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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8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不論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是以,行政機關之作為,如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包括法律上利益)者,即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文,則係不備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

二、第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其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漁業法第70條授權,被告發布施行細則,其中第33條第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販賣漁業動力油。核上開規定,涉及營業自由,而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如具體明確,自亦為憲法所許。至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第538 號解釋參照)。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之訂定,固係以漁業法第70條之規定為依據,惟從漁業法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上,實係聯結漁業法第1 條:「為……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第6 條:「凡欲在公共水域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使得為之。」第7 條之1 第4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四、依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禁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者。……」及第59條:「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等規定,該等規定藉漁業執照特許制之設計維持漁業秩序,容有違反漁業法立法意旨之行為時,自得不為此特許或為特許之廢止,故而,以「違反……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為特許撤銷之基本構成要件,亦即,凡違背漁業法所發布藉以實現該法上開立法意旨之命令者,為維持漁業秩序,得撤銷其營業特許,以此為內容及範圍,授權之意尚屬明確。復以降低漁業動力油油價及免徵貨物稅等措施以促進漁業發展、改進漁民生活,是以,漁業動力油之用途當僅限於漁業,而不及其他,擅將漁業動力油販賣牟利者,當然有悖於前揭漁業法之立法本旨,為達有效漁業秩序之管理,依上開授權,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禁止漁業人於出海作業時販賣漁業動力油,尚難謂有違母法授權意旨致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亦尚無牴觸。只是,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中關於「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之文義,實有欠明,惟由前揭漁業法第6 條規定可知,漁業執照之核發即為特許漁業經營之授益處分(漁業執照紙本乃此特許之證書),於一定期限內有繼續性效力,核發之際並無違法事由,此後發生法規准許廢止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規定,乃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廢止處分,而為廢止處分後,另依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有收回因特許處分而發給之證書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返回之。是以,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所謂之「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漁業執照」,應解釋為「廢止漁業經營特許處分,並收回該漁業證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係○○○號漁船(000- 000,下稱系爭漁船)船主,領有被告核發漁業執照,有效日期至98年1 月19日。被告以原告於95年10月8 日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而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7 月16日農授漁字第098132233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揭漁船漁業執照,容有違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漁船,領有被告核發漁業執照(號碼:農特漁延(94)農高漁字第0000942705號),執照有效日期至98年1 月19日,因效期已屆,經被告於執照正本上用印「註銷」乙節,有系爭漁業執照及被告98年3 月20日漁二字第0981340939號函等件影本為憑。據此可知,原告就系爭漁船漁業經營特許處分至98年1 月19日業因期限屆滿而不存在,漁業執照此一證書復經被告收回並註銷,被告於98年7 月16日仍以原處分廢止已不存在之漁業經營特許處分,其內容為客觀不能,容有無效之疑義(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款參照)。惟原漁業經營特許處分既已不存在,被告猶以原處分廢止,其實無損於原告之權利(包括法律上利益),而原告因漁業經營特許處分所享有之權益,因屆期且已被註銷而不存在,也不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勝負而有所異,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五、被告雖陳稱原告所有系爭漁業執照有效期間雖已屆滿,倘無漁業法第7 條之1 第1 款經漁業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情形者,原告仍得申領核發漁業證照,繼續從事漁業,如將原告之漁業證照撤銷,被告即可不再核發漁業證照,原告也不得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8條規定,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故被告仍有必要撤銷系爭漁業執照云云。然不論漁業人究係因漁業執照屆期而申請換發,或新申請核發,主管機關准駁與否均係一獨立之新處分,與原特許處分是否應廢止各有其要件,應分別觀察。況且,漁業證照既採特許制,漁業法第7 條之1 各款亦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例示規定,主管機關要無因「唯恐」漁業人重新申請漁業證照,而就不存在之特許處分強為廢止之必要。此外,所謂「汰建資格」者,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 條第

4 款前段規定所示,乃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汰換原有漁船,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者是也,基此,汰建資格其實係以經營漁業特許處分存在為前提,只是特許期間原有漁船滅失而繳回原證書,因而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而已,是故,原漁業經營特許既已期限屆滿而不存在,原告也無可能取得汰建資格。被告仍執詞原處分作成有其「事實上」必要,原告亦以此認有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利益,均有所誤,併此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