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9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國夫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王東良
參 加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卓秀芳
張琼華洪溶黛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5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8年9月4日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老農津貼),經該漁會轉請參加人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查結果,勞保局於98年10月30日以保受福字第0986666025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其係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3日修正生效後,於91年10月1日再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所請老農津貼不予發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並依職權命參加人勞保局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
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年滿65歲。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6000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以下簡稱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
㈡本件原告已於97年3月6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以下簡稱
勞保老年給付),並已滿65歲,係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理應得自98年10月起領取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福利津貼。依勞保局異動資料,原告於91年8月23日之退保,係因原告為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勞保局認與法定要件不合未為退件,而卻逕將原告退保,勞保局之審查顯未顧及原告申請之真意,原告如真要退保,又何須在不到2個月之期間內即91年10月1日迅速加保。㈢91年及97年間,原告二次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及退保等事,勞
保局所為之核准行為,應屬無效或得撤銷而不存在。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已請領該勞保老年給付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應有疏漏。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彰化縣鹿港鎮之農漁民,以從事魚撈業為生,對於相關法令一無所知,端賴承辦是項給付業務之人員告知,始有辦法申請相關事宜。原告第一次欲申領勞保老年給付時(本次申請嗣未獲通過),乃因兒子罹患肝病不得不為;而辦理第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斯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已公布施行良久),承辦人員並未盡告知義務,向原告說明「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就不能再領老農津貼」等法令規定,導致原告當時勞保被辦退保(需再加保),且因有91年再行加保(勞保)之記錄,而不符老農津貼請領之要件(需87年11月11日以後無加保記錄者,始可請領)。嗣於97年3月份原告第二次申請勞保之老年給付時,承辦人員仍未告知上述勞保老年給付與老農津貼只能請領其一之情事。是勞保局於91年及97年間,為原告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之行政行為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告知義務,其核准原告勞保老年給付之行政行為應屬無效或得撤銷。是既然原告前申請之勞保老年給付無效或得撤銷,則原告仍可請領老農津貼為是。
㈣參加人勞保局於91年間,一方面駁回原告勞保老年給付之申請,一方面卻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並無理由,蓋:
⒈參加人勞保局援引內政部65年8月30日台內社字第392668號
函(以下簡稱內政部65年8月30日函)表示:「勞保之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時,如投保單位未同時辦理退保時,得由保險人(勞保局)逕予退保」。然該函示所謂得逕行辦理退保應係以「核准老年給付之申請」為前提要件,亦即若否准老年給付之申請,即不應逕將被保險人之勞保辦理退保,蓋老年給付之申請無法獲准,申請人不應即喪失過往累積之勞保年資,其應得於年資、年齡達給付要件時再次申請老年給付。若認第一次申請老年給付未獲核准時,需逕行辦理退保,無意宣示:「老年給付之申請僅有一次機會,若要件不符即喪失過往累積之勞保年資」。由上可知,勞保局於老年給付否准時,仍將被保險人之勞保辦理退保,實不合法且無理由。
⒉況且多數民眾並非法律專家,對於老年給付申請之相關規定
及需具備之文件均不熟悉,更遑論原告乃彰化縣鄉下地區之漁民,對於一般文件所載內容已難瞭解,對勞保之相關法令,更是一無所悉,均係辦理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告以需準備何種資料、證件,原告始有辦法請領相關之給付。若依前所述勞保局之不當見解「縱使老年給付未獲通過,仍須辦理逕行退保」,則一旦社會大眾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未獲通過,其勞保年資即可能因被強行被辦理退保而喪失,如此豈不剝奪被保險人基於勞保所應享有之權益。是以,勞保局之不當作法,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⒊又參加人勞保局雖言:「原告申辦勞保老年給付時,即需一
併辦理退保(逕行退保),以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是以,原告91年間乃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目的而填寫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時,也有申請退保」云云。然勞保局之見解恐有嚴重錯誤,蓋原告遭逕行退保乃因申請勞保之老年給付時,勞保局依內政部65年8月30日函釋逕行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事宜,申請老年給付始為原告之申請目的,而非退保(退保乃勞保局依內政部函示逕行為之)。故縱勞保局認為因原告斯時年齡、勞保年資未達申請老年給付之標準而予駁回原告之請求(包含申請老年給付及勞保之退保),勞保局亦不應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逕行退保,否則將造成不合理之狀態存在。亦即原告一方面無法申請老年給付,另一方面又喪失多年來累積之勞保年資,而造成原告雙重之不利益。倘按勞保局無論老年給付有無請領成功,勞保均需辦理逕行退保之作法,祇要未成功申請老年給付,則多年累積之勞保年資將因此種申請瑕疵而喪失殆盡,如此作法實罔顧勞保之被保險人之權益,而不合法。
㈤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91年間申辦之老年給付遭參加人駁回
時,參加人得否將原告之勞保逕予退保?抑或直接駁回老年給付申請即可維持勞保而無退保紀錄?亦即斯時有無系爭內政部65年8月30日函之適用?內政部65年8月30日函示所稱:
「申領老年給付,如未同時辦理退保者,得由保險人逕予退保」之適用情況,是否應限於「申請老年給付准許」之情形,而不包含「申請老年給付遭駁回」之情形?實則,本件糾紛之產生實為參加人勞保局僵化適用內政部65年8月30日函示致侵害人民權益所致,茲再闡述如下:
⒈勞保法令及內政部函應以保護被保險人之角度觀之,內政部
65年8月30日函釋所謂「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申領老年給付,如未同時辦理退者,得由保險人逕予退保」,此乃因勞工申辦老年給付時,依勞保法令需符合「退保」要件,因勞工可能對相關法令不熟悉,故內政部作出解釋,只要申請老年給付且認為應獲准許者,即認為勞工願意退保以符合老年給付申請之要件,因而謂「保險人(勞保局)得逕予退保」。然倘勞保局認老年給付之申請不應准許時,即不應適用該函釋逕將被保險人之勞保予以退保,使被保險人因申請要件不備,除無法申請老年給付外,尚須承擔被勞保局逕予退保之不利益。是以參加人勞保局僵化適用內政部函釋之結果,將使眾多不諳法令之弱勢勞工,因申請老年給付時或因要件不備,或因文件不齊而申請未獲准許時,遭勞保局逕予退保。⒉且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之目的僅係希望老年給付之申請可獲准
許。是以,為符合老年給付申請要件,故內政部作成「保險人(勞保局)得依職權辦理逕予退保」之函示。然原告僅獲知老年給付之申請未獲通過,參加人所為之「逕予退保」,原告根本不知情且亦無法預料。且由參加人勞保局所提之內政部65年8月30日函示文義觀之,該函示僅能得出「核准老年給付申請時,得辦理逕予退保」,並無法得出「若否准老年給付之申請時,亦應辦理逕行退保」之結論。故參加人勞保局於原告老年給付遭否准時,亦辦理原告勞保之退保,顯係誤用內政部65年8月30日函。
㈥再就參加人勞保局錯誤適用內政部函釋,亦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陳述如下: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申請老
年給付之要件為「一定年齡」、「一定年資」、「退職」、「辦理退保」。是「辦理退保」應限於「申請老年給付准許」之場合,倘符合「未辦理退保」,即應否准申請。故內政部65年8月30日函釋所稱「逕予退保」之情形,應符合勞保條例之解釋,即「准許老年給付申請時」,始有「逕予退保」之適用,反之,若駁回老年給付之申請時,即不得逕予退保。
⒉凡侵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行為應有法律依據,憲法第23條已明
白規定。觀之勞保條例,均無「駁回老年給付之申請,仍應逕予退保」之規定,則參加人勞保局於原告在91年間申請老年給付遭駁回時,將原告之勞保逕予退保,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糾紛之發生,乃因參加人勞保局錯誤適用內
政部65年8月30日函釋,並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於91年時錯誤將原告之勞保逕予退保所致,參加人此一「逕予退保」之行政行為,因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從而,原告申請老農津貼時,被告以原告91年間已有勞保退保紀錄為由,駁回原告老農津貼之申請,並非有理。實則,原告應符合老農津貼申請之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即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5715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8年10月30日保受福字第09866660250號函)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自98年9月起按月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
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年滿65歲。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同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4項則分別規定:「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又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
㈡本件原告雖於81年5月18日參加勞保,惟曾於91年8月23日退
保,復於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之91年10月1日再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迨至97年3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有原告異動資料附卷可稽。是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其為彰化縣鹿港鎮鄉下之農漁民,以從事漁撈業為生,對於相關法令一無所知云云,與其有前述不符老農津貼申領資格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勞工保險局陳述:㈠按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㈡次按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內政部65年8月30日函復釋示:「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申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時,如未同時辦理退保者,得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㈢經查彰化區漁會(單位通訊地址:彰化縣○○鎮○○里○○
路○○○號,負責人:張平順)被保險人即原告,自81年5月18日加保至91年8月23日離職,保險年資滿10年又96日,惟年齡未滿60歲(僅57歲),不符合當時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故參加人於91年9月13日以保給簡字第41097224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91年9月13日函)通知該漁會並副知原告,其前於91年8月間所請老年給付,核定不予給付,並自91年8月23日逕予退保(以參加人收文日期為退保日期),並於該函中敘明「…本局已受理該被保險人(張先生)自91年8月12日起退保。」、「申請人或投保單位如對本案有異議得申請審議」。惟原告或彰化區漁會均未依勞保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於接獲該函文之翌日起60日內,逕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且該漁會復於91年10月1日再為原告申報加保,顯見原告對參加人不予給付之核定,並無異議。
㈣依內政部65年8月30日函釋:「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申領老
年給付或死亡給付時,如未同時辦理退保者,得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及依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年資應予併計。」。復依內政部71年2月5日臺內社字第63291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71年2月5日函)示:「(1)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要件有三:A.達到一定年齡;B.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C.退職。故被保險人如尚未退職,縱年齡已符合規定,亦不得請領老年給付。…」。
㈤本件原告補充理由雖謂:「內政部65年8月30日合內社字第
692668號函示所謂得逕行辦理退保應係以核准老年給付之申請為前提要件,…若老年給付之申請無法獲准,申請人不應即喪失過往累積之勞保年資,其應得於年資、年齡達給付要件時再次申請老年給付。若認為第一次申請老年給付未獲核准時,需逕行辦理退保,無異宣示『老年給付之申請僅有一次機會,若要件不符即喪失過往累積之勞保年資』…」等語。惟查申請老年給付時,被保險人須同時具備達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及退職等3要件,始得請領老年給付。且內政部65年8月30日函所稱「逕行辦理退保」非以「核准老年給付之申請」為前提要件,而係於申請老年給付時,如未同時辦理退保者,得由保險人(即勞保局)逕予退保。又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年資應予併計。」規定,本件原告之勞保年資自81年5月18日加保至91年8月23日退保,復於91年10月1日加保至97年2月25日退保,保險年資為15年又246日,故原告補充理由所稱「…若要件不符即喪失過往累積之勞保年資…」乙節,顯係誤解,附此述明。
㈥至有關參加人審核漁會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時,如所送申
請書未載明退職日期,且未退保,如何認定乙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1月22日台84勞保三字第141949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84年11月22日函)所示:「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之被保險人,其工作本不固定難以明確認定退職之情況,故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年齡及保險年資要件者,得申領老年給付並辦理退保。…」。是以,本件彰化區漁會為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其申請書未填退職日期亦未退保時,參加人仍依其申請當日(郵戳日或參加人收文日期)逕予辦理退保,併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勞保局以原告已於97年3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係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於91年10月1日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予以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所為處分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年
滿65歲。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復為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98年9月4日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申領老農津貼,
經該漁會轉請勞保局審查結果,勞保局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原告對其確有在81年5月18日加入勞保,迨於91年8月23日申請退保(異動原因為「G2老年逕退」),旋於91年10月1日加保等情並不否認,復有被保險人張國夫(即原告)於91年8月20日老年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參照,自堪認為實在。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8月23日申請退(勞)保,遭勞保局否准,是其根本未退(勞)保成功,原應辦理續(勞)保,惟因勞保局人員未告知加保與續保之差異,致原告於91年11月1日辦理加(勞)保,故原告前申請之勞保老年給付既屬無效或得撤銷,自可請領老農津貼,原處分殊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⑴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原係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
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惟為考量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工保險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是以,老農津貼乃基於確認國家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既係就處於經濟弱勢之老年農民,照顧其生活,增進其福利,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爰基於照顧弱勢與社會公平原則,給予之津貼;而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兼顧勞保等社會保險人之權益,亦不影響國家其他重大施政之進行,核與上開意旨無違,並未逾越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授權範圍,難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前於81年5月18日參加勞保,迨於91年8月23日退保
,復於(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效後之)91年10月1日再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迄97年3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等情,有原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等件在卷足憑,是原告業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張國夫(即原告)前曾於91年8月23日(
勞保局收文日戳)申請退職,核其自81年5月18日加保至91年8月23日退職時止,保險年資計10年又96日,因其年齡未滿60歲(當時僅57歲),不符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參加人遂以91年9月13日函通知彰化區漁會並副知原告,其前於91年8月間所請老年給付,核定不予給付,並自91年8月23日逕予退保(以參加人收文日期為退保日期),於法洵無不合。
⑷原告雖謂其當時並無退保之意思云云;然查系爭原告91年8
月20日(勞保局收文日戳為91年8月23日)老年給付保險申請書,背面所附「請領老年給付說明」中「請領給付要件」第1項共計4款之申請老年給付要件,每1款皆係以「退職」為申請老年給付之前提要件,且於該老年給付保險申請書第一大欄「退職日期」需載明申請人於某年某月某日退職(本件「退職日期」一欄全部空白,故以勞保局收文之91年8月23日為退職日),衡情原告自無毫無所悉,卻突兀逕自申請退職之理;且申請老年給付,被保險人須同時具備達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及退職等3要件,方得請領老年給付,亦經參加人勞保局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庭時陳述甚詳,此由原告填載91年8月20日(勞保局收文日戳為91年8月23日)老年給付保險申請書中有「退職日期」一欄及背面「請領老年給付說明」中詳載「請領給付要件」等情,亦足徵之。是原告所稱伊未申請退勞保,僅申請老年給付云云,核與事實相悖,委無可採。
⑸第以勞保給付係本於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勞工
保險而來,與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核放之老農津貼有別,主管機關亦有不同,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4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91年8月20日(勞保局收文日戳為91年8月23日)老年給付保險申請書之目的係為申請老年給付,而非退勞保,勞保局不應否准老年給付申請後,復逕予退保,所為自有違誤一節。經查勞保為社會保險,本件原告能否加入勞保(按:原告為漁民,與一般勞工不同之處在於無固定雇主),乃依據相關法規予以審理,至其加保後之法律關係亦以相關之法律加以規範,此與一般被保險人參加其他商業保險,性質迥然不同,尚無所謂信賴行為而有信賴表現可言,本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被保險人張國夫(即原告)於91年8月23日(勞保局收文日戳)為請領老年給付而申請退職,致加保異動,乃原告個自之選擇,係不可歸責於勞保局或被告,本無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⑹至原告主張參加人勞保局錯誤適用內政部65年8月30日函釋
,逕將91年8月23日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案予以退保,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一節。經查內政部65年8月30日函釋略以:「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申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時,如未同時辦理退保者,得由保險人逕予退保。」,上開函係行政機關鑑於申請老年給付係以『退職』為前提要件(共3要件,見前⑷所述),為執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事宜,所制定之措施,並不影響國家其他重大施政之進行,適用低密度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由行政機關自由形成,尚無違前述法條規定意旨,則參加人予以援引適用,要無違法可言。又查原告91年8月23日申請老年給付案,係因不符法條規定,致遭參加人以91年9月13日函核定不予給付,業如前述,並非肇始於逕予退保,原告所稱顯係將申請老年給付以『退職』為前提要件與行政機關處理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事宜混為一談,況該爭執復與本件老農津貼之核放無涉,殊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實無足取。
⑺再原告之勞保年資,其自81年5月18日加保至91年8月23日退
保,復於91年10月1日加保至97年2月25日退保,保險年資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年資應予併計。」規定,併計共15年又246日,業經參加人勞保局陳述明確在卷,是原告所稱「…若要件不符即喪失過往累積之勞保年資…」云云,顯係誤解,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已於97年3月6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係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91年10月1日始再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不得申領老農津貼為由,遂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所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前述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自98年9月起按月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