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康偉元
康偉曜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黃太平(鄉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昇
游美英
參 加 人 康忠賢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參 加 人 郭阿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阿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2 人與郭阿素因繼承而與參加人(即出租人)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字第00號,以下簡稱系爭租約)關係。至民國97年12月30日租約期滿,原告等2 人及郭阿素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亦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租約耕地。被告計算原告等2 人及郭阿素之收入總額,認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98年5 月21日礁鄉民字第0980007818號函(即原處分)核定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並檢送收回自耕通知書。嗣參加人與原告等2 人及郭阿素洽談補償金未果,參加人將補償金辦理法院提存,被告以98年7 月16日礁鄉民字第0980011092號函通知原告得於文到10日內提出調解調處之申請,惟原告未為申請,被告遂以98年9 月3 日礁鄉民字第0980013819號終止其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觀諸系爭租約上並未註明原告2 人與郭阿素係分戶各自獨力耕作特定耕地、各自繳租,且原告及郭阿素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故系爭租約為原告與郭阿素共同承租,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3 人,並未分耕,系爭租約是否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對於原告及郭阿素必須合一確定,爰依首揭規定,命郭阿素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