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1號99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領有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就專字第03345 號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嗣被告以原告為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千慧公司)執行業務,向雇主唐文容(下稱唐君)所聘僱之印尼籍外籍勞工MINTARSIH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M 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因原告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上開業務違反法令,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1條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2日以勞職管字第0980505726號函,自98年5 月5 日起廢止原告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並非千慧公司員工,從未擔任該公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及領取薪資,亦未曾使用專業證書從事工作,家中亦尋無該證書,其僅係受委託代收該公司在臺中地區之帳款,且經當事人簽收、對帳無誤,並無收取規定以外之費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以原告是千慧公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為千慧公司執行業務,違法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廢止原告專業證書(證書編號:03345 號)是錯誤處分。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 條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必須加入公司勞健保,但原告從沒有加入千慧公司勞健保,不是所屬千慧公司就服專業人員,有94年、95年度原告國稅局薪資所得及勞健保資料可證。原告住在台中,不可能去屏東縣枋寮鄉千慧公司上班。
(二)被告表示「94年11月22日至95年8 月1 日原告登錄為千慧公司所屬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對此原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同意。原告的專業人員證書是被王玉花及王楊竹葉盜用及偽造簽名向被告申辦外勞,千慧公司王玉花已涉盜用、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99年7 月13日已函台中地檢署偵辦王玉花及王楊竹葉盜用原告專業證照,亦可以比對盜用期間千慧公司專業人員簽章,即可證原告並非千慧公司專業人員,無職權代千慧公司執行業務。
(三)原告是受千慧公司王玉花以朋友身份委託幫忙代收該公司帳款,王玉花以王詠家個人名義全數簽收。且原告並非任意配合千慧公司之指示,而是該公司巧立名目,用外勞借款條,讓原告誤以為外勞真的向公司借款,外勞M 君、雇主唐君、千慧公司均無對收費表示意見,可見其契約合理性。收費流程,原告負責部分是轉交雇主所託付金額給公司,並不知「仲介公司得代為收取之費用項目及範圍」,這不是政府規定的專業人職責,原告是領人薪資,忠人之事,而且公司違法事證不可能告訴原告,原告完全不知情。又外勞M 君承認向千慧公司借款,原告怎知違法,即使違法也不是原告所為,原告也是被害者。外勞借款跟就業服務法無關。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貸款新台幣(下同)70,545元,雖列入外國人入國工資切結書,中國信託實際並無核貸撥款,及無代收償還之依據,可證並無指控之實(超收項目為管理費265 元x15 ,銀行貸款4438元x10 ),並無代收收取不當財物之罪。千慧公司與M 君於94年7 月8 日簽訂薪資表借款條,當時原告並非公司服務專業人員,也不是正式員工,亦不在場,所以完全不知情。原告跟私貸事件完全無關,更不需負責任。事後94年11月千慧公司王玉花與M 君協定還款期限,王玉花給原告單據,要求員工原告「按照指示認真工作」,原告當然領人薪資,忠人之事,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
(五)政府規定專業人員職責,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係查對所屬機構辦理各項申請文件,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所以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跟「仲介公司得代為收取之費用項目及範圍」根本沒有關連,原告再三澄清,被告登錄原告為千慧公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係遭千慧公司盜用,原告只是無辜就業受害者,且無不法行為及利益,錢已全數由王玉花簽收繳回公司。
(六)被告以原告受雇於千慧公司專業人員職員非法執行業務,又以原告是專業人員必定知道「外國人來華工資切結書」,但此文件在仲介公司行政單位,原告從未任職於仲介公司的行政工作,根本沒有機會見過此文件,所以被告應舉證。
(七)綜上所述,原告是被陷害的無辜不知情受害者,沒有非法獲利、犯罪行為,亦非千慧公司職員,如何能違反就業服務法,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顯有不當,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71條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37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第40條第2 款、第4 款至第9 款或第45條規定者「廢止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查原告受僱於千慧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依指示向雇主唐君所聘僱之外籍勞工M 君收取費用交予該公司,據唐君所提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附註所示,唐君委由其弟共匯付153,245 元至原告之帳戶,其支付明細為私貸50,000元、中國信託貸款70,545元、服務費26,700元、體檢費4, 000元及居留證費用2,000 元,其中除服務費26,700元、居留證2,000 元及體檢費4,000 元,經列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係仲介公司得覈實收取之項目外,其餘私貸50,000元未經列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另中國信託貸款70,545元雖列入前開工資切結書,惟經被告查證結果,中國信託實際並未核貸撥款,即無代收償還之依據,合計原告為千慧公司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金額為120,
545 元(私貸50,000元+ 中國信託貸款70,545元)。桃園縣政府以千慧公司違反本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以97 年10月1 日府勞外字第0970323943號裁處書,處以10倍罰鍰計1,205,450 元,並以原告兼具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身分,應以違反本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裁處,以97年12月25日府勞外字第0970440637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為千慧公司執行業務甚明,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71 條及裁量基準規定,以98年3 月12日勞職管字第0980505726號函,自98年5 月5 日起廢止原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於法並無不符。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並非千慧公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其負責部分是轉交雇主所託付金額給公司,就服專業人員跟仲介公司得代為可收取之費用項目及範圍根本沒有關聯,原告只是無辜就業受害勞工云云。惟查:
1、查原告於94年11月22日至95年8 月1 日期間,經登錄為千慧公司所屬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此有千慧公司接受雇主委任辦理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可證,該文件之專業人員欄位,均係由原告簽名及蓋章。
2、原告雖稱其未擔任千慧公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及領取薪資,亦未曾使用專業證書從事工作,僅係受託代收該公司帳款云云,惟原告係參加94年1 月30日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測驗,經評定合格,於97年3 月31日換領就專字第0334
5 號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並於94年11月22日至95 年8月1 日登錄為千慧公司所屬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且於千慧公司與雇主賴世明95年3 月1 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之承辦人欄簽名,及以千慧公司業務部襄理身分於94年11月至95年間向雇主唐君收取M 君前述費用之事實,此有原告之就專字第03345 號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千慧公司填具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原處分機關所屬職業訓練局專業人員變更登記資料查詢檔、委任合約書、原告之名片及唐君96年12月28日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復據千慧公司總務兼業務王玉花97年1 月9 日於桃園縣政府之談話紀錄略以,原告係由千慧公司前負責人王豫臺、王宥程二兄弟介紹,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等語,原告97年1 月4 日於桃園縣政府之談話紀錄,自承千慧公司指示其請雇主將款項存入其戶頭,當初只想其係公司員工,只好配合公司指示,其實收總金額約121,842 元,並全數交回千慧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詠家(真名王玉花),其係該公司外務人員,因是兼差性質,並無底薪,純靠按件計酬,由公司指示向雇主收錢後繳回公司,其於94年前後任職千慧公司,迄未辦理離職手續等語,堪認原告確實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並受僱於千慧公司,為其執行業務。
3、審諸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係認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對於該法相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應更為熟知,故課予較一般就業服務從業人員更高之注意義務。原告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應明知仲介公司得代為收取之費用項目及範圍,卻任意配合千慧公司之指示,向雇主唐君所僱外籍勞工M 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除千慧公司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外,原告亦合致同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自應予以論處。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依同法第71 條 規定暨裁量基準,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依法並無不合。
4、至原告所舉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323號不起訴處分書,應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5、有關原告陳述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係被千慧公司王玉花及王楊竹葉盜用,及該公司填具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專業人員欄位之簽名係偽造乙事,尚與本案原告確有為千慧公司執行業務,向雇主唐文容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M 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行為,而合致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無涉。
(三)有關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25日府勞外字第0970440637號裁處書於97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不服,對於系爭最初裁處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以98年5 月5 日勞訴字第0980002032號訴願決定書將系爭最初裁處撤銷,命桃園縣政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桃園縣政府乃於98年6 月15日,就原告同一違法事實,並以原告兼具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身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以府勞外字第0980226687號裁處書另為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8年12月4 日勞訴字第0980018848號訴願決定駁回。又原告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9年5 月28日99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廢止原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之原處分係認原告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千慧公司得代為收取之費用項目及範圍,卻任意配合千慧公司指示,向M 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除致千慧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外,原告亦合致同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第71條暨裁量基準之規定,廢止原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有關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25日府勞外字第0970440637號裁處書及
98 年6月15日府勞外字第0980226687號裁處書,僅係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5 款及第37條第2 款規定之證據之一,而非被告系爭處分之依據,被告於處分前仍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自原告之相關談話記錄與陳述意見書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據以認定原告之違法事實,被告自應依據相關法令之規定,廢止原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五)查被告業於98年3 月12日以原處分書自98年5 月5 日起,廢止原告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在案,惟因漏未於電腦資訊系統註記廢止證書日期(現已補註記),故原告前於99年4 月9 日向被告申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遺失補發證書,被告遂於99年4 月1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4119號函同意原告所請,補發原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遺失證明書」。惟嗣經被告內部審查發現原告之證書業經廢止在案,故該張證書自98年5 月5 日起即失其效力,被告依法自不得同意原告申請業經廢止證書之遺失證明書,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於99年6 月1 日以勞職管字第0990505704號函,依職權撤銷被告99年4 月1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4119號函及核發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遺失證明書」。
(六)又參照被告96年6 月6 日勞職外字第0960504520號函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聘僱兼職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以該機構為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等就業服務事項,不論其勞務給付之型態約定為承攬、委任或居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法令無違;惟該機構如同意兼職員工招攬之案件以該機構名義接受雇主委任,不論該員工是否加入該機構勞工保險,應認係該機構從業人員,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仍不得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事。本案原告係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論其為千慧公司給付勞務型態約定為承攬、委任或居間,因原告於94年11月至95日間係以千慧公司業務部襄理身分向雇主唐文容收取M 君前述費用之事實已如前所述,不論原告是否加入千慧公司勞工保險,應認係千慧公司從業人員,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時,自不得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事。
(七)另依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原處分,乃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核與桃園縣政府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鍰處分,其處罰種類並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按同法第71條、第75條規定,系爭原處分與桃園縣政府之罰鍰處分,分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與桃園縣政府裁罰之,故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而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37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40條第5款、第7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第40條第2 款、第4 款至第9 款或第45條規定者「廢止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上開裁量基準,乃主管機關即被告於98年1 月14日公告發布之職權命令,是針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違法情形嚴重程度、違反次數、違反法律規定等,分別訂立裁罰停業之期間及廢止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等,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之行政裁量基準,應值尊重。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千慧公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千慧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訴願決定書、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
286 號、第28405 號被告王玉花偽造文書起訴書、千慧公司96年10月12日說明函、被告98年7 月2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被告96年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61174413號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號準備程序筆錄、唐文容委任合約書、M 君借款承諾書、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應用計算表、切結書、簽收單、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323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12日府勞外字第0990171858號函、唐文容所寫說明書、被告99年7 月1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原處分書、被告98年5 月5 日勞訴字第0980002032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4 月1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4119號函及原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遺失證明書、得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原告戶籍謄本、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98年1 月21日勞職管字第0980504539號函、唐文容98年5 月15日說明書等影本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被告法務室99年4 月26日便簽、行政院99年4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636號開會通知單、被告外國人聘僱管理組98年5 月19日便簽、被告法務室98年5 月11日便簽、被告外國人聘僱管理組98年4 月13日便簽、被告法務室99年4 月3 日便簽、原處分書、原告98年2 月10日訴願書、被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管理系統查詢原告資料畫面、被告95年8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7858號函、千慧公司95年7 月20日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1 日府勞外字第0970323943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25日府勞外字第0970440637號裁處書、被告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97 年10 月15日簽呈、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1 日府勞外字第09703239433 號函、被告職業訓練局外勞管理組97年3 月14 日 簽呈、被告97年3 月25日勞職管字第0970505437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2月12日府勞外字第0970044205號函、桃園縣政府96年9 月26日府勞外字第0960322188號函、千慧公司說明函、被告96年
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61174413號函、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勞勞資爭議個案登記表、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應用計算表、匯款通知單、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96年12月28日談話紀錄、外籍幫傭/ 監護工申請費用確認表、原告94年11月2 日手寫收款紀錄及匯款通知信、委任合約書、千慧公司96年8 月31日統一發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為原告)共13件、被告94年8 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40970766號函、被告94年4 月8 日勞職外字第0940809717號函、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31日府勞外字第0960439236
1 號函、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97年1 月4 日談話紀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千慧公司基本資料結果、台中市政府94年2 月3 日府經商字第0940602019號函、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97年1 月9 日談話紀錄、外籍幫傭/ 看護工國外貸款收款明細、收款明細表、千慧公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業人員變更登記資料申請表、原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就專字第03345 號)等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查;有原告98年3 月29日訴願書、原告98年4 月10日信函及其附件、原告98年4 月18日信函及其附件、原告98年5 月27日信函及其附件、被告98年6 月5 日勞職法字第0980012907號函訴願答辯書、原告98年6 月9 日信函及其附件、被告98年6 月17日勞職法字第0980503132號函訴願補充理由書及其附件、原告99年4 月22日信函及其附件、被告97 年10 月8日勞職管字第0970079260號函、被告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唐文容說明書、收款明細表等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考,自足信為真實。
(一)千慧公司於94年11月22日取得被告設立許可,惟自94年10月11日起即開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訴外人唐君辦理聘僱印尼籍勞工M 君(護照號碼:M0000000)之事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0月1 日府勞外字第09703239431 號裁處書處千慧公司罰鍰300,000 元。千慧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942 號駁回千慧公司之訴,嗣經確定。上開案件審理中,千慧公司之總務人員王玉花(即該案原告千慧公司之負責人王楊竹葉之女)於被告訪查時供稱:「……我在公司裡擔任總務兼業務之職務,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原由其負責人王豫臺(93 年7月28日設立)及其親兄弟王宥程所開設,自94年10 月11 日起負責人變更為我媽媽王楊竹葉,我與他們兄弟2人 是朋友關係,甲○○是由王君二兄弟介紹,在我千慧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等語明確。本件原告甲○○於上開案件中則被告訪查時亦陳稱:「(雇主唐文容於本府96 年12月28日談話紀錄表示,印尼籍看護工MINTARSIN (女,護照號碼:M000 0000 )之薪資明細表及管理費及銀行貸款及私貸等款項是由你指示將上揭款項存入你所指定帳戶……是否屬實?)是,因公司指示我請雇主將款項存入我的戶頭,當初只想我是公司員工,公司指示,只好配合。我實收其總金額新臺幣121,842 元,並全數交回千慧人力仲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詠家(真名王玉花)。我可提供王玉花簽收單據供參。(你與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是該公司外務人員……。」等語;印尼籍勞工M 君雇主唐君則於被告訪查時供稱:「……(印尼籍勞工M 君(女,護照號碼:M000 0000 )是否為你所聘僱?薪資如何給付?)是。她是照顧我爸爸的看護工。她的薪資是由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甲○○小姐……提供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應付計算表(A 表),並表示按照表上所列明細扣除後,再將餘額存入M 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M君之薪資明細表中,管理費、銀行貸款及私貸等款項,是由何人收取?流向為何?為何將該款項轉入其他地方?可否提供匯款單據?)M 君之薪資表中的管理費、銀行貸款及私貸等款項是甲○○寫信要我將服務費、私貸、體檢、居留證等匯款至其本人南港同德郵局帳號……,後又另外打電話要我將管理費及銀行貸款一併匯入其郵局帳戶中,再幫MINTARSIN 將款項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我可提供匯款予甲○○的所有單據證明供參。(你與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或甲○○間有無訂立委任契約書?……)……
M 君是由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業務員』甲○○幫忙引進的,當初與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有簽委任契約書,後來不知什麼原因,甲○○表示契約滿一年就需重簽,所以在95年9 月29日與千慧公司又重簽一份委任契約書……。
我將所指示的款項匯給甲○○,而甲○○也有提供我,將該款項轉交給千慧公司王詠家(真名王玉花)並簽收的證明單據供參。希望千慧公司將所收款項歸還M 君。」等語。
(二)桃園縣政府就上述案件,認原告於94年11月22日登錄為千慧公司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並於94年10月11日起以千慧公司為仲介公司,承接雇主唐君聘僱印尼籍勞工M 君(女性,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看護工作之就業服務。而原告自94年11月8 日至95年11月7 日止,代千慧公司執行業務要求雇主唐君將聘僱M 君薪資表中之管理費、銀行貸款及私貸等款項計153,245 元匯款至原告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內,扣除依法得收取之服務費26,700元及體檢費2,000元,涉嫌違反行為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 月13日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24,545 元(153,245 元-服務費26,700元-體檢費2,000 元),經被告以97年12 月25日府勞外字第0970440637號裁處書處原告「(主旨)受處分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之規定事項,經本府審(調)查屬實,爰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6 萬元整,……」處分(下稱最初裁處),並於97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不服,對於最初裁處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5 月5 日勞訴字第0980002032號訴願決定書將系爭最初裁處撤銷,命桃園縣政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桃園縣政府乃於98年6 月15 日 ,以原告兼具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身分,違反同法第37 條第2 款規定,以府勞外字第0980226687號裁處書「受處分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及第37條第2 款之規定事項,經本府審(調)查屬實,爰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6 萬元整,……」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12月4 日勞訴字第098001884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乃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訴外人王玉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286 號、97年度偵字第28405 號起訴書,認王玉花所為,係觸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上開起訴書指出:王玉花千慧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原告甲○○為千慧公司之員工,負責收費。甲○○受張越、郭雯娟、張娟娟、吳有明之委託並將申請資料交回千慧公司;王玉花受如受如附表所之人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本件被告)申請監護工。王玉花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由不詳之人偽造之受託人為萬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公司(下稱萬洋公司)之委託書,交由千慧公司員工陳夢屏或曹台生冒稱為萬洋公司之經辦人,持求才登記表及前開偽造之委託書,以萬洋公司經辦人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求才,使不知情之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職員吳黛莉、謝惠美陷於錯誤,誤以萬洋公司確係受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委託求才,並核發領取求才登記證明書予持偽造之受託人為萬洋公司之委托書冒稱為萬洋公司之經辦人之千慧公司員工曹台生或陳夢屏,再持求才登記證明等資料向勞委會申請監護工,足生損害於萬洋公司及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管理監護工申請之正確性。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委託人、受託人、經辦人均非原告及訴外人唐君、及王玉花。
(四)原告前未經被告許可,於94年6 月間接受雇主張越委託辦理引進外勞等就業服務,並將案件交予當時亦未經勞委會許可之千慧公司辦理引進外勞等就業服務業務,案經台中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9 月13日以府勞行字第095018713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定第225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六、兩造主張如前述,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是否為千慧公司執行仲介雇主唐君聘僱之印尼籍外籍勞工M 君之業務?經查:
(一)原告於94年11月22日至95年8 月1 日期間,經登錄為千慧公司)所屬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此有千慧公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被告95年8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7858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66-167 頁可查);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於千慧公司接受雇主林選玉等4 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亦在就業服務機構千慧公司專業人員欄下簽名蓋章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千慧公司接受雇主委任辦理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4 件附本院卷第222-225 頁可證,應足認為真實。是被告稱非受僱為千慧公司執行仲介聘僱外籍勞工之專業人員云云,本難採信。
(二)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聘僱兼職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以該機構為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等就業服務事項,不論其勞務給付之型態約定為承攬、委任或居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依法令均無不可;至於該機構如同意兼職員工招攬之案件以該機構名義接受雇主委任,不論該員工是否加入該機構勞工保險,均仍應認係該機構從業(專業)人員。被告96年6 月
6 日勞職外字第0960504520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
1、前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理由【詳前述本院認定事實五(一)】,原告確實受僱於千慧公司。
2、原告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號案件審理時,亦陳稱略以:「好,我誠實講。我知道,那就是王玉花叫我去收這個錢,她遻外勞跟公司借錢,叫我去把這個錢收回去給公司」、「每一趟跑去都是五百元三百元,車馬費,跑腿費而已」、「說到言個執照,我的工作,跟王玉花去應徵的時候,是說收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該案筆錄影本),足證原告確實向千慧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玉花應徵工作,並訂定「兼職之無名契約」,同時按每件工作收取三百元、五百元不等之報酬,參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與千慧公司間有契約,縱未加入千慧公司勞工保險,仍不能謂非為千慧公司執行仲介外籍勞工之業務。
3、再查參照原告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286 號、97年度偵字第28405 號起訴書,亦認為「王玉花千慧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原告甲○○為千慧公司之『員工』,負責收費。甲○○受張越、郭雯娟、張娟娟、吳有明之委託並將申請資料交回千慧公司……」,亦認原告為千慧公司員工,受僱千慧公司。
4、是綜上原告主張從未加入千慧公司勞健保,不是所屬千慧公司就服專業人員,原告住在台中,不可能去屏東縣枋寮鄉千慧公司上班,原告非千慧公司專業人員,無職權代千慧公司執行業務云云,並不足採。
七、再查原告領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以千慧公司為仲介公司於94年10月11日起承接雇主唐文容聘僱M 君,從事看護工作之就業服務;而原告自94年11月8 日至95年11月7 日止,代千慧公司執行業務要求雇主唐君將聘僱M 君薪資表中之管理費、銀行貸款及私貸等款項計153,245 元匯款至原告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內,扣除依法得收取之服務費26,700元及體檢費2,000 元,涉嫌違反行為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24,545 元(153,245 元-服務費26,700元-體檢費2,000 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號全卷審核屬實,亦與千慧公司就本件雇主唐君聘僱之印尼籍外籍勞工M 君之仲介事件,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經桃園縣政府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裁處千慧公司30萬元罰鍰,千慧公司不服,依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前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駁回千慧公司之訴嗣經確定案件相符,是自足信為真實。且查:
(一)原告於94年11月至95日間係以千慧公司業務部襄理身分向雇主唐文容君收取M 君前述費用,亦有原告之就專字第03
345 號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千慧公司填具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原處分機關所屬職業訓練局專業人員變更登記資料查詢檔、委任合約書、原告之名片及唐文容於96年12月28日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以下簡稱桃園縣政府)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66-167 、219-226 、272 、327 及322 頁),故原告前開收取費用所為,核屬「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並無疑義。
(二)又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係認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對於該法相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應更為熟知,故課予較一般就業服務從業人員更高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原領得證書,應較一般人更知悉仲介公司得代為收取之費用項目及範圍,卻任意配合千慧公司之指示,向雇主唐君所僱外籍勞工M 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除千慧公司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外,原告亦有同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直接故意,或至少有間接故意或或重大過失情形,故原告辯稱不知為違法,即使違法也不是原告所為,原告也是被害者,外勞借款跟就業服務法無關,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云云,並不足採。
(三)至原告陳稱登錄為千慧公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係遭千慧公司盜用,原告只是無辜就業受害者,且無不法行為及利益,錢已全數由王玉花簽收繳回公司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參照上開說明,亦與本件之判斷無直接關連,同理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亦與本件無關,應併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又原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部分,亦與本件無涉,爰予駁回。
(四)末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將主張勞委會於99年7 月13日業已向台中地院對千慧公司提起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聲請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云云,然查原告所附證物僅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原告對其申訴王玉花涉嫌偽造文書移請台中地檢署偵辦,並非對千慧公司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偽造文書刑事訴訟;且查本件原告受僱千慧公司如前述,是縱認王玉花有偽造文書情事,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聲請停止訴訟,應予駁回。
八、原告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千慧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以該機構為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等就業服務事項,於94年11月間以千慧公司業務部襄理身分向雇主唐君收取M 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而原告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上開業務違反法令,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
2 款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71條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