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7號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恆毅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7336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於95年11月6 日經核准變更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號3 樓獨資經營之「○○○遊藝場」商號負責人,其營業項目為「經營遊戲性電動玩具業務(賭博性及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6年5 月24日查獲該場所涉有賭博行為,依法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遂以該商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l 項第6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以98年8 月17日北經登字第0980663283號函廢止原告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依同法第31條「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為本件處分,但原告○○○並未違反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此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24 號起訴書即可知,○○○並未遭到警方移送,亦未曾為檢察官起訴,更未遭受法院判刑,由此可知,原告並未涉及賭博之犯行。
㈡被告依經濟部97年4 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 號函,認
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進而「擴張解釋」王○源、楊○凌、吳○發等人之行為應視為經營遊戲場業者,其行為若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之情形,亦得比附援引同法第29條至第31條規定,科以負責人行政罰(即本件廢止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乃係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之事項,第17條之「業者」應即係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負責人,而不及於其他工作人員,「業者」當然係指經營人即經營業務之人而言,非指單純僱佣關係下於電子遊戲場從事工作之人員或從業人員,被告不當解釋業者之涵義自屬違誤。
㈢廢止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係屬「侵益
處分」,係對受處分人產生不利益之效果,當以法律有明文依據始可,此乃憲法上法律保留之原則,此由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惟被告以經濟部97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號行政命令,擴張解釋受僱人之行為,須由負責人承擔,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工商輔導與
管理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自得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否則即非適法。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既限定處罰之對象為負責人,被告引用經濟部函釋擴張解釋「業者」包括其他工作人員在內,業已超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範圍,已屬於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自應以自治條例為之始為適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
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31條定有明文。查該規範目的,一則在於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商業(不論是公司或獨資、合夥等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以懲治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條文之適用,自應以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為必要,此意旨亦為經濟部97年3 月20日經商字第09702406050 號函所採。
㈡次依經濟部97年4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號函:「電子
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本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管理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95年7 月4 日經商字第09500095
260 號函參照)。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31條之處罰客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㈢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6 款,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知,及該條文係規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包含其他工作人員云云。查案涉之法律名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非「電子遊戲場業『者』管理條例」,該條例第1 條明文:「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揆其立法理由,可知公益之維護實為本條例之立法精神所在。又電子遊戲場業與負責人係獨立之2個個體、且本條處分之對象係為商業,與登記時之負責人是否實際從事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者是否為負責人本人無涉,經濟部89年9 月1 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90年5 月10日經商字第09002088470 號及94年8 月3 日經商字第09402090920 號等函已一再釋明;原告主張須登記負責人涉及犯罪行為並判決確定始有本條適用,實與該條例立法目的及精神相悖,原告拘泥法條文字未探查立法意旨而做出有利於己但危害公益之解釋似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8 月17日北經登字第0980663283號函、99年3 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733606號訴願決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24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是否僅指該營業場所之登記負責人而言,或尚包括該營業場所之實際管理人或受僱從業人員?經查:
㈠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
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31條定有明文。
㈡揆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理由:「作為現代
個人主要休閒娛樂方式的遊戲場,其營業所可能牽涉到的產業結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等問題,影響規模之大實在不容加以忽視,但同時,遊戲場之營業亦與大眾自身之權益攸戚相關。因此透過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之促進,以利公共安全之維護,特制定本條例。」可知促進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以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等公益實為本條例之立法精神所在。再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3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規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是登記為負責人者縱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然以其名義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等犯罪行為,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仍應撤銷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暨營業級別證,方可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行政管制目的;否則,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從業人員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若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對違規營業場所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勢必造成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規營業可藉由借名登記或轉讓變更登記而不受法令規範及逃避法律責任之畸形現象,此亦非立法之本意,足認僅須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即得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而不以違反上開規定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必須為負責人本人為限。
㈢按經濟部97年4 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48120 號函釋:「電
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本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管理條例雖未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定義設有規範,惟參酌本條例第12、17、20條之規範內容,舉凡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應均可視為電子遊戲場業之業者。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31條之處罰客體為電子遊戲場業者,若負責人或受雇從業人員任一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經濟部95年9 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11835
0 號函亦同此旨)。查上開函釋係經濟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基於目前社會現況,電子遊戲場業借名登記異常普遍,委託或轉讓經營、查獲後變更登記之風盛行,為杜業者藉由脫法行為以逃避法律之管制,消弭業者鑽營法律漏洞之風,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31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所為之解釋,作為地方主管機關撤銷違規業者之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依據,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31條之立法意旨及管制目的,亦與同條例第12、17、20條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㈣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89號判決及地方制度
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係就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否則即非適法等情所為之闡述,核與本件上開經濟部函釋僅涉法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合目的性解釋(因法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主管機關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非縣市就其自治事項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原告主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之「業者」應即係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負責人,而不及於其他工作人員,「業者」當然係指經營人即經營業務之人而言,非指單純僱佣關係下於電子遊戲場從事工作之人員或從業人員,上開經濟部函釋欠缺法律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云云,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獨資經營之「○○○遊藝場」商號,經查獲
該場所涉有賭博行為,其實際負責人王○源、現場負責人楊○凌、及受僱人吳○發均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遂以該商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l 項第6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以98年8 月17日北經登字第0980663283號函廢止原告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