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7號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欣詠達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1015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現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板院輔民雅允98年度司司字第9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云云,向被告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99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000007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尚難認定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為由,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有板橋地院之函文及裁定為證,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二、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有關規定,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應無審究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三、一般公司之清算,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338 、339 、352 、354 、355 等規定),清算既有公司法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
四、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參照。原告既經板橋地院於98年11月11日以板院輔民雅允98年度司司字第95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肆、被告則以: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規定。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1 、了結現務。2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 、分派盈餘或虧損。4 、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25條及第84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3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於96年8 月13日向法院聲請清算人就任,97年3 月4 日經板橋地院97年度破字第7 號民事裁定聲請宣告破產駁回,98年9 月25日向該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8年11月11日板院輔民雅允98年度司司字第95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向中和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被告中和稽徵所於98年12月8 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80010300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該公司僅提供清算期間內收益及損失明細表、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並未提示存貨處分等資產減少之資金收支流程及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是該所以99年1月6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0000072號函復未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仍存續,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三、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最後年度為92年,該年度(92年度)資產負債表,帳上尚有存貨2,541,573 元,原告93至95年度並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紀錄,93至96年度營業稅申報書亦無申報銷售額,96年度決、清算申報亦未申報存貨變現收入,中和稽徵所以98年12月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80010300號函請原告提供自93年至96年清算終結截止資產減少之完整相關資料供查核,惟原告僅以說明書說明存簿存摺、匯款憑證等資料均已遺失,亦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致該所無法查證其資產減少與申報資料、清算收支表、損益表是否相互連貫,故無法審理其是否清算完結。
四、原告既未就其所為之申報事項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即未行其應處置之事務,難謂其已完成合法之清算程序。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未提示存貨處分等資金收支流程及帳冊憑證供查核,是否已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
二、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
(二)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三)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四)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1 、了結現務。2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 、分派盈餘或虧損。4 、分派賸餘財產。」
(五)公司法第331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二、法院准予清算終結之備查,尚未生清算完結之實質效果,被告仍得以原告公司尚未合法清算,而認定原告公司法人人格仍屬存續:
(一)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第4 項固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之效果為何?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是否即為「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消滅」之始點?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
(二)本院認為,無論「經股東承認之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或「經股東承認之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均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該「經股東承認之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非不得檢具清算人不法之事証予以推翻,而法人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應視是否已經「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84年
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亦同此意見,該函自無與法律抵觸之可言。又被告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釋:「‧‧‧三、‧‧‧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及被告80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68年函民字第05991 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均與前揭公司法規定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為適法。
(三)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最後年度為92年度,依9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帳上尚有存貨2,541,573 元,93至95年度並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紀錄另93至96年度營業稅申報書亦無申報銷售額,96年度決、清算申報亦未申報存貨變現收入,則原告是否有確實依相關規定,收取債權及接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依法完成清算,自有詳予查證瞭解之必要;經被告於98年12月8 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80010300號函,請原告提供93至96年清算終結截止資產減少之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僅提供清算期間內收益及損失明細表、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並未提示任何存貨處分等資產減少之資金收支流程及相關佐證資料供核,致無從審酌有否損及稅捐債權情事,其資產負債科目鉅額增減變更,原告所稱其資產不足抵債,未提示任何憑證或相關佐證資料供核,致無從審酌,難認為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
(四)原告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被告既認定原告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清算終結已經法院備核,法人人格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三、縱而,被告以系爭清算案雖經板橋地院98年11月11日板院輔民雅允98司司字第95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惟依首揭司法院函釋意旨,僅屬備查性質,原告既未能提供93至96年清算終結截止資產減少之相關資料供查核,尚難認定原告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原處分因而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
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