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5號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130000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戊○○取自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其他所得2 筆均為新臺幣(下同)0 元,被告初查按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為11,703,800元及1,036,
500 元,另併同查得原告漏報扶養親屬張曾幼利息所得17,978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152,641元,補徵稅額5,126,920 元,並按所漏稅額5,096,120 元處以0.2倍之罰鍰1,019,224 元。原告對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10月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24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所得1,036,500 元部分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就被告核定其取自金橋公司其他所得11,703,800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現行所得稅規定:
⒈財政部93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下稱財政
部93年4 月30日令)釋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訂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者,執行權利日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價款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
⒉財政部96年2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99號函(下稱財政
部96年2 月27日函)釋規定:國內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員工取得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㈡前述規定適用於一般員工應無爭議,蓋一般員工於取得日可
自由處分,是以取得日作為所得實現日,與予課稅,符合公平原則,惟對於兼具內部人身分之員工即生疑義。為規範交易秩序和處理訊息不對稱之問題,證券交易法對於內部人股票取得與處分訂有相關規定,如證券交易法157 條第1 項,即訂有歸入權之適用情形,據此,兼具內部人身分之員工於取得股票日即不能自由處分,其所得無從實現。因此,現行相關之課稅函令,皆以取得日作為所得實現日,並據以課稅,顯然未斟酌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不符課稅公平原則。㈢訴願決定以內部人執行員工認股權,受限於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第1 項歸入權之強制規定情形,相關函釋尚有商權餘地。準此,以股票交付日作為認定所得實現之課稅時點,尚欠妥適,予以撤銷原處分,並經被告重核,如訴願撤銷意旨變更核定。惟訴願決定針對認購庫藏股部分,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局)91年2 月18日(91)台財證㈢字第177669號令(下稱證期局91年2 月18日令),公司內部人因受讓公司之庫藏股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取得」範圍為由,認定無歸入權之適用,予以維持。本件爭點在於兼具內部人身分之員工,認購庫藏股取得之股票,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之適用,若無,則所得於取得股票時實現;若有,則所得實現日應遞延至可處分日。訴願決定引用證期局91年2 月18日令,認定無歸入權之適用,然僅援用該令釋之前半段,依該令釋後段之說明,取得庫藏股亦有適用。證期局91年2 月18日令釋規定,公司內部人因公司盈餘轉增資、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取得公司股票,尚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取得」之範圍,不列入歸入權利益之計算。然公司內部人另有買進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間隔不超過6 個月者,仍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以賣出之股票係以盈餘轉增資、受讓公司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所取得之股票,主張豁免。該令釋雖說明取得庫藏股原則上無歸入權之適用,惟於取得後6 個月內,內部人另取有股票者,則有適用,不得主張出售之股票係因認購庫藏股取得之股票,而主張豁免。因每張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均相同,無從辨識也無需辨識其來源,若不做此補充規定,將難以執行歸入權。顯然,取得庫藏股仍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適用之情形。若有該令釋後段規定之情形,應將所得實現日,從取得日遞延至可處分日。
㈣被告提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7 月6 日金管證交
字第0990031477號函(下稱金管會99年7 月6 日函),說明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適用歸入權。並說明內部人受讓庫藏股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之取得,該受讓行為並無歸入權之適用,惟於受讓後,內部人執行認股權,因而產生有歸入權之問題。重申證期局91年2 月18日令釋規定,回應原告說明本件受讓之庫藏股在歸入權之適用。故依訴願撤銷意旨,若有歸入權之限制,即應重新考量所得實現點。今除證期局91年2 月18日令釋明文規定適用歸入權之情形,前揭被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說明再次確認本件有歸入權之適用,故應比照訴願理由,予以撤銷。
㈤被告所提財政部賦稅署99年6 月14日台稅一發字第09904069
270 號函(下稱賦稅署99年6 月14日函),就財政部93年4月30日令應否檢討予以說明,據該函內容:⒈內部人因執行認股權而取得股票,雖受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有歸入權之適用,但未禁止不得出售。因此,其出售股票行為仍屬有效。⒉執行員工認股權取得之股票為證交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之「取得」範圍,並以取得日之「收盤價」為取得成本。計算歸入利益時,係以售價減收盤價,不會同時將收盤價和認購價之價差列入歸入利益。因此,不會重復列入歸入利益和課稅所得之情形。
㈥賦稅署99年6 月14日函,除有僅以個別取得股票作分析,產
生錯誤之結果外,另有類比之錯誤,蓋以薪資購入股票和執行認股權取得股票,其收盤價雖相同,但前者為投資所得,後者為實物所得,若無歸入權之限制,兩者皆應課稅,應無爭議。但薪資所得部分絕無歸入利益計算問題,內部人取得實物所得部分,則有計入歸入利益之可能,二者不能相提並論。一般人以薪資所得取得股票,在股票上漲時可以停利,股票下跌時可以停損,持有人可以自由處分。一般員工執行認股權取得股票亦同,在股票上漲時可以停利,股票下跌時可以停損,持有人可自由處分。但具有內部人身分之員工執行認股權取得股票,在歸入權行使期間,當股票上漲時,其利益會被計入歸入利益,且歸入金額不僅限於取得日收盤價與出售價格之價差,只要歸入期間內有比執行認股權日收盤價更低的「取得價格」時,其歸入利益將大於執行認股權日收盤價和認購價列入課稅所得部分。換言之,會將課稅所得重複計入歸入利益;當股價下跌時,縱使要停損,其處分價格仍有可能高於歸入期間之取得成本,而有歸入利益,想停損也不可得。不但造成實現所得減少,甚至因計入歸入利益而無所得,卻要按較高且不可實現的所得課稅,不符租稅公平。
㈦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短線交易歸入權之規範目的,即在防止
公司內部人與持股超過百分之10之大股東憑其特殊地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以短線交易之方式圖利,影響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開、公平之信心。同時,間接防止內部人內線交易,故凡具有公司前述內部人及大股東身分者,只要股票交易行為係在6 個月內者,即須將其所得利益歸屬公司,並不以其係先行買進再行出售或先行售出再行買進而有所區別(蓋每一筆買或賣均為追求利益之行為),亦無論買賣之股數為何,股票編號是否相同,或實際交割者為何一批股票,皆應受該條規範。按歸入權立法之目的,旨在借由利益歸入為手段,達到禁止短期交易,被告一再曲解歸入利益為目的,並不限制內部人短線交易,顯與立法目的相違。其次,被告一再誤解歸入權之計算,係個別識辨不同批次取得之股票,據此計算歸入利益。顯然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係以期間內,賣出最高價和取得最低價配合計算,而不論買賣股數為何,股票編號是否相同或實際交割者為何一批股票之規定相違。㈧被告一再執著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內部人執
行員工認股權雖為該條所規定之取得範圍,惟係以執行日之收盤價作為取得成本。而課稅所得係以收盤價與執行價格之間之差額,不會發生既列入課稅所得又計入歸入利益之情形。舉例說明如下:
⒈情況一:內部人於96年3 月15日買入1 股價格10元,於96年
9 月13日執行認股權,認股價15元,收盤價20元。96年9 月13日執行日,立即出售股票1 股,售價為20元,以歸入期間售出最高價與該期間取得成本最低價配合計算歸入利益。本例出售價格20元,取得成本分別為10元與20元,歸入利益為10元(20-10),課稅所得為5 元(20-15)。內部人只拿回10元,沒有利得,卻要繳稅。在此情形下,不可能出售股票。換言之,受歸入權之限制,內部人無法自由處分取得之股票,也就無可實現之所得。
⒉情況二:內部人於96年3 月15日買入1 股價格10元,於96年
9 月13日執行認股權,認購價15元,收盤價20元,96年10月
1 日出售價格為30元。此時,歸入利益20元(30-10),課稅所得5 元(20-15),內部人也只拿回10元,亦無利得仍要課稅,顯示在歸入期間內不可能出售股票。本例若於9 月13日未執行認股權,則96年3 月15日購入之股票,在96年10月1 日出售,取得利差20元(30-10),無歸入權之問題,顯然其因執行認股權而受限,足以說明內部人執行認股權除其本身取得部分受限之外,在該歸入權之期限內,其他取得之股票亦受存影響。更無法自由處分,無法實現所得。
⒊情況三:內部人於96年3 月15日買入1 股價格10元,於96年
9 月13日執行認股權,認購價15元,收盤價20元,97年3 月13日出售價格8 元。此時,歸入利益因已逾歸入期間,故無歸入金額。課稅所得為5 元(20-15),證交損失為4.5 元。內部人出售股票1 股,其成本按加權平均法計算,為虧損
4.5 元。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以致證券交易損失不能扣除。按財政部函令,本例仍需課稅。在歸入期間,只要其出售價格大於10元,就有歸入利益,縱使股價下跌,內部人也無法出售股票,既蒙受損失,又需繳稅。
⒋綜上,將內部人因執行認股權而取得之股票,其所得實現日
遞延到歸入權期滿之次日,以該日之收盤價作為計算基礎,將可免除內部人在無任何利益之情形下,又要負擔所得稅之不公平現象。因執行認股權屆滿6 個月之翌日,其股價漲跌為未知數,若當日收盤價高於執行之收盤價,政府之稅收將增加,反之,稅收將減少。但無論如何,此一規定係屬中性,不偏徵納任何一方,但符合租稅公平。
㈨內部人執行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在取得日受歸入權之限制
,不可能也不會出售股票,以致所得無法實現。另受讓庫藏股部分因受執行員工認股權或其他取得行為,例如買入取得因而受歸入權之限制,也不可能出售也不會出售股票。以本件而言,96年3 月12日受讓庫藏股,每股18.2元,收盤價為
32.1元,差價13.9元計入課稅所得,96年9 月13日執行員工認股權,執行價格12.1元,收盤價16.2元。若於96年3 月23日將庫藏股出售,每股32.1元,因96年9 月13日執行員工認股權,而有歸入權之適用,其歸入金額為15.9元(32.1-16.2),遠高於課稅所得13.9元(32.1-18.2)既列入歸入利益,又需課徵稅額。據此,在處分股票受限之情形下,其所得實現日遞延到限制期間屆滿之翌日,符合租稅公平。財政部就類似情形,發布97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7 月10日函)釋規定,員工依公司法
267 條規定認購現金增資股票,其時價超過認購價之差額部分,應計入可處分日員工之所得額。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股票於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者,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對比相同精神,內部人因執行認股權取得股票,受歸入權之限制,以及受讓庫藏股因其他原因取得股票而受歸入權之限制者,應該將所得實現日遞延到歸入權執行期間屆滿之翌日,以符租稅公平。
㈩綜上,本件原告受讓之庫藏股,其在執行員工認股權之歸入
權行使期間內,因受有歸入權之限制,在無任何可能實現利益之情形下,不可能也不會出售股票,以致無法實現所得。故應比照員工認股權受歸入權之限制,將所得實現日遞延至可處分日,據以課徵稅捐,以維持租稅公平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不利部分及原處分關於其他所得1,170,380 元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1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本部93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所稱『執行權利日』,指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但先行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為交付該憑證日。」、「本部93年5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711號令規定個人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行使員工認股權證之『執行權利日』,如標的股票屬上市(櫃)公司股票,適逢該等股票交易市場休市或封關者,以休市或封關後第一個交易日為準。……」、「……國內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員工取得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按公司員工符合認購庫藏股資格者,以低於市價之認購價格取得股票,其取得股票日之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屬員工提供勞務之補償性報酬或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雖然所得之態樣為實物,惟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應於取得時課稅,與現金所得之課稅並無差異。」為財政部93年4 月30日令、93年5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711號令(下稱財政部93年5 月26日令)、94年5 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6160 號令(下稱財政部94年5 月27日令)、96年
2 月27日函及96年5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209600 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5月16日函)所明釋。
㈡其他所得1,036,500 元部分,係原告配偶戊○○96年9 月13
日行使員工認股權,認購金橋公司股票80,000股,其中25,000股認購價格為每股11.6元,另55,000股認購價格為每股12.1元,並於當日撥入集保戶。其執行日股票收盤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係員工認購股票之獲利,原告列報配偶96年9 月13日行使員工認股權,認購金橋公司股票所生之其他所得0元,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依據金橋公司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系爭其他所得1,036,500 元【(24.9元-11.6元)×25,000股+(24.9元-12.1元)×55,000股=1,036,50
0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訴願決定以被告依財政部93年4月30日令釋意旨,以原告執行日股票收盤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1,036,500 元,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固非無據。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歸入權之規定,係寓有強烈之手段性、目的性及技術性之強制規定。原告配偶戊○○96年為金橋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公司「內部人」,其因受限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 項禁止內部人短線交易而將可能獲得之利益納入公司之強制規定,故原告主張於取得系爭股票日後6 個月內尚不能自由賣出乙節,即不無可採。按財政部93年4 月30日令釋,對個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該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應計入個人執行年度之所得依法課稅,合乎實質課稅原則,但並未考量區分該員工如為公司內部人身分時,須受限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歸入權之強制規定情形,是上揭財政部令釋尚有檢討商榷之餘地。準此,內部人兼具員工身分因執行員工認股權而取得之股票,被告以股票交付日作為認定所得實現之課稅時點,經核尚欠妥適,爰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所得1,036,500 元部分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㈢系爭其他所得11,703,800元部分:係原告配偶96年度依員工
認購庫藏股資格,於96年3 月23日以低於時價32.1元之認購價格18.2元,取得金橋公司庫藏股股票842,000 股,其取得股票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係原告配偶認購庫藏股股票之獲利,核屬其他所得,原告列報配偶96年3月23日認購庫藏股所生之其他所得0 元,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依據金橋公司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原告配偶96年度取得認購庫藏股所生之其他所得11,703,800元【(32.1元-18.2元)×842,000 股】。查首揭函釋乃以「執行權利日」及「取得股票日」做為員工認股權所得及認購庫藏股所得實現之時點,而「執行權利日」指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但先行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為交付該憑證日。至財政部函釋所稱如標的股票屬上市(櫃)公司股票,適逢該等股票交易市場休市或封關者,以休市或封關後第一個交易日為準,係為計算所得「時價」認定標準,與認定所得實現日之時點無涉。況取得標的股票後,處分股票亦屬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原告主張其配偶於認購庫藏股6 個月內執行員工認股權,該認購庫藏股取得之股票,屬證期局前開令後段規定,有歸入權之適用,應比照員工認股權受歸入權之限制,將所得實現日從取得日遞延至可處分日,據以課徵稅捐,以維租稅公平云云,惟公司內部人因受讓公司之庫藏股,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所定「取得」範圍,業經證期局前開令釋示在案,是原告配偶戊○○取得金橋公司庫藏股股票842,000 股,經被告核定其他所得11,703,800元,既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所定「取得」範圍,原告主張有歸入權限制之適用,洵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之誤解,尚非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配偶戊○○96年度取得系爭金橋公司庫藏股股票842,000 股票日之股票時價(收盤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核定系爭其他所得11,703,800元尚無不合,經核並無不妥。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配偶就系爭認購庫藏股取得之股票,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所定「取得」範圍,而有歸入權之適用?被告就原告配偶取自金橋公司系爭其他所得11,703,800元部分所為之核定,是否適法有據。
五、經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1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本部93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所稱『執行權利日』,指發行認股權憑證公司或其代理機構依規定交付股票日。但先行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者,為交付該憑證日。」、「本部93年5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711號令規定個人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行使員工認股權證之『執行權利日』,如標的股票屬上市(櫃)公司股票,適逢該等股票交易市場休市或封關者,以休市或封關後第一個交易日為準。……」、「……國內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員工取得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按公司員工符合認購庫藏股資格者,以低於市價之認購價格取得股票,其取得股票日之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屬員工提供勞務之補償性報酬或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雖然所得之態樣為實物,惟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應於取得時課稅,與現金所得之課稅並無差異。」經財政部93年4 月30日令、93年5 月26日令、94年5 月27日令、96年2月27日函及96年5 月16日函釋在案。查上揭財政部函、令,係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之立法意旨所為技術性、細節性的規範,以維繫實質課稅所必要,且符合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配偶戊○○96年度為金橋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
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戊○○取自金橋公司其他所得2 筆均為0 元,經被告初查按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核定為11,703,800元及1,036,500 元,另併同查得原告漏報扶養親屬張曾幼利息所得17,978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152,641元,補徵稅額5,126,920 元,並按所漏稅額5,096,120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1,019,224 元。原告對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所得1,036,500 元部分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就被告核定其配偶取自金橋公司其他所得11,703,800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該部分所得,係原告配偶於96年3 月23日以18.2元,認購金橋公司庫藏股842,000 股。
依金管會95年1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40147822號令,公司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屬買進而取得股票,應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歸入權之適用,於「股票交付日」前、後
6 個月內賣出,有歸入權之適用。原告配偶於96年3 月23日認購庫藏股,96年3 月13日至97年3 月12日,屬不得賣出股票期間。其可處分日為97年3 月13日以該日收盤價15.85 元計算為虧損1,978,700 元,庫藏股之所得實現日應為97年度,而非96年度,且依97年度可處分日之收盤價計算為虧損致無所得云云。
㈢查財政部本於有所得即應課稅之所得稅法基本原則及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意旨,以財政部93年4 月30日令釋明,個人依其任職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認購公司股票,於其執行權利時,若執行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其認股價格,該員工即獲有實質之經濟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又員工認購公司庫藏股,其取得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亦係公司對員工之實物給付,其所得性質與財政部93年4 月30日令釋並無二致,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財政部乃以96年2 月27日函重申此一課稅原則,是依財政部93年4 月30日令及財政部96年2 月27日函意旨可知,員工認購公司庫藏股乃公司激勵員工政策之一,與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情形相同,員工因認購庫藏股而獲取股票交付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員工之實質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自應予以課稅。又上揭財政部令及函釋意旨,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於法律規定意旨範疇內,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適用所為之釋示,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即未逾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課稅之範圍,並無違背租稅法定主義,符合課稅公平原則。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系爭其他所得11,703,800元部分,依首
揭財政部96年2 月27日函釋,對於符合認購庫藏股資格之公司員工,以低於市價之認購價格取得股票,其取得股票日之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公司對員工之實物給付,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合先敘明。次查原告配偶戊○○係金橋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96年度依員工認購庫藏股資格,其於96年
3 月23日以低於時價32.1元之認購價格18.2元,取得金橋公司庫藏股股票842,000 股,原告列報配偶96年3 月23日認購庫藏股所生之其他所得0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復有金橋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金橋公司變更登記表、金橋公司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配偶戊○○96年度認購金橋公司買回股份明細表、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第36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自堪信為真正。又依上揭說明可知,原告配偶戊○○因係金橋公司之員工,得予認購該公司之庫藏股,其取得股票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係原告配偶戊○○認購庫藏股股票之獲利,其性質核屬因認購行為而取得實質所得,應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無誤,自應予以課稅。被告依此核定原告配偶戊○○96年度取得認購庫藏股所生之其他所得11,703,800 元【(32.1元-18.2元)×842,000 股=11,703,800 元】,並無不合。原告列報其配偶96年3 月23日認購庫藏股所生之其他所得為0 元,即屬於法不合。
㈤原告主張其配偶戊○○96年度為金橋公司之內部人,因受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歸入權之限制,使其不能於取得系爭認購庫藏股股票日前後6 個月內自由賣出云云。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 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係歸入權限制之規定。該法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內部人對於公司尚未對外揭露之重要資訊之取得,相較於一般投資人,地位並不對稱,為健全交易秩序及加強投資人信心,該條文乃導入歸入權制度,藉以剝奪內部人短線交易所有利得之方式,以收遏阻之效,凡內部人於6 個月內對公司股票有短線進出,即應將依規定計算之利益歸入公司。因此,歸入權寓有強烈之手段性、目的性及技術性,屬強制規定之一種。查本件原告配偶戊○○為金橋公司董事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公司內部人因行使員工認股權,屬買進而取得股票,故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歸入權之適用,並以「股票交付日」為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點,然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核與行使員工認股權尚屬有別,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所定「取得」範圍,此經證期局91年
2 月18日令釋示在案,則公司內部人受讓庫藏股票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之取得,該受讓行為即無歸入權之適用;且依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並未有禁止公司內部人賣出之明文,公司內部人自可自行決定是否執行或何時執行,且該執行之所得差額利益或損失,係屬證券交易之所得或損失,核與所得稅法所規範之所得無涉。是原告配偶戊○○取得金橋公司庫藏股股票842,000 股,經被告核定系爭其他所得11,703,800元部分,既非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1 項所定「取得」範圍,原告主張有該法歸入權限制之適用云云,洵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之誤解,尚非可採。至有關公司員工於受讓庫藏股後,嗣是否決定執行、或選擇於何時行使,係該公司員工自行之決定,其從事投資決策時應自行審慎評估相關限制,然此乃嗣後執行該庫藏股時之問題,核與員工受讓庫藏股之時點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
1 項歸入權適用範圍一節無涉,故於公司員工受讓庫藏股時(不論係公司內部人與否),因認購庫藏股而獲取股票交付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公司員工之實質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自應予以課稅。原告主張其配偶於96年3 月23日認購庫藏股,96年3月13日至97年3 月12日,屬不得賣出股票期間。其可處分日為97年3 月13日以該日收盤價15.85 元計算為虧損1,978,70
0 元,庫藏股之所得實現日應為97年度,而非96年度云云,核係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解釋之誤解,委不足取。至原告所舉案例核與本件員工受讓庫藏股之性質無涉,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又查上揭財政部函釋係以「執行權利日」及「取得股票日」
做為員工認股權所得及認購庫藏股所得實現之時點,而「執行權利日」係指交付股票日或交付該憑證日。至標的股票屬上市(櫃)公司股票,適逢該等股票交易市場休市或封關者,以休市或封關後第一個交易日為準,係為計算所得「時價」認定標準,與認定所得實現日之時點無涉。況取得標的股票後,處分股票亦屬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核與原告配偶認購庫藏股所得實現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亦屬不同,原告主張系爭其他所得實現日應為97年度,而非96年度云云,顯將其他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混淆,應屬誤解。
㈦綜上,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配偶戊○○96年度取得系爭金橋公
司庫藏股股票842,000 股票日之股票時價(收盤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核定系爭其他所得11,703,800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