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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3號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延泓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會計師)

陳仁基(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34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現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緣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至94年9 月間(原裁處書誤植為93年7 月至94年9 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慶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汶公司)及錦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溪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433,31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21,668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1,668 元外,並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2,433,315元處5%之罰鍰計621,66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稅部分係以留抵稅額扣抵,且接獲裁處書及應納稅額之限繳日期為98年4 月10日,原告業於98年5 月6 日提出復查,仍在復查期間內(即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應無程序不合。

二、訴願決定稱「訴願人雖提示出口報單、銀行存摺影本及現金付款簽收回條等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尚無法證明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與事實不符,經查:

(一)原告已提示進貨發票、收到貨品入庫單、原告支付貨款之提領記錄、匯款記錄、出口副報單註明國產布委託大陸加工及復運進口之進口報單等客觀事實證據,原告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進貨及付款予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之事實,被告卻無法確切反證加以推翻,即應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免於補稅及處以行為罰。

(二)原告取得之發票,其開立發票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認定,與原告取具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且無進貨事實,誠無必然關係,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之裁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調查及舉證,即予處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訴願決定書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核有過失」,與事實不符,經查:

(一)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第16頁「就私法上交易活動而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可以選擇與任何人締約,只要該相對人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可,締約當時出賣人是否係買賣標的之權利人,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例如關於『出賣他人之物』,在民事法一向肯定契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是基於私法自治,國家並無介入之必要,而又由於稅捐是以人民私法上的經濟活動作為徵收對象,所以除非有明顯的稅捐規避行為,稅法在解釋及定性活動上也應儘量尊重私法已有的設定。從而,人民在為交易行為時只要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並無違法,雙方並有履約付款之事實,實難課以人民高度之注意義務查證交易相對人是否為所謂虛設行號。」及第19頁「至刑事案件移送書亦僅係被告機關認有犯罪嫌疑,移送偵查之文件,均不足證明原告未與○○○公司及○○公司為系爭交易」。

(二)訴願決定認定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之交易前手皆為虛設行號,按本件交易祗要貨品符合採購規格、價格符合預算等等,在資訊不對等情況下,原告在當下已盡應有之注意,包括原告於交易當下查詢「經濟部工商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站」,得知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皆係合法設立公司,無法像被告擁有公權力可以查詢其上游廠商或下游客戶等任何狀況,被告實不應原告對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徵信不周而歸咎原告須重覆負擔營業稅額且再處以行為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本稅: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7年11月20日,經展延至98年1 月20日,已於97年11月5 日合法送達,並於98年1月9 日繳納,有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可稽,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8年2 月19日,原告遲至98年5 月6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乃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三)原告逾期申請復查,程序不合,請續予維持。

二、罰鍰: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 、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二)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21,668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被告查獲,有承諾書、中區國稅局告發書及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1,668 元,經被告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2,433,315元處5%行為罰621,66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慶汶公司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申請停業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 ,有該公司93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又依中區國稅局告發書所載,曾慶有、蘇蔡團、洪瑞隆為慶汶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慶汶公司涉案期間(92年7 月至93年12月)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及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悅程工程有限公司等67家營業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㈡錦溪公司94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申請停業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7.3% ,有該公司94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又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楊日榕係錦溪公司登記之前任負責人,於93年11月至94年10月間,明知錦溪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自涉嫌虛設行號逸棕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盛力興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楊君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綜上,原告自無可能向渠等公司進貨。原告雖提示出口報單、銀行存摺影本及現金付款簽收回條等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前揭規定,應予補稅並處罰,惟查原告自93年8 月17日(違章行為發生日)至96年11月15日(查獲日)止,每期申報之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本件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1,668 元,依前揭規定,尚無漏稅額,被告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2,433,315 元 處5%行為罰621,665 元並無違誤,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

(三)慶汶公司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申請停業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93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又依中區國稅局告發書所載,曾慶有、蘇蔡團、洪瑞隆為慶汶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慶汶公司涉案期間(92年7 月至93年12月)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及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悅程工程有限公司等67家營業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

(四)錦溪公司94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申請停業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7.3% ,有該公司94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又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楊日榕係錦溪公司登記之前任負責人,於93年11月至94年10月間,明知錦溪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自涉嫌虛設行號逸棕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盛力興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楊君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綜上,原告自無可能向渠等公司進貨。

(五)原告雖提示出口報單、銀行存摺及現金付款簽收回條等影本資料,惟上述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且被告已查明原告確無向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進貨之事實,則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涉虛報進項稅額及構成逃漏稅,自無前揭函令適用之餘地。

(六)又營業人有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之義務,購買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持有人自有查證實際交易對象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取具無實際交易行為涉嫌虛設行號之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論罰。是原告有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應予補稅並處罰。惟查原告自93年8 月17日(違章行為發生日)至96年11月15日(查獲日)止,每期申報之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本件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1,668 元,依首揭規定,尚無漏稅額,被告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2,433,315元處5%行為罰621,665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爭執要點: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是否為原告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

陸、本院之判斷: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7年11月20日,經展延至98年1 月20日,已於97年11月5 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98年1 月9 日繳納,有送達證書、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可稽,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8年2 月19日,原告於98年5 月

6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本稅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本稅部分係以留抵稅額扣抵,且接獲裁處書及應納稅額之限繳日期為98年4 月10日,原告業於98年5 月

6日提出復查,仍在復查期間內(即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云云,惟查原告所稱「限繳日期為98年4 月10日」者,係被告所開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而非本稅之繳款書,其本稅部分之復查申請之末日自應至98年2 月19日為止,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及法理:

1、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2、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3、99年1 月6 日公布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

4、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5、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6、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1 、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7、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 、虛報進項稅額者。」,又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稱:「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83年12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處罰。……」,及同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稱:

「1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2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3 、本部83年7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非為原告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

1、按「所謂『虛設行號』係指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且外觀上亦有營業行為,但實際上卻無進銷貨事實之營業人,於稽徵實務上查核虛設行號,係由稽徵機關或調查局所屬機關就涉案商號調閱相關營業進貨及銷貨申報資料進行比對,如發現確有顯著異常交易,即進一步向關係人查證,經蒐集有關事證可資判定為虛設行號,即檢具相關證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通報取得該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之商號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有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且由虛設行號所在地稽徵機關於涉案商號稅籍檔註記為虛設行號,經註記為虛設行號之商號即有不能再請領統一發票之效果。是虛設行號之認定,依現行制度係由涉案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依其權責所為,在未經註銷該項認定前,其他稽徵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均會尊重其認定,並據此認定對取得該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營業人,進行查核及審理。司法機關固可另行調查相關事實,不受拘束,惟其所為不同認定所依據之事證,應足以推翻行政機關或犯罪偵查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始足當之,‧‧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獲李明順等涉嫌虛設合心公司等68家行號,宣穎公司亦為其中之一,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上訴人主張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係虛設行號,即非全然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

2、本件經查:

Ⅰ、慶汶公司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申請停業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93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又依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載,曾慶有、蘇蔡團、洪瑞隆為慶汶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慶汶公司涉案期間(92年7 月至93年12月)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及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悅程工程有限公司等67家營業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慶汶公司自屬虛設行號且無銷貨事實。

Ⅱ、錦溪公司94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申請停業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7.3% ,有該公司94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又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楊日榕君係錦溪公司登記之前任負責人,於93年11月至94年10月間,明知錦溪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自涉嫌虛設行號逸棕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盛力興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楊日榕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錦溪公司屬虛設行號甚明。

3、錦溪公司非異常之進項部分,不足以提供原告所購買之貨物:

錦溪公司94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申請停業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9,058,094 元,占其總進項金額9,312,94 2元比率達97.3% ,依該公司94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其中屬非異常之進項金額僅254,848 元(94年4 月至6 月取自延昇纖維有限公司),又依原告取具錦溪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高達4,319,781 元,錦溪公司自無可能提供如此高額之貨物銷貨於原告,原告亦無可能進同一品項貨物,混雜吸收錦溪公司的庫存貨物,而分別取自不同實際交易對象之貨物,原告所進貨物自非錦溪公司「非異常進項」部分所提供。

4、原告提供之支付貨款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為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

Ⅰ、原告提供之付款資料,除4 筆電匯外,其餘皆為其自銀行提領現金之記錄,並無法證明自銀行提領之現金確實流向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且依原告提供之銀行存款簿提領現金資料顯示,原告93年4 月6 日現金存提332,520 元,並取得慶汶公司簽收回條,惟原告向慶汶公司首筆進貨日期為93年8 月17日,金額為1,778,957 元(含稅),二者期間相差逾4 個月,且金額亦不相符,尚難證明該提款金額確係支付予慶汶公司之貨款。又原告取得錦溪公司統一發票前後共計11紙,期間自94年9 月2 日至28日,惟原告卻自94年11月22日起始有付款記錄,依一般商業常情,出賣人錦溪公司豈會於原告前債未清情形下,放任應收款項於不顧而陸續出貨?是前揭錦溪公司簽收回條,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自銀行所提領之現金,確係支付予錦溪公司。

Ⅱ 、至4 筆匯款金額分別為2,578,292 元(93年10月20日

)、1,491,740 元(93年10月26日)、1,925,475元(94年1 月18日)及1,782,626 元(94年1 月18日),其收款人戶名雖均為慶汶公司,然原告其他筆貨款皆以其銀行提領現金之記錄為證,唯獨這4筆匯款未有現金來源說明,原告且未提示其與慶汶公司契約書及其他帳簿憑證,以證明該交易確屬存在在,而該4 筆匯款日期、金額,與慶汶公司出貨單日期金額、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金額比對結果,均不相符,尚難認定該4 筆匯款係支付貨款,再加上慶汶公司為「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之虛設行號,其顯然無從提供系爭貨物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三)原告就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原告雖主張無從知悉交付貨物之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為虛設行號,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原告所提供之付款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交易對象是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已如前述,故原告雖有進貨事實,但所進貨物並非由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所交付,其交易對象實另有其人,原告未取具該實際交易對象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反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即慶汶公司及錦溪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433,31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21,668 元,原告就補徵營業稅621,668 元部分不服部分,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至原告就罰鍰不服部分,因原告系爭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虛報之進項稅額,其漏稅額為0 元,故免處漏稅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因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12,433,315元,處5%罰鍰計621,665 元,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