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4號99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俊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上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俊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參與被告國立政治大學所辦理「藝文中心高低壓供電設備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政總字第0980020381號書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決定通知,經向被告異議後,復不服被告98年11月6 日政總字第0000000000書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申訴,亦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應屬無效,兩造之契約自始並未成立生效,被告應返還被告新台幣(下同)369,500 元之履約保證金:
1、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1條,查原告於被告公開招標時,並未附有「工程採購標函」,僅附「標單分析表」。然標單分析表為工程所需相關材料、設備等等之費用,須經投標廠商作為初步分析後,再將所估金額填寫工程採購標函,作為招標相關文件,故標單分析表與工程採購標函顯係不同文件,不足代替工程採購標函。否則於招標文件明細表為何於項目5明列採購標函。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0條、第114 條規定,原告之投標文件缺漏記載投標金額之採購標函確屬交易上重要文件,其要約並未完整,故被告之承諾自無所合致之標的,兩造之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應自始無效,被告逕沒入履約保證金自屬無理由。惟被告於審議書中卻以「原告雖未付工程標函,為附有標單分析表載明總價並用印,附於決標後於開標紀錄之決標原則、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欄用印,故申訴廠商主張工程採購標函之填列金額高於次低標廠商,並不可採。」云云,輕率認定原告標單分析表亦可作為工程採購標函之相關投標文件,顯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有違,故被告之決標顯有錯誤,自不得逕依上揭錯誤之決標程序要求原告訂約,此有原告參加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採購案案例可參,被告不依實務慣例而為差別待遇,實有違反行政程序公平原則之情。退萬步言,縱上揭決標程序並非違法,原告主張上開情事亦非屬無正當理由不訂約,被告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無理由。
2、次查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亦遭被告以上開理由沒入,惟按前所述,被告之決標既為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告已繳之履約保證金自應發還,被告應返還369,500元。
(二)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未能簽訂完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係有正當理由:
1、查原告於決標後雖認決標之程序有誤,應予撤銷,亦向被告反應在案,惟被告脅迫仍應繼續履行,否則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原告陷於錯誤繳交履約保證金、辦妥營造綜合保險,並將材料送專業技師審查在案;顯見原告雖認為契約無效在爭議未確定前仍本誠信負責態度辦理履約。惟原告嗣後發現設計規劃者周輝煌並非技師公會會員,不具專業技師資格,若由其監造本工程是否涉有公共危險及日後使用者生命、財產、安全等疑慮,實不可不慎,且除伊專業性尚存有疑問外,參以周輝煌之審查意見,顯有綁標及刁難之情形,以下分述之:
⑴按其審查意見第1 條,要求原告附代理商訂購證明書,
顯有指定特定廠商之嫌(尚未審查核准,即要求訂購證明)。
⑵按其審查意見第7 條,配電盤酸洗要提供廠商現場處理槽圖片及酸洗流程表,顯有刁難之情。
⑶按其審查意見第11條,對原告依契約參考廠牌所送之大
同變壓器,指定需大同本廠製作處理,不得外包,自始即顯有綁標及刁難之嫌。(該公司有部分產品外包)⑷按其審查意見第13條,指定進口外貨產品不得以台製品
代替,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不得要求產地之規定,且以其所列之不鏽鋼伸縮接頭及避震器,國產品已具優良品質,卻要求需進口品,顯有綁標之嫌。
⑸本案發電機之維修僅油、氣、水之濾清器更換、機油更
換及水箱蓋更新,可說是日常基本維護,但於其審查意見第15條卻規定原告於送審時即需附發電機維修廠商之各項測試,整修設備照片或目錄,顯有刁難之嫌。
⑹按其審查意見第17、18條,要求原告所送之消音箱及消
音百葉之動態崁入損失需與合約圖說相符,已有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可能綁標行為態樣之空調工程項目第2 條之「消音箱加註八音頻衰減表,並註明尺寸,易造成特定廠商方符合之情形。」涉嫌綁標重大,另依審查意見第19條,要求消音箱及消音百葉應為進口品,指定特定廠商,綁標之情形甚為明顯。⑺次查被告重新發包後係以380 萬餘元由其他廠商決標,
與原告以364 萬餘元得標,差額僅約15萬,係在工程誤差慣例上屬合理可接受之範圍,被告卻逕以推定原告係以低價搶標後不願履約,實有違事實,且原告尚遭被告沒入近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已顯高於上開差價,原告豈有願遭沒入近40萬而不願履約之理,再者,原告確已實質履約,顯見廠商有履約之誠意,此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所認定無誤,更無在毫無理由下拒不訂約之情形。
⑻原告於競爭激烈投標中不易得標,豈有輕言放棄並遭沒
收履約保證金之風險,實在係上述各種不合理因素影響所致。
⑼原告於98年10月28日以俊政治字第981028018 號函請被
告,請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撤銷決標或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再通知原告訂約手續,可知被告並未重視原告之善意及公共利益,採取重新發包而延宕工期,實令人質疑動機。
⑽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3 月18日所送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已明確告知,申訴廠商不服者,得於本審議判斷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但被告卻已於99年4 月12日刊登政府公報停權處分,惟政府採購法未訂明行政訴訟期間可刊登公報,顯已影響原告之權益。
(11)被告於99年4 月15日以政總字第0990006675號通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做出審議判斷,擬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約沒入履約保證金,但卻於99年2 月3 日即重新公告招標,可知被告有先斬後奏之事實,實有違反行政程序之情。
2、綜上:⑴被告之監造技師周輝煌之資格顯然不符,恐有造成重大
公共危險之虞,亦有綁標及刁難之情形,致原告無繼續履行契約之可能,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卻又未獲置理,要求如要以同等品替代,其功能及品質須優於指定廠牌,足見決標後原告未與被告訂約實有正當理由,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既此,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無理由。
⑵且查審議判斷卻僅說明決標之效力,針對上開原告不訂
約之正當理由卻隻字未提,顯然審議判斷不備理由,似有違反依法行政偏頗招標機關之情。
⑶被告自始即認為契約無效,故在未依法定程序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前即逕自重新公告招標。
(三)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參以上開決標過程之瑕疵,以及被告之監造技師周輝煌既未具備技師資格且明顯綁標,經原告反應,被告非但未協助處理,反祭以重罰等情,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顯然過重,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四)查履約保證金369,500 元係因被告認原告違約,而據以沒收,並再於政府採購公報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同因被告認原告違約所為,自為原告異議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之範圍。次查沒收369,500 元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既均起因於被告逕認原告違約,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為宜。被告主張分割審判,不但是將兩造之紛爭擴大,亦有形成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一致之情形,除有損司法威信,亦使一般民眾無法適從。
(五)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及投標須知第61條之規定,足徵,投標「總價」及「清單」係政府採購之必要之點,未附「投標總價清單」者,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投標總價清單」並非標單分析表,應為採購標函,蓋標單分析表與採購標函雖均載有投標金額,但採購標函上載有「願以總價承攬」文字,方足以表徵投標者投標總價之意思表示,而標單分析表上載明「僅供參考」,其性質截然不同。按任何採購之最重要事項即為投標總價,自應對於該必要之點嚴格審查,標單分析表與採購標函形式及性質上既仍有不同,自不得逕以原告已附投標分析表而為原告已有附上投標總價清單之認定。此為政府採購法實施以來,辦理招標執行實務上眾所週知之慣例,被告違反決標在前,事後仍企圖混淆錯誤之認定事實,其決標因違法無效乃為理所當然自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確有違誤,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即原處分)及原決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核屬民事訴訟審理範圍,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限。
1、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6萬9500元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5條規定,關於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固屬無疑,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參。故如非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則非屬公法事件至明。
2、惟政府採購法就履約驗收部分則可由廠商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如調解不成立,廠商可選擇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就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約保證金369,500 元部分,參照原告提出公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第八頁所載,本件購案被告已決標予原告,原告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辦妥營造綜合保險,故本件決標程序已告完成,原告所爭議者乃係簽署正式書面契約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爭議,該部分應涵蓋於履約爭議範疇內而屬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敬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二)本件購案被告依法決標予原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
1、本件被告「國立政治大學藝文中心高低壓供電設備更新工程」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投標須知第六十二條規定需於98年8 月24日下午17時00分前,以郵遞、專人送(寄)達下列收件地點:116 臺北市○○區○○路○段六十四號行政大樓五樓總務處營繕組。
2、本件購案合計有八家廠商參與投標,開標前合格廠商計有七家,被告依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於98年8 月25日上午
9 時00分進行開標程序,開標後由原告報價3,694,450 元得標,原告並於決標紀錄上用印。據此,被告就本件購案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均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合先呈明。
(三)原告雖未填寫採購標函,亦不影響其投標資格之認定及決標結果。
1、依投標須知第51條規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基本資格:凡領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且其營業項目有承裝高低壓電器設備工程項目者。(二)應繳納之證明文件:(
1 )押標金繳納證明文件(2 )廠商登記表(3 )公司各項證件影印本:1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該業登記證書或執照)。2 、本年度公會會員證。3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4 、開標當日最近一期(自98年5 月至98年7 月)任一月份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最近一期無營業者應檢附稅捐單位之證明文件)。5 、投標廠商聲明書。6 、無退票證明。7 、公司需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缺少上述任一種文件或記明事項經審查未完備且未能於審查時補正者,即為不符資格。視為投標廠商棄權。據此,依上揭投標須知規定可知,原告爭執之採購標函未予填寫,並不影響其投標資格之認定。
2、再者,依本件購案招標文件內所附之投標廠商證件查驗表所載,投標廠商查驗證件之內容項目中亦不包括採購標函,更足證明原告未予填寫採購標函並非未依招標文件規定予以投標。
3、至於本件購案投標須知第61條規定投標商應依規定填妥本招標文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連同資格文件等密封後投標。原告於本件購案填寫標單分析表並隨同投標文件一同寄送被告,該標單上清楚載明各材料之單價及總報價金額為3,694,450 元,符合投標須知第61條規定,並無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投標之情事,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自無需撤銷決標。另原告所提標單分析表,並非隨同投標文件所檢附之標單分析表,事實上原告隨同投標文件檢附之標單分析表確如被證三所示,被告於茲特別提出澄清說明。
4、另原告主張標單分析表與採購標函,顯係不同之文件,不足代替工程採購標函云云。惟查,採購標函或標單分析表均可得知原告投標報價之金額,至於比減價格之欄位乃係開標後有比減價情事時始需填寫,亦即縱標單分析表未有比減價欄位,開標後被告與原告亦得再進行比減價事宜,亦即開標前原告就比減價格欄位根本無需填寫。
5、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既自承投標文件缺漏記載投標金額,顯然原告有過失之行為,則依民法第88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表意人有過失者,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投標意思表示。
6、退萬步言,本件購案原告決標後亦已同意於決標紀錄上用印,顯見原告同意審標及決標結果,原告自應受決標結果拘束,而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原告不得於事後發現因投標前估算成本錯誤,而再圖以投標文件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主張被告決標無效為由,拒絕簽訂本件採購契約,原告此舉顯有違誠信!
(四)本件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公共工程會所為申訴審議判斷亦無違法之處。
1、本件購案被告審標及決標過程均符合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規定,依法決標後原告應與被告完成簽約手續,然原告卻遲遲不與被告完成訂約手續,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遂於98年11月6 日以政總字第0980021949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處理結果。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並無任何違誤之情事。雖原告向公共工程會提起申訴救濟,惟經公共工程會審議後認原告申訴顯無理由,而駁回申訴,該申訴審議判斷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2、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廠商提出申訴結果經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公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既已駁回原告之申訴,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所為處置並無違法,原告主張應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有誤會。
(五)另原告所提材料送審過程屢遭被告監造技師刁難,涉有綁標嫌疑云云。與事實嚴重不符,被告嚴正否認原告主張,且事實上絕無此事。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本件被告決標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訂約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爭點無涉,原告意圖混淆本件訴訟爭點,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之訴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理由略以:「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故廠商有違約情事,不考量行政程序法上各原則,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當然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亦應敘明。
五、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俱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董事甲○○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原告98年10月9 日俊政治字第98100901號函、系爭工程採購標函、原處分書、原告98年10月20日俊政治字第98102001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4 月23日中象總字第0990004812號函、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明細表、原告系爭工程標單分析表、系爭工程材料送審審查意見、原告98年10月28日俊政治字第98102801號函、申訴審議判斷書、拒絕往來廠商列印資料、被告99年4 月15日政總字第0990006675號函等影本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提出之原告系爭工程採購案標單分析表、被告總務處營繕組98年7 月23日簽呈、富民電機技師事務所98年7 月9 日98富電技字第980709號函、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明細表、投標廠商證件查驗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書、工程採購標函、價目分析表、投標須知、採購契約、系爭工程各項規範書、系爭工程決標公告、被告總務處營繕組98年9 月2 日簽呈、原告繳交保證金收據(98年8 月27日、25日及9 月3 日)、系爭工程開標紀錄、原告委託書、原告標單分析表、原告底價單、原告保險費收據、原告華南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原告98年9 月3 日俊政治字第98090300
1 號函、被告總務處營繕組98年9 月8 日簽呈、系爭工程空污費首期申報表、原處分書、原告98年10月9 日俊政治字第98100901號函、被告總務處98年11月3 日政總校字第098002
2773 號函及系爭工程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98年10月20日俊政治字第98102001號函、被告98年10月26日政總字第0980021670號函、原告98年10月28日俊政治字第98102801號函、被告98年11月6 日政總字第0980021949號函、被告99年4 月15日政總字第0990006675號函、原告99年5 月7 日俊政治字第99050701號函、被告99年5 月18日政總字第0990011543號函(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信為真實。
(一)被告本件「國立政治大學藝文中心高低壓供電設備更新工程」採購案乃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依投標須知第62條規定,投標文件應於於98年8 月24日下午17時前,以郵遞、專人送(寄)達下列收件地點:116 臺北市○○區○○路○ 段64號行政大樓五樓總務處營繕組。而系爭工程採購案,含原告在內合計有8 家廠商參與投標,審標後合格廠商計有7 家,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案招標依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於98年8 月25日上午9 時進行開標程序,由原告以3,694,450 元得標,嗣於決標紀錄上用印;而有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程序均無人異議。
(二)本件原告投標文件中,就「資格」證件封部分,包含:押標金繳納證明台新銀行支票、公司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公會會員證明、投標廠商聲明書、納稅證明、信用證明、勞安衛人員證明等,均經被告承辦人員於98年8 月25日審核符合。至投標文件中有關「價格」封部分,雖然信封外載明1.採購標函2.標單,但實際上原告僅附標單分析表(詳被告99年7 月14日陳報二狀所附原告投標全部資料)。
(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1條規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1、基本資格:凡領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且其營業項目有承裝高低壓電器設備工程項目者。2、應繳納之證明文件:⑴押標金繳納證明文件⑵廠商登記表⑶公司各項證件影印本:①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該業登記證書或執照)。②本年度公會會員證。③商業登記證明文件。④開標當日最近一期(自98年5 月至98年7 月)任一月份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最近一期無營業者應檢附稅捐單位之證明文件)。⑤投標廠商聲明書。⑥無退票證明。⑦公司需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又欠缺上述文件或記明事項經審查未完備且未能於審查時補正者,即屬不符資格;視為投標廠商棄權。而本件原告爭執之「採購標函」並非投標須知必備應附之文件。前述原告投標文件中資格標之部分與投標須知符合。
(四)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1條規定,投標商應依規定填妥本招標文件所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連同資格文件等密封後投標。原告前述投標文件中有關價格標封中,亦有原告填寫之「標單分析表」(合計17頁),該分析表除載明系爭工程之各材料說明、單價等,亦載明系爭工程總報價金額為3,694,450 元,核與原告得標金額相符。
(五)98年8 月27日繳交履約保證金差額124,500 元,同年9 月
3 日再補繳5,000 元。98年9 月2 日原告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交保險費,辦妥本件保險;98年9 月3 日,原告以俊政治字第980903001 號函被告,預定系爭工程於同年月4 日開工;98年10月2 日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首期空氣污染制費申報。
(六)98年10月9 日原告以俊政治字第98100901號函被告略以:原告原投標文件漏「工程05採購標函」應屬無效標,被告決標多原告有適法疑義,請被告廢標另行招標。被告則以98年10月15日函覆原告略以,系爭工程已申報開工,請儘速辦理簽約、材料及相關圖說送審,以利工程進行;以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七)97年10月19日兩造會同監造單位富民電機技師事務,就原告送審材料有部分意見,而召開系爭工程協調會議,並決議希望原告依合約規定,以工程順利進行與完工為最高原則,有爭議部分可充分協調商議處理,避免走上訴訟爭議,造成雙方損失。被告並以98年11月3 日政總校字第0980022773 號函,將上開協議會議紀錄送原告等人。
(八)98年10月20日原告以俊政治字第98102001號函被告略以:系爭工程原告迄未補齊投標標價清單,請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撤銷決標等語。被告則以98年10月26日政總字第0000000000函覆原告略以,原告前函所提經查並無適法疑義,無需撤銷決標,請原告儘速辦理簽約、材料及相關圖書送審,以利工程進行。原告則以98年10月28日俊政治字第98102801號覆函被告略以:因系爭工程有前開投標疏漏未完成訂約手續,尚未達申報開工條件,故撤回開工申報,並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撤銷決標或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再通知原告。被告則以98年11月6 日政總字第0000000000函原告略以,系爭工程再審閱原告投標時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已蓋有原告及負責人章並載明總價金額足以認定報價,開標過程應無違反投標須知規定之處,無須撤銷決標,並敘明為審考量,乃將原告前開函文視為異議,並告知得依期限向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六、本件兩造之主張詳如上述,是本件首要爭點乃被告以原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是否違法?
(一)本件事實經過詳如上述五記載,原告於本件得標後,並繳交履約保證金差額、申報開工、辦妥保險、申報首期空氣污染費,甚且已將材料送審後引發爭議,乃拒不訂約;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核屬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且此又全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7 款情事,而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程序並無違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投標文件中之價格封中未附有「工程05採購標函」,故本件原告投標屬無效標云云。然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查本件系爭採購決標當日即98年8 月25日,原告為得標者,即已知悉決標結果及本件原告所指價格標文件欠缺之違反法令事實,然原告逾40日後始於98年10月9 日主張投標文件漏載「工程05採購標函」應屬無效標云云;參照上開規定,早逾前開法定異議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79條規定本件原告之異議當然不合法,應先敘明。
2、次查如前述載「工程05採購標函」並非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1條規定之「投標標價清單」,且原告價格標之投標文件所附標單分析表高達17頁,並臚列系爭工程各樣材料之單價明細及及總報價金額,從而,被告認原告上開投標文件「標單分析表」符合投標須知第61條規定之投標標價清單等語,即足採信。
3、再如前述,原告於決標後,除已繳交履約保證金、辦妥營造綜合保險,並於98年9 月3 日以俊政治字第980903001號函通知被告訂於98年9 月4 日開工,並經被告核備在案,並進一步提出材料送審在案;是原告於實質履約後,再據前述理由拒不簽訂契約,亦實屬牽強,不能採信。
4、原告再主張本件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之技師周輝煌並非技師公會會員,不具專業技師資格,周輝煌審查意見(材料送審),顯有綁標及刁難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主張材料審查等情,除兩造會同協議會並有記錄如上述外,核亦屬簽約後實質履約事宜,姑不論原告前開指控是否屬實,核均與本件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訂立契約無涉,亦與原告投標是否無效更無關連。
七、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審標及決標過程,查均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規定,故原告應於決標且得標後與被告完成簽約手續,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被告完成訂約手續,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7 款情事,而為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