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0號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
4 月15日99年決字第04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46年間奉派至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遭大陸公安部門逮捕入獄服刑25年,74年間返台以少校軍階辦理退伍離職,支領退除給與計新臺幣(下同)1,213,074 元及補償金美金16,530元;86年間被告對原告等早年被難人員,依86年3 月7 日訂定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被難歸來核實有案人員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下稱被難歸來核實費發放作業規定)之補償規定,扣除原告前揭已領取之補薪後,實發差額美金113,970 元,折合新台幣發給原告315萬元;76年間原告因處理個人私務進入大陸地區,復遭中共逮捕並服刑14年6 個月返台,被告基於道義發給慰問金美金19,950元。以上款項均經原告收領,並書立收據、切結書在案。原告於98年11月6 日向被告申請其前述合計服刑40年,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發給補償金2,160 萬元,經被告以98年12月1 日國報情六字第0980006783號(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1 條第2 項及第2 條之規定,可知國家安全局之層階提高為總統府獨立機關,又依訴願法第5條第2 項規定,可知前揭國家情報工作法第1 條第2 項及第2 條規定,係就國家情報事務,賦予國家安全局特別管轄權,而非訴願決定所指之國防部,國防部應僅有普通管轄權,以特別管轄優於普通管轄之原則,本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國家安全局,而依程序法從新主義原則,自國家情報工作法實施之日起,國防部即無訴願管轄權,所為實體上決定應為無效,其猶執被難歸來核實費發放作業規定,酌予補償原告為由,逕作成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二)原告於44年春奉派至大陸從事敵後情治工作,被中共公安部門逮捕入獄,並於西元1959年曾因犯反革命罪被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西元1967年6 月又因犯反革命罪遭偽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此經被告蕭參謀有所指示,而各書證(中共(67)西檢二訴字第06號起訴書、(67)市法刑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勞監字第00005 號釋放證明書、(87)滬中刑字第131 號判決書)雖經原告返回上海市公證處請求認證,惟公證員拒絕輾轉送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並託請海基會函謂「經洽據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7年11月14日函復,略以據上海市有關方面查告,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87)滬中刑字第131 號屬實」等語,應足堪認定原告於對岸先後兩次服刑長達40年。
(三)原告原經國防部核定為陸軍行政中校軍官,而於中共青海省監獄服刑長達40年,縱無功勞亦有苦勞,嗣被告以74年
4 月1 日除字第011309號除役令將原告降級,未給原告申復機會,原告於95年間服刑期滿,返台向被告所屬王參謀報到,經按被難歸來核實費發放作業規定,發給原告315萬元薪俸,難與本件補償情形相提並論。原告復於97年間與香港同儕拜訪被告所屬張參謀,發給原告美金19,950元之慰問金,雖出具切結書以代收據,惟原告並未捨棄請求補償權利。
(四)依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88年12月17日(88)基成法癸字第21
304 號函謂「台端申請補償乙案,業經本會第1 屆第9次董事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有期徒刑:
5 年,補償基數:27個,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之案例,本件原告有期徒刑40年,為216 (54×4 )個基數,金額2,160 萬元,被告應比照補償,被告謂「請檢具佐資逕向主管機關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云云,顯有誤會。
(五)原告從事敵後情報工作,並不知國內法規變動情事,於95年間返台時,國家情報工作法已實施有年,且修訂設有回溯條款,規定自94年2 月5 日起,因從事情報工作或執行任務,且在監獄執行中者,也都納入適用。被告前所頒布之被難歸來核實費發放作業規定,既因新法規(即國家情報工作法)之施行而失效,亦即國家情報工作法已取代被難歸來核實費發放作業規定而適用之。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發給原告補償金新臺幣2,160 萬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訴願管轄機關為國防部無誤:有關行政機關訴願案件之管轄,依訴願法第4 條第6 款之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復查「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行政院所屬機關辦理訴願案件,應依本法設立訴願審議委員會,被告為國防部直屬機關,按前揭規定,涉及被告業管權責之訴願案件,應由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管轄,原告認應由國家安全局主管,應屬誤會,故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所為之訴願決定,其效力自應維持。
(二)被告按少校階級核發予原告給與及補償並無錯誤:軍人身分之取得,係經依法任官,逐步陞遷,並發布有任官令及任職命令為準,被告按檔查資料原告確屬少校軍階,其退除權益應以國軍人事資料為主,不因原告任意主張有別,故有關原告所陳階級為中校乙節,容有誤會。
(三)原告之請求無「國家情報工作法」之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原告前揭進入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之時點,均在該法施行之前,因國家情報工作法並無對過去事實溯及適用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39 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之失事期間係在該法公布施行前,自無適用該法予以補償。況原告早年於大陸失事期間,被告業已依相關規定核發其失事補償金及慰助金在案,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依法不應再核發同一性質之補償,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依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認應享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補償權益,應有誤會:
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規定,係規範回復臺灣地區人民於戒嚴時期在臺灣地區所受損之權利及因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在臺灣地區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而予以補償,與原告所陳於大陸服刑無涉,原告據為請求權基礎,應有誤會,被告既非上述補償法規之主管機關,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2 條之規定,告知原告如認有合於上列法律規範事項,請檢據向業管單位提出申請。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爭點事項外,有原告兵籍表、除役令、被告98年12月1 日國報情六字第0980006783號函(即原處分)、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15日99年決字第049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原告申請被告依情報工作法,作成核付原告2160萬元補償金之處分,為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其在大陸服刑期間,情報工作法已公布施行,本案應有適用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適用情報工作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係46年間經被告派至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之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被逮捕,前後服刑合計40年,被告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予以補償云云,經查,原告於46年經派赴大陸地區,於1959年因犯反革命罪為大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復於服刑改造期間,重犯反革命罪,於1967年再為大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滿釋放後於74年4 月
1 日以少校軍階辦理退伍離職等情,有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11月26日海廉(法)字第0970037671號函、原告除役令、及原告出具之74年4 月24日收據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74年4 月1日退役前,確有因從事情報工作遭逮捕並經大陸法院判刑25年之事實。至於原告於退役後,已非被告所屬情報工作人員,原告雖於76年2 月間進入大陸地區,再度涉犯特務罪,而遭判刑15年,惟原告既已除役,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76年間係奉被告指示從事情報工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段服刑期間給予補償,即難認屬有據。
(二)而被告就原告退役前補償之辦理情形,經查原告於被告退役時,已核發退除給與1,213,074 元及補償金美金16,530元,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出具之74年4 月24日收據,附卷可稽(訴願卷第40頁),堪認被告主張已依法補償一節,應屬可信。而被告於86年間針對早年被難人員另頒定「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被難歸來核實有案人員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故被告其後復依該作業規定,就原告於74年
4 月1 日退役前因案被捕服刑之事實,再予核算補償金額,經扣除原告前於退役時受領之補償金後,補償差額美金113,970 元,並折合新台幣315 萬元給付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91年5 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原告亦不爭執切結書之真正,故此部分之補償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76年進入大陸地區復遭中共逮捕並服刑15年,被告亦應補償云云,惟查原告退役後已非被告所屬情報工作人員,且原告亦未舉證確受被告指派從事情報工作,則其主張被告應予補償,已屬乏據,況被告基於道義業已發給慰問金美金19,950元,原告亦書立切結書不再提出民事補償或行政救濟程序,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訴願卷第42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期間再予補償一節,已難憑採。且本件原告申請,主張被告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補償云云,惟國家情報工作法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該法並無對過去之事實得溯及適用之規定,故就原告74年4 月1 日退役前進入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被捕服刑之事實,自無可適用;而原告76年再度進入大陸被捕服刑部分,因原告已退役,無得認定係為被告從事情報工作,已如前述,況依原告於切結書內亦自承其所犯特務罪判刑15年,實際服刑14年6 月,時間為76年2 月6 日至90年8 月5 日,其事實發生及服刑期間亦均在國家情報工作法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前,自亦無從溯及適用,原告雖於審理中主張其服刑至95年,情報工作法已施行云云,惟原告主張服刑至95年之事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出具之切結書所述服刑期間不符,已難採信,且原告亦未能證明76年進入大陸係受被告指派從事情報工作,是其請求依國家情報工作法補償,即難認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受補償之事實,其中於原告退役後之行為,尚乏證據證明原告係經被告指派從事情報工作,且原告被捕服刑期間,均在國家情報工作法施行之前,因國家情報工作法並無對過去事實溯及適用之規定,原告自無從事後主張應依該法溯及適用,故被告否准原告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申請補償216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另主張國家情報工作法係由國家安全局主管,進而認本案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國家安全局乙節,經查,按「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不服國防部所屬軍事情報局之行政處分(98年12月1 日國報情六字第0980006783號函)提起訴願,處分機關之被告為國防部所屬機關,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依前開規定,國防部即為本件訴願案件之管轄機關。至於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 條雖規定國家安全局為該法主管機關,惟該法第24條就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亦明定由隸屬之情報機關依主管機關所定規定執行補償,故原告主張國家安全局為訴願機關,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