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8號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坤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 表 人 黃定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慧雁
康瑞章
參 加 人 莊秋美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府訴字第0980100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參加人即出租人莊秋美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巿○○段第524 、525 、526 、635 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字第00號,下稱系爭租約)。嗣租約於97年底期滿,原告於公告期間向被告機關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亦申請收回系爭租約耕地。被告核計原告及參加人之96年度本身及配偶暨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部所得和支出,均為負數,經參加人申請調處,雙方同意參加人收回○○段526 、635 地號土地自耕,其餘○○段524 、52
5 地號則由原告繼續承租。被告於98年7 月2 日以巿民字第0980013501號函通知○○段524 、525 地號准予續訂租約6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系爭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租
期屆滿後之公告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第20條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申請收回系爭租約耕地。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原告與參加人之96年度所得資料、全戶戶籍謄本、保險費用收據及00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核計其等96年度本身與配偶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部所得和支出。參加人部分為(以新台幣計算):237,953 -【471,252 元(總支出)+20,408元(勞健保費用)】=-253,707 元;原告部分則為:236,073 元-【(114,108 元×3 人)+42,923元(勞健保費用)+10,721元(耕地收入)】=-159,895 元,均為負數。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4 項規定申請調處,雙方於98年6 月17日簽名同意作成決議:「同意收回○○段526 、635 地號土地自耕,另○○段
524 、525 地號同意繼續承租」。被告機關除作成調處書外,並於98年7 月2 日以市民字第0980013501號函通知就上開調處決議業經備查,系爭租約○○524 、525 地號准予續訂租約6 年。
㈡參加人常年居住在台北市○○街及○○○,且尚有多筆農地
,從無務農經驗,不能自任耕作。參加人住居所為台北市○○街,就系爭耕地距離上根本無法自耕;參加人年事已高其體力根本無法從事農作,而須委由他人耕地,此舉必將系爭耕地租出租予原告並無不同,而相對言剝奪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能取得諸如優先承購權等權益。
㈢參加人收回系爭田地目的乃為出售他人而藉收回系爭田地自耕為理由而行排除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實。
㈣被告就參加人之資產應函調五年之資產所得之變動以明其確
實資力,而非僅以單一年度(96年)之所得為準,原告就被告機關調處之結果為○○段526 、635 地號收回自耕,與參加人切結之內容不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瑕疵,爰依法起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收回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526 、625 地號自耕部分均撤銷,並准原告續租該二地號土地。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按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
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至於96年6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有工作能力而須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 之3 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㈡參加人為年滿65歲之人,被告認定其無工作能力,其全年際
所得○○○元(本所出租人審核表漏列出租耕地收入10,721+3,190 +3,115 =17,026);配偶謝永松亦滿65歲而無工作能力且無任何所得;長男謝順傑收益96年全年綜合所得計○○○○元,合計○○○○元。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1 年前(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 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生活費用之計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 元/ 月:
臺北市14,881元/ 月;高雄市10,708元/ 月)。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一、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 號)。二、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三、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函)。被告認定參加人生活費用178,572 元(14,881×12),勞健保費用6,260 元,小計184,832 元,配偶謝永松生活費用114,108 (9,509 ×
12 ) 元,長男謝順傑生活費用178,572 元(14,881×12)勞健保費用14,148元,小計192,720 元,合計491,660 元(184,832 +114,108 +192,720 ),收入扣除支出為負數(-236,681 )。
㈢原告則需獨自照顧罹患聽障,障礙等級輕度母親林李阿菜,
實際所得○○○元,原告與配偶阮秋貞於96年12月24日結婚不列入計算,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長男林鉦智被告推定其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以198,720 元計算(15,840×
6 +17,280×6 ),合計236,073 元(37,353+198,720 ),全年生活費用原告、母林李阿菜、長男林鉦智依內政部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 元/ 月)每人114,108 元(9,509 ×12),計342,324 元(9,509 ×12×3 ),加計原告母林李阿菜、長男林鉦智勞健保費用分別為23,916、3,587 、15,420元,計42,923元,並計耕地租金10,721元,合計395,968 元(342,324 +42,923+10,721),收入扣除支出為負數(-159,895 )。依據前揭作業手冊被告僅須計算出承租人96年收支資料,原告主張應計算參加人5 年內之資產所得之變動,即屬誤解。
㈣原告與參加人於98年6 月17日經調處作成:「同意收回○○
段526 、635 地號土地自耕另○○段524 、525 地號同意續承租」之決議,且於筆錄簽名同意,其法律關係即與民法上和解無異,被告亦僅可依照筆錄作決定。
㈤按內政部90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 號函示,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 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參加人及原告均依規定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各乙份,原告未舉證證明參加人有無法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之情,徒稱其未居於系爭租約耕地縣市又常年旅居加大並無務農經驗即屬誤解,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參加人之子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是中低收入戶,參加
人因有紙上富貴之名,無法申請老人津貼,生活困難;女兒孝順,每年寄機票,請參加人前往○○○,希望幫忙分攤哥哥負擔,參加人想靠自己的耕地過年老的生活。
㈡參加人另在宜蘭縣○○鄉○○段6.7.8 地號有三七五租約,
但完全無給租金,也不還田地,都被佃農欺負,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佃農應返還土地,此部分不應列入收入。
㈢參加人與原告皆用96年度的收支在做比較,原告申請調查歷
年所得及其他出租耕地租用情事,明顯在浪費調查時間,本件應特別調查與96年度有關之情事。而原告96年度利息收入○○○元,依推算其定期存款約有○○○元;有兩棟房子,一間面積○○○平方公尺,另一間○平方公尺;另有田賦、土地等不動產,花蓮亦有兩筆土地;原告之子有薪資收入○餘萬元,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利息○○○元及玉山銀行利息○○○元,依其利息計算存款約有○○○元以上,另在宜蘭○○鄉田地○○○平方公尺○○○鄉○○段有○筆可供建築之土地,而參加人卻不能生活,所以應終止租約,將田地返還參加人等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98年7 月2 日市民字第0980013501號函、宜蘭縣政府99年3 月19日府訴字第0980100164號訴願決定書、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書(租約字號宜礁溪字第15)、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原告及參加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原告及參加人全戶戶籍謄本、原告(含原告之母林李阿菜、原告之子林鉦智)及參加人(含參加人配偶謝永松及原告之子謝順傑)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及參加人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原告及參加人之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原告及原告之子林鉦智暨參加人之子謝順傑96年度勞(健)保費繳款證明書、參加人96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被告機關審核參加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告之母林李阿菜96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被告機關審核原告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被告機關98年6 月10日市民自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98年6 月17日被告機關所屬耕地租佃調處會議簽到簿及調處程序筆錄、被告機關98年7 月2 日以巿民字第0980013501號函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
六、按「(第1 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 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第3 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 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 項第3 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為減租條例第19條所規定。次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經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處,內容雖無異於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但其調解調處工作,均分別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參與,製作調解或調處筆錄,且發給調解或調處成立證明書,由法律之規定,賦予公證力及執行力。故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其業佃雙方就租佃之私權爭執互相讓步,而其意思表示之趨於一致,固為和解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就此契約發生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處理;但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則屬行政行為,如此項行為有法律上之瑕疵,除該行為已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外,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監督官署為公益上之理由,自得予以撤銷,以資糾正。」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調處所為行為有瑕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無不合。
七、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即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且所有收益非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調處時所憑資料有誤,致原告同意參加人收回○○段526 、635 地號土地自耕,故調處所為行為有瑕疵,經查:
㈠按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一)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二)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三)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四)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 項第3 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次按「按耕地租約期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租約,如承租人就此仍有爭執,除應另循法定程序請求外,行政機關亦不能據其請求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
801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減租條例第19條乃植基於憲法第
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以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其藉由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 條第1 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甚明。由此可知,減租條例第19條第4 項在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承租人如交回耕地將失生活依據之情形下,特於准收回或不准收回二種選項外,另闢折衷途徑,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方案,解決租佃雙方均賴耕地維生之窘境。故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斟酌租佃雙方經濟狀況及依賴耕地維生之程度,所為一部收回一部續租之調處結果,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4 項之規範意旨無違。
㈡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
1.按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 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 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條項第1 款之情事。」從而,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
2.查本件業據參加人於98年2 月6 日切結確能自任耕作(見原處分卷頁26切結書),而依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出租人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者,均屬有自耕能力。易言之,參加人即便未居在系爭租約耕地縣巿,又常年旅居○○○,無務農經驗,仍非不能委託代耕,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自耕能力。是本件原告並積極證明參加人無自耕能力,徒稱參加人未居於系爭租約耕地縣巿,又常年旅居○○○,無務農經驗,遽認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㈢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與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核算範圍。又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訂立處理工作手冊,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則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主管機關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因國民綜合所得額係按年計算,且收回耕地期滿當年之綜合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依工作手冊以計算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及全年生活費支出為原則,並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證實租佃雙方當時之收支情形在實質上已有變更者,再參酌其結果,作為判斷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依據。又出租人係以現狀不足以維持生活,而申請收回自耕,則出租人是否足以維持生活及出租人是否因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當指目前生活,自應以出租人及承租人目前所有收益予以衡酌,過往年度出租人並未申請收回,而申請年度以後之收益亦非出租人及承租人所得預知,故原告主張應以近5 年或者應計算參加人93年度至99年度之資產所得為計算標準,委不足取。從而,調處時以96年綜合所得及生活費用支出情形,計算參加人(出租人)及原告(承租人)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尚無不合。
2.又按社會救助法第5 之3 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3.查原告一家計4 人,即原告、原告配偶阮秋貞、原告之子林鉦智及原告之母林李阿菜(0 年0月0日生),此為不爭執事項,洵堪認定。次查原告96年全年綜合所得為○○○元;原告之子林鉦智則為○○○○元(調處漏未計算);原告之母為高齡九旬之人且患有輕度聽障,並無工作能力亦查無所得;而原告之配偶阮秋貞於96年12月24日與原告結婚,查無所得,故原告一家96年度全年收益合計○○○○元(○○○+○○○○),有原告及其子林鉦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原告一家之全年生活費用,應計算原告、原告母林李阿菜、原告子林鉦智全年及原告配偶8 日(調處漏未計算原告配偶8 日生活費用),本件依內政部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原告亦無爭執,則核計原告一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 元/ 月即317元/ 日)96年度每人每年為114,108 元(9,509 ×12),8日為2,536 元,合計344,860 元(9,509 ×12×3 +2,536);原告母林李阿菜、子林鉦智勞健保費用支出分別為23,916元、3,587 元及15,420元,計42,923元;耕地租金支出10,721元,合計原告一家生活費用及支出為398,504 元(344,
860 +42,923+10,721),大於收益344,860 元,收益扣除支出為負3,426 元。
4.另查參加人一家計3 人,即參加人及其配偶謝永松、參加人之子謝順傑,為不爭執事項,堪予認定。參加人96年所得(收益)為○○○元,另有出租耕地收入○○○元,合計收益○○○元;參加人配偶謝永松為滿65歲之人,參諸前揭社會救助法認定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且查無所得;參加人之子謝順傑全年收益○○○○元,參加人一家收益合計○○○○元,有原告及配偶謝永松暨其子謝順傑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參加人居住在台北市,其全年生活費用依臺北市基本生活水準即每月14,881元計算,其全年基本生活費用為178,572 元(臺北市14,881元/ 月×12),勞健保費用6,260 元,合計184,832 元;參加人配偶謝永松設籍臺灣省,其生活費用114,108 (臺灣省9,509 元/ 月×12)元;參加人之子謝順傑設籍台北市,故其全年生活費用178,572 元(計算同參加人),勞健保費用14,148元,合計192,720 元,故參加人一家生活費用及支出為491,660 元,大於收益258,435 元。參加人一家全年收益扣除生活費支出為負236,681 元。至於原告主張應併計參加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936 、937 、938 地號於96年之租金收入,惟參加人並未實際收到上開壯圍鄉之租金,此有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75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84以下),自無收益可資計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㈣承上,本件原告(承租人)及參加人(出租人)所有收益均
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遂依參加人申請被告之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 項規定。
第查,雙方已於98年6 月17日經調處作成:「同意收回○○段526 、635 地號土地自耕,另○○段524 、525 地號同意繼續承租」之決議,並於筆錄上簽名同意。揆諸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9 號判例意旨,雙方法律關係即與民法上和解無異,且調處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則被告機關依照調處內容,作成98年7 月2 日巿民字第0980013501號函,並無違誤。若原告係就與參加人上開協議內容有爭執,則應循司法機關解決。又本件事實並非租約期滿前之終止租約類型,不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予補償,均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又本件調處就原告及參加人收益及支出之計算雖與本院認定雖稍有不同,但認原告及參加人收益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結論並無不同,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由參加人收回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526 、635 地號自耕部分,並准由原告續租該二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