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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4號99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宜蘭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17日府訴字第0980131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685 、724 、752 、7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五協字第101 號;下稱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租期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參加人於98年1 月1 日至2 月16日公告期間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原告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約。被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96年底戶籍謄本、所得稅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資料,經計算其收益及支出結果,原告收益大於支出,並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以98年7 月22日五鄉民字第0980011135號函核准參加人收回耕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29 號判決就內政部97年7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拒絕加以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因而無據。出租人之耕地所有權及承租人之耕地承租權,屬人民之財產權範圍,其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行政機關不得以命令定之。內政部不應以行政函令,增加法律明文所無之規定,從嚴限制承租人依減租條例規定申請續租權利,其違法指揮下,所屬機關所為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內政部97年7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令,違反憲法第17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6、1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 項、減租條例第29條、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暨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項等規定,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可參。被告依內政部該函令所作成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文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本件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且其收益足以維持一家人生活者,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自不得收回自耕。

㈢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收回出租地自耕者,固不受同

條第1 項第2 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限制」,惟依其文義「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解釋,必須出租人至遲應於申請收回自耕同時,已經有自耕之事實存在,否則該條文所謂「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擴大一詞即失其意義,因之應先有自耕之事實,才有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依據,否則既無自耕事實,又何來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有。換言之,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收回自耕,其前提應係於同一地段或鄰近地段內有自耕之事實為前提。且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目的,既係在擴大家庭農場規模,則如有與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不符原因,自不得依該項規定收回。

㈣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 號判例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事實認定問題,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本件參加人僅出具切結書及鄰近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被告未加以審查,逕為准許收回出租耕地之處分,亦顯率斷無據。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84

2 號判例要旨「因耕地租約期滿,申請收回耕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發現租佃雙方租期屆滿時之收支情形,實際上已有變更者,自得以其調查之結果為裁判之依據」,已明白揭示是否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應依調查結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參加人實際上從事商業行為,又何來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事實呢?㈤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理由第6 頁亦稱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必須無所定3 款之1 法定不得收回之事由,始得收回自耕。因之出租人倘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尚須審查有無同條第1 款、第3 款之事由」,本件被告於審查出租人倘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即仍需就有無同條項第1 、3 款情事,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即逕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亦顯率斷,未盡調查之能事。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原告與參加人丙○○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685 、724 、752 、753 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五協字第101 號)准予原告續租(期限為6 年,從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最

近一次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即承租人)於98年1 月7 日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於98年2 月11日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案經被告98年6 月15日五鄉民字第0980008957號函核定:「出租人符合申請要件,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通知原告及參加人20日內,表示有無改良土地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嗣後再依98年7 月9 日五鄉民字第0980010392號函,送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審核書,並核定:「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經通知出、承租人表示並無土地改良費及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費,擬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終止租約」案經宜蘭縣政府98年7 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80099037號函同意備查,被告再依規定以原處分函復租佃雙方:「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本所除依規定通知出、承租人外並將前開租約註銷存卷」。並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文:「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本案既係被告對於耕地租約期滿時,依減租條例第19條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行政處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

㈢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同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本案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原告申請續訂租約。經核參加人合於該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規定收回耕地自耕,合先敘明。

㈣再按內政部90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 號函:「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之審核,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59年4 月17日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本案參加人既已檢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資料,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即難謂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原告未具事實之指述尚難認為有理由。

㈤次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依內政部97年8 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標準,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按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台(86)內地字第8610

098 號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2 號解釋後,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請依本部86年9 月5 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 號函會商結論辦理…」。經查,被告依原告檢附所得及生活費用等收支資料核算:原告96年度合併計算家庭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18,797 元,支出生活費用總額499,062 元,收支相抵為正數819,735 元,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㈥查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出租人依前項(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

1 」。復按內政部95年7 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自95年7 月9 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本案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依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略謂:「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 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 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是本案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自毋需依第17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補償承租人,一併敘明。

㈦復查,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耕地

」及「自耕地」,依內政部97年7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有關出租人擬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質言之,倘三七五租約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或出租人以非耕地作為『自耕地』者,其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未合」。查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系爭地號及其鄰近地段自耕地(協富段197-1 地號),使用分區皆載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耕地」之定義甚明,其與前開判決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自屬有別。縱令內政部對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耕地」不包含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之解釋容有未洽,亦不影響被告准予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之結論,原告以不同情況之個案,即擴大解釋為被告所作處分均屬違法,其未有根據之指述,尚難認為有理由。

㈧綜上論述,本案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原告依減租條例第20條

規定,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依該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案經被告原處分核定:「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 項規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本所除依規定通知出、承租人外並將前開租約註銷存卷」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參加人現在沒有職業,也沒有收入,家裡還有80多歲的老母親要扶養,讓參加人收回土地多少有一點收入。這一期的稻子現在也已經收成了,還沒有賣出去,因為那要交給農會。依規定參加人不用補償。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文書、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告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原告等96年全年生活費明細表、原告宜蘭縣糕餅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書、李琇瑛宜蘭縣糕餅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書、李琇瑛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代收農健保費繳費證明、被告98年2 月26日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建豪等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原告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原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原告等96年全年收支明細試算表、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委託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被告98年6 月15日五鄉民字第0980008957號函、被告98年7 月9 日五鄉民字第0980010392號函、宜蘭縣政府98年7 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80099037號函、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審核書、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參加人於98年

2 月11日,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而依該條項收回自耕,應受同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限制,若原告有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時,參加人即不得收回自耕,而被告認原告並無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且參加人有自耕能力,核定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上或鄰近地段內的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

1 項第3 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足資參照。減租條例第19條乃植基於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以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其藉由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㈡次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布之私

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以下稱工作手冊)規定:「... 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⑴處理原則A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限制。⑵審核標準A 、……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本案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B 、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準用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 元/ 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以下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 、本人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得加計其每月房租支出。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 、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其他私人之保險費不予列計)。C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 月(96年5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 -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至不能工作( 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III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IV、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V 、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VI、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VII 、受監護宣告。..... 」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

㈢另按「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

得收回自耕:...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為準;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亦經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 號及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 號函釋在案。蓋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同上條例第5 條前段),通常以年底為期滿時,收回自耕應於年底前後相當期間內為之,期滿當年度之收益或尚未確定、或尚不易取得證明,乃以明確之前一年者為準,又以同年度之收益及生活支出作為比較盈虧,亦屬合理。... 內政部76年6 月15日台內地字第508775號亦函釋有案。各該函釋核與首揭法條之意旨無違,足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租

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參加人於98年1 月

1 日至2 月16日公告期間內,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 見原處分卷第21頁) ,原告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約( 見本院卷第55頁)。

系爭租約係於97年12月31日期滿,依上開內政部97年8 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0124366 號函所訂之工作手冊第10頁⑵審核標準:A 、規定,本件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之計算依據係96年。次查,原告96年底戶內人口有原告、配偶李琇瑛、長子黃建豪及次子黃志盛共4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68 頁) ,是本件原告之收益與支出之計算人口係原告、配偶李琇瑛、長子黃建豪及次子黃志盛共4 人。再查,原告係00年00月0 日生,配偶李琇瑛係00年0 月0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且原告及配偶李琇瑛並無工作手冊第13頁所定可不予計算所得之例外情形。依工作手冊⑵審核標準C 、出、承租人收益標準如下: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 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

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00年0月0 日生效;至於96年6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年收入即為198,720 元(15,840×6+17,280×6 )。依上開工作手冊審核標準,被告予以試算結果,原告收入大於支出,計算式如下: 原告本人96年度收入總額為225,120 元(198,720+20,000+6,400 =225,120 ),其他家屬收入總額為1,078,677 元( 配偶201,211 +長子黃建豪560,666 +次子黃志盛316,800 =1,078,677 ,見原處分卷第12-13 頁) ,核計96年度收入總額為1,303,797 元

(225,120+1,078,677 =1,303,797)。支出部分,原告96年全年生活費用總額484,062 元( 見原處分卷第6 頁) ,承租耕地收入15,000元,支出生活費用總額即是499,062 元,收支相抵為正數804,735 元(1,303,797-499,062 =804,735),即原告並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依據之情形。

㈤原告主張參加人實際上從事商業行為,如何擴大家庭農場規

模乙節,為參加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次查,參加人自有耕地坐落宜蘭縣○○鄉○○段第197-1 地號,距離系爭土地,最近約1451公尺,符合工作手冊第15頁所定「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 內政部89年8 月3 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 號函) 」,是原告主張參加人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尚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參加人之切結書認定參加人能自任耕作,

係違背法令,法不合云云。惟按「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9年4 月17日釋字第128 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而言」分別經內政部90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 號與68年9 月10日台內地字第33207 號函釋在案,上揭內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本件兩造均出具自耕能力切結書( 見原處分卷第18、22頁) ,參加人這一期的稻子現已收成,又無其他事證足茲證明參加人不具自耕能力,被告參諸上開函釋意旨,認定參加人有自耕能力,尚非無據。

㈦原告另主張內政部97年7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

令,違反憲法第172 條等規定,應拒絕適用,被告依內政部該函令所作成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耕地,並未適用內政部97年

7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原告據此主張,已有誤解。次查,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地段自耕地(協富段197-1 地號),使用分區皆載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80 頁) ,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關於「耕地」之定義甚明。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之爭點在於案爭土地是否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核與本案案情不同,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參加人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且原告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核准參加人收回自耕,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原告與參加人丙○○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685 、724 、752 、753 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五協字第101 號)准予原告續租(期限為

6 年,從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