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2號99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翁養順
丁○○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輔法字第0990000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6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96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32,536 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 元,且長子已成年具謀生能力,又全家人口總收入計1,343,360 元,按全家人口2 人平均分配,每人為671,682 元,亦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因原告主張其96年度所得中之1,314,864 元,係購買健康食品之回饋金,且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提出復查在案,被告以98年5 月7 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06396號函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請退輔會函示原告96年度所得能否扣除該筆回饋金。經退輔會以98年5 月26日輔貳字第0980008849號書函回復,略以原告該筆所得既經稅務機關核定為執行所得,自應列計為原告總收入。又被告查得原告曾於服役期間因公受傷,為確認原告是否符合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之情形,協助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函送退輔會鑑定是否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經退輔會以98年9 月10日輔貳字第0980015777號書函及被告98年9 月14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13315號函復原告,未符合就養基準。嗣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函請被告儘速審查其申請案件,被告以98年10月27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15265號函復原告,請原告於期限內提供松山分局復查結果,逾期將予駁回申請。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以98年12月23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17891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以96年度所得為審查標準,與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所定「當年就養給付」之意旨不符,應以98年度所得為準,依其98年度扣繳憑單所載,原告98年度收入僅5 萬餘元,且松山分局迄今未作成復查決定,致其無法於期限內補正,不可歸責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第155 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㈡復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原告今年85歲,早年隨部隊南征北討並參加金門古寧頭、八二三炮戰,後因公負傷致殘退伍(領有撫卹令、殘障證),現無工作謀生能力,完全符合上述條例安置就養之規定。
㈢被告引用授權命令「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規定:「不予全
部供給制安置就養:4 、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5 、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並以自訂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就養作業規定)第9 點規定:「榮服處依本辦法第8 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被告既引用「就養安置辦法」,依其第
6 條規定:「申請人年度總收入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就應查明原告申請就養給付當年(即98年)作計算標準之年度總收入作計算標準才合法,不應以2 年前(即96年)之年度總收入來計算。原告既已檢附98年全家之所得資料僅51,757元(如所得稅扣繳憑單),被告卻不予採信,堅持要依其「就養作業規定」第9 點:「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所得總額為準」辦理,以原告96年度之所得計算,認已超過98年就養給付額度,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安置就養。其實原告因年老體衰又有殘障、長期因多種病症需經常住院,沒有工作能力及收入。96年原告又因罹患青光眼導致左眼失明,前妻乃以原告名義購買直銷公司之健康食品來幫助原告治療眼疾及保健,因一時集中採購大量產品,致獲得部分之回饋金(被誤歸類為營業所得),然而該項收入僅是自己消費的購貨成本其中的部分成本回收而已,絕非真正所得(目前該案仍在向財政部訴願處理中)。
㈣按上述就養作業規定第9 點,係供被告承辦人員對申請人年
度所得無法查證時參考之原則性規定,如果原告能自行舉證說明其所得係符合申請安置就養規定,又立具切結書願自負完全責任,被告就不應仍拘泥於該「作業規定」第9 點之規定,仍堅持非要等2 年後稅務機關查核完畢,才承認原告2年前所舉證之所得資料是正確的。畢竟,85歲的老人,還有多少時間能等待?被告所擔任並賦予的任務,是要等老人死了再照顧他嗎?㈤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本案,被告為便宜行事,對原告檢具之98年(申請年度)所得憑證,不自行查證是否屬實,逕自依「就養作業規定」所提供之參考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所得總額」為憑藉,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其不合理之處在於:稅務機關登錄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資料,必是根據該當事人於第2 年5 月以後「申報綜合所得稅」而來,再經稅務機關承辦人員依案件先後順序查核完畢,再登錄於資料檔案上,等其作業完成時,早與當事人發生所得之時間有1 至2 年之時間落差。而憲法和退輔條例所保障之對象,應是現時當事人之景況,而非事隔2 年後之當事人。如果當事人現在沒飯吃,你因無法查證他家裡還有沒有錢,就見死不救,等2年 後稅務機關告訴你,他2 年前當時家裡真的沒有錢,而你想要救他時,他早就已經餓死了。(是否要再造一「官僚殺人案例」呢?)如此:「就養作業規定」第9 點,顯有違憲法第15條及「退撫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依憲法第17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此「就養作業規定」第9 點應屬無效,不得援用。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自98年4 月16日起核發原告每月安置就養金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
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第6 條第5 款規定:「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付額度者不予就養安置」。
㈡按「就養作業規定」第6 條規定略以「…。榮服處受理前項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款證件資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七)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亦同。);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薪資證明。…。」。
㈢原告於98年4 月16日檢具「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
」及戶籍謄本,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初審,原告應檢具之資料不齊全。被告基於協助榮民辦理就養之必要,以98年4 月17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05355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臺北市國稅局) 提供原告及其子張大棚等2 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臺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35157號函核發之清單顯示,原告96年度所得計1,332,536 元,長子張大棚96年度所得10,827元,全家人口2 人(原告於98年4 月15日與前配偶離婚),96年度總所得計1,343,363 元,平均所得671,682 元;長子張大棚先生已成年(00年0 月00日生),96年所得計1,332,536 元,均已超過就養額度176,460 元之規定,不符合就養條件。惟原告主張,其96年度所得清單中之「執行所得」1,314,864 元係屬為治病購買300 多萬元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加利公司) 出產健康食品,加入會員後該公司所給的回饋金,其實亦為其原告花出去的錢,回收一部份而已,且已向財稅單位申訴中。
㈣被告以98年5 月7 日北市榮服字第0970006396號函請退輔會
釋示,可否扣除原告購買健康食品之回餽金,經退輔會98年
5 月26日輔貳字第0980008849號函復,略以「…查張君上開所得,既經稅務機關核定為執行所得,…自應列計總收入;…又張君既稱該筆所得,目前尚在向財稅單位申訴中,可俟財稅單位將該筆所得扣除後,再檢據申辦就養事宜。」㈤被告遂以98年6 月2 日北市服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
到15日內檢附財稅單位回復文件送至被告,俾利審核,原告一直未檢附,亦未向被告提及逕向松山分局陳情結果。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函請被告儘速審查其再申請安置就養案,被告以98年10月27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15265號函再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檢附其向松山分局陳情所回復之文件送至被告,俾利審核就養規定之依據,原告限期內仍未補件,依規定無法扣除原告96年度之執行所得1,314 ,864元。
㈥另被告為協助原告辦理是否符合「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
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之規定,以98年7 月24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10917號函請國防部查明原告服役期間受傷原因及部位,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函復,經查撫卹檔案,前陸軍少尉甲○○於45年3 月13日因參加演習發生車禍致右下肢右側臗關節及膝關節彎曲困難,奉核定「因公貳等殘」給卹10年期滿在案。再以98年9 月1 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12772號函,檢送原告提供之98年9 月1 日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轉呈退輔會鑑定是否符合上述因公致身心障礙之規定。退輔會以98年9 月10日輔貳字第0980015777號函復,經鑑定未符合國軍退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被告乃以98年9 月14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13315號函通知原告鑑定結果在案。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國稅局提供之原告96年度所得資料審核
結果,原告96年度總所得計1,332,536 元;全家人口2 人,96年度總所得計1,343,363 元,平均所得671,682 元,均已超過榮家就養給付額度176,460 元之規定。又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函請被告儘速審查其再申請安置就養案,被告認原告已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第5 款規定:「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付額度者不予就養安置」之情形;另依「就養作業規定」第6 條略示「…。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款證件資料,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七)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海外暨大陸地區回國申請者,亦同。);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薪資證明。…。」。」遂以原處分予以駁回。
㈧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申請就養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被告98年10月27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15265號函、原告98年10月19日致被告函、退輔會98 年6月26日輔貳字第0980010943號函、退輔會98年7 月8 日輔貳字第0980012049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98年8 月18日國後留撫字第0980005546號函、被告98年9 月14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13315號函、退輔會98年9 月10日輔貳字第0980015777號函、被告98年9 月1 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12772號函、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被告98年8 月24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12199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8年8 月4 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10762號函、松山分局98年7 月28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80020605號函、被告98年7 月9 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10049號函、被告訪晤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生活實況報告表、原告98年3 月31日申覆書、原告殘障手冊、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相關照片影本、國防部卹傷給與令(原告)、退輔會98年7 月2 日輔貳字第0980010770號書函、被告98 年6月16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08830號函、何莉莉98年6 月11日切結書、何莉莉98年2 月20日陳情書、被告98年6 月2日 北市榮服字第0980007689號函、退輔會98年5 月26日輔貳字第0980008849號函、被告98年5 月7 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06396號函、被告98年4 月17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05358號函、被告98年4 月17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05357號函、被告98年4 月17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05356號函、被告98年4 月17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05355號函、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所附資料檢查表、98年4 月16日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原告)、原告身分證、原告榮民證、原告個人資料列印、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
4 月21日北市松戶字第09830348500 號函、臺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35157號函、被告98年4 月30日致電退輔會第二處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國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大捷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勞工保險局98年5 月1 日保給老字第09810105650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4 月24日健保北承四字第0980036111號函、被告98年12月23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17891號函、綠加利公司會員領取佣金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之情形?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
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退輔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規定:「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
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8 條第1 項規定:「第
6 條所定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就養作業規定第9 點規定:「榮服處依本辦法第8 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而就養安置辦法乃依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授權訂定,退輔會為適應國軍退除役官兵員額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視實際情形,訂定安置順序及就養標準,其內容符合退除役官兵就養之實質必要條件,無違母法規定之意旨,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足資適用。
㈡查原告96年度所得1,332,536 元,長子所得10,827元,原告
已離婚,全家人口計原告及長子2 人,原告長子張大棚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且有收入,屬已成年具謀生能力之人,有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68、71、74、77、82頁) ,故原告本人所得1,332,536 元已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又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計1,343,363 元,按全家人口2人平均分配,每人為671,682 元( 計算式:1,332,536元+10,827元=1,343,363 元,1,343,363 元÷2 =671,682 元),亦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 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第5 款應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洵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得計算應以98年度為準,96年原告因罹患青
光眼導致左眼失明,前妻乃以原告名義購買直銷公司之健康食品來幫助原告治療眼疾及保健,因一時集中採購大量產品,致獲得部分之回饋金(被誤歸類為營業所得),然而該項收入僅是自己消費的購貨成本其中的部分成本回收而已,絕非真正所得云云。惟按,就養作業規定第9 點第1 款規定「申請時應檢附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以作為處分機關認定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依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4 月16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有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62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檢附最近年度( 即96年度) 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供被告審核,是原告主張其所得計算應以98年度為計算依據,容有誤解。又原告所檢附所得稅扣繳憑單,主張98年全家之所得資料僅51,757元,並非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總額資料,尚難憑採。再查,原告向綠加利公司購買產品與向綠加利公司取得獎金係屬二事,不能以此主張購買產品之價金減除獎金後之差額相當於成本回收,故獎金非其真正所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應命被告作成自98年4 月16日起核發原告每月安置就養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