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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勞工保險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98年9月4日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老農津貼),經該漁會轉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查結果,勞保局於98年10月30日以保受福字第09866660250號函覆原告,略以其係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於91年10月1日再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所請老農津貼不予發放。原告不服,以其因兒子罹患肝病待醫,申請退休給付應急,又因不諳法令,申請退休給付不成被退件,並以退保處理,復未告知續保至年資屆滿,致其重新加保,損及其權益,影響老年生活,又其自81年5月18日投保至申請退休給付並退保,迄仍從事漁撈工作維生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老農津貼業務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係被告委託勞保局處理之事務,且本院於99年8月2日行準備程序庭,命兩造陳述意見後,認有命勞保局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