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6號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永輝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滕澤珩 律師洪玉珊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清泉
簡淑娥曹以煖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
6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9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謝國華及翁瑟穗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6,248,087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下 稱北區國稅局)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9年1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90080222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制原告出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公司95年12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該次決議應屬無效:
⒈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該次決議應屬不存在:
按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鈞院卷第87頁以下,原證9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由股東會表決選任,而股東會除有符合公司法第177 條之1 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要件外,股東需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方能行使表決權。故股東會應以集會的形式進行。若原定欲進行董事選舉之股東會根本未曾合法召開,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該決議自不存在,而無選任董事之事實存在,合先敘明。
⒉○○公司於95年12月15日並未召開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
:經查,經濟部所留存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中,雖顯示原告為○○公司之董事,然實際上○○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自不生原告代表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亨公司)當選為○○公司董事之效力,有下列事實可證:
⑴原告留存之董事簽到簿僅有原告一人之簽名,顯見原告與其他董監事並非於同一時地簽署:
自○○公司於95年12月29日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等經濟部留存相關資料發現,○○公司於95年12月15日的董事會簽到簿上有董事謝國華、翁瑟穗、郭永輝等人之簽名(鈞院卷第89頁以下,原證10),根據同日股東會議事錄可知,前開董事係於當日上午召開的股東臨時會中當選為董事。惟查,原告當日並未出席任何會議,僅於股東會召開之前數日,由昶亨公司財務經理黃紋秋收受一份由○○公司寄送之文件,說明為配合經濟部送件作業流程及○○公司預訂計畫,欲先進行開會文書資料之處理,請原告先將附件開會相關文件簽署後寄回(包含董事願任同意書、指派書、董事會簽到簿等)。昶亨公司黃紋秋收受郵件後便將前開訊息通知原告,原告簽署上述文件後即交由黃紋秋寄回,然嗣後原告並未收到任何○○公司的開會通知,直至95年12月15日當日下午,○○公司方將股東會議事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黃紋秋,但仍遲未通知昶亨公司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原告留存之董事會簽到簿(鈞院卷第93頁,原證11)可知,原告所留存之簽到簿上僅有原告本人之簽名,然另兩位董事謝國華、翁瑟穗的簽名欄位則為空白。實可證,○○公司係先將簽到文件寄由原告簽署後,再由另兩位董事於事後補足簽名,三位董事既非於同一時地簽署董事會簽到簿,顯見○○公司於95年12月15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甚明。因倘位於台北之○○公司股東會於上午時段確曾召開,原告實無須於下午返回位於高雄之昶亨公司辦公室後,簽署於空白董事會簽到簿上,再將其影印留存一份,並寄回原件予○○公司之理。
⑵○○公司監察人翁佩妤身為股東,坦承未出席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卻記載全額股數出席,顯與事實不符:參照○○公司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鈞院卷第94頁,原證12),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及委託代表股數計陸佰萬股,而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公司股份總數亦為陸佰萬股(鈞院卷第95頁以下,原證13)。由此可推知,全數股東皆應有出席95年12月15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惟查,○○公司法定代理人翁佩妤亦為○○公司之股東(鈞院卷第95頁以下,原證13),其於99年5 月6 日的準備程序中坦承未曾出席95年12月15日上午舉行的股東會,該次筆錄記載:「翁佩妤:『這次股東會、董事會我沒有參加,我只是掛名監察人,對95.12.15有無開股東會、董事會沒印象。』」(鈞院卷第97頁以下,原證14),亦未曾授權他人出席。縱假設○○公司確實於當日上午舉行股東會,出席的股份數自不可能與○○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相同。據此可知,該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未依照實際狀況記載,更可證○○公司未如實舉行股東會,僅是○○公司單方紙上作業甚明。
⑶原告留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當選董事僅三人,
○○公司呈送經濟部的議事錄另有翁銓懋遭刪除之字樣,二者顯有不同:
參照○○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留存的○○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鈞院卷第99頁,原證15),決議內容為選任謝國華、翁瑟穗與原告共3 人擔任董事。
對照○○公司呈送經濟部的議事錄(鈞院卷第94頁,原證12),決議內容顯示,除前述3 人以外,另外有翁銓懋為董事但遭刪除的字樣,明顯與原告所持的議事錄內容不符。由以上兩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的歧異可知,該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公司事後另行製作,間接可證○○公司僅進行股東會的文書作業,並未如實舉行股東會。
⑷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並未有出差紀錄,可間接推知○○公司當天並未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事實:
依照昶亨公司之規定,欲請領差旅費,必須填寫出差單據向會計部門請領費用,公司之差旅費,每月均會由會計人員將明細記錄於分類帳上。由昶亨公司調閱之95年12月份之總分類帳「旅費」部分(鈞院卷第
100 頁,原證16),原告僅於11月29-30 日、12月6日,以及12月20-21 日有至台北出差,12月15日並無出差記錄。而原告若至台北參與會議,亦係為昶亨公司出席,以常理來判斷,應無可能於事後刻意不報請差旅費之可能。此外,昶亨公司經理黃紋秋亦於99年
7 月5 日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 號行民事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你如何確定15日一整天,原告確實沒有去○○公司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因為在昶亨公司出差都會報差旅費,而原告沒有報差旅費,所以我認為原告沒有去開會。(鈞院卷第101頁以下,原證17)」可證原告確實並未前往台北開股東會或董事會。
⑸板橋地院認證人黃紋秋證詞不可採之見解與法有違,且其見解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
查,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鈞院卷第107 頁以下,原證18)第4 頁倒數第12行略以:「至證人即昶亨公司財務經理黃紋秋雖於99年7 月
5 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並未去參加被告之董事會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目前仍為原告擔任董事長職位之昶亨公司中擔任財務經理,利害相關,證明力已然較弱,且另就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其陳述僅於9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下午
5 時許,這兩個時點曾見到原告,並沒有一整天都在原告身邊等語,顯見證人實際上並無法確知原告於95年12月15日是否有去參加上揭董事會,是證人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等云云,認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且未能證明一整天均見到原告,而不採黃紋秋之證詞。惟按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意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鈞院卷第110 頁,原證19);是上開板橋地院之民事判決竟因證人目前仍任職昶亨公司而逕捨證人之證詞,顯已與最高法院之判例相違。再者,證人黃紋秋雖僅於95年12月15日當天上午10時及下午5 時看到原告於高雄辦公室辦公,然證人未親自看到原告之時間僅有7 小時耳。然查,臺灣高速鐵路係於96年1 月開始試營,於96年3 月方正式營運(鈞院卷第111 頁,原證20),故於95年時原告尚無從藉由搭乘高鐵快速往返北高二地。若原告搭乘鐵路,則單程即需花費5-7 小時車程(鈞院卷第112 頁,原證21),更無可能於7 小時內往返北高。此外,縱原告搭乘飛機,亦難於短短7 小時內往返台北高雄兩地並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自昶亨公司至高雄小港機場車程30分鐘(鈞院卷第113 頁,原證22),候機時間50分鐘(辦理登機手續、30分鐘前需登機完畢)(鈞院卷第114 頁以下,原證23),飛行時間1 小時(鈞院卷第116 頁,原證24),辦理出境程序30分鐘,自台北松山機場前往中和○○車程50分鐘,開股東會
1 小時,開董事會1 小時,自中和○○前往台北松山機場車程50分鐘(鈞院卷第117 頁,原證25),候機時間50分鐘,飛行時間1 小時,辦理出境程序30分鐘,自高雄小港機場返回昶亨公司30分鐘,共計至少需費9.3 小時)。是於交通方式上,原告根本無法藉由任何交通工具,於上午10時後前往台北○○公司並於下午5 時前返回高雄昶亨公司。且縱使認為原告有搭乘飛機往返台北之可能性,亦可以函查當時提供該時段運輸服務之航空公司查明是否有原告之搭乘記錄。更況,○○公司95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鈞院卷第118 頁,原證26)記載之散會時間為下午5 時,原告斷無可能於舉行於台北之董事會結束後立即出現於高雄辦公室。由此可推知,原告95年12月15日當天實無可能前往台北參加○○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而上開板橋地院之民事判決僅以上午10時與下午5 時間原告仍可能前往台北○○公司為由,認定證人黃紋秋無法確定原告不在昶亨公司,無理由地忽略原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說明當時並無高鐵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⒊○○公司並未發股東會召集通知,自無公司法第177 條之1 之適用:
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第3 頁倒數第2 行略以:「按94年6 月22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77 條之1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經查,原告亦自承:被告有用電子信件通知,而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是在95年12月12日至15日之間寄送給昶亨公司財務經理黃紋秋收受,原告當天由財務經理轉送之後就收到,原告就簽名,並於當天寄回被告公司。原告寄回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是在95年12月15日之前。當時被告是告知要提前作業,以便交由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的事項,且兩造就95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係屬真正,並不爭執,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召開95年12月15日之股東會,縱使部分採行書面、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與法亦無不合,股東未親自出行股東會,依法亦得行使表決權。」(鈞院卷第107 頁以下,原證18)等云云,認原告主張未參加股東會,選任董事無效為不可採。按上開板橋地院判決所引用之公司法第
177 條之1 規定,係指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行使方法「已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方有其適用」。此由其修正理由為:「依現行規定,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方式,有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兩種。為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之議決,公司得允許股東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惟公司應將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法,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以資明確,爰為第一項規定。」(鈞院卷第119 頁,原證27)亦明。查,○○公司從未發股東會召集通知予原告或昶亨公司,並無可能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載明「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等事項,而無公司法第177 條之1 第1 項適用之可能。更況,縱昶亨公司曾將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簽到簿以書面寄回,但此寄回之行為尚與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有間(未見有表決其他董事或監察人之選項);昶亨公司亦未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行使任何表決權。是上開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引用公司法第177 條之1 而認原告已行使表決權,為適用法律不當。更況,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並提出會議紀錄與董事簽到簿客觀形式上不符之處、及原告及訴外人翁佩妤均未出席,股數卻列入出席總數之事實為證。並非單純僅以「原告未參加股東會」,即主張選任董事為無效,板橋地院之判決容有誤解。
⒋原告代表昶亨公司當選為○○公司董事之事實不存在,不應受欠稅限制出境處分:
承前所述,○○公司實際上從未於95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故該決議若自始不存在,自不生原告代表昶亨公司當選為○○公司之董事之效力,則原告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應已甚明。
㈡退步言之,縱認該股東會決議存在,原告亦僅為昶亨公司
指派至○○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並非公司法第27條第
2 項之法人代表人董事:⒈原告非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按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範法人股東當選董事之不同態樣,前者係由法人自己當選董事,並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於公司登記之董事名稱即為法人名稱;後者則係由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當選董事,於公司登記之董事名稱即為自然人代表人之姓名。查,由○○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原告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
2 項之方式當選為董事(董事名稱為其個人,並於其後註記所代表法人為昶亨公司),且「○○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亦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
由上述文件形式觀察,原告似應為○○公司之董事,從而亦應為公司進入清算後之法定清算人。惟查,昶亨公司出具之「指派書」(鈞院卷第120 頁,原證28)係記載:「茲指派郭永輝為本公司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代表人,代表本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本指派書自即日起生效至本公司以書面通知另為改派其他股權代表人止」,該指派書並未於董監事指派書中明確記載該受指派人「並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如鈞院卷第121頁,原證29所示),可知昶亨公司出具該指派書時,僅係將原告派作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並無使原告得選任董事或監察人之意思。再者,前述指派書提及,「本指派書自即日起生效至本公司以書面通知另為改派其他股權代表人止」,由此可見昶亨公司可隨時改派代表人,而無須經過變更公司登記等程序,此亦可證明昶亨公司當時僅係指派原告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而非法人代表人董事。
⒉板橋地院之民事判決認原告必定知悉渠係以自然人身份當選董事之見解,與常情不符:
查,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第3 頁倒數第2 行略以:「查原告於95年間起迄今,即為昶亨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對於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有所認識,且原告之工作經驗、專業知識及社會閱歷均屬豐富,其年歲亦非輕,衡諸常理,當無可能推諉不知以個人名義擔任董事及以法人代表人名義擔任董事,二者之間有所差別…況,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受選任為董事之際,其即知悉之,竟遲至被告於98年2 月17日經廢止登記後,因陸續接獲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書及裁處書等不利益處分後,始於99年3月29日提起本訴訟,衡諸常情,若原告受選任為被告董事之時,遂認其並非以個人名義受任,而係以昶亨公司代表人身份受任,則為何原告不在當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提起訴訟?」(鈞院卷第107 頁以下,原證18)等語,認原告空言辯稱因不諳法律及一時疏忽,顯與情理不符,無從採信。然板橋地院之判決見解恐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又漏未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不足為採,說明如下:
⑴昶亨公司於投資時,即已決議由昶亨公司任○○公司一席董事,而非由原告任董事:
查,昶亨公司於95年11月29日與○○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第2 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讓出董事一席給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鈞院卷第122 頁,原證30),可證昶亨公司原意本即係欲昶亨公司任一席董事,而非由原告任董事。
⑵昶亨公司並非以轉投資為主要業務,自實難理解以公
司法第27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之差異:按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2 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自條文觀之,法人為股東時均係藉由自然人行使職務,一般人實難區分第1 項及第2 項之差異何在。況昶亨公司所簽屬之指派書(鈞院卷第120頁,原證28)中,亦係載明由原告代表昶亨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於昶亨公司當選為董事時,自由原告代表行使職務,亦與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之情形相符。次查,自原告代表昶亨公司與○○公司簽訂之投資備忘錄(鈞院卷第122 頁,原證30)簽名處可知,原告於簽名時均習慣簽署自己之姓名,而非使用昶亨公司之大小章,惟縱原告僅簽署自己姓名,仍可探知原告之本意仍係欲使投資關係發生於昶亨公司及○○公司間,而非○○公司與原告間,董事願任同意書亦同此情況;再者,昶亨公司並非以轉投資其他公司為主要業務,昶亨公司或原告亦無曾經擔任國內其他公司董事之經驗,自難期待原告能詳加理解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之差異。板橋地院之見解,恐強人所難。
⑶昶亨公司確已反應登記有誤,惟○○公司修正後仍為錯誤登記:
查,昶亨公司之財務經理黃紋秋於95年12月15日日前收到○○公司所寄發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當時股東會議事錄上僅記載當選人為「郭永輝」(鈞院卷第99頁,原證15),故當時訴外人黃紋秋即馬上向○○公司承辦人員反應登記有誤,表示當選人應為「昶亨公司」而非「郭永輝」,當時○○公司之承辦人亦表示會修正,故○○公司後送件予經濟部時即加註「郭永輝(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當選權數6,000,000 )」(鈞院卷第94頁,原證12),可證昶亨公司確實曾向○○公司反應登記錯誤。惟○○公司雖修正,但仍錯誤登記為「郭永輝(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當選權數6,000,000 )」而非正確之「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永輝代表當選權數6,000,000 )」;實際上一般人根本難以區分記載在前與記載在後之差異。況查,○○公司將資料提供予經濟部進行登記後,並未再將任何登記資料提供予昶亨公司或原告,復於昶亨公司投資○○公司後未至一年,即遭○○公司負責人謝國華及翁瑟穗惡意捲款潛逃大陸,是昶亨公司毫無機會知悉或調閱○○公司之登記資料,更無從發現登記錯誤之事,有經濟部登記資料未曾顯示昶亨公司或原告曾有調閱申請之資料可證。實無板橋地院見解所認「原告於知悉被選任為董事之時,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提起訴訟」之情形可言。
⑷原告更曾以昶亨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請辭○○公司之董事:
再查,昶亨公司亦曾於98年10月30日向○○公司寄出高雄草衙郵存證號碼00258 號郵局存證信函(鈞院卷第123 頁以下,原證31),並以副本寄至經濟部中區辦公室,表達昶亨公司欲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一事。於存證信函中,寄件人為昶亨公司,原告僅列名為昶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知原告一直以來均係認知係以昶亨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的身份代行董事職務,而非以個人名義擔任○○公司之董事。如原告係以個人名義任職○○公司董事,斷無於日後以法人身份辭任○○公司董事之理,而該存證信函亦確實早於原告被限制出境之時間。
⑸原告於98年5 月知悉國稅局將伊列為清算人時,即已
去函更正,國稅局亦為更正原告於98年5 月間接獲北區國稅局核定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而該繳款書上記載原告之姓名為清算人(鈞院卷第
145 頁,原證32)。當時由於記載顯與原告及昶亨公司之認知相異,是原告特於98年5 月11日去函北區國稅局更正伊非董事,有該函文第10行:「本人郭永輝並非其○○公司之董事,本人僅為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份擔任○○公司之董事,理應不為清算人,並請貴局更正清算人。」可證(鈞院卷第
146 頁,原證33)。且該函文發文時,尚未有○○公司欠稅之情事發生,更足以證明當時原告之主觀認知係昶亨公司為○○公司之董事。而國稅局於接獲原告之函文後,亦旋即更正清算人為「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核發更正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鈞院卷第147 頁以下,原證34)。由此可證,原告確無擔任○○公司董事之意思。此外,由北區國稅局之更正函文,更可徵一般人實難瞭解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登記之差異,蓋如果國稅局對於董事基於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登記仍錯認之情事者,實難期待○○公司能為絕對正確之登記。⑹昶亨公司與北區國稅局皆認知係由昶亨公司任○○公
司之董事,查昶亨公司曾於98年6 月11日接獲北區國稅局發函要求昶亨公司於98年6 月30日前往說明稅務事項(鈞院卷第149 頁以下,原證35),受文者所載明者為:「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輝先生」,而非原告。後經該次會晤後,昶亨公司及原告方發覺○○公司竟有虛開發票之事,北區國稅局遂於98年10月16日發函請求昶亨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而北區國稅局之函文之受文者亦係載明:「昶亨公司董事長之指定代表」,而非原告(鈞院卷第151 頁,原證36)。然而,昶亨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去函北區國稅局(鈞院卷第155 頁,原證37),表示○○公司之帳冊均被轉交予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先生(全名不詳),然帳冊事後竟不翼而飛,昶亨公司亦無能力再進行清算等語。唯自該信函觀之,原告仍不知其已被○○公司錯登記為董事,有信函第1 頁第7 行:「有關本公司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清算人」;第2 頁第12行:「況本公司在○○公司僅佔一席董事職務」可證。
⒊昶亨公司董事會從未決議由原告擔任○○公司之董事:
經查,昶亨公司於95年11月29日簽訂投資備忘錄(鈞院卷第122 頁,原證30)後,昶亨公司即於95年12月5 日召開公司內部之董事會,會議中決議投資○○公司。唯會議過程中並未提及昶亨公司同意由原告任董事(原鈞院卷第158 頁以下,證38),故自應依投資備忘錄第2條:「○○科技股有限公司同意讓出董事一席給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由昶亨公司任董事,而非由原告任之。
⒋原告從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自難即刻察覺○○公司錯誤登記並請求更正之情事:
查,昶亨公司於95年時,考量○○公司為具高度研發之公司,為彌補昶亨公司之不足,昶亨公司及欲與○○公司進行商業聯盟以謀求最大利益,故於95年12月12日以
1 千萬元轉投資○○公司(鈞院卷第161 頁,原證39)。而昶亨公司轉投資○○公司後,雖二者間確有業務上合作,然就○○公司之實質營運事項,昶亨公司或原告從未加以聞問。次查,昶亨公司投資未滿1 年,○○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即於96年10月9 日起陸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鈞院卷第162 頁以下,原證40),昶亨公司雖即刻聯絡○○公司負責人謝國華或翁瑟穗等人,但已人去樓空、音訊全無。為此,法務部調查局曾於97年2 月14日就○○公司負責人謝國華涉嫌詐欺案請原告以被害人身份進行說明,並由任職於昶亨公司之副總薛金城代表昶亨公司前往說明(鈞院卷第165 頁,原證41)。承前所述,苟昶亨公司或原告確實曾參與○○公司之營運,自不會事後蒙受如此巨大損失。復有○○公司未再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議,及昶亨公司或原告從未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是原告就已被○○公司錯誤登記為董事乙節,實無知悉之可能,更無於遭錯誤登記之當下即提起訴訟請求○○公司變更之理。
⒌由前開說明可知,實際上○○公司從未召開任何股東會
或董事會,其選任董事之決議自始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股東會決議存在,昶亨公司及原告亦無使原告以自然人身份擔任董事之意思,就其認知中,擔任董事者應為昶亨公司,此由合作備忘錄、指派書及俟後向經濟部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之內容可推知。既此,現應為法定清算人者亦應為昶亨公司,而非原告。依照經驗法則,一般民眾對於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法人董事之選任程序,及其間的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原無判斷能力。今被告未能查明此點,逕認為原告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顯與事實有違,其依據錯誤之事實所做之限制出境處分,亦應為一不當之處分,應予撤銷。
㈢聲請傳喚證人:
為證○○公司於95年12月15日並未召開股東會,由於○○公司是否曾確有召開股東會,並選任原告為董事,攸關嗣後原告是否具備法定清算人之資格,被告是否能限制原告出境。是實有釐清之必要,故特請求鈞院傳喚翁佩妤、黃聖之、翁銓懋、鄧智華、黃嘉賢、蔡珮琪、李文中、何懷嵩、黃永達、杜勝壹、黃文煜、呂明橿及王慧娟等經濟部留存之股東名簿所列之股東,查明○○公司是否曾召開股東會,並選任原告為董事,以釐真相云云。
㈣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昶亨公司投資○○公司匯
款單、○○公司95年12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95年12月1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 號案件民事庭開庭通知、昶亨公司出具之指派書、經濟部留存之董事會簽到簿、原告留存之董事會簽到簿、經濟部留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498 號99年5 月6 日的準備程序筆錄、原告留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昶亨公司總分類帳、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498 號99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速鐵路大事紀要、台北- 高雄鐵路時刻表、昶亨公司至高雄小港機場車程估計、華信航空國內線定型化契約、台北- 高雄飛行時間、台北松山機場與○○車程估計、○○公司95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公司法第177 條之
1 修正理由、昶亨公司出具之「指派書」、其他代表人可當選董事之指派書格式、投資備忘錄、高雄草衙郵存證號碼00258 號郵局存證信函、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編號:000000000 )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編號:000000000 )、原告於98年5 月11日去函北區國稅局之函文、北區國稅局更正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編號:
000000000 )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編號:000000000 )、北區國稅局98年6 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0029977號函文、北區國稅局98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80024880號函文、昶亨公司98年10月29日昶稅字第981001號函文、95年12月5 日昶亨公司第五屆董事會會議紀錄、昶亨公司95年12月12日轉投資○○公司之匯款申請書、高雄草衙郵存證號碼291 號郵局存證信函、○○公司票號FA0000000 號票據、退票理由單及昶亨公司匯款申請書、97年2 月15日肆字第09743018650 號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人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第3 頁
第22行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上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選任董事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94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之公司法第177 條之1 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件之修正,視為棄權。」。經查,原告亦自承:被告有用電子信件通知,而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是在95年12月12日至15日之間寄送給昶亨公司財務經理黃紋秋收受,原告當天由財務經理轉送之後就收到,原告就簽名,並於當天寄回被告公司。原告寄回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是在12月15日之前。當時被告是告知要提前作業,以便交由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的事項等語,且兩造就95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係屬真正,並不爭執,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召開95年12月15日之股東會,縱使部分採行書面、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與法亦無不合,股東未親自出席股東會,依法亦得行使表決權。故原告主張伊未參加股東會,選任董事無效云云,即難認可採。其次,原告另主張伊並未去開董事會云云,然觀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確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個人簽名,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顯足認原告確實有表示同意擔任董事之意思,且有出席被告95年12月15日董事會之情事。至證人即昶亨公司財務經理黃紋秋雖於99年7 月5 日鈞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
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並未去參加被告之董事會等語(鈞院卷第101 頁以下),然鈞院審酌證人目前仍為原告擔任董事長職位之昶亨公司中擔任財務經理,利害相關,證明力已然較弱,且另就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其陳述僅於9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下午5 時許,這兩個時點曾見到原告,並沒有一整天都在原告身邊等語,顯見證人實際上並無法確知原告於95年12月15日是否有去參加上揭董事會,是證人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並未召開上揭董事會,故原告主張,難以採信(原處分卷5 ,證5 )。另依○○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影本所載,昶亨公司並未登記為○○公司董事,無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法人為董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又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第5
頁第1 行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選任之董事應為昶亨公司,而非原告個人,伊係因不熟悉公司法規定,才疏忽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個人姓名,而未蓋昶亨公司章云云,雖據其提出指派書、投資備忘錄(鈞院第
32、107 頁)為證明,然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間起迄今,即為昶亨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對於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有所認識,且原告之工作經驗、專業知識及社會閱歷均屬豐富,其年歲亦非輕,衡諸常理,當無可能推諉不知以個人名義擔任董事及以法人代表人名義擔任董事,二者之間有所差別,是原告空言辯稱因不諳法律及一時疏忽云云,顯與情理不符,無從採信。況,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受選任為董事之際,其即知悉之,竟遲至被告於98年2 月17日經廢止登記後,因陸續接獲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等不利益處分後,始於99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衡諸常情,原告受選任為被告董事之時,遂認其並非以個人名義受任,而係以昶亨公司代表人身分受任,則為何原告不在當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提起訴訟?此皆與常情相違背,從而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卷5 ,證5 )。另依台北縣政府99年8 月9 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5978號函(原處分卷5 ,證4 )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且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昶亨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而原告係代表昶亨公司登記為○○公司董事,原處分機關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自非無據,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基於公司登記之公示性,在未經法院裁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且原告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8 月25日99年度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5 ,證5 ),已經駁回確認原告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另原告以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依原告所請制發加註昶亨公司之繳款書,指稱為更正清算人,應屬誤解。是原告請求傳喚經濟部留存之股東名簿所列之股東,查明○○公司是否曾召開股東會,並選任原告為董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應辦理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依被告68年7 月18
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函釋規定,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及第84條之規定,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若該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此亦為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本件○○公司經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原告既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且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以原告為本件限制出境對象,依法洵無不合等語。
㈣提出財政部99年1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90080222號函、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27日經中三字第09834878810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 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81804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臺北縣政府99年8 月9 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5978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8月25日99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4條、第192 條第4 項、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復各定有規定。又「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
2 項分別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及『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之。』另按經濟部94年5 月10日經商字第09402059270 號函略以,上述第1 項規定,公司登記之董事為法人股東,而不涉及指定之自然人,該自然人僅為代表法人行使職務;至第2 項規定,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該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法定當然之清算人,該清算人即係上開公司登記之董事。」,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4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及96年5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8240號著有函釋。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查認原告為○○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6,248,087 元,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函知原告,核無不合:
㈠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公司之董事(原處分卷1 第73頁以
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95 年 度營業稅與罰鍰合計新臺幣6,248,087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各該稅款逾滯納期未繳納,且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而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稅捐保全(原處分卷1 第63頁以下),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應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出境;又○○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98年2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1984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原處分卷1 第136 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因○○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2月2 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81804號函復,該院並無受理○○公司呈報清算事件(原處分卷1 第72頁),是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
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前揭規定,被告爰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公司董事即原告等出境,並函知原告(原處分卷5 證1 ),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公司95年12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
開,其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決議自始不存在云云。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㈢(第3 頁以下)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即○○公司,下同)並未實際上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選任董事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94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之公司法第177 條之1 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件之修正,視為棄權。」經查,原告亦自承:被告有用電子信件通知,而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是在95年12月12日至15日之間寄送給昶亨公司財務經理黃紋秋收受,原告當天由財務經理轉送之後就收到,原告就簽名,並於當天寄回被告公司。原告寄回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是在12月15日之前。當時被告是告知要提前作業,以便交由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的事項等語在卷,且兩造就95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係屬真正,並不爭執,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召開95年12月15日之股東會,縱使部分採行書面、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與法亦無不合,股東未親自出席股東會,依法亦得行使表決權。故原告主張伊未參加股東會,選任董事無效云云,即難認可採。其次,原告另主張伊並未去開董事會云云,然觀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其上確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個人簽名,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顯足認原告確實有表示同意擔任董事之意思,且有出席被告
95 年12 月15日董事會之情事。至證人即昶亨公司財務經理黃紋秋雖於99年7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
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並未去參加被告之董事會,然本院審酌證人目前仍為原告擔任董事長職位之昶亨公司中擔任財務經理,利害相關,證明力已然較弱,且另就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其陳述僅於9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下午5 時許,這兩個時點曾見到原告,並沒有一整天都在原告身邊,顯見證人實際上並無法確知原告於95年12月15日是否有去參加上揭董事會,是證人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並未召開上揭董事會,故原告主張,難以採信等語(原處分卷5 證
5 )。是以原告所提相關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公司95年12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其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決議自始不存在等情,且依○○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所載(原處分卷5 證2 ),原告仍登記為○○公司之董事無誤,故原告依上開所稱否認其為○○公司之董事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縱認前開股東會決議存在,原告亦僅為昶亨公司
指派至○○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並非公司法第27條第
2 項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云云。經查,原告有關訴請確認其與○○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開民事判決理由㈣(第5 頁以下)略以: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即○○公司,下同)選任之董事應為昶亨公司,而非原告個人,伊係因不熟悉公司法規定,才疏忽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個人姓名,而未蓋昶亨公司章云云,雖據其提出指派書、投資備忘錄為證明,然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間起迄今,即為昶亨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對於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有所認識,且原告之工作經驗、專業知識及社會閱歷均屬豐富,其年歲亦非輕,衡諸常理,當無可能推諉不知以個人名義擔任董事及以法人代表人名義擔任董事,二者之間有所差別,是原告空言辯稱因不諳法律及一時疏忽云云,顯與情理不符,無從採信。況,原告於95年12月15日受選任為董事之際,其即知悉之,竟遲至被告於98年2 月17日經廢止登記後,因陸續接獲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等不利益處分後,始於99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衡諸常情,原告受選任為被告董事之時,遂認其並非以個人名義受任,而係以昶亨公司代表人身分受任,則為何原告不在當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提起訴訟,此皆與常情相違背,從而原告主張,並非可採等語(原處分卷5 證5 )。是以原告所提有關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僅為昶亨公司指派至○○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而非法人代表人之董事。且依台北縣政府99年8 月9 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5978號函(原處分卷5 證4 )所示,原告為○○公司董事,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昶亨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而登記為○○公司之董事無誤。又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係為維護公司登記之公示性,在未經法院裁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況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處分卷5 證5)。再者,原告以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依原告所請制發加註昶亨公司之繳款書,指稱為更正清算人云云,亦屬誤會。由上以觀,原告所稱縱有前開股東會決議存在,原告僅為昶亨公司指派至○○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並非法人代表人之董事公云云,核非有據,亦不足採。
八、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6,248,087 元,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9年1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90080222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處分卷5 證1 ),並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而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翁佩妤、黃聖之、翁銓懋、鄧智華、黃嘉賢、蔡珮琪、李文中、何懷嵩、黃永達、杜勝壹、黃文煜、呂明橿及王慧娟等經濟部留存之股東名簿所列之股東,以查明○○公司是否曾召開股東會,並選任原告為董事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5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6,248,087 元,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函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