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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2號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兼送達代收人)

張憲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699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第55欄」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第63欄」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第58欄」遞延(迴轉)認購權證交易所得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6,104,759 元、7,050,506 元、負229,131,884 元及164,727,074 元,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111,232,867 元及3,731,488 元、負848,227,670 元及154,656,640 元,並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61,162,921 元。原告不服,就「第58欄」遞延(迴轉)認購權證交易所得、「第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職工福利、利息支出等項,申請復查,嗣就「第55欄」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及「第63欄」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另案申請更正,經被告合併以98年11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72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認「第55欄」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8,913,001元、「第63欄」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171,848 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3,171,848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駁回之「第58欄」遞延(迴轉)認購權證交易所得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職工福利、利息支出等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對於發行認購權證損益之計算顯有違誤:

⒈「認購權證」之基本介紹、相關風險沖銷規定及該規定產生之結果。

⑴認購權證基本介紹:

①按現行證管法令規定,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綜合證

券商之資格者,得於法令授權下,針對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之公司對外發行認購權證。所謂「認購權證」係指投資人支付一定數額之權利金買發行人發行之認購權證,而該權證係表彰投資人有「依其設定之條件,於到期日內或約定之到期日,向權證發行人按約定價格認購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之權利。亦即,投資人得依其對該標的股票未來市場價格之預期而決定購買該認購權證,致不論認購權證到期日當天標的股票股價如何,均享有得以約定價格向權證發行人購買約定數量標的股票之權利,如此便可在標的股票股價如其所預期上漲至高於約定認購價格時,選擇認購並享有該等價差之利益,並將最大風險鎖定在認購權證時給付予券商之權利金(亦即當標的股票股價低於約定認購價格時可選擇不執行履約,便只有損失認購權證之權利金),其餘風險則轉由發行券商負擔。

②由上可知,認購權證之價值隨標的股票價格而變動:當標

的股票價格上漲,因認購權證持有人享有以相對較低價格認購標的股票之權利,故對認購權證投資者有利(其向發行券商買得約定之標的股票後,得至證券市場出售並賺取套利空間),但對發行券商不利(其必須先持有標的股票,並以低於目前市場價格之約定價格出售之)。反之,當標的股票價格下跌時,則持有認購權證之投資者得以特定價格認購而獲益之空間變小甚至無認購之利益(當標的股票實際價格跌至低於約定價格時,認購權證投資人將選擇認賠已付出之權利金,而不要求履約),故對權證投資者不利,但對發行券商有利。因此,認購權證之價值與標的股票價格係呈同向之變動,而該變動對於投資人及發行券商之影響恰好相反,惟雙方均負有一定之風險,投資人所負之最大風險可以預知(付出之權利金),然發行券商雖取得權利金之現金流入,但其最大之履約成本及風險卻無法預測,因此除證券商收到權利金時無法當作收入列帳,而僅能先作為預收款項負債項目(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10段),且為避免投資人日後行使認購權時發行券商無標的證券可供兌換,方須購入標的股票以供避險,故進行避險策略實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故主管機關方以下點所述之各項規定要求發行券商進行避險。

⑵相對風險沖銷規定:

①認購權證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就其擬發行之認購權

證上市時,依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俟證券交易期貨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核給其發行認購權證之資格後,向證交所申請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又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 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第8 目分別規定,「發行人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應提出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其資格之認可:……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發行人於最近1 年內未能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㈧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故不論認購權證到期履約之方式為何,投資人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或投資人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皆必須有風險沖銷策略之訂定。

②風險沖銷之避險方式,可分委外避險及自行避險。自行避

險之風險沖銷策略係指認購權證發行人,為避免因標的股票價格大幅上揚或下跌,致認購權證到期履約時所產生鉅額虧損或避險標的股票產生鉅額虧損之風險,所採取自行買進或賣出標的股票(或稱避險部位)之相對應措施。認購權證發行人若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依處理準則第

8 條第5 款之規定,證期會得不認可其發行資格,是以,因此等認購權證避險措施所發生之損益,實屬原告營業上所必須負擔之成本,與證券交易或投資確有不同。

⑶風險沖銷規定產生之結果:

①根據前述認購權證風險沖銷之規定,原告所進行之風險沖

銷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絕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而認購權證之發行人依法須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檢具載明其預定風險沖銷策略之發行計畫,向證券交易所遞送申請書。故預定風險沖銷策略自屬需經主管機關規範且審核之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應可由此確認。

②另依證期會86年6 月12日(86)台財證㈡第03294 號函之

規定,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等標的股票;而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是以,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否則主管機關得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此外,為認購權證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標的股票買賣及持有數額,概依發行計畫之風險沖銷策略及相關法令而定,並列入避險專戶內,其買賣損益之計算,均有資料可證。

③前述要求權證發行者需有風險沖銷策略並進行避險之規定

,目的係在降低證券商之整體經營風險,進而保護證券市場及廣大投資人。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確係其基於證券交易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行為而必須採行者,故足認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此等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尚未有認購權證此一金融商品時所制訂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所能慮及,故若僅以此條所得稅法規定之形式要件認定本案必有其疏漏之處。

⑷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有其背景及限制,與一般證券交易行

為之自主性實有區別,不應一律使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⒉被告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方式

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之課徵係應對「所得」課稅,如被告未將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自認購權證收入中扣除,而就收入毛額課稅,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訂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針對所得額課稅而非收入課稅,其義甚明。被告於認定各項成本或費用應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減除時,均應以該成本費用項目係為何項業務而發生,亦即該成本費用係與何項收入之產生具有直接關係而定。營利事業所有成本費用項目各應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均係依該等認定方式為之,而不以發生該成本費用本身之行為作為判斷,如此方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並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而產生損失,當然亦應以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相同之認定方式,以辨認其究屬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避險操作既為證券主管機關強制以法令要求權證發行人所從事之行為,當然應屬發行權證所收取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得減除之應稅成本,而不應將此項避險行為與收取權利金收入行為各別觀之,亦不應以避險操作行為本身是否為買賣有價證券作為判斷準據,被告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行為所發生之損失,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歸屬予應免稅項下之判斷方式顯不一致,而將為產生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剔除,使原告應稅權利金收入直接且大部分之成本(避險產生之損失)未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實有矛盾及違誤。

⑵然被告否准減除認購權證業務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失成本後

,幾等於對原告發行權證之收入全數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違所得稅法第24條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幾等於將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稅之課徵方式扭曲為以交易毛額課稅之方式(即縱使原告因避險操作而使其權利金收入全數賠光,而全無所得卻仍要就權利金收入之大多數金額繳納所得稅),被告此等破壞所得稅基本精神(有所得方需納稅)之核定方式,已顯不當加重原告之所得稅負。

⑶雖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而同法第4 條之1 為明確區分

應課稅部分之所得,訂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亦為前述「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體現。今被告認定發行認購權證之收入核定調整為應稅收入,則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意旨及精神,則應准營利事業將產生該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於發行收入項下減除,以發行淨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方為正辦。

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須在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要件

下,方可正確計算出證券交易損益,進而合理適用於所得稅案件中。

⑴查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

額中減除」之規定,係基於同條前段「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而存在,該條明確規範個人或營利事業就某一年度之證券交易收入減掉相對的成本費用後所可能呈現之兩種結果(利得或損失),皆應適用相同之處理程序。即該條規定絕非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概念,否則將無法合理計算課徵納稅義務人之稅負;此觀念亦為被告所肯認。惟為獲取證券交易收入之成本費用,屬免稅之部分,無論其形式是否為證券交易(如證券商自營部門之薪資或設備購置成本),均不得減除。相對而言,當應稅項目所應負擔之相關成本費用無論其形式是否為證券交易,絕不應歸由免稅項目吸收。換言之,就法律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損失」之損失要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自須在不予認列損失將能達到「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功能,才可能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即達到「應稅項目之相關成本應由應稅項目吸收;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應由免稅項目吸收」之情形,應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唯一立法目的。再換言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絕不可能係規定證券交易產生所得時應遵循「收入成本配合原則」,非證券交易即不須遵循「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亦非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之原意。揆諸前述,系爭避險措施所造成之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可明確認定係原告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不可或缺之成本,甚至不能認為該避險措施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

⑵原告為發行認購權證而依循證券交易所強制規定進行避險

交易而買賣有價證券之損益,與原告另以獲利為目的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完全不同,前者須受諸多限制而非得自行買賣,因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如不能在此處適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目的解釋不符。

⑶再參諸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目的,無非為促進資本

市場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享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則其證券交易損失自須自行承擔。是以,如參與者本身在買賣決策上無絕對自由,且決策目的係在避險減少損失,而非獲取投資收益或資本利得,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認購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無涉,自應不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之適用範圍內,亦即縱然勉強具有證券交易形式的行為,亦應可逸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範,故本案應將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等相關成本574,647,854元自應稅所得項下剔除。

⒋原告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行認

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鈞院已有支持前述見解之判決可證。

⑴依前述審查準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可知,如認購權

證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不認可其發行資格。又,參同準則第4 條第2 項第5 款、第10條第

1 項第5 款第8 目之規定,預計風險沖銷策略係屬須經主管機關規範且審核之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殆無疑義。

⑵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實係屬發行認

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此見解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

7 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3597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3732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可資參照。類似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時所慮及,自不容被告於無法律依據下任意創設課稅規定。

⒌避險交易實質上並非證券交易,被告之核定忽略認購權證交

易之經濟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並就原告權利義務相關連事項割裂為不同認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釋字第385 號解釋。

⑴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向來常為

行政法院於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中所引用,現亦已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以防納稅義務人利用法律條文之解釋空間,而任意規避其依法應履行之納稅義務。而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與否之認定,如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以免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而進行租稅規避。故「實質課稅原則」亦可解為,既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於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上存在之事實」去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有納稅義務,而應先行查明「事實上存在之事實」為何,再決定是否納稅義務人確實有應課予納稅義務之情事。因此,如有必須經由兩個法律上之行為才可被合併認定屬單一個經濟上之行為時,自應將該兩個法律行為結合觀察,才有可能達到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⑵揆諸本案,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交易而所

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其與原告僅單純為賺取證券交易之價差而所為有價證券買賣,其交易目的、持有期間、是否得自由買賣、有無特殊限制……等,均有所不同,故避險交易顯非一個「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係附屬於為賺取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措施。被告未慮及發行認購權證依法所必須進行之避險交易之實質,僅一再拘泥於該避險措施之形式為證券交易,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表彰之「實質課稅原則」甚明。

⑶再者,就同一認購權證交易有關聯之權利義務相關事項為

不同認定,於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時,認為其取得之價款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但自其發行後之標的股票買賣,均認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故其損益不得計入。就原告完整之一個交易行為(包括發行認購權證及依法必要從事之避險措施),被告卻予以割裂適用,使一個行為產生相矛盾之法律效果,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涵。

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雖為所得免稅之特別規定,惟其適用上

並未排除所得稅法第24條,是既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存在而將所得分為應免稅二類,於計算此二類所得時更應恪守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⑴如非所得稅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訂有所得免稅或停徵所得稅

之規定,則所有所得均為應稅,可直接依所得稅法第24條以全部收入減除各項成本及費用等得出其所得額後據以課稅即可。而在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為計算時,營利事業所得認列之成本費用項目亦應符合稅法相關認列要件、應取具憑證以及限額等規定,該等限制規定主要係基於確認成本費用實質性、降低人為判斷所可能造成之偏誤或避免浮濫而訂立,非為意圖破壞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而為統一成本費用認列標準並避免認定爭議所為之取捨;而觀整體稅法之設計,亦並未因該等限制而嚴重偏離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或產生劇烈偏離實質課稅原則之結果,反而是在這些例外規定之下,仍盡量嚴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以必要費用之限額防申報之浮濫,也只有如此方能達到實質課稅原則之理想。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扣除之規定,實係一特別規定,其特殊立法目的使該規定確實為實質課稅原則之例外,惟既其已將所得分為應課稅及免稅二類,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更應恪守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屬於應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不應列為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而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亦不應列為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否則絕對無法正確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此觀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相關解釋函令,如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以及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即可知,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上如排除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該2 函釋即不可能將屬證券交易形式之各項營業費用自免稅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不可能同意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為合憲。是本案原告避險損失及其相關費用,確實為原告賺取權利金收入所必須之成本費用,其與權利金收入有直接而密切之相關性已如前所述,且與非有獨立意思表示及完全決策自由有價證券買賣行為,即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無涉,自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範圍內至明,是應將其列為原告發行權利金收入之成本費用,自權利金收入下減除後計算發行淨損益課稅,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本案被告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列為應稅收入,卻將其必須支出,且佔比例極大之避險交易損失,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顯割裂適用法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⑵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謂以避險交易既可能有利益,則難謂

係發行權證之成本費用,實係迷惑於利益、損失、成本、費用等名詞,混淆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上位指導原則。蓋一筆交易依其交易內容複雜程度不同,自可能同時有收入、成本、費用、利益(得)及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費用」之定義及涵攝範圍,絕不可能因某一筆交易,其成本或費用部分因某特殊情況產生「收益」,而造成該成本費用即無法認列為該筆交易相關之成本費用,典型例子如:購買已有建物之土地,其目的係為拆除該舊建物,利用該地重新蓋新建物,則拆除該建物之支出固應為購地之成本加項,然將拆舊建物所得之廢鋼筋加以變賣所得「利益」,會計上則應列為該購地成本之減項。難道僅因拆舊建物所得之廢鋼筋因有變賣「利益」,則該拆除成本即不准列入購地成本調整乎?實則,被告及訴願決定實係對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有所誤解,而認為權證避險交易既可能有「利益」,即不可能是該權證發行之成本費用,以上揭購地之例即可知為錯誤。而正確之說法應是該權證避險操作結果及履約結果無論其本身為損失或是特殊狀況下產生利得,均應屬發行權證賺取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而倘避險及履約結果最後成為利得,即是「負成本」,無論是從因果關係、法律關係及經濟實質上加以觀察仍是權證交易之成本費用,僅是因加計該「負成本」後,會增加權證交易之所得)。

⒎財政部已提案,並請立法院於96年7 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

之2 ,將權證交易中佔其最大宗之避險損失成本,明文應予計入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中,即權利金收入除得減除其相關管銷費用外,亦應減除相關之避險損失後,方得計算出正確課稅所得,足證明立法者與財政部亦認同避險交易之損益應併計發行認購權證損益課稅。

⑴86年5 月31日財政部證期會核准國內券商發行新金融商品

-認購(售)權證,財政部為因應此一金融商品出現,分別於同年7 月31日發布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及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認購權證發行人取得發行價款何時認列損益釋疑」兩號解釋函令(下稱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及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惟稽徵實務適用該2 函釋,核定發行權證之券商所得稅結果,其因發行權證交易須負擔之實質稅負竟逾其實質所得,是以權證課稅爭議聲浪不斷。財政部及立法院亦知該等稅負稽徵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按時任財政部長林全於92年5 月8 日召開之第5 屆第3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中發言:「……基於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因從事避險操作而於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售)權證之重要配套措施,且為發行權證所衍生之交易,為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合理計算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計算,本次委員提案修正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2 ,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買賣上開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2 規定,使課稅更為公平合理,本部敬表支持與贊同。……」、「……對於課稅的理論(認購權證課稅)有兩個,一為證券交易所得,如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則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抵稅。二為對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避險之交易所得和損失,皆列為營業收入和營業成本,則收入須課稅;成本得抵稅。此兩者相異之觀念,無論採用任何一個,我們皆認同,而配合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發展需要,採後者之觀念可符合時代潮流,所以我們認同提案之內容。……這樣的做法是對的,而業者和財政部對此方式皆有共識。……」,因此前揭所得稅法就認購權證課稅事宜修法,顯為確認本項課稅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非給予租稅減免之創設性立法。

⑵承上所述,經數次研擬所得稅法修正案,行政院在96年提

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承認應作為費用扣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 及第4條之2 規定。」明確表達修法前稅務機關不讓權證交易之相關避險損失併計權證發行損益課稅之函釋係錯誤見解。並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通過,7 月11日施行。然被告及訴願決定卻仍援引錯誤見解之行政命令,實非可採。

⑶蓋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若仍維持一種已變更的

法律,尤其是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故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引用其他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而所需進行之修正,而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故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且租稅法定主義賦予給立法者租稅立法形成自由,但並非絕對之自由,則當租稅立法是驟然改變稅捐課徵之情形,形成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時,即要非創設一個新的租稅優惠規定,而是立法機關為求杜絕爭議,以立法之方式矯正之前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於本案中即為立法者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發行認購權證相關避險損失併計發行損益課稅之行為正確認定,係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即此等認定絕非屬廣義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裁量自由範疇,因此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2 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新租稅規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中應無適用,無被告所稱任意曲解違背行為時所得稅法明文規定之情事。

⑷次按,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原則之後,顯

係補充上述原則之立法,故權證發行者相關之避險交易損失實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而排除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乃係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獲得立法確認。故雖然立法院在增修上述條文時,並未規定得追溯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

⒏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業務因避險交易所產生之相關成本574,64

7,854 元及分攤之相關費用44,447,932元均應依照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

⑴查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稅基定義,原則上係以

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作為課稅基礎,除非相關法令如所得稅法第25條得按收入之一定比例作為課稅基礎等特別規定外,所有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均不得排除適用上開原則之適用。綜觀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基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高度風險,發行機構皆會有各種避險之成本,始能成為一個投資人所信賴之商品,是以,本案係因發行認購權證而產生之權利金收入按規定應歸屬至應稅項目,按課稅基礎原則須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申報,惟被告卻核定原告為了發行認購權證而依相關證管法令規定所必須執行之風險沖銷措施產生之損益,視為一般有價證券之買賣操作而核屬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範疇,顯未審酌上述避險成本574,647,854 元及分攤至避險證券部位之相關費用44,447,932元等支出,蓋其發生本為賺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應稅收入之相對應成本性質(即認購權證之商品架構自始即包括執行上開風險沖銷措施),與一般證券交易相關成本費用係為賺得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情況截然不同;又基於收入、成本之對應關係,二者之認定應為一致,亦即收入若屬應稅項目,則相關之成本費用亦應歸類於應稅項目項下,是以,避險交易所產生之相關成本574,647,854 元及分攤至避險證券部位之相關費用44,447,932元,共計619,095,786 元均應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

⑵查原告平日進行權證業務以及從事避險交易,係依據損益

發生年度計算相關成本費用,亦係以此方式依部門別分攤相關營業費用,原告94年度營業費用明細表明列,當年度之營業費用分攤之總額為57,776,646元(已包括發行費用3,576,127 元),認購權證之業務主要係為自營業務部門(包含自營部、新金部-證券、新金部-期貨、債券部)中之新金部負責權證業務之8 人所承銷。是以,原告係以新金部共有17人中扣除期貨部門之3 人作為分攤比例之分母(14人中包括權證業務8 人、結構型商品1 人及證券自營5 人),故新金部-權證部門下避險交易分攤之相關營業費用係54,778,583元(多數皆為新金部門之證券部門費用×8/14,例如當年度該部門之薪資為12,587,937元,乘上8/14即等於7,193,107 元;此外,另若有其他更合理之歸屬分攤方式,則改依據該更合理方法歸屬分攤,例如應屬於權證業務之證券交易稅可藉由交易量來做為區分方式,故即以每檔權證所牽涉證券交易之證券交易稅個別計算得出與權證相關之證交稅為27,732,139元;而該54,778,583元亦已包括發行費用3,576,127 元),其餘總管理部門即成本中心所應分攤之比例,係依新金部之辦公室面積坪數68.6坪除以全公司辦公室面積之坪數(共計2,111.22坪),再乘以權證業務8 人占全部門17人之比例,此比例之計算結果為1.5291% ,例如當年度總管理部門之薪資為58,692,082元,乘上1.5291% 即等於897,461 元,所計算之分攤數為2,998,063 元。

⑶故原告94年度之發行權證費用,依該分攤表計算之總數為

57,776,646元,扣除直接發行費用3,576,127 元後即屬依合理比例分攤之營業費用54,200,519元;但在稅務申報上必須改用認購權證到期之損益情形進行申報,亦即相關損費僅應認列於94年到期之權證,故必須將94年度發行而於95年度到期者剔除,再將93年度發行而於94年度到期者加回,原告據此調整後,相關權證之應予分攤費用即變動為44,447,932元(可個別區分為各檔權證在94年到期之費用分攤情形,但不包含已被核定可列報之發行費用1,684,34

8 元)。⑷因此,原告就此發行認購權證所發生之相關營業費用,實

亦為成本之一部,且有一定之合理計算基礎,故基於收入、成本之對應關係,二者之認定應為一致,亦即收入若屬應稅項目,則相關之成本費用亦應歸類於應稅項目項下,是以,避險交易所產生之相關成本及分攤至避險證券部位之相關費用均應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被告之核定顯然違反課稅基礎之計算原則,使原告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等於只能認列一些基本事務費用,主要之避險操作損失及費用反而不准減除,嚴重虛增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其核定顯失衡平及量能課稅之精神。

㈡被告以認購權證發行總額作為課稅所得,顯未考量實質課稅

原則,虛增原告之營業收入及課稅所得額。查原告94年到期履約之13檔認購權證,其總發行金額910,084,500 元係包含實際發行取得之價款637,470,178 元(原告存摺影本中所記載之各檔權利金金額實際收取)及公司自行保留權證之金額272,614,322 元。被告自行保留權證未實際對外發行並未實際銷售予投資人,亦未實際收到權利金收入價款,此部分金額自不應納入課稅所得額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原告於申報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針對權利金收入係以總發行金額減除自行保留權證部份後以淨所得方式申報。而今被告之核定係以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總額910,084,500 元全數認列為課稅所得,將使原告未實際發行且未收到現金之權證自留額度亦併入課稅所得額中,致原告產生額外之稅賦負擔,訴願決定亦未對此加以審酌,顯不合理。茲析述如下:

⒈就自留額度部分原告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

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自不應將此部分列入課稅標的:

⑴依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因此,民法不承認「同時間自己與自己買賣」,亦即不承認在同一時間之同一買賣之當事人,一方面為出賣人,同時亦為買受人之情況,此種情況若以實質課稅原則視之,亦不可能被認定為確實有成立交易之行為,常識上不可能為買賣之情形,實無須再以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下稱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第1 項之「全額銷售完成」之規範,作為自留額度視同銷售之規定,反而無視於實際上與理論上均不可能成為買賣行為者而視同買賣。故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提,須雙方當事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認為原告關於未對外發行部分,屬於「自買自賣」的情況,與上開買賣契約須雙方當事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之定義不符,難謂有買賣交易產生。

⑵查證券商在認購權證之發行階段,認購權證銷售時,係將

未來特定期限得以特定價格認購特定股票之權利移轉予買方,並取得買方支付之對價;買方因此而取得請求賣方於未來特定期限交付特定價格股票之權利。相較於此,就自留額度部分,實際上原告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從而根本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且依據前揭民法之概念,買賣必須有交易之雙方,亦即一方與他方互易者方為買賣,而若賣方(認購權證發行人)與買方(認購權證購買人)皆為同一人,自非買賣行為,自亦無收入產生,被告或訴願決定實無從認定此自留額度為原告之收入。基此,該未發行部分並無交易產生,僅係自己所持有,並無「所得」發生,故不屬於權利金收入之所得。如果僅以「全部銷售完成」之規範將自留額度部分定性為買賣,顯然未能理解券商在主管機關要求負有造市責任,如因此定性自留額度部分亦有權證之發行銷售行為,自與民法之定性相違。

⑶此外,原告並未有交易他方供移轉風險或交付權證商品,

且未有議定之價格或實際之現金收入流入;故無論於會計準則所顯示之經濟實質,或民法規定之法律形式上,原告就自留額度部分既無銷售之交易實質,更無從因此產生所得,被告自不應認定原告就此產生權利金收入。

⑷是以,原告雖於自留部分縱屬持有人身分,然因自身即為

發行人,其與其他買方購得到期得以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之權利不同,亦與其他買方得藉由到期履約之獲利目的及方式有別,故完全與民法之買賣定義不相當,亦不符合發行銷售階段認購權證之買賣契約中,賣方須移轉財產權予買方之要件,亦證原告於自留部分並無銷售之實質,顯不應就此部分加以認作收入課稅。

⒉原告自留之認購權證部分所認列「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

會計科目,僅係會計實務比照認購權證再買回情形之處理,原告並未增加任何資產或收入,再者「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係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表彰原告負債之減少,而非資產之增加。

⑴查認購權證發行時,如係實際於市場上發行並確實由投資

人取得價款之部分,其會計分錄為「借:現金,貸: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如未實際出售,由原告自行保留部分,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發行認購權證負債」。「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依編製準則規定,應列於負債科目之分類下,係「發行認購權證負債」之減項,故其實質意義為降低應給付義務,亦即減少原告到期履行以特定價格移轉特定股票之義務,絕非如被告所主張原告之發行價款已轉換增加資產,而有收入之增加,申言之,依收入實現原則,認列收入必須符合已賺得及已實現(財會公報第32號)。原告既從未發行自留部位之權證,未曾負擔承受任何義務,自無可能「賺得」,所以財務會計上亦不將之列入損益當中,不得反而認為自留額度部分屬於財政部86年函釋所規範之「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且原告於發行時就自留部分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價款,財產亦無實質增加。是以,倘將自留部分之價款計為權利金收入,將嚴重高估原告之權利金收入與租稅負擔能力,而違反核實課稅原則,實有違誤。

⑵另查原告於認購權證發行時,由原告之日記帳可知於資產

負債表帳載「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及其減項「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隨著認購權證到期履約或到期失效「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將轉為損益科目中之「認購權證價值變動(損)益」,而「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將轉為損益科目中之「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以「認購權證價值變動(損)益」(即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減除「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係包含自行保留認購權證部分及自公開市場買回權證部分)後以淨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今被告認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全數係原告自公開市場上買回之認購權證,因係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避險成本,而全數不得作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係忽略「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其中有部份係自原始發行,即自行保留部分272,614,322元,應作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之減項,顯造成虛增認購權證收入之必然結果。

⒊依據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規定,本案中原告並未就自留部份取得發行價款,自不應就此認列權利金收入。

⑴另查,權利金收入自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所揭示「發

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之文義出發,當指實際自投資人取得價款之部分而已,而不及於發行人內部資金帳戶間沖轉之自留部分,原告既未「取得」任何經濟上之增益,自無權利金收入認列之該當,如此解釋方能遵守核實課稅原則之要求,避免高估發行人之租稅負擔能力。此部分並無取自第三人之發行價款,且於認購權證發行期間,亦無相對應發行價款(即現金)流入原告帳戶,故無上開函釋所稱「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而應視為權利金收入課稅之問題。

⑵綜上所述,原告發行之自留額度部分,並無銷售之實質可

言,亦未實際「取得」發行價款,並未因此增加資產,亦非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故非該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被告僅依原告於發行階段,出售與第三者及自留額度部分其貸方科目均為「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而率以認定2 項交易權利義務均相同,將原告認購權證自留額度均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有違誤。

⑶且原告於權證經核准發行後,方有可能出售原未對外發行

部分之認購權證,此時始有現金流入原告帳戶,然而此種情形已非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所稱「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非屬權利金收入。蓋此一交易行為係「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及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⒋被告之核定方式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經驗法則:蓋若認購權

證之發行人自始未出售之部分認購權證,則應改以該等認購權證事後在公開市場上第1 次出售之價格為準,認列權利金收入。亦即若該等認購權證確實有在市場上出售「過」,方有被認定為已產生已實現之權利金收入;然若該等認購權證從來沒有在市場上出售「過」,卻仍然要求認列權利金收入,顯然是將「從來不存在」的「虛擬」權利金收入「擬制」為存在,以無為有,明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而且有違基本常理之經驗法則。

⒌查原告被核定之權利金收入中,至少有89,263,310元因未實現而應做為權利金收入核定數910,084,500 元之減項。

⑴按「該等權證實際沒有出賣,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現金收

入,而「擬制」其有權利金收入,明顯與實情不符。……被告之認定方式,卻是以發行證券商手中在掛牌之始手中所持有之認購權證單位,乘以掛牌參考價,來認定該等認購權證單位之權利金收入,其結果即會將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因為出售認購權證而取得自外部投資人給付之權利金收入,亦計入原告之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內,以致虛增原告在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以常識去思考,沒有經由投資人買入之認購權證,又不容許發行證券商動用非權證部門動用資金,買入該等認購權證之情況下,認定原告有資產之增加,是違反常識的(有經濟價值之資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認購權證發行商只要沒有曾將手中之認購權證賣出予投資客,其既不可能為避險行為(因為避險有成本,如果沒有出售認購權證取得風險性收益,避險即屬無益之浪費),也不可能有取自投資者之對應現金(風險性收益),豈能以擬制之手法認定此部分之權利金收入。」乃為鈞院98年訴字第2022號之判決意旨,此皆判決內容皆與原告之主張相同,且該鈞院判決中亦指明應如何正確計算自留部位之金額,其方法為:「發行權證證券商於發行之始未洽特定人承購、而自己持有之認購權證,依掛牌之始之參考價,給予一個作為將來認定權利金收入之指標。……等到將來發行證券商將來在公開市場拋售手中持有之認購權證時,再以前開參考價當成該出售單位之權利金收入。至於實際出售價格與前開掛牌參考價之價差,則當成證券交易損益處理。……至於發行證券商到底出售多少單位之認購權證,則採取總額比較法,以發行證券商在整個認購權證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量認購權證。」,謹先敘明。

⑵查原告並非已將全數保留未售之自留部位皆於日後加以出

售,故為正確衡量權利金收入確實未曾實現之金額,即應以「原告發行之始手中持有之認購權證數量,與一直到最後認購權證到期日為止期間內,持有認購權證之最低數量相比較」,以確認完全未曾出售之認購權證數量,詳言之,即為:

①若原告持有之認購權證數量始終高於原始持有數量,即表

示原告原始持有之認購權證從未出售過(只有從市場上買回已出售而在市場上流通之認購權證),因此該數量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格全額不能認列為原告權利金收入。

②若原告持有之認購權證數量曾經一度低於原始持有數量,

不問後來是否又高於原始持有數量,該最低度數量之認購權證即為原告從未出售過之認購權證數量,該等數量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格全額不能認列為原告權利金收入。

⑶故原告94年到期之13檔認購權證中,有6 檔全部售罄,無

排除權利金之問題,另有3 檔(工銀08、工銀06、工銀P3)是以發行期間持有認購權證之最低數量為準(即未將自留部位全數銷售至零,發行期間內持有部位仍大於零。),以前揭條件據以認定其應扣除部分權利金收入。而有4檔(工銀09、工銀P4、工銀10、工銀P5)則因該權證於發行後,原告持有之數量始終高於原始持有數量,因此以該原始持有之自留部位數量乘以該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格(其乘積結果等於該數量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格全額),認定為應扣除之權利金收入,故應扣除之未實際在市場發行而獲得權利金收入合計為89,263,310元,此部分實未曾實現而非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之一部。

⑷綜上所陳,原告於發行時自留認購權證之行為,其既未有

交易相對人,亦無銷售實質可言,根本無從產生所得;帳務處理上其屬性為負債及負債之減項,未有資產之增加,實無收入可言。

㈢原處分中核定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利息支出5,659,

997 元顯有違誤。⒈查原告系爭年度所申報之利息支出方式:原告為綜合證券商

,其雖有自營、承銷及經紀三大業務,但其資金之籌措及運用係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並非由各部門自行調度,全公司之資金亦係供整體所有部門運用,並非各部門專款專用,亦無專案借款情況。因此,就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部門之何種收入而發生,反之,其係一筆資金會同時對產生多項收入有所貢獻,故在此情況下,全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而因當年度原告利息收入438,560,581 元,大於利息支出365,764,643 元,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此為原告申報時依照財政部85年8月9 日函釋辦理利息支出直接歸屬及分攤之情況。至於財務報表上有關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之分類,只是收入及支出係自何部門產生之歸類而已,與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無涉、亦非同義,不可混淆。

⒉被告之核定方式:被告自行認定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

入與利息支出,將其相較後就其差額應按被告自行認定之動用資金比例,計算應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惟此並非適法。被告係先自行認定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僅為活存與定存之存款利息,其他債券利息、融資利息皆被認定為可明確歸屬而無法列為利息收支大小之比較標的。

⒊被告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一談,有違實情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規定。

⑴有關證券交易所得計算應歸屬之利息支出分攤原則,依財

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查被告認定利息支出「歸屬」之定義,顯然以納稅義務人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是否同屬一部門而定;惟實際上,所謂利息支出「歸屬」之真義,應係指該利息支出係某項收入之資金成本,亦即該利息支出對於產生該收入有所貢獻,基於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該支出得以直接歸屬至該收入項下。因此,被告該次核定係直接以營業內外逕行認定該等利息支出是否得明確歸屬顯然誤解歸屬之定義並與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不合。申言之,原告帳載利息收支所區分之「營業及非營業利息收支」係依該利息收支發生之部門別而區分,而所謂「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則是指某項利息支出是否得直接認定屬於某項應稅或免稅收入之資金成本,相較兩者之概念,並非同義,亦即營業內之利息收支,不一定等同於可直接歸屬於應稅或免稅之收支。

⑵況且利息收入一定是應稅的,故在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

釋之解釋下,實無在可明確歸屬階段就進行拆分,而應全額在無法明確規屬下進行利息收入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作比較,是故被告先行認定利息收入有可個別歸屬之見解,採用一個非以應免稅收入作為歸屬標準,反以營業內外作為歸屬標準,究竟其實質理由何在,亦未見被告敘明,然此見解顯無法落實分攤公式本欲進行應免稅收入應各自配合費用的規範目的,誠無足取。

⑶原告係以全部利息收入438,560,581 元(包含短期票券利

息收入8,739,258 元)及全部利息支出365,794,643 元相比較,得出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依財政部85年8 月

9 日函釋規定無需就利息支出加以分攤,然被告之核定係以非營業利息收入24,690,567元(不含短期票券利息收入8,739,258 元)與營業外利息支出38,535,962元相比較後,計算原告應分攤利息支出數(申報數與核定數,有原告94年度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明細表可查),無異認定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而認定非營業利息支出等同於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此認定顯與原告之事實不符。然若按被告之核定方式顯然須逐筆歸屬配對方符合明確歸屬之定義,則原告在資金運用為全公司整體調度之前提下,本案原告所有的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逐筆歸屬認定,而為無法直接歸屬;再則,公司一般資金調度皆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以致並非一筆資金專用以從事某項活動或產生某項收入,反而是一筆資金同時對多項收入或活動均有貢獻,是以並無法單獨歸屬各利息支出用途;惟針對少數可明確辨認資金用途之利息支出,則不予併入比較,以避免造成收入免稅而相關支出卻得認列之情形,違背租稅公平原則,故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仍應予以扣除不納入比較。至於本案原告之利息支出皆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生,而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借款之行為,因此就直接歸屬定義及原告利息收支發生之實質,歸結原告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數皆為不可直接歸屬,而全部利息收入亦大於全部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規定,原告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⑷被告若認為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以不可直接歸屬

之利息收支相比較」為可採,亦絕非以「非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支出」相比較。被告未調查前揭事實,逕為上開「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利息支出」之錯誤認定,而造成本件核定之錯謬,顯然違反財政部85年8 月9日函釋意旨。

⒋被告將皆屬應稅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

接歸屬之利息收入有違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查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法律規定,而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利息支出得否明確歸屬之準則依據及計算分攤方式,然究其上開函釋僅規定利息支出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並未有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兩部分之規定;蓋利息收入依法不論是否與出售有價證券有關均應課稅,依稅法規定本無分攤問題,因此並無區分可否直接歸屬之必要,唯有利息支出方有得否直接歸屬及分攤問題,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對利息支出之分攤之所以不採用同函釋對其他成本費用之分攤方式(即直接以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之比例為分攤),其意義係在於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就利息所得既需負擔所得稅,而利息支出於扣除可個別辨認歸屬免稅業務之部分後,仍小於利息收入,則可推論原告賺取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係以自有資金為獲取該收入之基礎,而即無需再將利息支出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因此,該函釋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應係就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才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函釋之目的。換言之,原告所有利息收入既均需繳稅,還要先減除可明確歸屬者,再予以比較,實有失平衡,依該函釋之文義解釋,應僅規範「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故既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就有分攤問題之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要比照辦理,否則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而與利息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性之荒謬結果。是以,以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非營業之利息支出比較之結果,將造成違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為反面之解釋,使非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結果,故被告之核定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錯誤。

⒌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對於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分離課稅規定

,本置於第3 章第3 節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屬於營利事業所得之一部分並為應稅所得,殆無疑義,不應於比較利息收入與支出以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自利息收入減除。

⑴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自得

個別歸屬認列,惟有當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時,方須與利息收入相較,且僅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時,才有分攤利息支出之必要;而針對該函釋之「利息收入」為何,該函釋並未加以定義,應回歸稅法及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之認定標準,惟觀所有稅法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均未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外,被告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自利息收入中剔除不予比較,實無任何法理依據。換言之,財政部發布之85年8 月9 日函釋如要成為法律規範之位階,於適用上即應不得超過所得稅法涵攝及授權之範圍為前提,除非該函釋之解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但書規定,否則即會產生函釋違反稅捐法定主義之違法。是以,在利息收入未有稅法明訂不包括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情形下,被告卻逕行認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顯有不當。

⑵詳言之,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所得8,739,258 元已於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帳外調減,於比較利息收入總額及利息支出總額時應先將該利息所得加回利息收入,再予比較,但被告核定時卻未予加回。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原本即為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因其為分離課稅,於計算課稅所得時予以扣除,以免重覆課稅,前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僅規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入中計算比較。

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如前所述,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因已分離課稅,按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免重覆課稅。若被告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排除於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比較之基礎外,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應按合理基礎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又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訂證券交易所得稅自79年1 月1 日起停徵,因此,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將使免稅所得減少,課稅所得增加。惟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已依法課稅,相關之資金成本亦已於核計稅捐時列入考量,且實務上營利事業於操作短期票券因而產生之所得相對應之成本費用實無法獨立計算,倘若被告將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時剔除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顯然會造成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將會包括已課稅短期票券利息之資金成本在內,產生分攤比較基礎不一致以致重覆課稅之情形,即一個利息支出將會重覆放在二個不兩立之支出項下運用,而不當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㈣原核定中關於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職工福利1,091,

419 元之核定顯有違誤。⒈原告為一綜合證券商,乃從事證券之承銷、經紀及自營等各

類之業務,所謂「承銷」業務係以契約方式代銷或包銷發行公司所發行之尚未進入證券市場買賣的有價證券;「經紀」業務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委託;「自營」業務即有價證券專為自己買賣,不得代客買賣,且證券買賣的盈虧須自行負擔,「自營」部門或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為其主要業務,然其他二部門則顯不屬之,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申報職工福利時業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

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職工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申報之職工福利金額並未逾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額。詳言之,原告當年度帳載之職工福利費用總共為3,893,330 元,調整後向被告申報之職工福利費用總共為5,893,330 元(差異為91年現金增資提撥攤銷數2,000,000 元),經紀部門與承銷部門所分攤之職工福利費用各為1,456,63

4 元與346,357 元,此皆屬可直接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之費用,並無疑義;另關於自營部門所分攤之職工福利費用於申報時原告已自行將可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費用261,383 元至免稅業務部門(含自營部門及新金融商品部-不含權證業務),此申報之5,893,330 元經查並未逾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之限額(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445,285,862,187 元×0.15% =2,167,928,793 元),然而被告之核定之限額僅為2,472,660 元,將超過限額部分之1,091,419 元(5,893,330 -2,000,000 -2,472,660-329,251)於99欄之免稅所得項下調整減除(包括前述自營部門與新金融商品部之免稅分攤數261,383 元、債券部門免稅分攤數25,005元,與總管理部免稅分攤數42,863元,三者亦被認定應屬免稅項下應負擔之職工福利費用予以剔除,此部分不爭),卻未將確實為營業收入性質之證券出售收入等包括於營業收入總額中以計算職工福利之申報限額,被告此等核定方式顯有違誤,析述如下。

⒊原處分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違法:

⑴由於證券交易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買賣有價證券相

關之成本費用,自不得由應稅所得項下減除,為正確計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應稅所得,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餘應依收入比例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然而並非所有費用之發生均與收入之多寡呈正比之關係,為求能更合理計算有價證券買賣應負擔之費用,財政部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規定,對於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得依個別歸屬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得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之分攤基礎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此函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之規定而由財政部所作出之解釋,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自應適用於綜合證券商尚未確定之案件。

⑵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規定為:「……前揭函釋

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因此,原告申報職工福利費用已依上開函釋之規定辦理,將歸屬於新金融商品部門之職工福利費用依據員工人數比例5/14進行分攤,而被告對於此符合法令之申報行為本應核實認定,惟被告核定原告職工福利之計算限額完全忽視原告應得適用該函釋之規定,否准原告以此合理且有系統之方式分攤職工福利予各部門,已非適法。再者,被告逕行將原告之收入區分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再依此重新計算應稅職工福利之限額,而無視於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亦無斟酌原告之實際情形再予核定。

⑶上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核釋,立意在避免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未慮及綜合證券商(即原告)及票券金融公司基於行業特性,如適用與一般營利事業相同之分攤計算公式將致偏誤,因而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該等函釋適用對象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查原告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並已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之規定處理,於直接歸屬營業費用後,再就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以合理有系統之方式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既已賦予綜合證券商得以合理有系統之基礎及方式分攤營業費用至應免稅業務下之權利,自是肯認此種方式方能切近實情的衡量其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所得,然被告卻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依應稅及免稅之業務別計算限額方式核定原告之職工福利,由於該等限額之計算均係以收入金額為基礎,而營利事業本可以極少資金透過多次買賣有價證券而形成大額之買賣有價證券收入,但應稅業務之收入卻無法以此方式達成,此情形在綜合證券商尤為明顯,是以,被告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設算職工福利限額之做法,其結果將使原告依前述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以合理分攤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結果完全失去意義,且該核定之結果無異使職工福利之分攤回到前述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概念,已全然失去財政部85年8 月

9 日函釋得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精神,等同否准原告適用上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前揭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及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不當之違誤。

⒋被告之核定顯有不當解釋法規、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之違法:

⑴被告之核定認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分別設算應

稅及免稅部門之職工福利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之職工福利移由免稅部門項下核認。惟依據查核準則第81條之明文,並未指出原告須按部門別或業務別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並分別比較之。揆諸所得稅相關法令,亦無任何明文規定職工福利限額計算須以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且基於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對於營利事業收入、費用、各項限額如呆帳費用限額、捐贈之限額、退休金之限額等等暨課稅所得之計算,均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概念加以設計並訂立,則職工福利支出之認列,自亦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考量單位,並無先割裂一營利事業為應稅、免稅單位,始分別計算其所得,此由查核準則第81條訂定時,縱當時即已有免稅收入之存在(如土地交易所得等),卻未見當時該等法條或解釋函令規定需將納稅義務人之收入區分為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再分別計算限額之情形,即可知該2 項法令之原意並無需再予區分為應稅或免稅所得;而被告對於有免稅土地交易所得之營利事業,亦未曾有此等分別計算應免稅收入限額之核定情形。由此亦證查核準則第81條之制定意旨,僅侷限於營利事業整體對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方式,完全與營利事業創造之收入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無涉,其理甚明。

⑵而既前揭2 項法令之原意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前

,即已客觀存在,則不論嗣後證券交易所得是否停徵,自均無需亦不應改變其規定之計算方式,以免法令因其他因素而待續變動,有違稅法之安定性,令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更不容被告自訂以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為分類,分別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之規定,被告之核定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⑶又被告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對職工福利部分則係按查核準

則第81條第2 款第1 目至第3 目之規定,依其性質各自計算出職工福利限額,再將各目之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至於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職工福利在不大於最高職工福利限額之情形下,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分每一款或每一項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同時亦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上(從其「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該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均是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整筆金額,而不再區分各款之限制金額,即可明知)。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法律觀念,一向是將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職工福利限額,倘若該項費用於交易時符合支出要件、皆取具合法憑證且不超過總限額之狀況下,一律予以核實認列。倘被告對前述查核準則第81條之解讀,係認需分別就應免稅業務計算職工福利限額,則為何未見被告對其他一般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營利事業(如一般製造業或買賣業)變更其核定方式,亦未見被告或財政部變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限額計算表格式?是以,被告長久以來以行政作業慣例對納稅義務人之引導,業已形成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及表彰被告對稅法相關規定之詮釋,今被告此等分別就各項業務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之核定方式不僅違法,獨對綜合證券商採取與其他營利事業及以往行政作業慣例全然不同之方式而為核課,實對原告有所不公,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97號及第316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⑷另,被告無以技術性條件降低費用限額,增加課稅所得額

而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創設「依部門別訂定費用限額」規定之權利,因此,被告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別核定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傷害人民權利,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以及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權利,應予撤銷。

⒌被告為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錯誤之違法,蓋推計課稅應符合下列二原則:

⑴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按推計課稅固為國家課徵稅收時

可採取之方法,但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所揭櫫之原則,准許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該解釋開宗明義揭示憲法第19條「人民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旨,並於理由書以解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7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有推計課稅之法律依據載明或授權以推計核定所得額之方法而認為聲請案件之推計課稅方法不違背憲法第19條之旨。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明定為宜。」本案被告以推計課稅之方式調減原告可作為應稅費用減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推定顯無法律依據,是以原處分認同被告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

⑵推計課稅結果應能切合實際,以符合經驗法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218 號解釋:「……依推計核定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不問年度、經濟狀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而職工福利是為員工所設,其相關費用之分攤亦應以原告員工之人數比或薪資比作為分攤基礎,若改以收入比例去推估應移至免稅費用下之職工福利金額,自不可能得出貼近事實之推計結果。

⑶是以,被告之核定顯然不察事實及合理性,無法律依據下

自行推計課稅而致計算分攤結果嚴重背離各部門之業務情形,顯有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而未予適用之違法。

換言之,縱認所稱「以各部門收入設定限額之作法係屬『法律漏洞之補充』,且稅捐機關對此漏洞所享有之法規範補充權限」之論點正確,但如因此論點即謂行政法院可坐視行政機關所為之法律補充之方法推計課稅所造成與事實背離甚遠之結果,則顯然非法治國家所應為。

⑷綜上,本案被告以推計課稅之方式核定原告之職工福利費

用,因法律未有應分別就應免稅部門計算限額之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推計課稅方式顯無法律依據,乃屬恣意之行政行為,推計之結果自屬錯誤而無法令依據,故其違法至灼。

⒍職工福利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本案被告自訂限額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

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

項應以法律定之,而「租稅法定主義」是「法律保留」在稅法上的具體原則,依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的規定,舉凡應以法律明訂或法律未予規定之租稅項目,不得比照或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或者另以命令做不同之規定,或甚至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⑵「實質課稅原則」則是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即有關租

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此即為「實質課稅原則」的具體內涵。再者,「實質課稅原則」引用的要件之一,則是要有「法律形成可能性」的「濫用」,如果沒有濫用「法律形成可能性」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就不可以恣意的就引用「實質課稅原則」來加以課稅,更不得據此來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故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上之適用,但亦闡明實質課稅原則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亦即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不得逾越法律規定,更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法。

⑶本案爭點所在之「費用限額」概念,係因針對營利事業經

營業務所需之費用(如職工福利)雖實質上營利事業確實發生該費用,但如無限制認列,恐有稅源侵蝕之情形,而不得不在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創設例外立法設定限額,故任何設立費用限額均絕無可能是實質課稅原則之體現(因設定費用限額即不可能符合有所得始應課稅之精神),而係必以法律規定之範疇,行政機關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而自訂規範之餘地。換言之,如立法者認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訂定後職工福利之限額應予限縮,自應立法明定之;財政部對此亦未推動修法,被告逕為與法律文義所無法獲得之解釋,顯破壞法律尊嚴甚鉅。

⑷綜前說明,既於遍查關於職工福利之限額相關計算規定,

即無論是查核準則第81條、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均未有就應稅及免稅業務應分別計算限額並分別比較規定之情況下,被告以「職工福利應以應稅部門之營業收入設定一限額,大於限額部分皆予以轉列免稅部門項下費用」為核定,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第58欄」遞延(迴轉)認購權證交易所得: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財政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分別經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及財政部86年12月11 日函釋在案。

⒉原告94年度採到期履約計算損益方式列報認購(售)權證損

益289,304,366 元(94年到期之工銀06-13 、P3-P7 權證發行價格910,084,500 元列為權利金收入,扣除認購(售)權證之成本費用及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益計620,780,134 元),因帳載認購權證所得60,172,482元中已減除94年度未到期之認購權證損失149,171,888 元,及加計迴轉94年到期之工銀06-09 、P3及P4認購權證93年度遞延之避險及證券利益79,959,996元,遂於減項「第58欄」申報負229,131,884 元(149,171,888 元+79,959,996元)方式調整列報呈現94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損益289,304,366 元。被告初查,以該申報金額包含申報認購(售)權證之成本費用及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益620,780,134 元,除其中認購(售)權證之發行費用1,684,348 元可直接歸屬至權利金收入項下,餘619,095,78

6 元依前揭函釋意旨核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自減項「第58欄」項下調整,核定「第58欄」為負848,227,670 元。

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

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被告原核定於計算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時,已減除發行權證費用1,684,348 元,原告主張未將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自認購權證收入中扣除,顯屬誤解。又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⒋依據「審查準則」之規定,認購權證發行人須進行風險沖銷

交易,可自行或委託風險管理人進行避險,該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係發行人對投資人之一項承諾與約定,就避險觀點而言,其目的並非在獲利,另權利金之支付,對投資人而言,亦存有某種程度的避險成本(一旦標的股票市價低於約定價格,投資人選擇不履約,權利金全數遭沒入),若券商的避險成本可以列為課稅所得減項,則券商與投資人之風險與報酬顯不對稱,券商獨占優勢,面對過去投資風險所造成的損失,力求要在租稅上求取彌補,然對相對弱勢的投資人而言,反倒受限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毫無補救之道,同一經濟行為卻對券商與投資人產生迥然不同之租稅效果,實有違租稅公平與租稅中立。又依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定,須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3 種業務者(即一般所稱綜合證券商),方具有發行人資格,既為綜合證券商,應足能調整選擇最適宜之避險策略以求取最大之利益,非必然產生鉅額避險損失,自無稅負不合理之虞。再者,所得稅法第3 章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其課稅規定,惟當某些收入因無成本費用發生或成本費用相對微小時,形同對毛收入課稅,乃屬當然。財政部逐年頒定之各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比例各有不同,如:一般買賣及製造業之同業毛利率約1 成多至3 成;而工商服務業之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代辦法律公證及市場徵信服務業則高達8 成多;娛樂業中之舞廳、夜總會更高達9 成;即係依各業別之成本費用發生情形,依實質課稅之精神而採不同之所得認定標準。又就某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亦因性質之不同,致成本費用比例亦有差距,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本案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因其收入性質無成本費用,或因金額微小,成為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之計算認定,亦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之結果,自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⒌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

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又縱使96年7 月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認購權證相關損益計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之適用,故仍需受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拘束。

⒍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

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一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除非當成認購權證收入之加項,此時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成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加項?稅法不容許,被告也無權為此等違法之處分行為。否則稅法所明定之應稅、免稅規範豈非形同具文?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原核定並無違誤。相似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6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786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801 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⒎「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

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前述公平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至明。準此,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均應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而為之。依行為時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第1 項規定可知,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原告既經選擇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該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本身,故就其認購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收入,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原告持有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資產所有權之事實相同,且自留並非法律或證交所強制規定,則系爭自留額度既係經原告選擇自行認購而完成發行銷售程序,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其交易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查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由上開會計分錄內容可知,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相似案件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270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8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34

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原告依據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認為其被核定之權利金收入中,至少有89,263,310元因未實現而應做為權利金收入核定數910,084,500 元之減項,因被告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告援引未經確定之判決內容做為計算及認定之基準,並非妥適。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3 目所規定。又「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㈠綜合證券商:⑴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⑵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為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64,727,074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職工福利5,893,330 元,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2,472,660 元,依資本額提撥數2,000,000 元,超限1,420,670 元(申報數5,893,330 元-限額2,472,660 元-資本額提撥數2,000,000 元),減自行分攤數329,251 元,餘額1,091,419 元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另應分攤利息支出5,659,997 元及債券前手息否准認列之扣繳稅款3,319,01

8 元,核定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為154,656,640 元。嗣經復查決定以被告原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54,656,640 元,因前手息否准認列之扣繳稅款經更正為147,170 元,原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予以追認3,171,848 元(3,319,018 元-147,170 元),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57,828,488 元。

⒊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⑴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

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財政部85年

8 月9 日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合先說明。

⑵復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

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銀行存款。」為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下稱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又「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本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收入:……㈨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營業外收入及利益: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費用:……利息支出: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支出。……營業外支出及損失: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為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條所規定。

另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以辦理前揭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故被告將原告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將融券利息支出列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係遵循前揭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

⑶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況且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採分離課稅制度,其購買短期票券所使用之資金,不計入購買免稅部分有價證券之資金,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不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實屬當然。次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抵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應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辦理,而該函釋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比較,併予敘明。

⑷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收入總額429,82

1,323 元(短期票券利息8,739,258 元,因分離課稅,未申報為利息收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340,101,520 元及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65,029,236元,依原告編製之財務報表,屬自營部門(含債券、新金部- 證券、新金部-期貨)及經紀部門之收入,其餘為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24,690,567元(活存、定存利息);列報利息支出總額365,794,643 元,其中債券利息支出326,796,699 元及融資利息支出461,982 元,依原告編製之財務報表,屬自營部門(含債券、新金部-證券、新金部-期貨)及經紀部門之成本,其餘為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38,535,962元(銀行借款利息)。即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差額為13,845,395元(38,535,962元-24,690,567元)依首揭函釋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40.88%,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5,659,997 元,自有所據。相似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58 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336 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70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職工福利部分:

⑴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

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是其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如免稅所得之職工福利限額歸由應稅所得之職工福利限額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⑵次查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

15條第1 款至第3 款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職工福利,自應依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8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375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341 號判決可資參酌。

⑶原告列報之職工福利5,893,330 元,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

列支限額為2,472,660 元,依資本額提撥數2,000,000 元,超限1,420,670 元(申報數5,893,330 元-限額2,472,

660 元-資本額提撥數2,000,000 元),減自行分攤數329,251 元,餘額1,091,419 元,亦應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原告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於計算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乃選擇對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職工福利,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職工福利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原告主張不應區分為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乙節,要無可取。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是否包含原告發行時之自留額度;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可否作為發行認購權證必要之成本費用,自權利金收入應稅項下扣除?有關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計算方式,究係以「全部」(不分營業收入或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相比,抑或以營業外利息收入與營業外利息支出作為比較之基礎?被告將應稅之利息收入區分為可直接歸屬與不可直接歸屬是否適法。又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否併入利息收支比較?系爭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或應將營利事業區分為應稅、免稅單位分別計算所得及限額等問題。

五、經查:㈠「第58欄」遞延(迴轉)認購權證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辦理。」復經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及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在案。查上揭財政部函釋,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及中央財稅主管機關立場,為執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針對發行認購權證及發行認購權後投資人行使權利購入標的股票,二者在所得性質之認定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事務等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查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適用,合先敘明。

⒉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到期履約計算損益

方式列報認購(售)權證損益289,304,366 元(94年到期之工銀06-13 、P3-P7 權證發行價格910,084,500 元列為權利金收入,扣除認購(售)權證之成本費用及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益計620,780,134 元),因帳載認購權證所得60,172,482元中已減除94年度未到期之認購權證損失149,171,888 元,及加計迴轉94年到期之工銀06-09 、P3及P4認購權證93年度遞延之避險及證券利益79,959,996元,遂於減項「第58欄」申報負229,131,884 元(149,171,888 元+79,959,996元)方式調整列報呈現94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損益289,304,36

6 元。被告初查,以該申報金額包含申報認購(售)權證之成本費用及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益620,780,134 元,除其中認購(售)權證之發行費用1,684,348 元可直接歸屬至權利金收入項下,餘619,095,786 元依前揭函釋意旨核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自減項「第58欄」項下調整,核定「第58欄」為負848,227,670 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05 頁、第52-53頁、第363 頁、第415 頁、第466 頁】。原告不服被告上揭原處分,主張原告自行認購之自留額係為符合發行認購權證上市之相關規定而自行認購,並未有交易相對人,即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對價,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扣除原告發時之自留額度計算之。又其因履行發行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而生之避險成本費用,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配合原則,自應准自收入中扣除,始符合實質課稅精神云云。

⒊查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係證券商與客戶約

定,針對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客戶可以特定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因此,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1 次購買認購權證者訂立契約,而於訂約當時自投資人取得對價。而依作業程序第7 點第1 項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 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是則,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亦即原告認購自留。對此,原告基於其經營利潤之考量,是否「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本有其自身條件之考慮,非他人所能置喙,且原告為「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符合對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之要件,因而選擇「對於未銷售完成之認購權證部分」予以購入,以符合「申請上市買賣」之前提要件「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而形成持有系爭自留認購權證部分之狀態。是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原告為符合上開「申請上市買賣」之要件,基於私益思考所為之經營業務之選擇行為,尚非法令之強制規定,可堪認定。

⒋次依行為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 款第3 目規定,發行人及其

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35 %」。益見法令並未強制規定原告必須持有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若持有時,始有不得逾上市單位35% 之限制。而本件原告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等同原告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對該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身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實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無異,原告亦可在市場上拋售而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原告雖主張該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並非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等語。然查,「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之增加」,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既經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則其交易分錄可解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及「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由原告認購自留,且原告之營業性質,本具備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又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方科目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查原告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發行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核與認購權證上市後再行買賣交割方式無涉。則系爭認購權證自非可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有如上述,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從而,本案自留額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原告主張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並非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並無實質收入云云,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認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證券商發行權證,經證券主管機關強制應進行避

險交易,被告既將權證權利金收入定性為應稅收入,則其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等應予認列為成本云云,然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期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審查準則第6 條第5 款第7 目、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4年8 月3 日修正條文第4 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因此,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

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3I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

⒍又按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

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規定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則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1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證券商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⒎復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

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即便認為原告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因避險交易所生之成本得以明確計算,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原告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原告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忽略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未洽。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

⒏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

,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雖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曾發布上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審查準則」等規定,要求權證發行人應就權證之標的證券建立避險部位,然此避險交易係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所必要,並非源自稅捐稽徵之考量。因此,關於「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2 科目損益應如何申報,自當另依有關之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

⒐又查,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1 次購買認購證者訂

立1 個契約,而於訂約時自投資人處取得購買之對價。系爭認購權證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因履約、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收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既然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應配合自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從而,被告以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所得交易,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⒑末查,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

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明文規定,權證發行人之避險交易損失,應與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該規定係經總統96年

7 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01 號令增訂公布,惟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之適用。另有關認購權證之損益應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增訂前後,即有不同之適用,此屬立法之考量,難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係屬未修法前所應遵行之法理,原告此項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否准減除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及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⒒至原告提出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為其此部分有

利之主張,然本院何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理由可採,已詳如上所述,至原告舉上揭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並非判例,雖與本件法律見解有異,但無從拘束本件,尚不足據此為本件有利之證據。

㈡「第99欄」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及職工福利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銀行存款。」行為時買賣融資融券辦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證券商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本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收入:……㈨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營業外收入及利益: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費用:……利息支出: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支出。……營業外支出及損失: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行為時編製準則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職工福利: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㈢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1 款、第2 款第3 目定有明文。

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改為全額免稅)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

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⒉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

交易所得為164,727,074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職工福利5,893,330 元,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2,472,660元,依資本額提撥數2,000,000 元,超限1, 420,670元(申報數5,893,330 元-限額2,472,660 元-資本額提撥數2,000,000 元),減自行分攤數329,251 元,餘額1,091,419 元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另應分攤利息支出5,659,997 元及債券前手息否准認列之扣繳稅款3,319,018 元,核定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為154,656,640 元。嗣經原處分以被告原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154,656,64

0 元,因前手息否准認列之扣繳稅款經更正為147,170 元,原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予以追認3,171,848 元(3,319,

018 元-147,170 元),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157,828,488 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05 頁、第327 頁】。原告不服被告上揭原處分,主張原告之利息支出皆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發生,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借款之行為,故原告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部無法逐筆歸屬認列,且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被告將應稅之利息收入區分為可直接歸屬與不可直接歸屬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又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屬於營利事業所得之一部且為應稅所得,自不應於比較利息收入與支出以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自利息收入減除;再原告申報時已將職工福利直接歸屬或以合理方式分攤至免稅部門,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符合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意旨云云。

⒊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⑴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

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明揭。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須自所得額項下調整後方可得之,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申言之,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及配合原則。惟營利事業營業產生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時,成本費用應如何正確歸屬及分攤,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

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而此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嗣財政部在票券業者陳情之下,固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作成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揭示攤提公式,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惟無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或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其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係補充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二者互為依存同時適用,並無何者對業者有利之問題。本件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合先敘明。

⑵另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以辦理前揭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故被告將原告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將融券利息支出列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係遵循前揭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

⑶又按「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

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會計科目分類,營業收入係指由於主要業務活動,所獲得之收益而言,此類收益之發生,多由成本之投下,所反映之新價值,可用以測定一企業之經營成果,究竟何種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須視企業所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為鑑別決定之依據;營業成本係指企業從事主要經營活動而生之費用。準此,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於單純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

⑷至原告主張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與利

息支出比較云云,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況且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採分離課稅制度,其購買短期票券所使用之資金,不計入購買免稅部分有價證券之資金,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不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實屬當然。次查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准將與非其他營業收入之一般存款利息有別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已,非謂可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否則該函釋即牴觸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採。

⑸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

支出之計算方式,應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辦理,而該函釋並未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利息收入內加總比較。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收入總額429,821,323 元(短期票券利息8,739,258元,因分離課稅,未申報為利息收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340,101,520 元及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65,029,236元,依原告編製之財務報表,屬自營部門(含債券、新金部- 證券、新金部-期貨)及經紀部門之收入,其餘為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24,690,567元(活存、定存利息);列報利息支出總額365,794,643 元,其中債券利息支出326,796,699 元及融資利息支出461,982 元,依原告編製之財務報表,屬自營部門(含債券、新金部-證券、新金部-期貨)及經紀部門之成本,其餘為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38,535,962元(銀行借款利息)。即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差額為13,845,395元(38,535,962元-24,690,567元),依首揭函釋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40.88%,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5,659,997 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4、58、59、360 頁】,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所據。

⒋分攤職工福利部分:

⑴按「職工福利: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

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㈢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第1 款、第2 款第3 目定有明文。

⑵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

,基此,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職工福利,自應依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憲法尚無牴觸。

⑶次查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綜合證

券商之業務包括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職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供給勞務或信用,係以成立交易為目的之交際費,顯與有價證券之出售無關,該部分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至於該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以進貨及銷貨為目的,於進貨及銷貨時支付之交際費,係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有關,該部分亦可明確歸屬免稅收入。

⑷再查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

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否則,設若免稅項目之職工福利限額歸由應稅所得之職工福利限額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⑸茲查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

15條第1 款至第3 款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職工福利,自應依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無不合。

⑹是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列報之職工福利5,

893,330 元,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2,472,660元,依資本額提撥數2,000,000 元,超限1,420,670 元(申報數5,893,330 元-限額2,472,660 元-資本額提撥數2,000,000 元),減自行分攤數329,251 元,餘額1,091,

419 元,亦應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原告免稅所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於計算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乃選擇對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職工福利,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職工福利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原告主張不應區分為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云云,核不足採。

㈢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原處分就以認購

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又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買賣認購權證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避險部位損失,係證券交易損失性質,否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又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支、債券利息收支予以排除,並將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銀行借款利息支出,就其收支差額,依財政部85年8月9 日函釋意旨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予以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復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採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及將原告原列報系爭應分攤之職工福利部分,扣除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以正確計算該免稅所得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