆無疑義。

⑹本件內政部警政署於98年6月23日,在信義警分局靶場進行

「98年警察常年訓練手槍射擊測驗」,因第一次測驗時,原告測驗分數為50.5分,未達70分標準,旋即於當天為第二次測驗,分數為64.5分,仍未達70分標準,被告乃以98年8月13日函當日測驗未過之警察人員所屬各單位加強密集訓練,並於98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98年6月23日未通過測驗之警察人員所屬各單位,請未通過測驗人員於98年10月8、9日2日下午至信義警分局參與加強訓練;內政部警政署復於98年10月12日,安排未通過測驗人員在信義警分局靶場進行舉行第三次測驗,但原告該次測驗分數為48分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被告98年8月13日北市警訓字第09833542300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依「警察人員教育訓練實施計畫」肆、二、㈢規定,發函請各單會實施加強密集訓練一個月之事實,即堪認定。

⑺則被告依警政署85年5月1日函頒「警察重要工作實施計畫」

八─「警察人員教育訓練實施計畫」及警政署98年11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7頁參照)所載,即射擊成績未達標準之刑事人員應調整為非刑事人員,將原告予以調任現職,所為處分並未違誤,亦無不當連結及違反平等原則情形,難認有何濫用裁量可言。至被告對原告之評語是否觀點正確,調任之妥當性為何,涉及主管價值觀及人事權之行使,本院理應予以尊重。

⑻從而,被告基於業務需要,為求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以98年

12月15日令將原告調任現職,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核屬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其復審申請,亦無錯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被告98年12月15日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回復原職暨被告應賠償40萬元,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