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2號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雨助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6002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江美桃,於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盧○來原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段70、70-1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民執處)85年度執字第25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於86年12月24日由訴外人李○玉拍定承受取得,被告所屬淡水分處(以下簡稱北縣淡水稅稽分處)依士林地院民執處函囑核算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810,709元,並請該院代為扣繳。迨98年11月9日,原告以債權人身分,向北縣淡水稅稽分處以本件因法院通知核稅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盧○來與拍定人未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稅賦減免為由,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等規定,予以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北縣淡水稅稽分處於98年11月13日以北稅淡一字第0980031538號函(以下簡稱北縣淡水稅稽分處98年11月13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所提起
訴狀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書狀所載主張及陳述如下)㈠按財政部82年6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法院拍賣
之農地於事後申請免稅如符要件准予辦理。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5206號釋示:債權人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釋: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核課增值稅後申請適用減免致有應退之稅款應交執行法院重行分配。該財政部3函釋在闡釋法規真意,與法無違,發生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之效力。是於退稅程序,被告對原告表示不履行公法義務,從形式上觀之,已屬行政處分,原告主觀上認法益受有侵害,該原處分未經撤銷,原告依法提出訴願,以除去侵害,被駁回,依法提出爭訟,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要件均無欠缺,核先陳明。
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⒉依本法條第1項規定,若屬納稅義務人『本人』之錯誤而
溢繳稅額者,得在繳納日起算5年以內請求退還;但若屬政府機關之錯誤或可歸責於稽徵機關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者,其退稅款不以5年以內為限,5年以外之稅款亦得退還之,為第2項所明定;至稽徵機關自己知有錯誤依職權辦理退稅之2年期間,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均自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公佈實施時起算。且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⒊第2項所謂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乃指稽徵機關於
核算稅款時,應適用A法規竟不適用,竟適用B法規,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而言,有此情形,法律規定得請求履行公法義務,而無時效之限制,且得溯及既往,此參稅捐稽徵法第2、4、5項規定益明。
㈣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職權辦理退稅:
⒈按「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
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亦有相同之規定。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尚應由移轉土地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提出申請,與修法前同條項所定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有別,併予敘明。」,該統一解釋及函釋在闡明法規之真意,依法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
⒉故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農用地由自耕農買
受者,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於知悉該事實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職權辦理退稅,均不待人民之申請,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之,縱屬逾5年之案件,亦同。
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
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第16條復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是若稽徵機關所填發事項適用法令有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稽徵機關自知有錯誤時,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規定退還溢繳稅額之義務。
⒋而86年間農地拍賣移轉之稅率有二種,一為土地稅法第33
條所規定之「一般稅率」,二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所規定之「免稅規定」(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亦同);若農地拍賣符合法定要件,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不待人民之申請,被告機關即有依法作成免稅之義務,經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⒌故若系爭農地符合免稅要件,被告機關竟予以核課,自屬
適用法令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原告申請履行公法義務,應不受5年時效之限制。但若系爭農地不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則被告機關當時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應屬正當,原告自無代為申請履行公法義務之餘地。
㈣訴訟標的:申請被告機關履行公法義務之請求權。
⒈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農地,稽徵機關疏
未作成免稅之處分者,當事人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申請稽徵機關為利己而為許可或認可之行政處分,此項申請,參照第35條立法理由:係指人民基於法規規定,為自己利益,請求行政機關為許可、認可、或其授益之公法上意思表示益明,若稽徵機關核符許可後,應將溢繳稅款退還執行法院分配給債權人,經93年12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釋: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核課增值稅後申請適用減免致有應退之稅款應交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有案。
⒉自係原告為自己利益而向被告機關申請許可授益案件,則
行政程序法第34條賦於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權利,並無疑義,性質上為申請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之請求權,若稽徵否准此項請求,自係侵害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規定,於行政機關有所決定或處置後,依循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因此,原告以受不當處分當事人地位,經訴願程序後,提出本案爭訟,依法有據。
㈤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履行公法義務之原因
⒈系爭農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稅之規定,為
被告機關所不爭執,不待人民之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被告機關於系爭農地被拍賣時,於執行法院函請核算土地增值稅時,不依職權作成免稅之行政處分。
⒉嗣原告申請被告履行公法義務時又拒不作成,不能謂無可歸責之法律上原因,其違背法令所課予之義務。
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有不當
⑴本案原告行使之權利,性質上為「申請被告履行公法義務
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而請求之原因,係被告沒有正確適用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而請求履行公法義務,則請求權之規範基礎應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
⑵依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之規定,對錯誤溢繳
稅款原因出自稅捐稽徵機關之案件,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告本案之請求,就沒有正確適用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錯誤溢繳稅款之原因,即有實體調查之必要。
⑶被告以原告之請求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為由,予
以駁回,其結論即非有無據。惟因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修正公佈實施,該條第2項針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核課之情形,訂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則有必要調查核課爭議之形成原因(出自納稅義務人之錯誤或出自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被告對此事實未予調查,在現行法制之規範架構下即有違法之處。
㈦依法令規定,系爭農地不符免稅要件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之。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1、2、3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就系爭農地因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而應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若不能舉證,被告自有作成免稅義務之責任,而應受不利益判決。
㈧又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5206號函釋:債權人
蔡○碧君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於89年6月29日向貴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查上開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係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公布生效日之前即經拍定在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如經審查符合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有關規定者,依本部82年6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公報第38卷1919期000000000頁)所示,足見法拍案件,執行終結並扣稅完竣後,債權人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作成免稅退還納稅義務人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故被告認拍定後債權人不得申請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尚有誤會。
㈨系爭農地依法作農業使用為而造所不爭: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免徵田賦,自屬依法作農業使用。
⒉此節被告並無隻言片語爭執,因此,系爭農地移轉時係作農業使用,要無疑義。
㈩符合免稅要件之農地,是否要經申請稽徵機關始得核免?
⒈原告主張符合免稅要件之農地移轉,不須申請當然發生免
稅效果,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被告主張應申請,不得逕於核免。此爭執事涉系爭農地移轉時,被告機關是否正確適用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是否適用法令錯誤?⒉被告主張: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以當
事人提出申請為必要云云。惟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以行為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為範圍,本案行為時為「扣繳」案件,自無適用之餘地。何況「免稅程序」乃租稅法律明文原則範圍,施行細則並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自無以之作為「免稅程序」須申請之法律依據,斯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並無明文「須經申請稽徵機關始得核免」,即符合要件之農地毋須申請,稽徵機關即有作成免稅之義務,是被告之抗辯,係對法令有誤會。
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2 月10日農企字第88105248號函略
以:「…應符合省市政府所定之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始予核免。」財政部88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881902672號函釋:本部同意上開意見(96年度土地稅法令彙編)。因之,系爭農地並無不符合省市政府所定之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之情事,係依法作農業使用,亦是兩造不爭事項已如第1 項所述,不待人民提出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0年6 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統一法律爭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財政部90年0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修法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96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
⒋因此,被告主張符合免稅要件之農地,要經申請稽徵機關始得核免,為誤解法令。
原告有無申請被告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行為之權?
⒈行政程序法第34條(行政程序之開始)規定之申請,依第
35條(當事人申請方式)立法理由,係指人民得為自己之利益,請求國家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國家行政機關「應」依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就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調查,就調查結果,「應」依第51條(處理期間)、第43條(採證法則)規定,至遲應於2個月內「應」依第3條(行政行為之適用範圍)之規定為行政行為,若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應」依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戴事項)規定程式為之,並「應」依第100條(行政處分之通知)之規定送達當事人。
⒉依上法律規定,人民為自己利益,有申請國家行政機關依
各該實體法律規定為行政行為之權利,此項權利(請求權)之行使,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號解釋,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只要行政機關有履行該義務為己足,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退還溢繳稅額為行政機關之義務。
⒊若被告機關履行公法義務作成退還納稅義務人盧○來所溢
繳稅額予執行法院,依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釋: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核課增值稅後申請適用減免致有應退之稅款應交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96年財稅法令彙編)所示,原告當然是為自己利益申請被告機關作成利己之行政處分,依第⒈項之法律規定,被告有作成適法行政處分之義務,足見原告有申請被告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行為之權利。
⒋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無實體請求權,係對法令有誤解。
本件為「依法申請案件」:
⒈原告主張:原告為自己利益,得申請被告履行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被拒絕,經訴願程序後,提出爭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事項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⒊人民對行政機關有申請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原告申
請被告就納稅義務盧○來所有被拍賣系爭土地履行公法義務作成退還溢繳稅額之行政處分,若當初被拍賣系爭農地果符合免稅要件(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參照),被告機關竟依一般稅率扣繳土地增值稅,自屬適用法規有錯誤,或有可歸責,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原告按:此為稽徵機關之義務),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規定所示,自有作成退還溢繳稅額之義務,因此,原告之申請,顯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要無疑義,併此指明。
關於拍定人為地政士,是否不符繼續耕作之農民之爭執:
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
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2號判例(該判例應法條更改
而不再援用):拍定人嗣後縱然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債權人申請免稅之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59號解釋:國家為達成維持及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對於將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設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獎勵,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甚明。但對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或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亦有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之明文。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耕地承受人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為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繼續追蹤查核之事項。
⒊財政部81年2月17日台財稅字第810017813號函釋:法院拍
賣移轉與一般買賣移轉有別,拍定人是否為農民,非土地所有權人所能決定。本案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由非自行耕作農民承受,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可免依上述規定處罰。由此可知,法院拍賣案件係國家以強制力量實現債權人私權之清償,其拍定人如何?原非原農地所有權人或債權人所能置喙,故拍定人拍定後無能力繼續耕作,殊屬日後是否受土地稅法第55條之2 處罰,或再行移轉時是否得免稅要件之問題,要與本案系爭農地移轉時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關,即無許被告機關以拍定人無能力繼續耕作作為拒絕履行公法義務之理由。進而言之,系爭農地由執行法院許拍定人拍定,即便拍定人無能力繼續耕作,亦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被告機關不因此而免除履行公法義務,被告機關即無不作成退還納稅義務人所溢繳土地增值稅之餘地。
⒋拍定人是否為代書,為得否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問題,
要與系爭農地是否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要件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關,經依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闡釋有案,均足見被告之主張有不當。
⒌因此,被告機關所為抗辯,亦有誤會。
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而為差別待遇:
⒈被告機關於處理陳正雄(債權人)就邱張𤆬治(債務人)
案件時,並無任何限制,而履行公法義務,作成退還納稅義務人邱張𤆬治所溢繳稅額之行政處分,處理原告之案件時,竟以多種理由否准之,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規定之平等原則,應有不當。
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於同一行政處
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失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7號判例: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法令,即不得不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者,固不問其所損害之程度如何,一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難予以維持所示,原處分即難維持,請依法撤銷原處分,令作成相同處分,用臻適法。
淡水分局有權作成行政處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淡水分局」非依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法律所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被告主張「淡水分局」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此爭執事涉原處分是否得撤銷原因之一。
⒉被告機關係依憲法第118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
定「地方制度法」所創設(地方制度法第5條),得就稅捐事項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2款),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固無疑義,但該特定行政機關為處理行政事項雖得設分局(被告內部章程規定參照),但分局僅為該行政機關管轄下之分局,其為行政機關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該特定行政機關之下,另有行政機關,故被告機關與該分局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
訴訟程序上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訴訟法上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故特定行政機關之分局,若有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時,仍應以該行政機關之名義為之,不得以分局之名義為之。
⒊原告依法申請被告機關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固向被告機關
淡水分局提出申請書,惟淡水分局僅為被告機關之管轄機構,並非被上訴人機關本身,不管淡水分局審核結果如何,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時,依法應以被告機關名義為意思表示,此參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益明,詎竟以被告機關淡水分局作成「歉難辦理」之行政處分,依法有不合。
⒋故被告主張淡水分局原處分駁回無違誤之抗辯,係對法令有誤會。
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有不當
⑴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
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⑵依上法律規定,行政程序中所為實體決定之受處分當事人
,得對該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應為適格之當事人。
⑶原告係以受處分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機關以「所請無法
辦理」為由「拒不履行公法義務」之處分,認侵害授益權及期待權,提出訴願,並非申請退稅,故訴願機關認原告否准退稅處分提出訴願,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均顯有錯誤。
⑷原處分若經撤銷,訴願決定無以依麗而不能存在。何況,
訴願決定機關並未依職權調原處分機關當初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用法有誤?是否有可歸責?淡水分處是否有權作成處分書?侈言依訴辯雙方之陳述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要與真實事實不合,顯影響政府信用,不能謂非無不當。
據上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35條規定,原告有請求被
告機關履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義務之權利,此非免稅權之行使,亦非退稅權之行使,更非對當初課稅處分爭議,而係請求被告機關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之行使,此項請求權之行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69號解釋意旨,本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只要被告依法應履行該義務為己足,因之,原告所為,殊屬法律上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竟予駁回,係侵害原告自己之利益,其處分尚存在,因而爭訟,其程序上,或實體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暨保護要件,均無欠缺;本案被告當初未正確適用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規定,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即有可歸責之原因,原告請求履行公法義務退還溢繳稅額時,即不受時效規定之限制,故被告機關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不依申請履行公法義務,而有不當,致侵害原告得享之法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決定,認事用法與法尚有不合,違背平等原則,違背法律明文規定,侵害原告法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原告以受處分當事人之地位依法提出爭訟,合法有據。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盧○來所有系爭2筆農地於86年間經執行法院拍賣所溢繳土地增值稅均撤銷,被告應依本件之法律上見解,對於盧○來所有上開土地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法院重新分配予原告等事項。
四、被告則以:㈠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分
於98年11月9 日向被告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請依行為時農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指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或實施委託代耕之自然人。」、「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第1項第2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 條、第39條之2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所明定。
㈡次按「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敏
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返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有關內政部86年8日8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認定及執行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並將獲致結論函送到部,請照辦。……(二)前項所指「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切結不實,為方便基層認定執行,係指申請人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軍、警、公、教人員。2.公司商號及營利事業負責人。3.專門職業人員。例:律師、會計師、建築師、醫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等。4.公民營企業員工或專任勞動工作者,且其全年薪資所得超過全年基本工資額2倍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應以拍定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即拍定日於89年1月27日之前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同年月28日之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財政部74年6月12日台財稅第17451號函、87年4月17日台財稅字第870220383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7年4月17日函釋)、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於86年12月24日拍定,則依前揭財政部89
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以拍定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是本案應通用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查案外人盧○來原所有系爭土地,臺北縣政府80年9月13日
八十北府地四字第285915號函准為淡海新市鎮都市計劃內土地,因尚未完成整體開發,使用分區尚未編定,地目分別為「林」、「旱」,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及淡水鎮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卷第15、19、23-24、37頁),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85年度執字第25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2月24日拍定,並由案外人李○玉承受,因法院通知核稅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盧○來與拍定人未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申請稅賦減免,遂由被告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81萬709元,通知法院優先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98年11月9日向被告棧關所屬淡水分處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拍定人李○玉為地政士(領有地政士證書字號79台內地登字第004817號執照),為專門職業人員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非自行耕作之農民,而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㈤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以納稅義務
人之申請為必要,且須具備移轉時依法作農業使用及受移轉者為自行耕作之農民並繼續耕作之法律要件:
⑴至原告主張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亦有相同之規定。
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闡釋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解釋;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尚應由移轉土地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提出申請,與修法前同項所定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有別,是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農地農用自耕農買受者,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闡釋有案。
⑵查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
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應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顯見免稅處分之作成係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非應由被告機關本諸職權為之。
⑶另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
規定,農業用地之移轉,欲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效果,須具備移轉時依法作農業使用及受移轉者為自行耕作之農民並繼續耕作之法律要件。苟農業用地於移轉時非做農業使用,受移轉者非自行耕作之農民,或無供繼續耕作之情事,自無從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查,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李○玉為領有地政士證書字號79台內登地字第004817號執照之地政士,為專門職業人員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而非自行耕作之農民,顯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述主張,應無足採。
㈥本件無得退稅之事由,且原告以債權人身分申請退稅,於法不合:
⑴另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依職權計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
繳,不可能發生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即無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
⑵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
⑶查本案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情形已如前述,並無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有得退稅之事由,況本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未向被告機關所局淡水分處申請代繳,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49號判決略以:「本院按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該土地增值稅之受處分人陳○○就該課稅處分並無不服且未尋求行政救濟,故該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否則無論該課稅處分之相對人,乃至於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就該課稅處分再作爭執。」。是原告以債權人身分向被告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請退稅,於法不合。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經查:
㈠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法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救濟、強制執行及罰則等規定以觀,足見稅捐稽徵法為各種稅捐(除關稅及礦稅以外)之通則性規定,土地稅自包括在內,是除土地稅法本身有規定外,有關通則性之問題,仍有稅捐稽徵法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
㈡次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明定:「納
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揆之立法理由「一、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其申請退稅之期限,仍宜維持現行5年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自行』二字,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二、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增訂第2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三、增訂第3項,明定『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四、為避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未能依修正後第2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爰增訂第4項及第5項過渡規定,以資周延。」等字樣,可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其得申請退還稅款之期間已無限制,反之,稅捐稽徵機關負有於知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之義務。是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稅捐稽徵機關錯誤核課之情形,取消5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且依上開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之規定,對錯誤溢繳稅款原因出自稅捐稽徵機關之案件,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原告之退稅請求,就其主張錯誤溢繳稅款(即沒有正確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之原因,即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98年11月9日,向北縣淡水稅稽分
處就其前於86年間,受士林地院民執處囑託核定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拍賣事件應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請求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等規定予以免徵,遭北縣淡水稅稽分處以98年11月13日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職是之故,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又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
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⑶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盧○來(即債務人),亦為系爭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土地之移轉,肇因於法院(士林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債務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盧○來並未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有所主張,而經拍定執行分配在案,此觀卷附北縣淡水稅稽分處91年9月26日以北稅淡一字第0910023655號函(以下簡稱北縣淡水稅稽分處91年9月26日函)所載系爭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額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淡水分處)等件影本即明。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規定,北縣淡水稅稽分處據此委託士林地院執行處代為扣繳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而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受處分人盧○來就系爭核稅處分,並未在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有所不服,亦未就士林地院民執處所製作之執行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遂經士林地院民執處執行分配完畢確定在案。
⑷是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既因士林地院民執處執行分配
完畢,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否則無論係該核稅處分之納稅義務人盧○來,抑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再事爭執甚明。故被告以北縣淡水稅稽分處受士林地院囑託核算系爭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債務人盧○來等人縱對查定金額有意見或欲申請更正,亦應向士林地院民執處聲明異議或就執行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得向被告直接請求;況本件原告既係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接獲法院執行分配表時,大可直接循訴訟途徑救濟,惟查原告及盧○來當時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任何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堪認北縣淡水稅稽分處當時所為核稅並無違誤等語,即屬可採。
⑸第以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由士林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拍賣,
由地政士李○玉承受取得,並經士林地院民執處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系爭有關拍賣移轉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業已核課確定,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續力,具有一定之拘束效力。而於現行法制下,對於已確定之課稅處分,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程序重開外,別無其他程序可以改變、推翻未經行政救濟而確定之課稅處分之效力。
⑹茲查本件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行政程序之開始,由
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一定處分。惟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有發動行政程序之職權,並非人民之請求權,本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無關;且徵之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僅係促使北縣淡水稅稽分處注意而已,尚無代位行使權,亦即原告請求北縣淡水稅稽分處改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該分處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北縣淡水稅稽分處對原告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原告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北縣淡水稅稽分處應作成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應據以辦理退稅,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暨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⑺退步言,本件縱認原告得代位行使債務人盧○來或承受人李
○玉之權利,因其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應受債務人或承受人本人所能行使之權利範圍之限制,然查:
①按土地稅法第5條明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經查系爭土地之移轉,肇因於法院(士林地院民執處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免徵事由並未作為拍賣條件之一,債務人即原土地所有人盧○來亦未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有所主張,其交易條件已告確定,並經士林地院民執處執行分配完畢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是盧○來既不得再作改變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條件之主張,債權人即原告自不能有大於債務人盧○來之權利,進而主張本件應改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致改變原拍賣之交易條件,至為灼然。
②又上開民事執行拍賣事件,系爭土地之承受買受人李○玉係
台北縣金山鄉之地政士(迄仍執業中),按理當對有關地政之相關法規定極為瞭解,若本件有該當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理應在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時,即會向北縣淡水稅稽分處或士林地院民執處依法申請,方符常情。然查士林地院民執處於91年9月17日以士院儀執速字第2557號函通知北縣淡水稅稽分處,於文到10日內惠知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其上已載明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李○玉,復經北縣淡水稅稽分處以91年9月26日函復,嗣並經士林地院民執處執行分配完畢確定在案;以承受人李○玉身為地政士,領有地政士證書字號79台內地登字第004817號執照執業在案,乃專門職業人員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對其並非自行耕作之農民,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等節當知之甚詳,遑論其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自無不知其不符自耕農之身分要件,而依財政部87年4月17日函釋意旨,已然不該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等情,足見本件確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餘地甚明。是承受人李○玉本身尚不得據以主張本件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代位之原告自更無該權利可言。則北縣淡水稅稽分處以98年11月13日函否准原告本件請求,即非無憑。
③再所謂稽徵機關對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應依職權
實質審核,非指對於已經核課確定之案件可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即得任意推翻原確定處分重新核課。經查本件原告迄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得以推翻已具形式上存續力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等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自難信其所為主張係屬實在,亦應予以駁回其訴。
⑻綜上,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
實狀態觀之,其請求北縣淡水稅稽分處應作成系爭土地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該分處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北縣淡水稅稽分處對之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代位行使債務人盧○來或承受人李○玉之權利,亦不能有大於渠等之權利,主張本件應改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北縣淡水稅稽分處應作成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等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法院重新分配予原告等項,所提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所訴之事實,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暨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