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8號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秋美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 表 人 黃定和(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慧雁
康瑞章
參 加 人 林松南
參 加 人 林燦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府訴字第0980108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收回宜蘭縣宜蘭茭白段555 地號登記宜礁溪字17號租約(面積774 平方公尺)耕地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上開宜礁溪字17號租約耕地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茭白段555 地號土地(面積1,569.3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同市○○段○○○○○號),分別與參加人即承租人林松南及林燦榮等2 人訂有宜蘭縣宜蘭市私有耕地租約書(租約字號:宜礁溪字17、19號;面積各
774 平方公尺),並皆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依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函頒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鄉鎮市公所受理續訂租約及收回耕地申請之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原告乃於98年2 月16日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以其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參加人2 人亦於期間內,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依據兩造所提出之96年底戶籍謄本、所得稅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審核並個案訪談,經計算其收益及支出結果,原告及承租人所得及支出相減均為負數,即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且承租人因原告收回耕地致其失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原告向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該會於98年6 月5 日決議:不准出租人收回土地自耕,同意承租人繼續耕作,經宜蘭縣政府核備在案,被告乃以98年6 月23日市民字第0980012343號函核定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宜蘭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參加人林松南、林燦榮兩人就系爭土地分別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礁溪字17、19號),原告以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要求收回系爭土地,惟被告在計算收支明細時,援用錯誤,即設籍臺北市,應以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用14,881元/月來計算,而非用臺灣省9,509 元/月來計算。故原告96年度收支計算明細表應為:全年生活費用:14,881元×12=178,572 元;原告全家3 口:178,572 元×3=535,716 元;原告全家3 口勞健保費用共計20,408元。故96年全家支出共計535,716 元+20,408元=556,124 元,96年全家年度收入為237,953 元,237,953 元(出租人收入)-556,124 元(全年生活費用)=-318,531元。
㈡、原告要求收回系爭土地,經計算收支後,原告為-253,707元,承租人林燦榮為-11,047 元,承租人林松南為-30,046 元。原告收入明顯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差額達25萬之多,與承租人亦相差甚多,雖名為地主,但無法利用自有耕地來維持生活所需,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之受害者。且原告○○○鄉○○段6 、7 、8 地號土地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75 號民事判決承租人應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收回宜蘭茭白段555 地號農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參加人林松南、林燦榮收益及支出部分:
1、按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勞委會96年6 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至於96年6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有工作能力而須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
原告為滿65歲之人,被告認定其無工作能力,以其實際所得7,553 元加出租耕地收入41,809元,合計49,362元(被告出租人審核表漏列其他出租耕地收入,應為3,190 +3,115 +10,721+24,783 =41,809);配偶謝永松亦為滿65歲之人,被告認定其無工作能力,無任何所得;長男謝順傑收益230,
400 元,合計279,762 元。
2、按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1 年前(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函參照)。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參照)。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 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⑴、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 號函參照)。⑵、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⑶、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⑷、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函參照)。被告認定原告生活費用178,
572 元(14,881×12),勞健保費用6,260 元,小計184,83
2 元;配偶謝永松生活費用114,108 元(9,509 ×12);長男謝順傑生活費用178,572 元(14,881×12)、勞健保費用14,148元,小計192,720 元,合計491,660 元(184,832 +114,108 +192,720 ),收入扣除支出為負數(-211,898元)。
3、參加人林松南為滿65歲之人,以實際所得114,557 元計算,配偶林游秀子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三男林乾隆,被告推定其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以198,720 元計算,小計397,440 元【(15,840+17,280)×6 ×2 】,合計511,99
7 元(114,557 +397,440 ),全年生活費用原告、配偶林游秀子、三男林乾隆依內政部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臺灣省9,509 元/月)每人114,108 元(9,509 ×12),計342,324 元(9,509 ×12×3 ),加計原告、配偶林游秀
子、三男林乾隆勞健保費用分別為4,205 、32,904、15,420元,計52,529元,並計耕地租金3,190 元及林乾隆租金支出144,000 元,合計542,043 元(342,324 +52,529+3,190+144,000 ),收入扣除支出為負數(-30,046 )。
4、參加人林燦榮、配偶張屘花被告推定其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以198,720 元【(15,840+17,280)×6 】計算,合計397,440 元(198,720 ×2 ),養子林柏志未滿16歲不計算所得,全年生活費用林燦榮、配偶張屘花、養子林柏志依內政部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臺灣省9,509元/月)每人114,108 元(9,509 ×12),計342,324 元(9,509 ×12×3 ),加計林燦榮、配偶張屘花、養子林柏志勞健保費用分別為25,812、25,812、11,424元,計63,048元,並計耕地租金3,115 元,合計408,487 元(342,324 +63,048 +3,115 ),收入扣除支出為負數(-11,047 )。
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法。
㈡、系爭耕地重劃前舊簿登記土地標示宜蘭一結大字一結字349地號土地,53年7 月29日因重劃公告確定塗銷前標示,重劃後地號為宜蘭市○○段○○○○○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宜蘭市○○段○○○ ○號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前,38年6月25日原告被繼承人莊阿婦與參加人林松南被繼承人林金茂,即訂有部分耕作租約。63年4 月6 日原告被繼承人莊阿婦與參加人林燦榮被繼承人林金波因土地重劃共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69年6 月2 日因承租人死亡,原告被繼承人莊阿婦與參加人林松南共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73年4 月原告分別與參加人林松南、林燦榮被繼承人林金波因原出租人莊阿婦死亡辦理繼承租約變更登記,是以系爭耕地原即分別由各別承租人分別承租,並非共同承租,被告以礁溪字17、19號登記在案,97年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原告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收回耕地自耕,計算參加人林松南、林燦榮收支應分別計算。又原告目前可自行耕作土地計坐○○○鄉○○段○ ○號、深惠段24、52、79、142 、171 地號、三泰段145-1 地號○○○鄉○○段6 、7 、8 地號等10筆,原告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自應列入考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上開三七五租約於本次租期屆滿時,原告以收益不足以維持生活費用支出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參加人亦申請續訂租約。被告爰依內政部97年8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㈢6 ⑵審核標準C 、出、承租人收益標準如下:…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時,可參酌勞委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為依據,審核本件參加人與原告之96年度收支情形:
㈠、承租人即參加人方面:被告依其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之參加人林松南配偶林游秀子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收入為188,332 元,其子林乾隆則查無稅籍資料,惟因2人俱為16歲以上65歲以下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且未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條之例外規定,爰以勞委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勞委會96年6 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自96年7 月1 日起生效;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月)核計其基本收入,其年收入為198,720 元。參加人林燦榮及其配偶張屘花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其收入分別為47,465元及16,078元,惟因2 人為有工作能力之人,爰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為198,720 元。參加人林松南96年收入總額為114,557 元,其他家屬收入為397,440 元,其收入總額為511,997 元,以及耕地地租支出3,190 元,而其支出總額為538,853 元,96年支出總額為542,043 元,收支相抵後為負數30,046元;參加人林燦榮96年收入總額為198,720 元,其他家屬收入為198,
720 元,其收入總額為397,440 元,而支出總額為405,372元,以及耕地地租支出3,115 元,其96年支出總額為408,48
7 元,收支相抵後為負數11,047元。足見參加人林燦榮及林松南俱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事。
㈡、出租人即原告方面:原告96年收入為7,553 元,耕地收入為6,305 元(被告漏未計入),其他家屬收入為230,400 元,其收入總額為244,258 元,其支出總額為491,660 元,收支相抵後為負數247,402 元,顯示原告之收益不足以維持生活。依上,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以收益不足以維持生活費用支出為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而致承租人即參加人有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原告因依同條第4 項規定申請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嗣經該委員會作成「不准收回土地自耕,同意由承租人繼續耕作」之決議,被告因之作成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6 年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宜礁溪字第17、19號租約書(第1-4 頁)、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及自任耕作切結書(第27-30 頁)、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第33頁)、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及自任耕作切結書(第46-47 、57-58 頁)、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第73-79 頁)、被告98年6 月23日市民字第0980012343號函(第82-83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駁回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 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制。(第3 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 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 項第3 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㈢6 ⑵審核標準A 、B 、C 、E 、G 、H 分別規定:「A 、減租條列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 、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 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 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 元/ 月;臺北市14,881元/ 月;高雄市10,708元/ 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 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函)。」、「C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 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 ),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 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至於96年6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G 、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H 、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而得為鄉鎮市公所辦理相關案件所援用。
㈢、宜礁溪字17號耕地租約部分(承租人為參加人林松南):
1、經查,本次租期屆滿時,原告以收益不足以維持生活費用支出為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參加人林松南即承租人亦申請續訂租約,依上述工作手冊⑵審核標準核算其收益及生活費用如下:
⑴、出租人即原告部分:
①、收益部分:
依卷附戶籍謄本、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訪談筆錄所示(見原處分卷第34-39 、48頁):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為滿65歲以上之人,與其子謝順傑(00年0 月0 日生)共同設籍於臺北市○○街○○巷
2 之1 號4 樓;又其配偶謝永松則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路○○○ 巷○○號,乃00年0 月00日出生,亦逾65歲,且於96年度無任何所得。而96年原告收入為49,362元(利息所得7,553 元+出租耕地收入41,809元-詳見本院卷第85頁附表暨其說明);配偶謝永松亦為滿65歲之人,被告認定其無工作能力,無任何所得;長男謝順傑於機車行工作獲薪資所得230,400 元,總計家庭收入為279,762 元。原告主張之金額,漏列其耕地租賃所得,尚無可採。
②、生活費用部分:
依96年度臺北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臺灣省9,509 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加計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費等必要支出(見原處分卷第40-41 頁保費繳款證明書),核計原告及其配偶、上述直系血親其生活費用:原告184,832元〔最低生活費178,572 元(14,881×12)+健保費用6,26
0 元=184,832 元〕;配偶謝永松生活費用114,108 元(9,
509 ×12);長男謝順傑生活費用192,720 元〔最低生活費178,572 元(14,881×12)+勞保費用14,148元=192,720元〕,總計家庭生活支出為491,660 元(184,832 +114,10
8 +192,720 )。原告認設籍於臺中縣之謝永松最低生活費亦應同按臺北市之標準計算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③、上述收益及生活費用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則出租人即
原告之家庭收入扣除支出之生活費用為負數(總收入279,76
2 元-總支出491,660 元=-211,898元),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洵堪認定。
⑵、承租人即參加人林松南部分:
①、收益部分:
依卷附戶籍謄本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處分卷第48-53 頁):參加人林松南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為滿65歲以上之人;其配偶林游秀子係00年00月0 日出生,並與其子林乾隆(00年0 月0 日生)共同設籍於宜蘭縣○○鄉○○路○○號。96年參加人林松南有營利及利息所得114,557 元;配偶林游秀子有營利及利息所得188,332 元;三男林乾隆無任何所得資料。經被告依訪談結果(見原處分卷第68頁筆錄),認林游秀子及林乾隆均為無固定職業及無固定收入之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 月(96年7 月1 日;之前為15,840元/ 月)核計該2 人基本收入各198,720 元(15,840元×6個月+17,280元×6 個月),總計家庭收入511,997 元(114,557 +198,720 +198,720 )。
②、生活費用部分:
依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 元/月,加計全民(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費等必要支出(見原處分卷第54-55頁保費繳款證明書),核計參加人林松南及其配偶、上述直系血親最低生活費342,324 元(9,509 ×12×3 ),加計參加人林松南,配偶林游秀子、三男林乾隆勞健保費用分別為4,205 、32,904、15,420元,計52,529元,及耕地租金3,19
0 元,總計家庭支出為398,043 元(342,324 +52,529+3,
190 )。
③、上述收益及生活費用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則承租人即
參加人林松南家庭收入扣除支出之生活費用為正數(總收入511,997 元-總支出398,043 元=113,954 元),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洵堪認定。
④、至上述工作手冊六㈢6 ⑵C 丙固規定,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
屋有證明者,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得加計該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且「…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 號會商結論:…⑶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註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A.其家屬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為符公平原則,房租支出既屬本部86年9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 號函釋之生活費用核計範圍內,除當事人有本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 號函釋所稱:『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用人口』之情事外,本案出、承租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房租支出,亦應參照前揭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51號判決之意旨(即此所謂出租人與其配偶分戶居住之情形者,其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應將出、承租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一並計算在內),一併計入。」亦據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 號函及89年2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 號函釋有案。然不論係出、承租人或其同戶直系血親所支出之房租,均以有其支出之必要,始足該當生活費用之要件。故96年度與參加人林松南同戶之林乾隆,雖因承租彰化縣○○鎮○○○街○ 號7 樓,支出房屋租金144,000 元,有參加人林松南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6頁),然參加人林松南既已陳明林乾隆承租該屋目的,在於供其利用農務空檔,赴彰化代為照顧兄長林游添稚子時所居住(見本院卷第124 、12
5 頁參加人林松南陳報狀),顯非關林乾隆或參加人林松南暨其配偶之生活費用,自不得列計為參加人林松南之家庭生活費;被告將之列入參加人林松南家庭之生活費用計算,即有違誤。
2、次查,原告於系爭宜礁溪字17號耕地租約期滿,已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向被告收回該耕地,且經被告審核其無不能自任耕作及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情事,有其切結書、申請書(見「核定情形」欄之記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8、29頁);而承租人即參加人林松南之收益則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尚不因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復如前述。從而,原告申請收回上開租約耕地,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即無不合;被告否准其所請,於法即有未合。
㈣、宜礁溪字19號耕地租約部分(承租人為參加人林燦榮):
1、承前所述,系爭租約出租人即原告其96年度家庭收入扣除支出之生活費用為負數(-211,898元),係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
2、而依上述工作手冊⑵審核標準核算承租人即參加人林燦榮其收益及生活費用則如下:
⑴、收益部分:
依卷附戶籍謄本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處分卷第59-65 頁):參加人林燦榮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與其養子林柏志(00年0 月00日生)共同設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其配偶張屘花(00年00月0 日生)則設籍同村永興街9 號。而96年參加人林燦榮有營利及利息所得47,465元;張屘花有利息所得16,078元,林柏志則未滿16歲,並無任何所得。經被告依訪談結果(見原處分卷第70頁筆錄),認參加人林燦榮及其配偶張屘花均為無固定職業及無固定收入之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 月(96年7 月1 日;之前為15,840元/ 月)核計該2 人基本收入各198,720 元(15,840元×6 個月+17,280元×6 個月),總計家庭收入397,44
0 元(198,720 ×2 )。
⑵、生活費用部分:
依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 元/月,加計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費等必要支出(見原處分卷第66頁保費繳款證明書),核計參加人林燦榮及其配偶暨上述直系血親最低生活費共342,324 元(9,509 ×12×3 ),加計參加人林燦榮,配偶張屘花及養子林柏志勞健保費用依序為25,812、25,8
12、11,424元,共63,048元,與耕地租金3,115 元,總計家庭支出408,487 元(342,324 +63,048+3,115 )。
⑶、上述收益及生活費用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則承租人即
參加人林燦榮之家庭收入扣除支出之生活費用為負數(總收入397,440 元-總支出408,487 元=-11,047 元),乃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洵堪認定。
3、從而,原告雖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款情事,然經審查結果,參加人林燦榮96年全年收支相抵為負數,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有同條項第3 款之事由;經原告依該條第4項規定,申請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復經該委員會依雙方陳述之事實及理由,決議不准原告收回自耕,由參加人林燦榮繼續耕作。審酌原告於宜蘭縣共有19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據被告陳明其○○○鄉○○段○ ○號、深惠段24、52、79、142 、171地號、三泰段145-1 地號○○○鄉○○段6 、7 、8 地號等10筆土地,均可由原告自行耕作,乃原告所不爭,並有租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上述宜礁溪字17號耕地租約部分土地復符合收回要件等情,顯然參加人林燦榮較原告更需要耕作系爭土地以維生,是認被告據上開調處結果,否准原告收回宜礁溪字19號租約耕地,而准由參加人林燦榮即承租人續訂租約6 年,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收入明顯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其無法利用自有耕地來維持生活所需,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之受害者云云,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收回宜礁溪字17號租約耕地,而准承租人即參加人林松南續訂租約,於法尚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原告收回上開租約耕地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否准原告收回宜礁溪字19號租約耕地,而准承租人即參加人林燦榮續訂租約,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