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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0號99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俊達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戊○○

丁○○己○○

參 加 人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王俊翔 律師白佩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參加人參與經濟部工業局(下稱招標機關)辦理之「產業園區發展推動辦公室計畫(案號:0000000 )」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 日上網公告招標,98 年12 月1 日開標(資格標),參加人因不服招標機關認定原告資格符合之審標結果,經向招標機關異議後,復不服招標機關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於99年3 月12日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審議判斷,原告不服該審議判斷,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關於本案投標時,廠商應否檢附及應如何檢附「技術服務

切結書」,乃投標須知之解釋問題,事屬招標機關之職權,被告無權代為解釋,更無權據以推論招標機關之解釋為違法。故被告之審議判斷逾越權限,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1條第1 項、投標廠商資格與

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3 條規定,可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投標文件,係由招標機關制定,投標須知內之廠商投標資格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亦係由招標機機關訂定,如有疑義時,即應由招標機關解釋之。本案投標時,廠商應否檢附及應如何檢附「技術服務切結書」,此涉及投標須知之解釋問題,依前揭說明,乃屬招標機關之職權。被告或其他機關均無權解釋,否則違反管轄原則。

⒉關於本案投標時,廠商是否應檢附及應如何檢附技師服

務切結書?只須檢附投標當時任職於投標廠商之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即可?或是必須同時具備五項技師技術服務切結書?投標須知並無明文規定,自應由招標機關依職權解釋,而依卷內招標機關之相關函文及陳述,招標機關自始即無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檢附「技術服務切結書」;且「只須以投標當時任職於投標廠商之技師簽具即可,不以具備五項技師為必要條件」( 詳下述)。乃被告竟擅自越權代為解釋稱:「本件採購商於投標時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即包括投標廠商技術服務切結書⑴及所僱用之技師具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⑵,缺一不可,否則以不合格論」云云,亦即被告擅自認定:「投標廠商必須同時具備五項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始符合本案投標時之廠商資格。」並據此認定招標機關違法,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次依政府採購法第82條規定,被告之權限在於撤銷招標

機關之違法行為,並不及於招標機關之「不當行為」,此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上級機關得審查下級機關行政處分之不當」迥然不同。故縱然招標機關有解釋不當之情形,被告亦無權撤銷。如前所述,本案投標時廠商應否檢附及應如何檢附「技術服務切結書」,乃屬招標機關之解釋職權,縱認其解釋有所「不當」,亦與「是否違法」無涉。被告審議判斷所持理由,無非在推翻招標機關之解釋,足見被告之審議判斷逾越權限甚明。

㈡被告之審議判斷顯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違法:

⒈按招標機關本件招標之目的,係與最有利標廠商簽立勞

務採購契約,而勞務採購契約本質上為一私契約,招標機關之「招標」(含招標文件之記載)本質上為一要約引誘,投標廠商之「投標」則為「要約」,經招標機關進行資格標之審查及最有利標之評選而選出最優勝廠商後,即為「承諾」,雙方即成立本件勞務採購之私契約。而在私法自治原則之理論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為解釋契約之最重要依據,故契約之解釋更應尊重招標機關之「本意」。

⒉從招標文件之記載,已足以證明「招標機關自始即無要

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檢附五項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之意」:

⑴查招標文件已將投標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計劃人

力配置」列於「評選項目」中,此有本件招標文件之「專案計劃廠商評選表(序位法)」可參(起訴狀附件1) 。而投標廠商應具備之土木、水利、環工、都計、交通等5 種執業技師人力,即屬前揭「計劃人力配置」之範圍,亦為供最有利標之評選委員進行評選之項目,故投標廠商是否具有備用5 種執業技師人員,已非屬於「資格標」應審查之條件。

⑵招標文件之「計劃構想書」內已敘明:「……由『得

標廠商』至少依本計劃構想書內容提供一定人數符合條件之相關專業背景人員……」、「本計劃『得標廠商』至少應提供符合本構想書內容規定數量及限定條件之人員,並經本局同意後,於計劃期程開始前完成本計劃……』」(起訴狀附件2 )等語,既使用「得標廠商」乙語,而非「投標廠商」,顯證招標機關並無意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須有備上開5 種技師人力,只須「得標廠商」在得標後簽約前具備即可,故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顯不須提供上述5 種技術之技術服務切結書做為資格證明文件。

⑶再從招標機關98年12月3 日以工地字第09800988340

號函覆參加人說明欄所載(起訴狀附件3 ),暨招標機關於被告進行申訴審議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意旨(被告審議判斷書第28頁) ,俱見招標機關自始即無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須具備上述五種技師之人力並提出「技術服務切結書」做為資格證明文件之意。

⑷原告於投標期限屆至前1 日當面詢問招標機關人員,

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何時檢附,招標機關人員口頭答覆:「履約前備具即可」,此並為預審會時招標機關代理人所不否認。就此,原審議判斷認「○○公司之請求釋疑及招標機關之答覆,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以書面為之,難認適法」云云。惟招標機關之招標真意既已明確,則原告之詢問及招標機關之答覆是否以書面為之,實已不影響契約當事人真意之判斷。

⑸乃被告之審議判斷卻置招標機關之招標真意於不願,

逕依之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中「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之「註」欄所載做為認定標準。已嚴重違反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而有違民法第98條之規定。

⒊被告及參加人之答辯意旨略謂:「依本件採購案投標須

知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應提供之資料規定,故本件採購商於投標時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即包括投標廠商技術服務切結書⑴及所僱用之技師具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⑵,缺一不可,否則以不合格論。語意明確,無捨契約文字、別事探求之餘地。尚難以計劃構想書之分項計畫、工作項目及說明之文字,即認投標時勿須檢附相關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本件原告於投標時並未檢附交通工程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云云。但查:

⑴本件投標文件之投標須知「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

」之「註」欄雖記載:「投標廠商若未檢附技術服務切結書以不合格標論」;然本招標文件之「計劃構想書」之分項計畫、工作項目及說明內已敘明:「……由『得標廠商』至少依本計劃構想書內容提供一定人數符合條件之相關專業背景人員……」、「本計劃『得標廠商』至少應提供符合本構想書內容規定數量及限定條件之人員,並經本局同意後,於計劃期程開始前完成本計劃…』」(起訴狀附件2 )等語,既使用「得標廠商」乙語,而非「投標廠商」,與前揭「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之「註」欄之記載不同,二者之語意顯有衝突,是本件招標文件就「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已有不明,被告機關僅依上揭「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註」欄之記載,即逕自認定「本件採購商於投標時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即包括投標廠商技術服務切結書⑴及所僱用之技師具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⑵,缺一不可,否則以不合格論」,而置本招標文件之「計劃構想書」之記載於不論,已有未合。

⑵本件招標文件就「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既有不明,

即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而招標機關已於98年12月3 日以工地字第09800988340號函覆參加人說明:「本案投標須知中所載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提供之資料係為合法設立之廠商,若為技術顧問機構則檢附工程技術顧問登記證即可,並無針對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規定應具備之技師科別。次查,本案計劃構想書所列㈡計畫執行人員配置條件所應具備之各項專長,係指依本案特性及實際需要之履約能力而言,另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針對廠商承做能力證明得以附具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之技術、人力承諾文件供本局審查,且得標廠商需於履約前聘雇相關專業技術人力(包含都市計畫、土木工程、環境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及估價師等)完畢即符合規定,爰本案就廠商資格審查並無疑義。」(起訴狀附件3 );另招標機關於被告進行申訴審議程序時又再陳述稱:「本局對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僅訂定基本資格,履約之必備條件詳載於計畫構想書,廠商於得標後再提供履約所必須之技術或人力。故基本資格僅訂定『合法設立之廠商』,允許建築師、技師、公立學校或技術服務業皆可參與投標,若為技術顧問機構則檢附工程技術顧問登記證。……選擇投標廠商現有或得標後取得屬招標機關權限,招標機關於訂定基本資格時採取低投標廠商門檻,未於投標須知載明投標廠商登記證之營業項目須具備何種技師科別,履約之必備條件詳載於構想書,廠商於得標後再提供履約所必須之技術或人力(包含都市計畫、土木工程、環境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及估價師等),應無不公平之處。」之意旨(被告審議判斷書第28頁)。顯證招標機關自始並無意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須有備上開5 種技師人力,只須「得標廠商」在得標後簽約前具備即可。

故探求本件招標機關之真意,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顯不須提供上述5 種技術之技術服務切結書做為資格證明文件。被告捨招標機關之真意說明於不顧,另原告深感遺憾。

㈢本件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中「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

之「註」欄所載「投標廠商若未檢附技術服務切結書以不合格標論」,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增加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 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機關之審議判斷依上開「註」欄之記載為判斷依據,自非適法:

⒈依本件投標須知中所規定須檢附之「技術服務切結書」

,其內容為:「本人__受聘於__,為承辦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產業園區發展推動辦公室計畫』(案號:990503)之執業技師,對於執業技師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暸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然查,執業技師乃係經由考試法規定之技師考試及格,領有技師證書之專門職業人員。關於執業技師所應遵行之法律以及應負擔之義務,自應知之甚詳,若有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者,本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或免除其所應負擔之刑事、民事或行政之法律責任,是上開「技術服務切結書」之簽結與否,對於該執業技師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並無任何影響。而上開「技術服務切結書」之法律性質,依其內容既非屬立切結書人負擔義務或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而僅係執業技師對於其所應負擔之責任之重申,實際上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確認之效力,對於執業技師本身之資格,更無影響。

⒉次查,被告於95年3 月15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090960

號函知總統府第三局等多處政府機關、議會:「各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或工程採購,建議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分別於投標時、開工前檢附相關切結書(見原告於99年8 月31日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10),依該函主旨所載:「為提醒廠商參與工程能先行瞭解相關法令,熟知廠商之責任,機關應要求廠商於投標時及開工前,依實際情形分別檢附負責人、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對採購及相關法令明定之法律責任已有瞭解之切結書,以預防及減少履約爭議之發生。」另被告97年2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9700056250 號函(起訴狀附件4 ),令所屬各機關將前揭切結書列入招標文件,其目的亦僅係在使廠商之負責人、執業技師等人能明暸採購及相關法令明定之法律責任,以預防及減少履約爭議之發生,並非意在使採購機關藉此切結書而限制廠商之投標資格。而招標機關在採購申訴案於99年1 月13日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第4 頁內又已說明:「本案招標文件之『技術服務切結書』,是依工程會95年3 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500090960 號函意旨辦理,目的在提醒廠商瞭解相關法令,熟知可能涉及之共通性民事、刑事與行政責任並預防爭議之產生,故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需繳交切結書」,亦即招標機關係依被告前開函文之意旨,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需繳交切結書,其目的亦非將「檢附技術服務切結書」列為廠商之投標資格證明文件。故招標機關本於主辦機關之立場,在本案審查廠商證明文件時,即依廠商資格應附之資格文件審查,並未審查得標後才需具備之人力條件技術服務切結書,即無不合。乃被告之審議判斷竟置其95年3 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500090960 號函、97年2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970005625

0 號函之意旨於不顧,卻本末倒置地指稱:「投標廠商在投標時,即需具備五種技師科別之切結書,否則以不合格論」,顯然與其前函之意旨不符,更是侵犯招標機關之解釋權責,自無可取。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意旨,本件招標機關於投標須

知命投標廠商提出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依其切結書之內容本不生任何實質之法律上或事實上確認之效力,更與投標廠商之資格或履約能力無關。但如投標廠商未提出「技術服務切結書」,依本件投標須知之「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之「註」欄之記載,將產生「以不合格標論」之法律上效果,但上開「技術服務切結書」提出之目的,卻僅僅係「提醒」招標機關以及投標廠商注意法令規定,故本件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中「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之「註」欄記載:「投標廠商應提出『技術服務切結書』,否則以『不合格標論』」,將使未提出「技術服務切結書」之投標廠商喪失資格而無法參與投標之損害,此與「技術服務切結書」所欲達成「提醒」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注意法令規定之目的,即顯失均衡。

⒋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意旨,被告亦依該條第4 項

規定訂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但該標準並未限制投標廠商須以「技術服務切結書」之提出做為其資格證明之文件。故被告以招標機關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之「投標廠商提出『技術服務切結書』做為其基本資格之證明文件,顯然已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及被告所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屬無效。

⒌職是,本件招標機關招標之投標須知中「投標廠商檢驗

文件審查表」之「註」欄所載:「投標廠商若未檢附技術服務切結書以不合格標論」,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規定之違法,其規定自屬無效。但被告卻據以適用上開無效之規定,自有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違法。㈣本件被告之審議判斷顯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

2 款及51條規定不當之違法:⒈被告於98年2 月2 日以工程企字第09800013310 號函表

示:「有關招標文件納稅證明審查部分,除另有規定外,尚非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51條等規定必須查核之事項,又僅以個別商納稅證明文件有欠稅記載而逕為認定廠商為不合格廠商,亦顯失公平」(見起訴狀附件

8 )等語。是系爭「招標須知」中之「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之「註」欄所載「若有任何一項(即包括技術服務切結書)審查不符應依規定以不合格標論」之規定既為無效,則被告自應實質審查本件「技術服務切結書」究否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51條等規定必須查核之事項。而本件之「技術服務切結書」本不生任何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效力,對於本件提供技術服務之執業技師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亦不生任何影響,更不屬於廠商資格之證明文件,故系爭「技術服務切結書」顯非政府採購法第50、51條規定必須查核之事項,自屬無疑。乃被告在工程企字第09800013310 號函既以實質審查方式認定「招標文件納稅證明審查部分,非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51條等規定必須查核之事實」,則本件與投標廠商之資格毫無關係之「技術服務切結書」更非政府採購法第50、51條規定必須查核之事項,被告審議判斷竟認定:「招標機關於審查廠商資格證明文件時並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將○○公司列為合不格廠商,與本法第51條第

1 項及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合」云云,自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51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⒉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50 號判決要旨雖認定:「

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標,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此觀乎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得決標,同法第33條第3 項招標機關可以例外規定得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即可得知,是上訴人既知投標應檢附經認證之承諾協辦書而未檢附,自不得主張於開標後補正。」云云。惟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實際審查該案中投標廠商所以檢附之「經認證承諾協辦書」乃係招標機關審議投標廠商履約能力之證明文件,並進而認定該「經認證承諾協辦書」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款之文件;而本案之「技術服務切結書」既不生任何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效力,對於本件提供技術服務之執業技師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亦不生任何影響,更不屬於廠商資格之證明文件。故本件「技術服務切結書」非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文件,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50 號裁判要旨之法律見解,於本件並無比擬援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㈤被告之審議判斷解釋,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揭示之採購公平原則:

⒈系爭「技術服務切結書」實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

確認之效力,故本件招標須知中之「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之「註」所載「若有技術服務切結書審查不符依規定以不合格標論」之規定,等同要求投標廠商須繳交形式上名為「切結書」,但實質上卻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確認效力之文件;而被告於97年2 月15日曾以工程企字第09700061010 號函表示:「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其有規定者,該部分無效。投標文件未檢附願繳納差額保證金之切結書。投標文件之頁數或紙張大小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不分段開標之投標文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分置資格、規格或價格標封。投標文件未使用機關提供之封套。」(起訴狀附件6)等語。職是,關於招標機關命投標廠商提供承諾負擔繳納差額保證金之切結書(該切結書係單方面承諾負擔義務,在行政法上係具有準負擔附款之性質,具有法律上效力,見起訴狀附件7 ),否則即為不合格標之規定,被告乃以上開工程企字第09700061010 號函認定為無效;但本件招標機關命投標廠商提出相較於上開工程企字第09700061010 號函內容第一點之「願繳納差額保證金之切結書」更輕微,且實質上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確認效力之「技術服務切結書」,被告卻認定為有效,並因而認定原告為不合格廠商,進而撤銷本件招標機關之原異議處理結果,則被告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公平合理原則。

⒉被告之審議判斷無非將五項技師切結書視為投標時之必

要條件。然據原告查知,參加人在參與本案投標時所檢附五項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其中有與招標機關嗣後從新認定○○公司得標後,○○公司所檢附擔任本招標案「技術服務切結書」之技師不同。此項事實,可請鈞院傳喚招標機關承辦人員○○○到庭說明,或逕向招標機關函詢:「㈠○○公司在參與本案投標時所檢附五項技師「技術服務切結書」之技師,與招標機關嗣後從新認定○○公司得標後,○○公司所檢附擔任本招標案「技術服務切結書」之技師是否相同?㈡○○公司得標後有無檢附新聘任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予招標機關?」,即可明嘹。易言之,參加人在得標後,已改派其他技師替換原投標時切結之技師,且新派任之技師亦無檢具切結書。足證指派五項技師為履約條件,並非投標條件,檢具五項技師切結書並非投標時之必要條件。否則豈容廠商於得標後任意更換且無須審核或補具切結書。既然參加人可以在得標後更換不同之技師,又免附該新任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被告之審議判斷認該五項技師切結書為投標時之必要條件,並據以認定原告公司之投標文件不合格,顯然誤謬並罔顧招標之公平性,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採購公平原則。

⒊被告審議判斷指摘:「原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1條

規定,未以書面詢問,招標機關亦未以書面答覆,已有違法」云云,此純為被告前後矛盾之說法。倘若由招標文件中可以清楚解釋得出「投標廠商無須具備五項技師之切結書」,則廠商及招標機關僅是重複確認問題而已,又何須書面,又何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之情形。由原告詢問招標機關之事實,可明確證明「招標機關自始至終均立場一致,從未將五項技師切結書列為投標必要條件」。更何況,參加人如認為投標須知中對於如何檢附「技術服務切結書」並無明確規定,其依法應於投標前向招標機關提出釋疑,但參加人事前既無提出釋疑,事後卻又主張須具備五項技師切結書云云,其目的在排除原告為其競爭對手,妨害公平競爭。而被告竟迎合參加人之主張,於資格標審查後,違背招標文件之文義,創設招標文件所未明定之條件,從嚴認定投標資格,將原告公司排除在外,被告罔顧競爭之公平性,事實昭然。

㈥退而言之,縱認本件招標須知中之「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

查表」「註」欄之記載並非無效,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仍應檢附「技術服務切結書」為資格證明文件。然如前所述,自整個投標文件之記載內容觀之,並無任何「投標廠商必須檢附5 種技師之服務切結書」之規定,故上開「註」欄所載,投標廠商只須檢附五種技師中任一種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即屬符合投標資格,並無「五種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均須檢附」之必要。至於投標廠商檢附之技師切結書之多寡,則屬於供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評選之條件優劣問題。茲原告於投標時已檢附土木、水利、環工、都計等

4 種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依上述說明,原告已符合投標之資格。被告以「原告雖投標時未檢附交通工程技師之技術服務證明書,即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為不合格廠商」云云,顯將招標文件之文義為不當之擴大解釋,亦有未合。

㈦原告係信賴招標文件及招標機關之解釋,依規定參與投標,其利益應受保障: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鈞院97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意

旨(見原告於99/8/31 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11)及法務部(89)法律字第041289號函意旨(見原告於99/8/31 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12) ,原告於投標前已向招標機關確認「在得標後,再檢附五種技師之切結書即可」,原告因信賴招標機關之解釋(行政行為,原告之信賴基礎),遂備齊文件參與投標(原告之信賴表現),且無任何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之利益),自已該當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是原告合格參與投標之利益當然應受保障。茲被告之審議判斷竟枉顧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已使原告喪失合格參與投標之利益,且被告之審議判斷亦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洵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屬無可維持。被告辯稱:「本件沒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未合。

⒉原告於投標前係指派○○○向招標機關負責承辦本件招

標之○○○詢問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何時檢附,賴小姐亦為如前揭函覆參加人之口頭答覆意旨:「原告公司在得標後,再檢附五種技師之切結書即可」,姑不論原告及招標機關此項口頭之詢問及答覆是否與政府採購法第41條等相關規定不符。然原告係善意信賴工業局就招標文件所為之解釋而參與投標,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被告未審酌此情,仍為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之審議判斷,厥有未合。

⒊被告又於99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時答辯稱:「機關承辦

人是不是就能夠代表招標機關是有疑問的」等語。按本件原告係在招標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會議室向承辦人員賴慧儀詢問:「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何時檢附」,被詢問之○○○亦係與該所屬長官及辦理採購單位人員會商後才答覆原告:「履約前備具即可」,依「公務員本係代表政府依法行政」之法理,○○○上開答覆正係其代表招標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被告竟質疑其代表資格,顯無理由。

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99年3 月12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投標時未檢附交通工程專長類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

,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為不合格廠商;被告撤銷招標機關認定原告資格符合之原異議處理結果,係屬適法:

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明文要求投標廠商應檢附至少具有

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港灣工程、環境工程等5 類相關專長技師所切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始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⑴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及應提供之資料規定:「㈠基本資格及証明文件規定-應檢附証明文件-5. 投標廠商切結書⑴、⑵。」「㈡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基本資格及証明文件規定-應檢附証明文件-5. 投標廠商切結書⑴、⑵」(被證1 ),並附有投標廠商切結書2 紙,其內容分別為⑴「技術服務切結書(投標時檢附):本廠商承辦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產業園區發展推動辦公室計畫』(案號:990503)招標案,對於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被證2 )及⑵「技術服務切結書(投標時檢附):本人受聘於,為承辦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產業園區發展推動辦公室計畫』(案號:990503)之執業技師,對於執業技師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被證3 )故本件採購廠商(含共同投標廠商,原告屬之)於投標時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即包括投標廠商具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⑴及所僱用之技師具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⑵。⑵又本件採購案「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被證4

)之「證件封內應附之文件」欄項次6 載明「技術服務切結書」,其下「註」載明「證件請依表列順序排放並將本表置於首頁,本件審查前列若有任何一項審查不符應依規定以不合格標論。」是可知本件採購廠商於投標時即須檢附前述廠商及所僱用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且為機關審查項目之一,若未檢附,機關即應予審查不合格。

⑶再者,本件「計畫構想書」分項計畫、工作項目及

說明第二段文字載明「本計畫得標廠商至少應提供符合本構想書內容規定數量及限定條件之人員,並經本局同意後,於計畫期程開始前完成本計畫……」及「㈡計畫執行人員配置及學經歷基本條件- ⒊工程師:

計175 人月;包括都市計畫專長(含都計技師)、交通工程專長(含交通技師)、土木工程相關專長(含技師)、港灣工程專長(含技師)、環境工程專長(含技師)……」(被證5 )故本件廠商人員配置至少應具有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港灣工程、環境工程等5 類相關專長技師,始符合招標文件需求。而就廠商是否具有至少5 類相關專長技師人員配置乙事,業依本案投標須知九載明廠商於投標時須檢附技師切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故本件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應檢附至少具有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港灣工程、環境工程等5 類相關專長之技師所切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否則即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⑷綜上,揆諸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投標廠商檢

驗文件審查表」及「計畫構想書」等招標文件,已規定廠商於投標時即應檢附技術服務切結書⑴⑵,缺一不可,並附廠商及相關技師之各該切結書,否則以不合格論,語意明確,前後對應,足以認定本案招標文件已明文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至少具有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港灣工程、環境工程等

5 類相關專長技師所切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投標廠商即應於投標時檢附,始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⒉原告投標時並未檢附交通工程專長類技師之技術服務切

結書,即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依招標文件規定應為不合格廠商:

原告投標時,僅檢附都市計畫、土木工程、港灣工程、環境工程4 類相關專長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並未檢附交通工程專長類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即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為不合格廠商。

⒊原告主張所需技師為得標後簽約前始須具備,於投標時

尚非招標機關所得審查之投標條件乙節,與招標文件規定未合,其主張不可採:

原告引本採購案招標文件「計畫構想書」之分項計畫、工作項目及說明第二段所載「本計畫得標廠商至少應提供符合本構想書內容規定數量及限定條件之人員,並經本局同意後,於計畫期程前完成本計畫『產業園區發展推動辦公室』之設置作業……」,主張所需技師為得標後簽約前始須具備,於投標時尚非投標機關所得審查之投標條件乙節。惟查本案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於投標時即應檢附5 類專長技師技術服務切結書,業已明確,對應「計畫構想書」此段文字,係屬前後呼應,二者之規定並不衝突矛盾,按投標時廠商需具有5 類專長技師之履約能力,於履約時當然亦應具有相同之履約能力,尚難以計畫構想書該段文字,即遽認投標時毋庸檢附相關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故原告本項主張係無理由。

⒋原告於投標時未檢附交通工程專長類技師之服務切結書

,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招標機關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將原告列為不合格廠商,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

依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1條第1 項規定意旨,原告之投標文件未附「交通工程專長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與招標文件未合,招標機關於審標時,未依招標文件將原告列為不合格廠商,即與本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未合,故被告作成審議判斷,撤銷招標機關原異議處理結果,係屬適法。

㈡原告雖主張本案屬投標須知解釋問題,為招標機關權限,

被告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逾越權限云云,惟查招標文件文意明確,無須別事探求、曲意解釋之餘地:

⒈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系爭採購之招

標文件文意甚明,詳如前述,故無捨招標文件之文字,別事探求、曲意解釋之餘地。

⒉遑論原告所引招標機關98年12月3 日工地字第09800988

340 號函及申訴陳述意旨等不需於投標時檢附技術切結書之文字,均為參加人指摘招標機關未將原告列為不合格廠商,主張其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依採購法第75條規定提出異議之後,招標機關為迴護其立場,難以期待其答覆客觀公正。

⒊準此,本案招標文件語意業已明確,不容招標機關任意

曲解,其對於投標須知之解釋,悖於招標文件規定,顯不足採。

㈢原告以曾口頭詢問招標機關承辦人,主張應受善意信賴保

護云云,惟原告未依採購法第41條及招標文件規定,遵期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非屬適法,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⒈依採購法第41條第1 、2 項及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疑

義及釋疑「㈠依採購法第41條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局請求釋疑,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 日者,以

1 日計。本局以書面向請求釋疑之廠商答覆之期限為投標截止期限前1 日」等規定,可知投標廠商若對招標文件規定有所疑義應於期限內以書面為之,機關並應以書面答覆,必要時,尚須公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本案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於投標時即應檢附5 類相關專長技術服務切結書,已屬明確,招標機關若認於投標時無須檢附,即應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始符公允,並合於本法之規定。

⒉本件採購案於98年11月6 日公告,同年12月1 日開標,

是依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及投標須知規定,廠商請求釋疑之期限為同年11月13日,原告遲至截標前1 日即11月30日始向招標機關詢問切結書應否檢附,業已逾期,並不合法。

⒊原告亦未依上述法定書面方式請求釋疑,僅以口頭詢問

招標機關承辦人,機關承辦人就原告所詢問題並以口頭答覆,該機關承辦人個人之行為是否即為招標機關之行為,而有信賴基礎,已不無疑問,原告可預見承辦人個人之口頭答覆恐有未盡完備或變更之可能,其捨法定方式不為,再執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顯不足取。

⒋遑論招標文件應如何解釋,始為適法並符採購公平公開

原則,並非以招標機關單方看法為準,否則採購法所訂異議申訴程序與各級行政訴訟制度即形同虛設。原告聽信招標機關承辦人員一己之見即深信不疑,豈能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

㈣原告主張切結書之目的在使相關人士明瞭法律責任,非限

制廠商投標資格,認本案投標須知規定廠商應檢附切結書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並以參加人得標後履約時更換技師且新任技師並無檢具切結書為由,主張於投標時無須檢附5 類相關專長技師云云,顯係對採購法及招標文件有所誤解:

⒈招標文件明文要求5 類相關專長技師所切結之技術服務

切結書,係為確認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屬資格證明文件,且原告於招標期間均未就廠商應檢附技術服務切結書乙事認有違反法令之處,即應依招標文件規定提出投標文件:

⑴依採購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

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意旨,本案招標機關為確認廠商具有本案所需專業技術人力(都市計畫、土木工程、環境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之承作能力,即可依據上開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招標文件要求廠商提出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之技術、人力承諾文件供招標機關審查,此亦為招標機關所自承(被證6 ),徵諸本案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應提出5 類專長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即屬招標機關依前述標準所訂廠商履約所需之技術、人力承諾文件,屬資格證明文件,目的係確認廠商履約能力,非如原告所述該切結書僅使廠商負責人、執業技師等人能明瞭採購及相關法令明定之法律責任,尚無原告所稱切結書之提出與資格認定無關,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等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情事。

⑵何況,原告於招標期間均未就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應檢

附技術服務切結書乙事認有違反法令之處依法提出異議、申訴或依本法第41條規定,請求釋疑,僅就切結書提出之時點有所疑慮,即應依招標文件規定提出技術服務切結書,始符規定,本案原告於遭判定資格不服即審標結果後再爭執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等規定已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不可採。

⒉本案為確認投標廠商之履約能力,已在招標文件明文要

求投標時檢附5 類相關專長技師所切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與履約中是否可更換人員無關:

⑴按本案招標機關為確保廠商具有履約能力,依認定標

準規定,於招標文件明文要求投標時檢附5 類相關專長技師所切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已如前述。

⑵至廠商得標後,得標廠商之履約能力是否能予維持,

係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若得標廠商於投標時檢附切結書之a 技師因故無法履約,機關是否同意更換同樣具有本案所需專長技術之b技 師,屬履約管理事項,是否變更契約問題,僅需得標廠商提出更換之技師具有相同專長技術,不低於原履約能力即可,且履約時應否再提出技術服務切結書以證明廠商履約能力仍予維持,亦由機關依契約文件規定本於權責辦理,均與本案爭點原告於投標時應檢附5 類專長技術服務切結書以證明其具有履約能力無涉,原告誤將此二問題混為一談,容有誤解。

㈤綜上,原告投標時未檢附交通工程專長類技師之技術服務

切結書,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為不合格廠商;被告撤銷招標機關認定原告資格符合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於法有據。綜上論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申訴審議判斷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被告之申訴審議判斷未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之違法:

⒈原告主張系爭申訴審議判斷違反民法第98條,無非以「

執業技師人力係屬評選之項目,非資格標審查之範圍」、「本案計畫構想書係使用『得標廠商』之文字」及「本案招標機關98年12月3日 之工地字第09800988340 號函之內容」為據,然原告之主張不但已曲解招標文件之真意,且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符,並無足採。

⒉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 、28、

58號判例意旨,均明白表示「解釋真意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原告一再截取本案計畫構想書中「得標廠商」一語,即擬曲解整份招標文件將技術服務切結書作為資格審查之證明文件之真意,顯已無足採,並失卻招標文件之真意。

⒊並且,睽諸前開判例,解釋真義本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本採購案投標須知投標廠商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應提供之資料規定:㈠「基本資格文件」應檢附證明文件欄5 已載明:「投標廠商切結書⑴、⑵」且附有投標廠商切結書兩紙。而計畫構想書亦要求計畫執行人員包括都市計畫專長(含都計技師)、交通工程專長(含交通技師)、土木工程相關專長(含技師)、港灣工程專長(含技師)、環境工程專長(含技師)……,可見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計畫執行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亦即廠商與所僱用技師分別出具之「技術服務切結書」,缺一不可,實無任何別事探求之必要。

⒋末查,本案之計畫構想書,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6條及

其授權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擬定。招標機關即便對招標文件有解釋之空間,然亦應受法令所拘束。蓋政府採購法第36條及其授權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係針對政府採購時招標機關得就投標廠商制定其基本資格、特定資格,而此資格自應於資格審查階段中詳加審核,始符前述法規之立法意旨。是以,原告徒然以招標機關之函文為據,已與政府採購法第36條及其授權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範意旨有違。

㈡被告申訴審議判斷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

⒈原告主張系爭申訴審議判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

例原則,無非以「技術服務切結書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確認之效力,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將技術服務切結書作為基本資格之證明文件,逾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所無之限制」云云為據,然原告主張之基礎,係因其誤解招標機關要求投標廠商檢具廠商及所僱用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之意旨,本案並無任何違反法律保留或比例原則之情事。

⒉就法律保留原則而言,查本案招標機關要求投標廠商檢

具廠商及所僱用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6條及其授權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已經相關法令授權制定,原告認招標機關將技術服務切結書作為基本資格證明文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屬誤會。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一般將該條3 款之規定分別

稱為「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原告雖指摘系爭申訴審議判斷違反比例原則,然其均係空泛指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顯失均衡,並未具體指陳招標機關命投標廠商提出技術服務切結書係造成何損害、如何程度之損害、如何衡量與達成目的顯失均衡,已無法支持其主張,其空言陳稱毫無足採。

⒋況且,倘若於資格審查階段,招標機關不核對投標廠商

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技師執業執照及技術服務切結書,無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且廠商所僱用之技師,倘非出具技術服務切結書,招標機關何以確認投標廠商之計畫執行人員,是否符合計畫構想書所要求計畫執行人員須包括都市計畫專長(含都計技師)、交通工程專長(含交通技師)、土木工程相關專長(含技師)、港灣工程專長(含技師)、環境工程專長(含技師)……。是以,招標機關命投標廠商提出技術服務切結書,係有助於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履約能力資格之審查,符合適當性原則,至為灼然。

⒌末查,倘就必要性原則與衡平性原則觀之,持平而論,

招標機關命投標廠商提出技術服務切結書,倘若投標廠商確有僱用相關計畫執行人員,需要多少時間、多少成本或資源簽具僅數紙技術服務切結書,以參加人為例,共花費約十分鐘時間請相關計畫執行人員簽署即可。由此可知,命投標廠商提出技術服務切結書,對投標廠商所造成之損害或不利益顯然極為輕微,原告質疑違反必要性原則或衡平性原則,顯屬無稽之強辯之詞。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以及系爭採購於98年12月1 日開標(資格標)結果,招標機關認定原告及參加人均為合格標,惟原告於投標時,僅提出都市計畫、土木工程、港灣工程、環境工程4 類相關專長技師切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並未檢附交通工程技師切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經濟部工業局98年12月3 日工地字第09800988340 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在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投標時未檢附交通工程專長類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不合格廠商,而撤銷招標機關認定原告資格符合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投標時未檢附之交通工程專長類技師切結之技術服務

切結書,為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

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九、投標廠商應具備之

資格條件及應提供之資料規定:「㈠基本資格及證明文件規定─應檢附証明文件─⒌投標廠商切結書⑴、⑵」、「㈡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及代表廠商之基本資格及証明文件規定─應檢附証明文件─⒌投標廠商切結書⑴、⑵」(本院卷第177 頁);又投標須知所附投標廠商空白切結書2 份,其內容分別為:⑴「技術服務切結書(投標時檢附):本廠商承辦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產業園區發展推動辦公室計畫』(案號:990503)招標案,對於廠商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⑵「技術服務切結書(投標時檢附):本人__受聘於__,為承辦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產業園區發展推動辦公室計畫』(案號:990503)之執業技師,對於執業技師之責任,包括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已充分瞭解相關之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行。」(本院卷第188 、189 頁)。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及所附空白切結書之記載,可知本件採購廠商(含共同投標廠商,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環宇法律事務所、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投標廠商切結書,包括⑴由投標廠商具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以及⑵由受聘於投標廠商之執業技師具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

⒉另依同屬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產業園區發展推動辦

公室計畫」計畫構想書(下稱計畫構想書)內,分項計畫、工作項目及說明第二段記載:「本計畫得標廠商至少應提供符合本構想書內容規定數量及限定條件之人員,並經本局同意後,於計畫期程開始前完成本計畫……」及「㈡計畫執行人員配置及學經歷基本條件─⒊工程師:計175 人月;包括都市計畫專長(含都計技師)、交通工程專長(含交通技師)、土木工程相關專長(含技師)、港灣工程專長(含技師)、環境工程專長(含技師)……」等語(本院卷第192-195 頁),可知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人員配置,至少應具有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港灣工程、環境工程等5 類相關專長技師,始符合招標文件需求。準此,上開投標文件所指由受聘技師具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應包括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港灣工程、環境工程等5 類專長技師分別具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方屬完足,故原告投標時未檢附之交通工程專長類技師切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為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應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於投標時所提資格證明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⒈承前所述,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投標廠商檢

驗文件審查表」及計畫構想書等招標文件之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技術服務切結書⑴、⑵,且因廠商人員配置至少應具有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港灣工程、環境工程等5 類相關專長技師,始符招標文件需求,是廠商所須檢附技術服務切結書⑵即由技師具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即應包括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港灣工程、環境工程等5 類相關專長之技師所切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謂已依招標文件規定提出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

⒉查本件原告於投標時,僅提出都市計畫、土木工程、港

灣工程、環境工程4 類相關專長之技師所切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並未檢附交通工程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5 頁),依前揭所述,原告所提資格文件即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為不合格之廠商。本件招標機關於審查廠商資格證明文件時,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將原告列為不合格廠商,逕認原告為合格廠商,其所為原告資格符合之審標決定,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1 項規定顯有未合,是被告據此將招標機關維持原審標決定(即認定原告資格符合之審標結果)之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並無違誤。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之審議判斷

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不當、違反同法第6 條公平合理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乃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政府採購法第1 條所明文揭示。另同法第6 條亦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以,踐履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政府採購之公平合理並確保採購品質,實為政府採購制度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而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若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予該廠商,既為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確實依招標文件規定審查並為審標、決標之決定,不得恣意曲解招標文件之規定,或於招標文件之外另為解釋,以維護政府採購之公平合理,自所當然。

⒉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雖定有明文,但若依一般文義,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無須別事探求,反捨文字而更為解釋。經查,本件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及計畫構想書等招標文件之規定,已足知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技術切結書⑴、⑵,且技術服務切結書⑵即由廠商所僱用技師具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至少應檢附都市計畫、交通工程、土木工程、港灣工程、環境工程等

5 類專長技師切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業經詳述如前,其規範既屬明確,被告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核認技術服務切結書⑵應包含5 類專長技師出具之技術服務切結書,洵屬有據,自無捨招標文件規定而別事探求或另為解釋之必要,原告指摘被告審議判斷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違誤乙節,要非可採。

⒊本件招標機關就參加人所提異議,雖以98年12月3 日工

地字第09800988340 號函復以「本案計畫構想書所列㈡計畫執行人員配置條件所具備之各項專長,係指依本案特性及實際需要之履約能力而言,另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針對廠商承做能力證明得以附具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之技術、人力承諾文件供本局審查,且得標廠商需於履約前聘雇相關專業技術人力(包含都市計畫、土木工程、環境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及估價師等)完畢即符合規定,爰就本案資格審查並無疑義」(本院卷第27頁),然其事後以計畫構想書內關於廠商履約能力之設計目的,經由解釋方式,推得5 類專長技師出具之技術服務切結書僅需於得標後、履約前提出之結論,明顯與招標文件所載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技術服務切結書1 、2 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本件招標文件所定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並無不明之處,招標機關亦未經由法定程序變更或補充相關招標文件之內容,若任由招標機關就招標文件之規定,事後另以解釋方式擅自變更,無異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合理,故原告憑執上開招標機關之意見,訴稱廠商應如何檢附「技術服務切結書」,乃投標須知之解釋問題,事屬招標機關之職權,被告無權代為解釋,且置招標機關之真意於不顧,嚴重違反當事人真意,被告審議判斷越權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⒋再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計畫構想書分項計畫、工作

項目及說明第二段所載「本計畫得標廠商至少應提供符合本構想書內容規定數量及限定條件之人員,並經本局同意後,於計畫期程開始前完成本計畫『產業園區發展

推動辦公室』之設置作業……」等語,乃係對於得標廠商所為之要求,其明訂得標廠商於得標後應提供之給付事項與內容,核屬履約之問題,與招標文件中關於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技術服務切結書1 、2 之規定,以及該等技術切結書究何所指之認定,二者並無任何衝突或牴觸,亦與廠商有無承做能力之實質評估無涉,原告逕以前揭計畫構想書內使用「得標廠商」乙語為由,主張招標機關並無意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須具備5 類專長技師人力,只須「得標廠商」在得標後簽約前具備即可,故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不須提供5 類專長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做為資格證明,且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人力配置,為評選委員評選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非屬資格標應審查之條件云云,顯有誤會,洵無足採。

⒌第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廠商對招標

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2 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覆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之招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可知廠商若對招標文件有所疑義,應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招標機關就疑義之處理,則應以書面答覆,必要時或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尚須公告,不得以口頭方式處理,否則難符政府採購法第1 條揭櫫之公平、公開原則,亦難維持政府採購之秩序。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投標前1 日曾向招標機詢問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何時檢附,據承辦人員口頭答覆「得標後再檢附5 類技師之切結書即可」乙節,縱令屬實,然觀諸原告釋疑之請求以及招標機關就釋疑之處理方式與程序,於法均有未合,且招標機關承辦人員之口頭答覆非可當然視為招標機關之行為,以原告資本總額高達6 千萬元,又係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自無不知之理;況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所列「證件封內應附之文件」欄,其項次6 已載明「技術服務切結書」乙項,且該審查表下方並載有「註:證件請依表列順序排放並將本表置於首頁,本件審查前列若有任何一項審查不符應依規定以不合格標論。」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是原告對於前述⑴、⑵之技術服務切結書,係投標時必須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並為機關應審查之項目,且廠商所提文件若與規定不符,應以不合格標論,知之甚明,自無信賴招標機關承辦人員口頭答覆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審議判斷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應非可採。

⒍此外,被告就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時應檢附之資格明文件

究何所指,係綜合投標須知及計畫構想書等招標文件之規定而為認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逕依上開「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之「註」欄所為「若有任何一項審查不符應依規定以不合格標論」之記載做為認定標準,顯有誤會。又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招標機關為確認廠商具有本案所需專業技術人力(都市計畫、土木工程、環境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可於招標文件要求廠商提出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之技術、人力承諾文件,徵諸本案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5 類專長技師之技術服務切結書,即係招標機關依前開規定所訂廠商履約所需技術、人力承諾文件,屬資格證明文件,目的在確認廠商履約能力,應非如原告所稱技術切結書僅係提醒執業技師或廠商注意法令而已,故原告以被告使未提出技術服務切結書之廠商喪失資格而無法參與投標之損害,與該切結書所欲達成者僅係提醒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注意法令規定之目的,顯失均衡,且以服務切結書做為基本資格之證明文件,已逾政府採購法第36條及認定標準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據以主張被告審議判斷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尚難採憑。

⒎末查,本案招標機關係為確保廠商具有履約能力,而於

招標文件明文要求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5 類專長技師所切結之技術服務切結書,至於得標廠商之履約能力能否維持,在履約過程中可否更換原出具切結書之專長技師,均屬締約後債務履行之問題或履約管理事項,與投標時廠商為證明其具有履約能力,而應檢附5 類專長技師服務切結書做為資格證明文件,二者並無關連,原告以參加人在得標後,改派其他技師替換原投標時切結技師之事實,據以主張檢具5 類技師服務切結書為履約條件,非屬投標條件云云,容有誤解,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即招標機關承辦人員○○○以證明參加人有改換技師之事實,亦無必要。至原告所引被告97年2 月15日工程企字第19700061010 號函釋,係揭示招標機關不得以廠商未檢附願繳差額保證金切結書、投標文件頁數或紙張大小與規定不符、未依規定分置資格、規格或價格封標、未使用機關提供之封套為由,將之視為不合格標,核與本件招標資格文件之認定無涉,原告指摘被告違反上開函釋,主張被告審議判斷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違法云云,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撤銷招標機關維持原審標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