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舉辦「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98年7月7日以基隆工事字第0981610370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提起異議,被告98年8月24日基隆事工字第0981610438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提起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撤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其餘申訴則予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是否可歸責於廠商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據。第以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業經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請求,刻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而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尚須以基隆地院上開案件民事判決為憑,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基隆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