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3號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
吳敬恒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90006685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間無銷貨事實,涉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壬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壬○○○),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營業稅額1,500,000 元;同期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具壬○○○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4,809,000,營業稅額1,740,4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就進銷項銷售額之差額4,809,
000 元,認屬虛報進項稅額240,450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0,450 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40,450 元處
5 倍之罰鍰計1,202,2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發票予壬○○○;同期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具壬○○○所開立不實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4 0,450元外,並處5 倍罰鍰計1,202,200 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簡述本件事實如下:
⑴原告於91年6 月間因營運資金需求,擬辦理資產售後
租(買)回之融資性交易,遂於91年6 月26日,與訴外人壬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壬○○○)簽訂買賣契約書(原證1 ),由原告將一批網路設備出售給壬○○○,買賣價金(含稅)3150 萬元(價金3000萬元,稅金150 萬元),原告並開立同額發票(原證2 ),付款方式為交貨後一次付清,原證1 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付款方式: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壬○○○)後,由甲方支付貨款予乙方(原告)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雙方為辦理售後租(買)回之融資交易,遂再簽訂一份買賣合約書(原證3 ),由壬○○○再將該二批網路設備賣回給原告,買賣價金(含稅)3654萬9450元(價金3480萬9000元,稅金174 萬450 元),壬○○○並開立同額發票(原證4 ),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按月分30期以支票支付),關於網路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原證
3 買賣合約書第一(二)條約定:「甲方(壬○○○)在貨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⑵雙方為辦理系爭售後租(買)回之融資交易,出賣人
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買受人收執,買受人並以此做為進項稅額申報營業稅。系爭售後租(買)回之融資性交易完成,且買賣雙方各自依法報繳營業稅後,經過數年原相安無事。詎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力霸案,該案被告戌○○與子○○供述略以:
「原告出售網設設備給壬○○○,以及壬○○○售回該網路設備給原告,實際上並未點交任何網路設備」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283
2 號起訴狀及案關資料移送被告,被告迫於檢察機關移送案件之壓力,遂於97年6月9日作成原處分(包括補稅原核定與罰鍰原處分,原證5 ),認為原告於91年6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壬○○○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遂開單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遭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再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綜觀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被告認定原告有虛進虛銷之不實交易,其主要理由如下:
⑴壬○○○向原告虛偽買進網路設備,未久即再虛偽賣
回給原告,實際並無點交任何網路設備,目的是向中華銀行辦理貸款,提供資金予巳○○○○○使用,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起訴書論述纂詳。
⑵原告與壬○○○間,雖以融資性租賃交易為名,卻屬
消費性借貸之實,為虛進虛銷方式互開不實統一發票,又原告就系爭標的物網路設備,出售予壬○○○,再買回該設備,物權至始未移轉,核與售後租回(物權已移轉他方)或一般融資性交易有別。
⒊惟查,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有誤,說明如下:
⑴被告直接抄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
偵字第12832 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未說明為何該起訴書所載理由可採,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①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其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均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39 號行政判決表示:「行政訴訟雖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惟應就其斟酌該起訴書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僅直接引述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事實,遽認:『足證卯○○○係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稅額,逃漏營業稅』等語。惟原審斟酌該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如何,均未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表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929 號民事判例表示:「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原證8)②被告認定原告有虛進虛銷之不實交易,所憑之證據
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
832 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亦即被告僅直接抄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
2 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未說明為何該起訴書所載理由可採,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動產交付之方式,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包括簡易交
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我國民法關於動產之交付,共分為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等4種方式,規定在民法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現實交付)。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簡易交付)。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占有改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指示交付)。
」與民法第946條:「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故動產之交付,不限於事實管領力之移轉,使受讓人取得直接占有為必要(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亦屬法定之交付方式,此乃物權法之基本概念,有下列實務見解可參(原證9):
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依民
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②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民事判例:「使用
借貸,固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交付之方法,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貸與人將其出租於他人之物出借時,得將對該他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借用人,由借用人直接向該他人請求返還,以代現實之交付。」③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民事判例:「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373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照同法第946條第2項、第761條第3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⑶原告與壬○○○分別以「占有改定」與「簡易交付」
之方式,先後交付網路設備,並無被告所謂動產未交付或物權未移轉之情形:被告認為系爭網路設備並未辦理點交,並以此認定系爭網路設備之物權並未移轉云云,顯見被告認為動產之交付,只能以現實交付為之,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交付方式,被告此種認知顯然錯誤。經查,系爭網路設備在系爭售後買回之交易過程中,雖然始終置於原告實際管領力之範圍內,惟原告與壬○○○已採取民法其他交付方式,辦理網路設備之交付並移轉物權。
①關於原告出售網路設備予壬○○○之交易,原證1
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交貨地點: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甲方(壬○○○),但標的物仍交由乙方(原告)占有保管或由乙方交付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其安裝、運輸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網路設備於售出後,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係訂立契約,由讓與人繼續占有動產,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係採取「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依法已經發生動產交付與物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被告認為網路設備始終未交付且動產物權始終未移轉之部分,乃明顯之謬誤。
②關於壬○○○售回網路設備予原告之交易,由於網
路設備始終置於原告事實管領力之範圍,受讓人既已占有動產,依法於讓與合意時,即生交付之法律效力,係採取「簡易交付」之交付方式,依法已經發生動產交付與物權移轉之法律效果,被告認為網路設備始終未交付且動產物權始終未移轉之部分,乃明顯之謬誤。
③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約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5號行政判決亦表示(原證10):「惟稽徵機關課徵稅捐,應依職權調查課稅之事實,其中自應包含對納稅義務人不利及有利之事實在內。」,按民法原規定四種不同之交付方式,除現實交付外,原告與壬○○○是否有採取其他之法定交付方式,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被告對此卻故意忽略不予調查,顯然違法。
⑷被告要求系爭網路設備之點交,應以現實交付方式為
之,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按期待可能性原則乃行政行為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故法律不能強人所難,行政法規加諸於人民之義務、責任或負擔,對於人民而言應有期待可能性。據此,被告認為原告與壬○○○必須現實交付,來移轉網路設備之物權云云,惟網路設備係供應原告經營區域內廣大收視民眾使用,倘欲辦理現實交付,現實上難以想像不會發生搬遷、移動或斷訊之情形,如此一來勢必影響廣大收視民眾之權益,甚至遭來有線廣播電視主管機關與民意代表之關切,進而導致更嚴重之社會問題。故被告認為系爭網路設備之出售與買回,均須以現實交付之方式為之,顯然強人所難,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⑸系爭售後買回之融資性交易,乃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
,雖與消費借貸有相同之商業目的,惟二者之法律性質、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分擔均不相同:按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交易,乃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惟融資性租賃與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分擔均不相同,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依其商業考量,選擇適當之交易方式,依其選定之交易方式,享受權利並承擔相對應之義務與風險,我國學說實務已普遍承認其商業上之必要性與合法性,有下列實務見解可參(原證11)。被告認為原告以融資性交易為名,行消費性借貸之實云云,顯然有誤,蓋所有融資性交易,必定具有融通資金之商業目的,就此部分而言,雖與消費性借貸相同,惟此種作法已為業界與法律所承認,倘依被告說法,豈非否定所有融資性交易,被告主張顯然錯誤。
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表示:「
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2號行政判決:
「次按所謂『融資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由該承租人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租賃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一種經濟活動。因租賃公司購買租賃標的物之目的,係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將該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算與利益向承租人收取對價;而承租人透過租賃公司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再出租予承租人之方式,可暫不支出標的物之全部價金,卻仍可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其所按月給付之租金又可全部當成費用扣減稅金,雙方互蒙其利,核此種以移轉使用權限為契約主要特徵之無名契約,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且有助益,係屬合法之交易型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1年12月31日公布生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 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中並就融資租賃之相關會計事項詳為規定。」⑹本件之事實狀況,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235號行政判決(原證12)之事實狀況,二者幾乎同出一轍(納稅義務人於報繳營業稅時均無問題,惟經檢察機關移送後,稅捐機關即對納稅義務人補稅科罰),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行政判決已經認為,融資性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於是撤銷該案之原處分,茲摘錄該判決之主要理由如下:
①甚至隨著經濟活動之發達,資金需求之態樣也遠遠
超過原來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原始構想。有些時候的資金需求型態已不再是「沒有生財設備之生產者需要生財設備」,而可能是「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仍然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所以就會想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這時候生產者就可能把機器設備及原料賣給融資公司,取得營運資金。再用上述動產擔保交易法之3種交易制度自融資公司取得已出售機器設備及原料之使用權能,而從事生產。這樣的交易因為市場之需要自然產生,但從動產擔保交易法規範之交易型態觀察卻變的很奇怪,以致很容易誤會其為虛偽之交易。然而法律的落後,並不影響市場上之實際需求,而會計準則對市場之反應也遠比法律靈敏,所以上開交易型態很快在會計準則上有了相應之處理,此即原告所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1年10月1 日公佈,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 號有關「租賃會計處理準則」中對「資本租賃」之會計處理規範(其第27段敘明資本租賃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內容為:「承租人如將原有資產售於出租人再行租回時,其出售與租回應視為1 次交易,出售資產損益應予遞延,記入『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
②以上之交易雖然生產者沒有將手中之機器設備及生
產原料交給融資公司,但這樣的交易(出售再以融資買回之方式取得機器設備與生產原料之使用權)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須之融通資金。
③在上開市場實際交易型態之社會現實狀況下,被告
機關卻以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憑,將原告與融資公司之融資交易,解為「真實之目的在借貸,卻以虛偽之出售再融資買回之交易形式來掩飾借貸本質」,因此認定該等「出售再融資買回之交易」為「虛偽之交易」,顯然與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交易現狀有出入。
⑺原告與壬○○○辦理系爭融資性交易,所有售出與買
回之價款均已付清,壬○○○對於中華銀行之貸款亦均繳清,並無任何人受到損害:
①按原告過去、現在與將來,均持續有辦理融資性交
易之必要,而融資性交易乃合法之商業融通資金交易,已如前述,被告僅就系爭交易補稅科罰,對原告與其他納稅人之其他相同交易卻認為合法,其真實原因,只是因為本件乃檢察機關懷疑原告與壬○○○私相授受,經檢察機關移送給被告,被告被迫作成原處分,並非被告在稅法上有何確實之課稅法律基礎。蓋商場上絕大多數之融資性交易,其交易標的物均無現實交付,例如長榮航空98年間售後買回2 具模擬機與1 架波音飛機、安泰人壽98年4 月買下台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A11 館後再繼續租給新光三越、桃園敏盛醫院於96年4 月售後租回經國院區大樓(原證13),均不曾現實交付,倘依被告之課稅理由(標的物並未現實交付,即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幾乎所有融資性交易均屬違法,等同扼殺融資性交易。
②原告與壬○○○辦理系爭售後買回之融資性交易,
壬○○○向原告購買網路設備之買賣價金已確實全部付清,原告向壬○○○購買網路設備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亦已全部付清,壬○○○為本件交易向中華銀行貸款之金額,亦已全部清償,原告確實獲得資金融通之利益,壬○○○賺取實質之利息收入或買賣價差,中華銀行也確實賺取利息收入,在此交易中,各相關人等亦依相關財務會計準則,向稅捐機關報繳稅捐,所有相關人等均無受到任何損害,並無任何俗稱掏空或其他不正當或私相授受之情形。
③關於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行政判例表示(原證14):「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明確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雖然主張,原告與壬○○○雙方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藉以向中華銀行貸款云云。被告之主張顯然認為,倘原告與壬○○○不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壬○○○即無法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申請貸款者壬○○○,故是否能取得貸款,端視壬○○○之條件即可,與原告之條件無關),蓋倘壬○○○不開發票給原告,單憑壬○○○之其他條件,即可獲得貸款者,被告主張即不成立。但被告究竟是憑何種證據、資料、資訊或文件,認為壬○○○不開發票增加營業收入給原告,即無法獲得貸款,被告並未舉證。又被告似乎認為壬○○○不應該向中華銀行貸款,其理由為何,亦未見被告舉證。
④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約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5號行政判決亦表示:「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否則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在本件交易中,並無任何人受到損害,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被告對此卻故意忽略不予調查,顯然違法。
⑻退萬步言,倘認為原告不應取得壬○○○進項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惟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本件核課期間應為五年,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應予撤銷:
①關於稅捐之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法第21條明訂:「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按原告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系爭營業稅,乃不爭之事實。自原告91年9月16申報系爭營業稅,至被告97年6月10日作成原處分,已逾五年但未滿七年,故本件之核課期間究為五年或七年,端視原告是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
②關於「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此
一要件之判斷標準,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172號行政判決表示(原證15):「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必須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諸如原無配偶,取得與人偽結婚之證明,藉以增加『個人免稅額』,偽造未滿六十歲之父母,無謀生能力證明,藉以增加『扶養親屬寬減額』,偽造災害損失,藉以增加『扣除額』等等。而本件僅就現有之事實態樣,消極的將利息所得,不列入申報單內申報,且係誤認為『本金既未獲得全部清償,而庚○○又潛逃國外,自更無任何利息所得可言。』顯與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有所不同。」③原告倘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意圖,通常會有偽造、變造或隱匿任何交易憑證或交易事實之情形,藉以使稅捐機關無法查得實際交易憑證或交易事實,並因而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惟查,原告向壬○○○辦理售後買回之融資性交易,與商業上通常之融資性交易並無二致,主要商業目的確實在於融通資金無誤,原告辦理系爭融資交易,並依融資交易與相關財務會計準則,向稅捐機關自動報繳稅捐,自始至終並未隱瞞任何交易事實,亦未偽造、變造或隱匿任何交易憑證,足見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
④倘認為原告不應取得壬○○○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
額,惟融資性交易在目前社會及商業上甚為普遍,原告過去、現在以至於將來,均有以融資性交易之方式,向他人融通資金之情形,其他企業以此方式融通資金者,比比皆是,其操作方式與本件並無不同,原告也是依照過去商業交易操作方式辦理本件融資性交易,並未對本件交易特別量身訂作,設計與眾不同或有何獨特之交易方式或條件。就此種融資性交易而言,對基本上幾乎完全相同之事實狀況,被告與 鈞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甚至都會存在二種截然不同之見解,姑不論何種見解方屬正確,顯見對於稅務(法)專家而言,都有可能會有見解歧異之情形,倘要求一般納稅義務人必需正確無誤的猜測稅捐機關之見解,實屬過苛。因此,即使原告不應取得壬○○○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充其量僅為原告之稅務(法)見解不專業或能力不足,與「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尚屬有別。
⑤原告出售標的物之價格(含稅價)為3150萬元(價
金3000 萬元,稅金150萬元),但原告買回標的物之價格(含稅價)為3654萬9450元(價金3480萬9000元,稅金174萬450元),亦即原告支付之價差(含稅價)為504萬9450元(價金480萬9000元,稅金24萬450 元)。但原告因系爭交易,進銷項稅額互抵後,得以列報之「淨進項稅額」僅24萬450 元(參見原證5 原處分記載之違章事實)。依簡單之經驗法則,倘謂原告以額外支付為504萬9450 元之價差,來逃漏區區24萬450 元之淨進項稅額,顯違反常情更屬荒謬。由此可見,原告辦理系爭交易之意圖與目的,確實僅在融通資金,絕無「企圖逃漏稅捐之惡意或犯意」。又即使依被告與檢察官之見解,認為原告與壬○○○辦理系爭融資性交易,有向中華銀行非法貸款之嫌疑,但即便如此,原告之目的也只限於貸款,但絕無「企圖逃漏區區24萬450元營業稅之惡意或犯意」。
⒋綜上,售後買回之融資性交易,乃社會上常見之合法融
資方式,其商業目的雖與金錢消費借貸相同,惟二者之法律安排、標的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並不相同。原告與壬○○○辦理系爭交易,並不違法,被告之所以作成原處分,其真實理由只是因為檢察機關移送,被告被迫採取之具有「交代性質」之行為。惟系爭交易已經完成,所有買賣價金與貸款金額均已全部付清,並無任何欠款、逾放、掏空、不正當或私相授受之行為,應納稅捐亦均依法報繳,並無任何逃漏稅之行為,所有交易相關人等均達成其商業目的,並無任何人受到損害。
原處分顯然錯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規定。又「……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財政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所明釋。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1 紙予壬
○○○,虛報銷項稅額1,500,000 元;又無進貨事實
,取具壬○○○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40,450 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 號起訴書等案關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就進銷項銷售額之差額4,809,000 元,核定虛報進項稅額240 ,450元,補徵營業稅額240,450 元。
原告主張為取得融通資金,與壬○○○間係屬售後租(賣)回之一般租賃交易並非虛偽交易,已開立支票由壬○○○按期兌領,嗣於93年由巳○○○代為清償,且本案已逾核課期間,原處分自始當然無效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
⑶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
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先敘明。
⑷壬○○○向原告虛偽買進網路設備,未久即再虛偽賣
回給原告,取得原告所開出之支票、發票後,由壬○○○持該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實際並無點交任何網路設備,目的是向中華銀行辦理貸款,提供資金予巳○○○○○使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 號起訴書論述綦詳。依前揭起訴書所載,涉案關係人戌○○稱:「該筆交易實際上只是要取得款項供巳○○○使用,並無出售任何設備。」;子○○稱:「交易方式先由壬○○○向5 家有線電視虛偽買進網路設備,未久即再虛偽賣回給有線電視公司,取得有線電視公司開出之支票、發票後,再由癸○○安排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實際並無點交任何網路設備,目的是向中華銀行取得資金供巳○○○○○使用。」;玄○○稱:「壬○○○並無1 億5 千萬元資金,可以借給巳○○○及向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購買網路設備」;午○○稱:「壬○○○並無1 億5 千萬元資金,可以借給巳○○○及向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購買網路設備」及酉○○稱:「壬○○○以往從未與第4 台業者有業務往來,也沒有買賣過任何網路設備,都是在子○○來了之後,才有這些交易,且其從未看過這些交易設備。」(卷證
p.314- 323、p.378-381 )足見壬○○○並無自有資金協助原告為本件原告資本融資交易,本項交易亦非原告自己使用於業務之發展,而是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實際上係為取得款項供巳○○○使用而已。
⑸原告與壬○○○所訂買賣合約書及互開統一發票品名
均為網路設備。原告於91年6月26日開立NA00000000統一發票予壬○○○,銷售額30,000,000元,品名為網路設備,數量及單價不詳;壬○○○於91年6 月27日開立NA00000000統一發票予原告,銷售額34,809,000元,品名為網路設備,數量及單價不詳。從而,原告僅形式上賣出及買回系爭網路設備,其物權並未移轉,並無實際交易,僅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誠如其所主張僅為取得資金融通。
⑹又按前揭起訴書所載原告與壬○○○虛偽交易,由涉
案人辛○○受指示製作不實買賣契約書,其與壬○○○間僅為形式上售出再買回之關係,並未將系爭網路設備所有權移轉予他方,自非符合營業稅法所定銷售貨物,核與售後租回(物權移轉他方,取得使用權)或一般融資租賃交易有別,自無取得憑證及給予憑證之問題。且經查原告支付壬○○○貨款之部分支票係由亥○○兌領,亥○○已自承其銀行帳戶借予辛○○使用,益證原告與壬○○○無交易事實,其目的係藉由形式買賣,向金融機構貸款。
⑺壬○○○並無資金來源可供原告融資,雙方利用互開
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藉以向中華銀行貸款,原告確與壬○○○無進、銷貨事實,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虛增銷項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
⑻綜上,原告91年6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卻虛開統一
發票予壬○○○,且取具壬○○○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被告就進銷項銷售額之差額4,800,000元,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240,450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0,450元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1年6 月間與壬○○○無進、銷貨
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意以不正當方法虛增銷項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240,450 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且經輔導後迄未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參據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計1,202,2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⒊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財政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1年6 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1 紙予壬○○○,銷售額合計30,000,000元,虛報銷項稅額1,500,000 元,又無進貨事實,取具壬○○○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34,809,000,營業稅額1,740,4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40,450 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 號起訴書等案關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機關查獲,初查就進銷項銷售額之差額4,800,000 元,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240,450 元之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0,450 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40,450 元處5倍之罰鍰計1,202, 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為取得融通資金,與壬○○○間係屬售後租(賣)回之一般租賃交易並非虛偽交易,已開立支票由壬○○○按期兌領,嗣於93年由巳○○○代為清償,且本案已逾核課期間,原處分自始當然無效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於91年6 月間虛偽出售網路設備予壬○○○,再由壬○○○虛偽賣回原告,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壬○○○持原告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提供巳○○○○○使用,無交易事實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銷項及進項憑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12832 號起訴書論述綦詳。原告雖主張與壬○○○間非虛偽交易並提示租賃合約書及銀行存摺影本供核,惟按前揭起訴書已載述原告與壬○○○虛偽交易,由涉案人辛○○受指示製作不實買賣契約書,且經查原告部分支付壬○○○貨款之支票係由亥○○兌領,亥○○已自承其銀行帳戶借予辛○○使用,益證原告與壬○○○無交易事實;又原告與壬○○○雙方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藉以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其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增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顯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規定,本件核課期間為7 年,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原查就進銷項銷售額之差額4,809,000 元,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240,450 元,補徵營業稅額240,450 元,並無不合;且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查按所漏稅額240,450 元處5 倍之罰鍰計1, 202,2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違誤,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按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交易,乃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惟融資性租賃與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分擔均不相同,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依其商業考量,選擇適當之交易方式,依其選定之交易方式,享受權利並承擔相對應之義務與風險。被告直接抄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未說明為何該起訴書所載理由可採,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動產交付之方式,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原告與壬○○○分別以「占有改定」與「簡易交付」之方式,先後交付網路設備,並無被告所謂動產未交付或物權未移轉之情形;原告與壬○○○辦理系爭融資性交易,所有售出與買回之價款均已付清,壬○○○對於中華銀行之貸款亦均繳清,並無任何欠款、逾放、掏空。不正當私相授受之行為,應納稅捐亦均依法報繳,無任何逃漏稅之行為,並無任何人受到損害。
倘認為原告不應取得壬○○○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惟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本件核課期間應為五年,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應予撤銷,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發票予壬○○○;同期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具壬○○○所開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0,450 元外,並處罰鍰1,202,200 元,是否適法?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又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二)次查,原告於91年6 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1 紙予壬○○○,銷售額合計30,000,000元,虛報銷項稅額1,500,000 元;又無進貨事實,取具壬○○○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34,809,000,營業稅額1,740,4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40,450 元等情,有原告與壬○○○簽訂之買賣契約(合約)書、統一發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轉帳傳票、分類帳、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又壬○○○向原告虛偽買進網路設備,未久即再虛偽賣回給原告,取得原告所開出之支票、發票後,由壬○○○持該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實際並無點交任何網路設備,目的是向中華銀行辦理貸款,提供資金予巳○○○○○使用,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 號起訴書論述綦詳。參諸前揭起訴書所載,涉案關係人戌○○供稱:
「該筆交易實際上只是要取得款項供巳○○○使用,並無出售任何設備。」;子○○稱:「交易方式先由壬○○○向5 家有線電視虛偽買進網路設備,未久即再虛偽賣回給有線電視公司,取得有線電視公司開出之支票、發票後,再由癸○○安排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實際並無點交任何網路設備,目的是向中華銀行取得資金供巳○○○○○使用。」;玄○○稱:「壬○○○並無1 億5 千萬元資金,可以借給巳○○○及向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購買網路設備」;午○○稱:「壬○○○並無1 億5 千萬元資金,可以借給巳○○○及向有線電視公司實際購買網路設備」及酉○○稱:「壬○○○以往從未與第4 台業者有業務往來,也沒有買賣過任何網路設備,都是在子○○來了之後,才有這些交易,且其從未看過這些交易設備。」(參原處分卷證p.314-323 、p.378-381 );該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矚重訴2 號、以96矚重訴3 號、97金重訴2號、97金訴1 號判決認定:「…而未○○、癸○○、戌○○、申○○、己○○、戊○○○、丑○、辰○○、玄○○、子○○、午○○等人均明知上情,復明知壬○○○並無經營融資性租賃業,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未○○先指示癸○○,以壬○○○名義,由巳0000000所屬有線電視公司虛偽將網路設備出售予壬○○○後,有線電視公司隨即以原出售價格加計融資利息之金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壬○○○買回網路設備,與壬○○○進行虛偽之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壬○○○持該等有線電視公司所簽發用以清償融資之分期付款支票,向中華商銀辦理中期無擔保貸款之客票融資,供巳0000000使用,並支付貸款金額約18% (含稅)利潤予壬○○○,並為壬○○○虛增營業額…(該刑事判決355-361 頁)。」有該刑事判決上揭認定相關部分影本附本院卷內可參。足見壬○○○並無自有資金協助原告為本件原告資本融資交易,本項交易亦非原告自己使用於業務之發展,而是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實際上係為取得款項供巳○○○使用而已。
(三)再參以原告與壬○○○所訂買賣合約書及互開統一發票品名均為網路設備。原告於91年6 月26日開立NA00000000統一發票予壬○○○,銷售額30,000,000元,品名為網路設備,數量及單價不詳;壬○○○於91年6 月27日開立NA00000000統一發票予原告,銷售額34,809,000元,品名為網路設備,數量及單價不詳。原告亦自承交易標的之網路設備,始終均在原告處,並無實際點交之情屬實。準此,原告僅形式上賣出及買回系爭網路設備,其物權並未移轉,並無實際交易,僅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中華銀行取得貸款,誠如其所主張僅為取得資金融通。又按原告與壬○○○虛偽交易,原告與壬○○○間僅為形式上售出再買回之關係,並未將系爭網路設備所有權移轉予他方,此與民法第761 條所規範之動產物權讓與之交付方式,係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均有讓與動產物權之真意為前提有間;自非符合營業稅法所定銷售貨物,核與售後租回(物權移轉他方,取得使用權)或一般融資租賃交易有別,自無取得憑證及給予憑證之問題。且經查原告支付壬○○○貨款之部分支票係由亥○○兌領,亥○○已自承其銀行帳戶借予辛○○使用,有上揭起訴書及經亥○○兌領之支票影本、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98年8 月21日安農發字第0986000129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內可參。益證原告與壬○○○無交易事實,其目的係藉由形式買賣,向金融機構貸款。
(四)關於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乃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惟融資性租賃與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分擔均不相同,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依其商業考量,選擇適當之交易方式,依其選定之交易方式,享受權利並承擔相對應之義務與風險,我國學說實務已普遍承認其商業上之必要性與合法性,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可參。又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亦認同此類資本交易之現狀。但此類資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仍然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所以就會想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因此所獲取資金是實質之目的,原告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壬○○○,而由壬○○○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壬○○○加價買回,原告就經濟利益而言,出售獲得之款項是要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為成本,而取得資金使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即此資本融資交易活動,應依此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來衡估此項交易模式之意義。如僅供關係企業融資套利,即非以原告經營之立場來規劃此項資本交易,則屬虛增帳面營業收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非此類資本融資交易。查壬○○○並無資金來源可供原告融資,雙方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藉以向中華銀行貸款,原告確與壬○○○無進、銷貨事實,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虛增銷項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 年。
從而,被告以原告91年6 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予壬○○○,且取具壬○○○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被告就進銷項銷售額之差額4,800,000 元,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240,450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0,450 元,洵無不合。
(五)末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1年6 月間與壬○○○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意以不正當方法虛增銷項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240,450 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且經輔導後迄未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參據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計1,202,2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發票予壬○○○;同期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具壬○○○所開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就進銷項銷售額之差額4,809,000 元,認屬虛報進項稅額240,450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0,450 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40,450 元處5 倍之罰鍰計1,202,200 元(計至百元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