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6號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祺展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參 加 人 林陳雪霞
林青蓉林紅琪林玟秀林楷迪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府訴字第0997004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大安字第382050號)檢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97年7 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7 日院通民和97上803 字第098001589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12月22日98年度存字第4193號提存書等相關書件,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申請移轉登記,原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8年12月28日大安字第382050號土地登記案准其所請,並辦竣登記在案(下稱原處分)。嗣參加人以原告在提存書附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未諭知之其他受取提存物要件,不生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效力,而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請求自行塗銷移轉登記,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覆無從辦理後,參加人旋即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訴願決定使原告原獲准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塗銷
,造成財產權受到侵害,原告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於提存書所為記載,係依債務本旨提存,故大安地政事務所准予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法:
⒈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
⒉上開土地及建物原為原告與參加人等公同共有,故原告依
民事確定判決提存買賣價金1,200 萬元以後,該價金受領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與參加人等全體為之,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為受領。原告雖於提存書內附加參加人等應出具向原告給付200 萬元之收據及原告同意由參加人等領取提存物之同意書等條件,然其結果並非增加法律上或買賣契約所無之限制,原告於提存書所為記載仍符合債之本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顯屬率斷。
⒊參加人等以原告提存及其內容不合法為由,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異議提存事件,經該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提存合法,異議無理由,以99年度審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駁回參加人等異議在案;故被告認原告提存不合法而逕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不當。
⒋尤有甚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號返還不當得
利案件,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2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就原告提存是否合法、是否消滅債之關係為實體審理中,被告竟僭越職權,代替司法機關實質審查前開爭點並率然作成決定,豈非無違法之虞。
㈢被告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並未予原告補正之機會,或發回大
安地政事務所另為適當處分即逕撤銷原處分,已有不當;被告無視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與提存金額和確定判決相同,竟擅自審查提存書所附條件是否合法、有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顯逾越行政機關固有之裁量權,而有代司法機關進行審判之嫌;且被告未就訴願之兩造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全面考量,僅因誤認參加人之不動產所有權恐受有損害,即撤銷原處分,卻無視原告已經將判決主文所示金額1,200 萬元提存於參加人名下,訴願決定撤銷該登記案將造成原告購屋款即提存款無法取回、房屋又無法過戶之窘境,致原告權益受損,難謂不當。故訴願決定調查顯屬未盡,具有重大瑕疵。㈣雖原告已於99年7 月2 日再次辦竣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且成為所有權人,惟自99年4 月28日訴願決定撤銷原所有權登記時起,至原告99年7 月2 日再次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原告喪失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出現空窗期,被告應將之回復至圓滿狀態;況被告之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對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曾遭訴願決定撤銷,此為瑕疵,被告應予撤銷。
㈤被告所為與地政實務顯不相符,原告因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而受有違約金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508,340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提存法第9 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提存人
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27條第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44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㈡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所持以辦理移轉登記之提存書雖提存1,200 萬元,惟該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位係載明:「依約清償公同共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存證信函催告共有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不動產標示…。」及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記載略以:「…出具給付提存人(即原告)兩佰萬元之收據及其同意受取人領取提存物之同意書始得領取。」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為:「原告於向被告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敏欽共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被告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敏欽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則原告提出之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既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且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規定參加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應提出原告於提存書上所附之參加人應出具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收據及原告同意參加人領取提存物之同意書,始得領取,該要件為民事確定判決所無,是原告所為之提存即有未依債務本旨而為提存,而不生清償之效力,大安地政事務所逕依該提存書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原告,即非無疑;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4193號意見書略以:「上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於提存書已載明提存原因事實係依約清償公同共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存證信函催告共有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謄本、存證信函郵政回執等證明文件,並非依異議理由所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所為提存…。」則原告提出之提存書之提存原因並非依民事確定判決,則被告以大安地政事務所未查明該提存書是否符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待給付之債之本旨,以及提存書之提存原因是否為確定判決,即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有違誤,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處分,並無不合。
㈢原告係依有對待給付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大安地政事務所僅得就該判決主文為審查而不及其他,縱使原告稱1,200 萬元應由參加人全體受領乙節屬實,惟因與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不符,而與本件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之審查無關,原告應另訴請求,此部分尚非被告或大安地政事務所能審究。況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依約清償公同共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存證信函催告共有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4193號意見書,該提存原因並非民事確定判決,則原告稱依民事確定判決提存買賣價金1,200 萬元即有違誤。
㈣被告為顧及原告權益,已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原
告參加訴願並表示意見,原告並非無補正機會,況訴願法並無命參加人補正之規定。另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被告應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故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核屬被告訴願審議機關之法定權限,不得逕指摘為違法。原告既以該提存書作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被告當得據以審查該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對待給付之內容,並無逾越裁量權之問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訴願決定已經敘明上開提存書之提存原因非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於提存書記載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為「出具給付提存人(即原告)200 萬元之收據及其同意受取人領取提存物之同意書」,此屬本件確定判決所無之要件,故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已就原告所陳事項為清楚說明,原告復再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後,於99年4 月26日具聲請更正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更正提存書,使之符合本件民事判決之主文,並於法院准予更正後,再次向被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足證原告已自承於更正前在提存書所為之記載與判決主文不符,否則何須具狀聲請更正?原告主張實無理由。況原告於更正提存書內容後,已經辦竣本件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仍有必要,即屬有疑。原告與參加人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因原告未履行對待給付,參加人通知解約為回復原狀,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2號事件審理中等語。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訴願決定審認原告未依債務本旨而為提存,不生清償對待給付之效力,原處分准予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於法不合,而撤銷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7條第4 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第1 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再按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準此以論,土地或建物之買受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倘該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其應同時履行價金之對待給付,出賣人始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者,如買受人未能提出已依判決主文之諭知為履行之證明,地政機關即不得准許所請。且買受人所為之給付須符合判決
主文諭知之內容,始可謂已依債務本旨為履行,而得請求對方履行義務。故買受人如以提存方式履行,不得私自附加判決主文所無之提存物領取要件,否則,即不符債務本旨,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生消滅債務之法律效果,因仍未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出賣人即得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自無從准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渠於提存書所為記載係依債務本旨為提存,
故大安地政事務所准其辦理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違法云云。惟查:原告與參加人間因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7 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137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
「原告(註:即本件原告)於向被告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敏欽(註:即本件參加人)共給付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被告林陳雪霞、林紅琪、林青蓉、林玟秀、林敏欽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且原告嗣於98年12月22日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該對待給付價金提存,而於提存書關於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記載:「⒉出具給付提存人(註:即本件原告)兩佰萬元之收據及其同意受取人領取提存物之同意書始得領取。」等情,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7 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7 日院通民和97上803 字第098001589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4193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可稽。揆諸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明顯未諭知原告於提存書所附加之價金受取要件,則原告即非依債務本旨為提存,自不生消滅應負對待給付之債務,無從憑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處分准許其所請,自屬違法。
㈢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並未予原告補正之
機會,或發回原處分機另為適當處分即逕予撤銷原處分已有不當,且擅自審查提存書所附條件是否合法,有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顯逾越行政機關固有裁量權,而有代司法機關進行審判之嫌云云。然按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足見被告經審查訴願有理由即應決定撤銷原處分,至於是否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則應視事件之事實是否已臻明確,及訴願人之權益已否獲得保障而定。本件原處分於原告尚未依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即准許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經參加人提起訴願,被告依前引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作成本件訴願決定撤銷撤銷原處分,自屬適法。且原告對於所提存之對待給付提存物之受取要件,原應由原告自主決定,被告復非提存業務之掌理機關,依法無命原告補正之權責,原告所述被告應予原告補正機會云云,容欠允洽,委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既屬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撤銷,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訴願決定違法,損害其權利,而於提起撤銷訴訟時,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固具備合併起訴之法定程序要件。
㈡惟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乃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本於共通之訴訟資料,並避免分別裁判發生衝突,且節省訴訟程序重複勞費而為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訴願決定違法,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則其進而主張訴願決定違法造成其損害,而合併請求判命被告為前揭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合併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其如聲明所示之損害金額,俱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