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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霖被 告 國防部 送臺北郵政90012附12 號信箱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被 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代 表 人 余自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下稱戰管聯隊)之代表人原為陳長俊,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余自強,新任代表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之訴,嗣於民國99年7 月29日具狀變更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給付之訴(見本院卷頁104 ),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本院自應對於原告所提給付之訴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徐黃雪子之債權人,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徐黃雪子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士林地院92年度執更字第5 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向執行處陳報徐黃雪子對被告國防部及戰管聯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可請求違占戶拆遷補償款。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8年3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3145號函解繳徐黃雪子之拆遷補償款新台幣(下同)新台幣1,410,111 元至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原告復查報應尚有違占戶之第二期補償款可領取,被告國防部乃授權被告戰管聯隊以98年10月7 日空戰管政字第0980003690號函代為回覆,稱徐黃雪子並無第2 期補償款可領取,被告國防部再以98年12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8805號函附聲明異議狀,狀稱徐黃雪子對被告國防部現已無任何債權,無從扣押。原告遂以徐黃雪子、國防部及戰管聯隊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認應屬公法爭議,以99年度訴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嗣原告撤回對徐黃雪子之起訴(見本院卷頁104)。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徐黃雪子之債權人,徐黃雪子係國軍老舊眷村

「民族新村」之違占戶,經自動拆遷配合改建,對被告有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債權存在,原告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項債權,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執更字第5 號受理在案。詎被告回復士林地院「債務人(徐黃雪子)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及「徐黃雪子非自動拆遷,故不予核發第二期款。」等不實異議,爰依士林地院諭知提起本訴。㈡按眷改條例主管機關固為被告國防部,惟據本件洽理經過,

被告戰管聯隊有自為裁決、准駁、管理、執行之權,被告國防部於本件答辯稱:「無資料可資憑核」,其實資料全在戰管聯隊,其或逕行裁決,未層轉其他機關。原告恐日後權責難分,致生無所適從之難,對其之資格、身分不敢輕忽,故將之列為被告。僅列舉部分事證如下:

1.90.08.03. 被告戰管聯隊致原告函,明示其為該眷區之主管單位,知其為單一洽辦窗口,其裁決影響甚鉅卷。

2.被告戰管聯隊與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土地租賃,租約係被告戰管聯隊單獨簽訂,無其他層級機關之具名或附署,足見其為獨立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之適格當事人。

3.士林地院95.02.17函文之收文者係被告戰管聯隊,此函係法院向空軍總司令部函詢事項,卻由被告戰管聯隊逕為答覆。

4.98.10.07戰管聯隊之函覆,其不顧事實就補償款裁決「不予核發」,知其所得之授權,無須請示其他層級機關,而被告國防部亦依此主張,故知其權責具有決定性之主導權能。

㈢依眷改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本件拆遷補償金發

放作業均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辦法第12條:「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60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拆者不予發給。」及被告陳稱:「違占人自行拆除得加發獎勵金,徐黃雪子無前述情事,故不予核發第二期補償款。」知被告與違占戶間亦有獎金之約定,即凡非由政府代拆者一律發給,此誠係為獎勵自動拆除,使無勞及政府代拆,無關乎拆遷標的之所有權屬。本件徐黃雪子確係自動拆遷應得受領自動拆遷獎勵金,並就其自動拆除,列證及說明如下:98.

09.10 (執行法院收文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函覆,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被告核頒之定型化申請書其上就依據條例均有詳敘;執行法院94.09.30. 收文之債務人徐黃雪子之陳報狀,其上陳報自動拆除並檢附照片;執行法院95.03.13. 收文戰管聯隊函一份,其之說明三「本部列管眷戶已於94.10.16. 搬遷完畢,本部業於94.10.28. 會同東煒建設(股)公司辦理點交無誤。」。經核上揭資料,知徐黃雪子係自行拆除,合於被告之指示與約定,依法得受領自動拆遷獎勵金。

㈣系爭拆遷物係以原眷戶為原始起造人而為所有人,其轉讓予

徐世浩(徐黃雪子之夫),徐黃雪子因其夫歿而繼承之,系爭拆拆遷物非為公有亦非為被告所有,列證並說明如下:士林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972 號民事裁定之理由三,其敘明拆遷標的為徐世浩所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264號裁定於理由三之中段敘明拆遷標的之權屬,確非公產而為徐世浩繼承人所有。據上,拆遷標的非如被告所言「係屬公有,旁人不得拆除,徐黃雪子之自動拆除,無獎勵金可言。」徐黃雪子並非違占,其自動拆遷自有之建物以配合眷村改建,依法依理或循據事情之經過應俱得以受領自動拆遷獎勵(助)金。

㈤債權之有無應係就其自始發生之原因以論定,其請領、核計

,甚或日後之消滅均不能溯及原始之有無。被告以未申請為「無債權」之論斷,於法難諧。徐黃雪子於94.10.21認證之申請書上載明「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及就權利義務之陳述,其業已申請,被告就補償款亦核發一期完竣,若未申請,其所來何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發放作業要點」規定之發放方式係「採兩期發給方式」,易言之一筆補償分兩期發給,第一期款已發下,卻於應發第二期時推說未申請,其理安在?再者依同辦法第8 ,就第二期款應檢附之資料大抵是應由被告所應為,徐黃雪子所應附之資料,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其之肆、五「所謂之搬遷之日,應以眷戶確實騰空並以其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三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被告於證七之說明三已自承「於94.10.16搬遷完畢」就搬遷日之定義以言,第二期款所須審核之文件,被告業已收彙完竣,始有搬遷之日之確定,徐黃雪子無須再檢附任何文資,被告抗辯未為申請,無資料可資核定,與事實大相逕庭,幾近捏詞誣指。

㈥本件依據拆遷補償辦法第7 條規定「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派員查明戶籍、稅捐、水電費、標的權屬等全部情資景況。」同處理辦法第31條就補償金發放機關有為通知之義務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七,亦有通知領款之規定,再者依行政法令被告也盡行政指導之義務通知原告,另自系爭拆除建物自89年間查封以迄92年間拍賣終結,徐黃雪子所得受領之代位物及代替利益(即因拆遷所得受領之權利及補償),依司法院釋字第504 號解,於查封開始即為查封效力所及,原告為徐黃雪子利害關係人,被告就拆遷補償應有通知原告及法院之必要,被告未依法行政,使原告無法施以關切或輔助,再藉口徐黃雪子未申請等,所以無債權。綜上陳述,補償金之發給,被告有主動為之,不待當事人申請之義務,被告所辯有違於法。

㈦本件原告因債務人之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請求執行處就徐黃

雪子對被告之債權為執行,被告否認之,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將之解交執行法院或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請求被告應依法對利害關係人(即原告)盡通知之義務。有關訴之聲明第1 項金額,因須被告等核算提列,爰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為聲明。另被告如認第二期款之審核,有憑徐黃雪子之戶籍為之,則徐黃雪子也早於徐世浩死亡,辦理繼承時檢附。又就第二期款,被告國防部98.10.29覆法院函稱:「尚有第二期款尚未提出申撥。」而被告戰管聯隊則自使堅拒,嗣被告國防部亦改稱「無債權」。此二被告之層級、權屬、主張之殊異,其中恐另有隱情。徐黃雪子依法之明文應得受領第二期補償款,其應送審之文件,被告早已收集完訖,實無由推諉給付,以墮人民對國家威信與風格之信賴。

㈧按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發放,對違占建戶應一視同仁,

查本件拆遷補償係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3條」制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助發放作業要點」(以下稱發放作業要點),此係就「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所制定之特別規定,其之位階與適用應優於一般規定與法令,通篇所定之目的與精神,僅以「順利拆除」「弭訟安民」「完成眷改」為所求,而制定第一、二期等各項應發放之捕款,其通篇全文將「違占戶」與「違建戶」統合並稱為「違占建戶」,並以之為「唯一規範」對象,不將「違占戶」與「違建戶」為不同規範或區分或定義,更無就建物或眷舍之權屬,為「公有」或「違占」或「違建」而規定不同之補償標準或項目或程序,非如被告所辯,苟拆遷之建物有任何些微之公有成分,縱使違占建戶,因列管機關之囑,而花費鉅資,傾力配合不辭勞苦自動拆除之,亦不得受領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以資聊補花費,果真依此而論,此發放作業要點所訂立之所有補償項目,根本全部毋須發放,如第一期「主建物補償款」所拆者為公有建物,與「違占建戶」何干?補償之發放憑何為藉?眷改條例第23條及該要點之明文規定,根本就無容留、適用之餘地,似乎眷改條例第23條早已廢止或根本未曾訂立;查因特別之事與因,而定其特別法規,有其特別之精神與目的,其之適用有別於一般規定,被告不以之為慮,竟恣意援引,以求抵賴,此迥異於民主法治,於理難諧。

㈨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發放要件依法之明文揭旨:「只要

非由政府代拆者,均應核發。」系爭建物確係未曾經由政府代拆,合應請領,詳情請參核99.07.29準備狀「事實及理由:四」所陳。另依本件證二所呈之租賃契約,被告應負「依限騰空,交還租地」之責,及負擔逾期違限之罰責,再就證七之被告覆執行法院函,其上所陳之通知日、租約終止日、搬遷日、土地交還日等日期係何等的迫切火急,能如期倖至,非有賴眷區民眾之自動拆除以協助配合,已無他途或餘暇可圖。再依被證七之附表四「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第2 條明訂:「本人如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由國防部逕行收回前揭眷舍(建物)座落之『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內容所重者乃「土地」之回收,對建物之維護無一言半語,設若違占建戶不予自拆配合,而以占有或所有現住之建物為抗衡,則被告尚須歷經訴訟獲勝定讞,再籌措經費,循強制執行程序以鳩工拆除,一番周章,曠日費時,勝負未卜,勞力經費,所耗非貲。為求眷改之功並弭飾損耗,被告於證四之說明二,曾專文明示:「違占人自行拆除,得加發獎勵金…。」此拆遷獎勵之實施普遍見諸於政府所實施之拆除規定與辦法,及就被告為本次眷改說明會之文件、記錄,與被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所規定之歷次通知公文並公告上當有明載。凡須拆除之建物,其使用或現住之人放棄其所根據之權源而自動拆除,對政府或其他機關確有弭訟止爭等助益,因而發放獎勵乃情理之所必然,被告陳稱:「違占人自行拆除,得加發獎勵金…。」本是一般事理情勢所使然,合於一般法律原則與行政程序,亦或可視為一種行政契約,應不得容其事後反悔,牽扯其他因由以顛覆事理,此誠非惟有違於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行為之各項規定,非誠實有為之行政風格,其之拒發獎勵(助)金非合於行政程序與一般法理。

㈩被告舉被證五「97年訴字第1555號判決」,該判決認:「違

占或違建應依實質認定,不以往來文書之表面為基準。」而以:「…系爭眷舍是否經全部拆除改,亦或局部整修而附合於原建物?」為其爭點,經調查辯論,終以:「整修部份已附合於既有眷舍。」為原告敗訴之論斷,而本件適與之相反,徐黃雪子依規定應係被認定為「違建戶」,但於往來文書之表面文字卻被認定為「違占戶」,及本件之原眷舍已於50年已全毀於風災,無殘餘供系爭建物依附,且原竹製土牆之建材經塌毀無絲毫可資再生利用,僅得以更易其他建材,全部斥資另建。(請參準備狀之「事實及理由五」及詳見證八、證九,兩件民事裁定之調查論述)準此,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應係合於該判決就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論述與條件,也無違被告所陳得為具領該補償之理由與條件。「違占或違建應依實質認定之」,依「辦理眷改注意事項」

陸一、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未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發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再徵「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捌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準此以言,徐黃雪子依「辦理眷改注意事項」陸一、之前段應係「違占戶」,依後段就建物之規定應係「違建戶」,綜其意,嗣應係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之「違占建戶」,其若就涉及「違占建戶」或「違占戶」或「違建戶」所制定之法規,似均得依法主張其應有之權利。另再依「國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伍一、「眷村之管理與組織除適用本作業要點之規定外,如涉及地方組織與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者,依其他法令辦理。」徐黃雪子非軍眷,系爭建物依其他法規,係「未登記建物」或「程序違建」,所有人(即債務人)對之有其「所有權」。被告縱依行政規則對之為管理或為如何,也無由得據以削篡其所有權,也無由因管理而變更為其所有。建物非被告所有,為何只能由被告拆除,及須經其註銷、除帳?苟若真須註銷、除帳,也應是就原眷舍於50年風災全毀之時,與現今之建物何干?行政規則對外無法規範效力,又徐黃雪子係平民,依該作業要點伍一、之規定,得請求適用其他法令,行政規則之規定,苟對其之權益有所妨害,應無強令遵照之法規範效力,或應得容由斟酌之。

本件相關各項補款之發放通知,與前置作業之建物丈量、戶

籍、權屬、使用狀況、補償核計,甚或水電稅籍等情況,依本件拆除所依據之法令「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及第

7 條規定「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更於「辦理眷改注意事項」陸七、規定「違占建戶依法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之期限內具領者,應將款項向法院提存之。」及同法陸八、規定:違占建戶不配合丈量時,主管機關應如何核算與如何存證以推算拆遷補助費。及同法陸九、規定「若原眷戶死亡後,無合法之權益承受人,列管機關應盡速查明該戶是否有現住人,若其符合違占建戶補件作業者,列管單位應協助辦理之。」以上規定均係被告所「應為」之事,非如被告所辯:「當事人來申請或未具領,則該債權即因而為『無』」,及「當事人未主動送呈資料,則該債權即因而為『無』」,法規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一切資訊,若違占建戶不予配合亦應如斯,凡一切調查,推計核算補償款及完成發放,若違占建戶具領尚須為之辦理提存等一切作業,皆係主管機關所應為之義務,甚或協助補件登記亦屬其應為之義務。」違占建戶並無須自行揣摩程序以履行被告所言繁雜手續,縱有知也係在被告盡通知義務後及於被告協助之情下。

就被告答辯狀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不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對本件為適當之行政,一昧以系爭

建物被列為公產管理,其拆除僅能由被告為之,且必須經由其註銷、除帳等手續,而不得由債務人自行拆除,查根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捌二、之規定也僅係「比照公產管理」,且同法伍一,尚有得「依其他法令辦理之規定」,怎麼瞬間變的如此嚴重與複雜,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突然全無置喙餘地,實令人不解,只見被告稱其係依法而為,卻未見其提示所根據之法令規定出於何處?係如何規定?對平民之法規範效力如何?眷改實施迄今到底有幾件係依此而為?又被告國防部稱:「被告戰管連對於98.10.07覆文明示:

『違占人自行拆除,得加發獎勵金…。』係下級機關不諳法令之誤。」查戰管聯隊之身分、層級、職權,原告於準備狀之理由三已舉證詳陳,其非僅係列管機關,且有代國防部為主張之職權與資格,依其對外之行政與處事僅以其本身單位名稱為署(見證二所呈之租賃契約書,及附呈之一應來往文書),無上級單位附銜具署,及於本件中其自始堅稱無第二期補償款,而國防部曾告知執行法院稱:「『有』惟尚未申撥」,但嗣後也隨其改口稱「無」。當知其確係能逕為主張,與獨立負擔權利義務之適格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

1 項第4 款與第22條對當事人之規定亦同,若被告國防部猶欲為此飾詞矯諉,被告戰管聯隊也應就其所宣示應允之獎勵金發放情事,依法負責。

⒉被告否認徐黃雪子依限拆除,卻未見其提示拆除期限及該建

物係其代拆之證明,查「辦理眷改注意事項」肆五及六,有對搬遷日之認定明文,及容許其前搬遷,而許其以搬遷期限為補償起算之起始日之意旨揭示,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應就當事人之利與不利一併注意,被告何竟偏頗,僅以當事人之不利為慮。

⒊拆除建物騰空土地,僅以建物果然拆除為以足,其過程當非

所問,本件拆除經被告戰管聯隊驗核屬實,再由其點交於新地主(見證七所陳),被告指徐黃雪子之拆屋乃是其與原地主間因拆屋還地之訴而和解所致,非係其所求與其無干,然受領土地之人非原地主而係被告,點還土地於地主者也是被告,按交還土地於地主(出租人)乃被告(承租人)之責,徐黃雪子使用土地乃基於其與被告之因,對地主無庸負責,地主欲收回土地,只須對承租人(被告)究履約之責即可,何竟對徐黃雪子為訴訟等越俎之行,且甫一開庭徐黃雪子即應允拆除旋即和解。此乃假借訴訟之行以取得曾經訴訟之名,予徐黃雪子得藉之遂行依限拆除,使其與被告得規避破壞查封效力與毀損債權之責。此中被告欲速求眷改之功,徐黃雪子為謀賴債之利,地主為圖開發得利,私相授受,此若就新舊地主間於土地點交之責,其立場應有利益相恃之情,然其卻以同一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律師為舊地主對徐黃雪子提拆屋還地之訴,又為新地主向執行院代行啟封之請求,此脫法違紀非僅於此。

⒋就徐黃雪子於補償程序中依法所應為之事,僅申請書之認證

已於94.10.21提呈完畢,又再徵之被證七(共15頁)全係被告所制定之定型化文書,係其內部作業於拆遷補償之全套文件,應屬由被告就其所調查、彙算、核計、發放等結果為列計敘明之用,乃應被告自為,被告不盡己責,不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補款發放,反以其失職嫁於當事人。

⒌被告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究徐黃雪子無權自行拆除

系爭建物,稱:「應交由被告國防部或所屬權責機關自行拆除並註銷產籍,而不能由徐黃雪子自行拆除,實為有據。」此徐黃雪子之拆除根據,就法律根由與房屋權屬,請參酌前段「事實及理由陳述」;另按徐黃雪子係平民,該要點伍一、「…如涉及地方組織與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者,依其他法令辦理。」徐黃雪子就該要點如有妨及其權利之處,應有權請求適用其他法令,所有權法律明文保障,被告片面將非其所有系爭建物列產籍,將「比照公產管理之私有建物」引申為「列管公產管理之國軍眷舍」,凡此行為難道就能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剝削或移轉嗎?系爭建物何以只能由被告拆除?依據、理由、明文規定何在?⒍被告質疑人口搬遷費20萬之由來,按調查過程為被告所為,

所有資料、成果在其職掌,該數額被告有計算、審核之權利與義務,原告為恐有誤僅以所知之最少人口數,就其最低額提出請求,請鈞院飭令被告提示其之調查結果與資料並核計正確數額,原告請求若有偏低,請准更正或擴充追加,或保留再次請求之權。

⒎被告稱補償款之發放須待「違占建戶」申請方始為之,準此

「辦理眷改注意事項」陸七至九等三項,因違占建戶不配合領款時,規定應辦理提存;於無合法之權益承受人時,應查明是否有現住人,若符於違占建戶補件作業者,列管單位應協助辦理之;等應由被告主動為之規定,與須待申請方始為之,兩者扞格難容。

⒏又被告稱:「『違建占戶』之拆遷補償款應具一身專屬性。

」查此權利源自系爭建物之拆遷,而係爭建物迭經移轉與繼承,且係由全戶推由徐黃雪子為權利人,如此豈可稱一身專屬性?原告因徐黃雪子之怠忽,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依法代位乃法之所許。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國防部或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應與原告

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第六、發給項目:(二)第二期:其他需經最終審認補助費,提列其項目與計算及金額。被告國防部或戰管聯隊應將其應給付給徐黃雪子之人口搬遷補助費20萬元、自動拆遷獎勵(助)金846,066 元、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解交予執行法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康股92年度執更字第5 號案)強制執行或交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履行本項請求,另一被告則就已履行部分免除其責。前項給付之請求,若債務人徐黃雪子有請領之程序、手續等之怠忽或缺失,被告應通知原告以謀求補正之,不得藉以妨阻原告之代位請求。

四、被告國防部聲明及答辯如下:㈠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同條例第

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次按,眷改注意事項規定:「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一、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由上可知,違占戶所指乃非經合法程序占有國軍眷舍之人,而國軍眷舍本為國有,違占戶同意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領取拆遷補償款後搬遷者,因違占戶對國軍眷舍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違占戶僅能將其所占有之眷舍點還予被告國防部或被告國防部所指定之下級機關,依被告國防部內部所定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之規定,由被告國防部或所指定之下級機關就該眷舍進行拆除註銷除帳,尚不能由無權拆除國軍眷舍之違占戶自行拆除。職是,原告並不爭執訴外人徐黃雪子乃屬違占戶,則徐黃雪子就其所占有之國軍眷舍,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任意加以拆除,訴外人徐黃雪子自無向被告國防部請求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補償款存在可言。

㈡另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

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訴外人徐黃雪子雖為眷改條例之違占戶,惟其並未向被告國防部提出申請並檢具規定之文件,故被告國防部根本無從依申請具體核定可否領取人口搬遷費及其金額。職是,訴外人徐黃雪子既未提出申請,被告國防部亦未作成核定訴外人徐黃雪子得領取人口搬遷費之行政處分,徐黃雪子對被告國防部自無得領取人口搬遷費之公法上債權存在。

㈢綜上,被告國防部下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業依士林地院民

事執行處函囑將徐黃雪子之主建物拆遷補償款(即第一期補償款)繳交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除此之外,徐黃雪子並無任何自動拆除獎勵金,目前亦無人口搬遷費等第

2 期補償款可申請領取,被告國防部函覆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訴外人徐黃雪子目前對被告國防部已無債權,核為有據。

㈣按眷改條例第23條「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

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被告國防部92年10月31日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發放作業要點「四、發款方式:採兩期發給方式。」「五、發款時機:第一期於本部公告違占建戶搬遷前;第二期於搬遷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六、發給項目:(一)第一期:主建物、附屬建物、農林作物等補償費或建築物採評點標準計算之部分。(二)第二期: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八、應檢附資料:(一)第一期:1.違占建戶第一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如附表一、二)2.違占建戶房屋(建築物)面積丈量表。(如附表三)3.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如附表四)4.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5.佐證照片。(二)第二期:1.檢附違占建戶第二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如附表五)2.審查人口搬遷之戶籍謄本。3.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人員名冊。(附表六)4.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稅賦)繳清證明及戶籍遷出證明。」「九、一般規定:…(五)人口搬遷補助費之人口數列計時點,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七)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第1項「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60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同處理辦法第13條「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須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二。」㈤違占戶徐黃雪子占有之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為公產管理之台北市民族新村國軍眷舍,就此種列管公產管理之國軍眷舍,其有關拆除作業均有一定除帳程序,僅能由違占戶交回與眷舍列管單位自行拆除後註銷產籍,而不得由違占戶自行拆除,故違占戶並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可能。至於原告雖稱依空軍戰術管制聯隊98年10月7 日空戰管政字第0980003690號函說明二稱違占人自行拆除建物,得加發獎勵金,徐黃女士無前述情事,故不予核撥第二期補償款,可知違占戶亦可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惟前揭空軍戰術管制聯隊98年10月7 日空戰管政字第0980003690號函說明二之內容,乃係下級機關不熟知法令所為之錯誤函覆內容,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被告國防部應受下級機關錯誤函覆內容之拘束。

㈥退步言之,假設違占戶亦得依規定於限期內自動拆除其違占

房屋而申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但依原告所提原證六徐黃雪子等四人94年9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內容所載,系爭房屋乃在徐黃雪子提出前揭民事陳報狀前,即因遭逢風災坍塌滅失,且因徐黃雪子等四人另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尚有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拆屋還地訴訟存在,其兩造成立和解筆錄徐黃雪子等四人乃再將業因風災坍塌滅失之殘餘建築廢棄物清除後,騰還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由此可證,系爭房屋並非係徐黃雪子依主管機關限期而自動拆除,系爭房屋事實上乃於94年9 月30日以前即因風災坍塌滅失,然徐黃雪子亦無於主管機關限期內自動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自仍不得申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指稱徐黃雪子係自動拆除系爭房屋,然此與其所引證物內容不符,其主張自非可採。況且,嚴格言之,如依徐黃雪子前揭94年9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示,徐黃雪子違占之系爭房屋業於先前即因風災坍塌滅失,則被告國防部在依法核定違占戶徐黃雪子第一期拆遷補償款前系爭房屋早已不存,按理被告國防部應根本連徐黃雪子之第一期違占戶拆遷補償款也不能作成核定處分,更不能將第一期拆遷補償款檢送與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轉予原告受領,就此被告國防部當另檢討有無依法追回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原告主張徐黃雪子於94年10月21日提出台北市干城一村改建

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即係已依法提出請領違占戶拆遷補償款之申請,並無違占戶第一期拆遷補償款已提出申請,而違占戶第二期拆遷補償款尚需再次提出申請之問題云云。惟觀徐黃雪子94年10月21日提出台北市干城一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之內容,乃係向主管機關即被告國防部提出是否申請價購台北市干城一村改建基地26坪型住宅乙戶,本案徐黃雪子乃表示放棄申請價購住宅權益,故前揭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根本並非是徐黃雪子申請違占戶拆遷補償款之書面申請,原告前揭主張,實有指鹿為馬之違誤。又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發放作業要點第四、五、六、八點規定可知,有關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款乃分兩期發給,而違占建戶申領第一期及第二期拆遷補償款時,均應分別提出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此由違占建戶簽章提出之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性質上即為違占建戶依法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核定其拆遷補償款金額行政處分之書面申請行為,本件徐黃雪子於94年12月19日前確有於空軍台北市民族新村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第一期)蓋章提出申領第一期主建物補償款1,410,111 元(被證八),但徐黃雪子就第二期補償款則始終未於第二期補償款之領款清冊上蓋章提出申領,徐黃雪子既不依法申請被告國防部依法核定其第二期拆遷補償款,此核為徐黃雪子就其公法上權利行使或不行使之自由,被告自無從在徐黃雪子未依法申請核定違占戶第二期拆遷補償款之前提下,違法作成核定徐黃雪子第二期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

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公產,乃楊壽頤自費興建後轉讓與徐

世浩,徐世浩死亡後由徐黃雪子繼承,故徐黃雪子有權自行拆除云云,其所舉不外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

972 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為據,然該二裁定均已敘明係自形式上判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尚非為實體審認,故前揭二民事裁定並不足以作為證明系爭房屋並非公產而是徐黃雪子繼承徐世浩之私有建物。況姑不論前揭二民事裁定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形式認定是否妥當,縱以系爭房屋確為原始原眷戶楊壽頤將因颱風水淹倒塌之原配眷舍申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准予拆除原地重建等情為真,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被證九)捌、眷村管理工作: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同作業要點玖、眷舍收回工作:四、獲配眷舍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眷舍及各項設備,因遭受重大災害或自然毀損,致主結構損害者,得以書面申請修繕或依規定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若於三個月內無力或無法復建者,得自行另謀居住,並以書面申請保留眷村改建輔助購宅權益。對於自力復建之房屋於眷村改建時,應無條件配合改建,並同意由軍方拆除該復建之房屋。本諸前揭規定可知,就眷戶因重大天然災害申請並奉准於原地自力復建眷舍者,該經眷戶原地自力復建之眷舍仍應比照公產管理,於眷村改建時仍應係交由軍方拆除並註銷產籍,故被告國防部主張系爭房屋列屬公產管理應交由被告國防部或所屬權責機關自行拆除並註銷產籍而不能由徐黃雪子自行拆除,實為有據。

㈨原告片面主張徐黃雪子之應可申領人口搬遷費為20萬元,惟

此未據原告依法舉證徐黃雪子如何符合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又為何徐黃雪子得申領之人口搬遷費為20萬元;此外,原告另主張徐黃雪子尚有其他需最終審認之補助費,但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徐黃雪子應尚有何種補助費可申領,其僅一昧要求被告國防部提示計算,實屬無理。

㈩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對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乃特別賦予違

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此拆遷補償權益應具有一身專屬性,尚非得讓與第三人及由第三人代位主張行使,則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空軍戰管聯隊答辯及聲明如下: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之違占建戶身分者,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依法核定給予違占建戶補償款義務者,乃主管機關即被告國防部。職是,被告空軍戰管聯隊依法並無對違占戶徐黃雪子負有核定給予補償款之義務存在,被告98年10月7 日空戰管政字第0980003690號函說明一亦已敘明被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乃由國防部(眷服處)授權函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即被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僅係經被告國防部授權代其回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違占戶徐黃雪子有無第2 期補償款可領之問題,原告以被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查民法賦予債權人代位權之目的,係為保全自己之權利,是以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只要有助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除了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外,皆得代位行使,至於被代位行使之權利性質係屬於公法或私法,即非此處關注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287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徐黃雪子依眷改條例規定,得對被告請求第2 期拆遷補助款,而徐黃雪子尚未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主張債務人徐黃雪子不向被告請求給付,怠於權利之行使,其代位徐黃雪子向被告請求給付,於法有據。

七、關於被告戰管聯隊: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符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而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準此,眷改條例有關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而非被告空軍戰管聯隊,是被告空軍戰管聯隊依法並無對原告之債務人徐黃雪子負有核定給予補償款之義務存在;被告戰管聯隊98年10月7 日空戰管政字第0980003690號函說明一亦已敘明其係由被告國防部(眷服處)授權,代為回覆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違占戶徐黃雪子有無第2 期無補償款可領,故被告戰管聯隊並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次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結果可資參照,故原告此部分訴訟應予判決駁回。

八、關於被告國防部:㈠查原告主張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給付之訴(本院卷頁

104 ),並聲明「一、被告國防部或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應與原告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第六、發給項目(二)第二期:其他需經最終審認補助費,提列其項目與計算及金額。二、被告國防部或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應將其應給付給徐黃雪子之人口搬遷補助費20萬元、自動拆遷獎勵(助)金846,066 元、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解交予執行法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康股92年度執更字第5 號案)強制執行或交由原告代位受領。2 被告中若有任1 被告履行本項請求,另1 被告則就已履行部分免除其責。三、前項給付之請求,若債務人徐黃雪子有請領之程序、手續等之怠忽或缺失,被告應通知原告以謀求補正之,不得藉以妨阻原告之代位請求。」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又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得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若逕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為不合法。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眷改條例第23條「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

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被告國防部92年10月31日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發放作業要點「四、發款方式:採兩期發給方式。」「五、發款時機:第一期於本部公告違占建戶搬遷前;第二期於搬遷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六、發給項目:(一)第一期:主建物、附屬建物、農林作物等補償費或建築物採評點標準計算之部分。(二)第二期: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八、應檢附資料:(一)第一期:1.違占建戶第一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如附表一、二)2.違占建戶房屋(建築物)面積丈量表。(如附表三)3.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如附表四)4.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5.佐證照片。(二)第二期:1.檢附違占建戶第二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如附表五)2.審查人口搬遷之戶籍謄本。3.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人員名冊。(附表六)4.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稅賦)繳清證明及戶籍遷出證明。」「九、一般規定:…(五)人口搬遷補助費之人口數列計時點,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七)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拆遷補償辦法第12條第1 項「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60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同處理辦法第13條「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須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二。」足見依眷改條例及上開相關規定給付第二期之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應檢附違占建戶第二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審查人口搬遷之戶籍謄本、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人員名冊、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稅賦)繳清證明及戶籍遷出證明,審查合格,作成核給之行政處分,確定有此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始得據以請求第2 期各項補償費之給付。

㈢經查本件係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9 月24日士院木92執

更康字第5 號函被告,對訴外人徐黃雪子之第2 期款核發執行命令,以清償原告債務。經被告國防部授權被告戰管聯隊以98年10月7 日空戰管政字第0980003690號函代為回覆,稱徐黃雪子並無第2 期補償款可領取,被告國防部再以98年12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8805號函附聲明異議狀,狀稱徐黃雪子對被告國防部現已無任何債權,無從扣押。而本件關於徐黃雪子第2 期各項補助費之准否暨其補助款數額之決定,係以被告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予以核定,如原告不服,即應循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謀求救濟,待被告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確定徐黃雪子有此公法上之請求權後,始得據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代位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財產上給付。原告逕代位徐黃雪子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依前開八㈠之說明,並不具備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再者,縱認原告起訴之真意係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之行政處分,意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應由本院於訴訟程序中曉諭原告為訴訟類型之轉換,然因原告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是本院亦無從命為訴訟類型之轉換,即便闡明轉換,但轉換結果仍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仍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戰管聯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就被告國防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不合法,為符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