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2號99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佳昭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接頭與電纜線等16項(XC92181P)」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後於92年6月12日簽訂合約,嗣因原告廠商代表人及雇用人涉及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減為15萬元,被告遂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23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7284號及同日同字第09800172 85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1 月12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0463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方面: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
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欲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 年之處分,自屬公法事件,原告之起訴應於法有據。
⒉本件被告係於原告履約完成後,並未生有採購契約履行
問題之情況前已發還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後,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為追繳保證金之處分。是該等處分亦同於已無所謂私權契約關係之下,非基於私權契約所對原告之主張之情況下之非關履約問題之事項,自屬公法事件,原告之起訴自仍於法有據。
㈡原處分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為停權3年,及追繳押標金
之行政處分,究否為行政罰?應否適用行政罰法?本件原告主張該2行政處分均為行政罰之性質,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其理由為:
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為停權3年之行政處分部分:
⑴查是否屬於行政秩序罰,判斷之重點在於,停權決定
是否為一項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秩序罰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停權決定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行政罰法第2條明文,而該規定立法理由指出,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界定,攸關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為期明確,除將其適用該法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裁罰性」及「不利處分」直接明定外,並檢視現行各種法律中具有代表性且常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名稱,依其性質分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4種類型,分4款列舉之,並於每款就各類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例示及概括規定,以利適用。
⑵次查鈞院98訴字第1562號判決就政府採購法中停權處
分之性質指出,停權處分係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為之處分,並非單純警告、命除去或停止違法行為而已,而是明顯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具有「裁罰性」甚明,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作之停權處分,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6號判決參照)。
⑶又,本案之停權處分係指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向政府機
關為採購之投標,停權固未明白出現於行政罰法第2條所例示之種類,與其接近者應是第1款之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係一種描述而非定義,因此,凡是足以形成限制法律地位之不利處分,皆包括在內。特別是在法規上本屬許可之事項,但經由行政機關要求不得繼續享有此項許可所帶來之利益,以作為處罰手段者。被告此項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應符合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之要件,屬於行政罰無誤。退步言之,即使停權並非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但只要符合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之要件,仍是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⑷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亦
明文規定所謂裁罰之不利處分之內容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本件或有謂機關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件即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義務,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規定不屬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惟對人民之權利、義務有所限制,定須以法律定之,乃係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今人民與政府間因採購行為而涉有糾葛,政府因人民之違反契約或法令之行為,處以限制人民嗣後參與公平競爭採購之權利之行為,自屬不利處分之範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之契約固屬私經濟行為,惟執行或受委託執行契約履行監督者均為公務員,如有弊端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是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採購行為並非純然為私經濟行為而受契約自由原則之制約而已。且就相關權利之限制或禁止之行為係全面性之禁止或限制廠商參與嗣後政府之相關採購案之投標,與契約之相對性中僅拘束契約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至有不同。是有關刊登採購公報及停權3年之處分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斷無例外於行政罰法之情,否則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⒉追繳押標金處分部分:
⑴追繳押標金亦屬於雙方履約完成後,於未有契約拘束
之前提下,被告對原告所為非基於契約關係因契約未有該等約定之單方對原告所為之不利及裁罰性處分,基於同上之理由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至明。
⑵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本件所涉及之不予發還押標
金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依其法文即有沒入、追繳之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性質,不因其所使用之法文有所不同,而得自外於行政罰法之規定範圍,是該等處分即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而非單純之所謂私經濟行為僅規範平等性、相對性者之所得規範至明,是該等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自明。㈢本件行政罰法之時效起算點究竟應自何時起算?應依行政
罰法或政府採購法之規定?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⑴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採購案縱
認原告確有借用第三人馬瑞有限公司、江軒有限公司之相關投標證件參與投標,惟其事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係於該採購案投、開標之時,亦即於92年間,距本件被告為行政罰之時間早已逾3年期間,是依法被告並不得再為裁處,是本件被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3年之處分即與法不合。
⑵另查被告固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犯有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其抗辯並認其裁處權之發生係於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始發生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之初次立法係於87年5月27日,嗣經歷次修正,然該等條文均於91年2月6日修正完畢後,即未有再為修正之情。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總統公布實施,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所有行政罰之適用應適用行政罰法。而行政罰法之就行政機關之裁處權時效,除有例外規定而依結果發生時起算外,均自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亦無自外於行政罰法規定之餘地,是本件於92年間所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直至98年始為裁罰,依法已罹於時效,所為裁罰即與法不合。至行政罰法與政府採購法間就裁罰權發生之法律上衝突,應藉由立法院修法以為解決,被告斷無自行選擇性適用法律之權,併予敘明。
⒉就追繳押標金部分:
⑴本件追繳押標金係於雙方均已履行完契約而無任何糾
葛,且雙方於契約中並無約定得為追繳押標金之條件之下,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所為之不利、裁罰性處分,依法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業如前述。
⑵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惟查本件採
購之招標文件中,被告根本未有做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示之各項規定,於所謂「不教而殺謂之虐」之情事下,既被告並未於招標文件中為相關規定,其於事件發生後近6年始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其處分不合法之構成要件,所為處分自不合法至明。
⑶本件之追繳押標金既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則原告之行
為終了之時為92年間,且政府採購法就該等裁罰亦未附加有任何條件始得為裁罰,被告罹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於98年始為裁罰,所為行政處分自與法不合至明。
㈤本件有無一事二罰之情事?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件既有觸犯刑事處罰
之情形,依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告既受有刑事罰之可能(案件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刑事罰尚未確定前,被告所為之行政罰即生有疑義。
⒉本件既被告不否認原告同時受有刑事處罰,依法被告即
無裁罰權。再者原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與行政罰鍰之性質並無二致,是原告既受有刑事罰金之刑罰,被告即不應再為行政罰鍰,否則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其行政處分自與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及其負責人為標得系爭採購案,前於92年間借用馬瑞
有限公司相關投標證件,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00,000元。經被告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情,於98年12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7284號函通知;並認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而於同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7285號函通知追繳押標金計118,860元事宜。原告不服前2 通知,經被告以99年1 月12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0463 號函覆維持原決定,於法核無不合。㈡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予以停權處分係屬合法: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查原告於92年間參與系爭採購案,原告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科罰300,000元,均各減為罰金150,000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⒉次按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
釋說明第3點「‧‧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91條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準此,原告之代表人及受雇人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查基於前開函釋所述事由,被告即應通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並無裁量空間。
㈢被告將原告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非屬行政罰規範範圍:
⒈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行政罰適用範圍,係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復按行政罰法第2條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處分: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警告性處分。被告將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行為,尚非前開行政罰法規定之裁罰性處分,僅為一般不利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負擔處分,與行政罰法規定之裁罰性處分有別。且區分標準有下列2項可循:⑴在法規形式上規定於「罰則」章節者應視為裁罰性不利處分;⑵在「罰則」章節以外規定,則以有「無裁罰性」為準,所謂裁罰性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具有非難性的處分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違法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規定於政府採購法第8章「附則」,非第7章「罰則」,又無裁罰性,是原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非屬行政罰。
⒉被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因非屬行政罰規
範範圍,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適用。
⒊又查行政罰係基於維持一般行政秩序,對違反者所為具
有公權力之制裁,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規定,與行政罰尚屬有別,其性質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詳工程會97年8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700311610號函)。
㈣消滅時效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裁處權3年之
時效規定,又係誤解法令之舉。行政罰法前開規定,固為3年之時效規定無疑,惟前已敘及停權處分「非」屬行政罰規範範圍,當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退步言之,縱論停權處分屬行政罰規範範圍,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通知廠商停權之要件,須以「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則被告係於98年8月10日始知悉原告有上開判決情事,再於98年12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7284號函通知原告並行使停權處分,顯亦未逾3年消滅時效,原告所為之處分當屬合法,原告之認識顯有錯誤。
㈤原告以本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認識顯然錯誤:
⒈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罰鍰者或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參照)。然查本案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罰(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刑罰(政府採購法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圍標行為),乃行政罰與刑罰發生競合之情形,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行政罰與刑罰,其處罰種類不同,發生競合情形並非不能併科。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參考),此為刑罰吸收行政罰之結果,亦可使2種不同處罰競合,而非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結果,合先敘明。
⒉再者,本件原告之「自然人」代表人及受雇人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廠商圍標規定,並經第一審判決各科減為罰金150,000元,然系爭處分之被處分人即原告為「法人」,係針對原告違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行為所為處分,是二者「行為人」不相同,自不生對同一行為人,處罰該行為人二次的問題。
⒊退萬步言之,縱論本件系爭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
為」為行政罰法第2條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乃因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無行政罰之必要。且依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以,被告本得對原告之違法事實與理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綜上,原告顯然誤會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意涵,並曲解行政罰法第26條規範內涵,殊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停權及押標金追繳之處分,有無違誤?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採購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影本、原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停權部分:
①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3 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時起算。」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第2 款、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係因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被告以原告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而為將予以停權之原處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廠商於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3 年內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亦即廠商於該期間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剝奪,倘若該規定並非在於制裁、非難廠商,則招標機關僅需撤銷廠商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未來3 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是以該停權之不利處分,並非單純警告、命除去或停止違法行為而已,而是明顯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即具有「裁罰性」甚明,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作之停權處分,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其他剝奪一定資格」之處分。被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所載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規定於該法第
8 章「附則」,而非第7 章「罰則」,並無制裁性,核其目的無非係政府機關內部之警示機制,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云云,無視該處分造成廠商無法於一定期間內參與競標之外部制裁效果,核無足採。
③次查本件刊登公報之停權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1 條之罰鍰
處分,而係屬同法第2 條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已如上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是以原告雖已經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後段規定,判處罰金15萬元有案,被告依上開規定另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停權之行政處分,自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
④原告另主張略以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 月27日立法,於91年
2 月6 日修正後,即未曾再為修正。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 日公布實施,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所有行政罰之適用應適用行政罰法。而行政罰法之就行政機關之裁處權時效,除有例外規定而依結果發生時起算外,均自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於92年間所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直至98年始為裁罰,早已逾3 年期間,被告並不得再為裁處停權處分云云。惟查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 項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犯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係招標機關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特別要件,依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規定,招標機關欲為行政罰之處罰時,自應從該特別規定,則其裁處權之時效,係屬行政罰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因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之情形,其裁處權時效應停止進行;而本件相關之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係於98年7月22日判決,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行使停權處分,並未逾3 年之裁處時效,被告所為之停權處分並無違法,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
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採購之招標文件中,並無約定得為追繳
押標金之條件之下,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所為之不利、裁罰性處分,依法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原告之行為終了之時為92年間,且政府採購法就該等裁罰亦未附加有任何條件始得為裁罰,被告罹於3 年之裁處權時效,於98年始為裁罰,所為行政處分自與法不合云云。惟查,本件招標須知第53條第2 款已明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有被告提出之該採購投標須知附卷可稽,被告為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於法要無不合。
原告所稱本件招標文件中並無約定得為追繳押標金之條件一節,尚有誤會。次查,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應依法律規定為其處分之依據,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系爭處分,要無不合,至於採購投標須知為原告投標時所知悉者,且該第53條第2 款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相同,被告於原處分中縱未重複表明,於原處分效力要不生影響。次查,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係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為辦理招標機關對參與投標者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此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者不同,準此,本件雖係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但押標金之沒收及追繳,其性質並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參照),同時自亦無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況政府採購法就被告所為不利原告之追繳押標金處分,並未予被告有行使裁量權之空間,核屬羈束處分,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僅生適法與否之問題,從而被告向原告追繳前因系爭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即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而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應屬裁罰性不利益處分,當有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及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