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丙○○
參 加 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段55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與訴外人即承租人丙○○及丁○○等2 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礁溪字17、19號),最近1 次租期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至2 月16日公告期間內,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丙○○等2 人亦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依據兩造所提出之96年底戶籍謄本、所得稅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審核並個案訪談,經計算其收益及支出結果,原告及承租人所得及支出相減均為負數,即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且承租人因原告收回耕地致其失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原告向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於98年6 月5 日作成調處決議:不准出租人收回土地自耕,同意承租人繼續耕作,並經宜蘭縣政府核備在案,被告以98年6 月23日市民字第0980012343號函核定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宜蘭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丙○○、丁○○乃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