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6號9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延泓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

己○○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445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⑴本件原告代表人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茲據原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本件被告代表人陳文宗於訴訟進行中依次變更為邱政茂、吳

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98,175 元,營業稅額184,90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4,909 元,並處罰鍰924,54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69,818 元,其餘復查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80064454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本件原告已提示買賣合約書、進貨發票、進貨明細帳、收到

貨品入庫單、原告支付貨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領款存摺、出口副報單及出口副報單已註明國產布委託大陸加工及復運進口之進口報單等客觀事實證據,亦即原告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向○○公司進貨及付款予○○公司之事實,且無資金回流,被告卻無法確切反證加以推翻,即應認定原告有向○○公司進貨之事實而免予補稅及處以漏稅罰。

⑵原告取得之發票,其開立發票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構成刑事

犯罪之認定,與原告取具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且無進貨事實,誠無必然關係,依 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略以:「……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之裁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調查及舉證,即予處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⑶依 鈞院98年4 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略以:「…

…就私法上交易活動而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可以選擇與任何人締約,只要該相對人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可,締約當時出賣人是否係買賣標的之權利人,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例如關於「出賣他人之物」,在民事法一向肯定契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是基於私法自治,國家並無介入之必要,而又由於稅捐是以人民私法上的經濟活動作為徵收對象,所以除非有明顯的稅捐規避行為,稅法在解釋及定性活動上也應儘量尊重私法已有的設定。從而,人民在為交易行為時只要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並無違法,雙方並有履約付款之事實,實難課以人民高度之注意義務查證交易相對人是否為所謂虛設行號。」及 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略以:「……至刑事案件移送書亦僅係被告機關認有犯罪嫌疑,移送偵查之文件,均不足證明原告未與○○○公司及○○公司為系爭交易」。

⑷訴願決定書認定○○公司之交易前手皆為虛設行號,按本件

交易祗要貨品符合採購規格、價格符合預算,在資訊不對等情況下,本件原告在當下即已盡相當注意,包括○○公司設立日(94年11月3 日)、所營事業資料(F104010 布疋批發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及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原告無法像被告擁有公權力可以查詢其上游廠商或下游客戶等任何狀況,是以被告實不應原告對○○公司徵信不周而歸咎原告須重覆負擔營業稅額且再處以漏稅罰。

⑸綜上,原告主張。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對原告不利之部分均撤銷(不含罰鍰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本稅部分: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次按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釋:「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②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皙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2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4,909 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4,909 元。

③○○公司96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

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6.22%,有該公司96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可稽。

④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為○

○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6年6 月至97年4 月間,明知○○公司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是依所提示資料僅能佐證原告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則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4,909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⑵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被告認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未能證明○○公司為其實

際交易對象,故原告以○○公司開立之不符規定(營業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當補稅而為處分。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原告交易時亦查核過交易對象○○公司於經濟部之工商登記資料,其營業項目有提供布品之相關營業項目,其亦能提供原告所需貨品,且就交易之系爭合約、發票都有明確交待交易過程;而被告則稱:對原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進貨單及匯款資料,及○○公司在經濟部工商登記事項,確有登記布匹買賣之營業項目,均不爭執,但○○公司在96年度只有向○○公司進貨,惟○○公司只經營磁磚批發與室內設計,沒有足夠的貨出售給○○公司,○○公司也不可能有足夠的布匹賣給原告。

⑵既被告對原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進貨單及匯款資料並

無爭執,足見原告確實有進貨之事實,但爭執點在於是否自「○○公司」進貨,而客觀上存在之事實,是○○公司96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6.22%,有該公司96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可稽(參原處分卷p143),而且○○公司在96年度只有向○○公司進貨,惟○○公司只經營磁磚批發與室內設計,自與布疋之交易無關,足以認定○○公司根本沒有相關布疋之進貨,而如何將布疋銷售原告;雖然客觀事實上存在(很小的或然率)○○公司可能向他人借調布疋出售給原告,但可能性很低,而且原告無法敘明如何與○○公司為實際交易,僅稱「原告交易對象的確是○○公司,由其業務代表確實有拿布匹來,原告如何查證其是否為虛設行號(參本院卷p131)」,所謂業務代表者,僅屬外觀名稱,不足以認定為代表○○公司與原告為交易者,法律上亦有權代表○○公司與原告交易,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考之資料,供本院查核,本院自無由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按進項憑證應取具實際交易之對象,本件爭執之交易,經認

定原告有交易之事實(有進貨,但進項憑證並非取具實際交易對象),因此原告所主張其購入貨物送至境外加工,並於加工後復運進口,出售予國內客戶,有支付款項匯款證明、出貨單、出口報單及復運進口報單等為憑者,均屬取得貨物後之行為,並無法證實該批貨物取自○○公司。雖原告將貨款給付給○○公司,而付款之事實被告也無爭執,但「進項憑證應取具實際交易之對象」之認定必「物流」「金流」兩部分均得以勾稽,原告就「物流」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進貨單,僅屬書面之記載,而現實存在的是○○公司在96年度根本沒有相關布疋之進貨,無由將布疋銷售原告,自與原告所提出之書面呈現之證據力相左,本院僅得依據客觀存在之事實來認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但進項憑證並非取具實際交易對象」;則原處分責令補稅,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作之處分(含復查決定),對原告不利之部分(不含罰鍰決定部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