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光碟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規定訂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 條規定「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為內容,其範圍為:……八、本法所定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事件。」又所謂「其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管轄之公法爭議事件所生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事件,例如:對依光碟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所處罰鍰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司法院編印97年6 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問答彙編第12頁)準此,就違反光碟管理規定所處罰鍰不服,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輸出光碟射出機及模具,並未事前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報,其行為違反光碟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21條之規定,以98年10月14日經智字第09804605470 號處分書,酌處罰鍰新臺幣50萬元,並限期於15日內補辦登記。原告於98年10月21日完成補辦登記,但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